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江市公安局内江市农业农村局内江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养犬行为的通告
一、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码头、车站为犬类限养区。限养区只允许饲养成年体高(站立时肩部最高点到地面距离)不超过35厘米的小型观赏犬,不得饲养(西藏獒犬、德国牧羊犬、罗威纳犬等)烈性犬、大型犬。盲人或肢体重残人员每人限养1只导盲犬或扶助犬。因军事、警务等特殊需要的犬类,不在本通告范畴。
二、养犬人应当文明饲养犬只,不得放养或散养犬只,不得虐待和遗弃犬只。不得占用住宅小区楼顶、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三、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或者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2米)牵领;
(二)携带犬只进入电梯、人员密集区域,应当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儿童及其他行人;
(四)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五)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攻击他人的行为;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车应征得汽车驾驶人和同车人同意。
四、养犬人携犬出户,不得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办公区、医院、学校、幼儿园;
(二)影剧院、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少年宫、体育场馆、候车室、商场;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场所;
(四)其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
五、养犬人应按规定定期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或镇(街道)畜牧兽医机构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城镇区域犬只饲养人应当凭犬只免疫证明在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
七、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承担法律责任。
八、有下列情形的,依照相应法律法规作出处罚:
(一)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犬只、非法带犬进入公共场所,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组织捕杀犬只并对责任人处以每只犬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饲养的犬只不按规定登记、免疫和定期检测,责令责任人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以每只犬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登记、免疫、检测手续。
(三)养犬人违反本通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依法代为清除,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养犬人予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责任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养犬人有其他违反养犬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九、养犬人阻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养犬人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