(一)收养。一是指收养行为,是就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而言的;二是指收养关系,是就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本身而言的。
收养,是公民(自然人)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己之子女,使本无亲子关系的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收养的法律特征。
1.收养行为的身份性。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消除。
子女为他人收养后,消除的只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与自然血亲有关的法律规定,如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等,仍然适用。
2.收养关系主体的限定性。收养关系只能发生非直系血亲的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以外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可能收养或被收养。
3.收养关系的可变性。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
这是由收养行为的性质决定的,也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相区别的重要特征。
国家对孤儿、弃婴和儿童的收容、养育是一种行政法上的行为,是由有关机构(在我国,这些机构由各地民政部门主管)依法实施的。收养变更亲属身份,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国家对孤儿、弃婴和儿童的收容、养育不变更亲属身份,收容、养育机构和被收容、养育人之间不发生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
收养与寄养也是不同的。所谓寄养,是指父母出于某些特殊情形,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无法直接履行抚养义务,因而委托他人代其抚养子女。受托人和被寄养的上述子女间,并无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子女仍是其父母的子女。在寄养的情形下,抚养子女的具体形式虽有变化,亲属身份并未变更,权利义务并未转移。
(三)古代法中的收养制度
收养制度早在父系氏族社会就为当时的习惯所确认。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规定,自由民得收养被遗弃的幼儿为子。罗马法中的亲属制度将收养分为自权人收养和他权人收养、完全收养和不完全收养,并对其规定了相应的收养条件、程序和效力。欧洲中世纪的日耳曼习惯法,将被收养作为加入另一个血族团体的重要途径。在许多基督教占统治地位的国家里,收养关系主要是由教会法(寺院法)加以调整的。
在中国古代的宗法制度下,立嗣是收养的一种特殊形式,立嗣的宗旨是为了承继宗桃,它同近、现代的收养有着严格的区别。
1.按照礼、法的规定,无子者得择立同宗近支的卑亲属为嗣子,以便传宗接代,保证父系、父权、父治的家统的延续。所以,只有男子无后才能立嗣,同时所立者也仅限于男子。
2.嗣子的地位高于他种收养的被收养人。嗣子可依礼、法取得嫡子的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
3.立嗣行为可由需立嗣者在生前进行,亦可在其死后,由配偶或其他尊长代为立嗣。
4.立嗣的条件是很严格的。立嗣的对象必须由近及远;立异性男为嗣是被礼、法严格禁止的。
此外,中国古代还有其他的收养形式,收养人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女子,而且一般不以无后作为收养的条件,被收养人有同宗抚养子和异姓养子(义子)的区别。前者指以同宗卑亲属为养子而不立其为嗣子,后者则大多是自幼收养的。至于收养异姓女子为养女,礼、法均不作限制。
二、我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我国《收养法》第2条和第3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收养人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
《收养法》中的体现:(1)收养法将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列为被收养的对象: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2)特别规定收养人应当具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严禁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二)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在《收养法》中的体现:(1)被收养人一般应为不满14周岁的处于特殊生活状况下的未成年人;(2)收养人一般须年满30周岁,无子女,并且具备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3)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眉头;(4)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违背。
(三)平等自愿的原则。在《收养法》中的体现:(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2)收养人与送养人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如果养子女年满10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3)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到有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分证。
(四)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在《收养法》中体现:(1)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2)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养子女的收养关系。(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裣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五)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和法规的原则。(收养法)特别规定:(1)收养人一般应为无子女者。(2)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反计划生育的规定再生育子女。(3)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三、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一)被收养人的条件。我国<收养法)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1.丧失父母的孤儿。孤儿系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
2.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弃婴和儿童,系指被父母遗弃的初生儿和其他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遗弃婴儿和儿童的,一般为生父母,也可能是养父母。弃婴和儿童,应以其父母查找不到为必要条件。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一般说来,如父母出于无经济负担能力、患有严重疾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以致无法或不宜抚育子女,均可视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
(二)送养人的条件。我国(收养人)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1.孤儿的监护人。在我国,孤儿的监护人的选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6条的规定。具体说来,孤儿以具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姊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此外显然是指其父母生前的朋友)为监护人。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以本人自愿和有关单位同意的为限。没有上述监护人的,可由有关组织担任监护人,包括父、母的所在单位,孤儿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
监护人送养受其监护的孤儿,须受我国<收养法)第13条规定的限制。该条指出:“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此处所说的有抚养义务的人,系指我国<婚姻法)第28条、第29条中所说的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姊。
2.社金福利机构。我国主要是指各地民政部门主管的收容、养育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社会福利院。
第一,(收养法)第10条第1款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现实中,单方送养主要出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不明或生父母一方已失踪等。基于同样的理由,生父母一方已死亡的,另一方自可为单方送养,但须受<收养法)第17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收养法)第18条规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丈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这里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是生存的另一方的公、婆或岳父、岳母,即被送养者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我国(收养法)第12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当代西方国家多用契约说去解释收养行为,视送养人为被收养人的法定代理人,故一般均以亲权人或监护人为送养人。
(三)收养人的条件。我国<收养法)第6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无子女.包括未婚者无子女,已婚者尚无子女以及因欠缺生育能力而不可能有子女等各种情形。既包括婚生子女,也包括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我国<收养法)第8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详后)。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这里所说的能力,是就其总体而言,而不是就其某一方面。不能仅考虑收养人的经济负担能力,还要考虑在思想品德、健康状况等方面有无抚养教育能力。一般应不低于对监护人的监护能力的要求。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收养子女的疾病。这既是为保障养子女的身体健康,也是收养人抚育养子女的前提条件。
我国(收养法)中还有下列几项规定:
第二,<收养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此外,(收养法)还对收养人作了只能收养一名子女的数量限制(第8条)。
关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差距,许多国家的规定均小于我国的规定。
(四)当事人的收养合意。有下列要求:
1.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双方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有关成立收养的一致协议。有配偶者送养或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进养或共同收养。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弃婴和儿童,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的同意。
2.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还应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对收养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则无此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