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被收养人的条件:
1、应是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法律确定被收养人年龄的上限,是为了稳定所建立的收养关系。我国《民法典》以18周岁作为划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界限;所以,被收养人首先必须是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不能得到生父母的抚养。
被收养人不能得到生父母的抚养,才需要他人收养。这些人包括:
(1)丧失父母的孤儿。《收养法》(修正案)所称的孤儿是指其父母死亡或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作为被收养人的弃婴和儿童,是指依法经公安机关查找后确认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被遗弃的婴儿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生父母因疾病或其他原因而造成经济上、身体上、精神上无力抚养子女的,这些子女才能成为被收养人。
收养孩子需要以下材料:
1、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1)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2)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
(3)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2、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的证明;
(2)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生母结婚的证明。
办理领养的流程如下
1、申请
要求领养子女的当事人夫妻双方亲自到领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领养登记,一方不能亲自到场的,要出具经公证的委托领养书。被领养人如果已年满十周岁,必须亲自到场。
因为领养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必须要求领养当事人亲自到领养登记机关办理领养登记,这样便于登记机关对领养当事人领养意愿的真实性和领养人资格的审查。按照领养登记机关的要求如实填写《领养申请书》。
申请书内容包括:领养人真实的领养目的,不虐待、不遗弃被领养人和抚育被领养人健康成长的保证及其它有关事项。
2、审查
审查是领养登记工作的中心环节。登记机关要对申请领养当事人进行全面的审查。
3、登记
经过认真的审查,掌握了申请领养人、被领养人、送养人的有关情况后,即可以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符合《领养法》规定的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领养证》,领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不予登记的,也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进行必要的法制宣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无法生育的夫妻领养孩子的方式是:先由收养的夫妻应当具备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等条件,依法与被收养人的法定监护人达成协议,并依法办理收养登记,双方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