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诉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最高法民辖135号
原告:鹤庆县鹤川手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严秋梅。
被告:吴建良。
原告鹤庆县鹤川手工艺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川公司)与被告严秋梅、吴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
鹤川公司诉称,严秋梅和吴建良共同经营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的龙潭驿回雅集店铺。2021年1月11日、13日,吴建良、严秋梅先后从鹤川公司处购买手工艺制品。后经协商,吴建良、严秋梅承诺于2021年3月14日之前结清剩余货款44000元。到期后吴建良、严秋梅拒绝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吴建良、严秋梅立即支付鹤川公司所欠货款44000元。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快递邮寄方式交付标的物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标的物收货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为合同履行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021年8月14日,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云2932民初9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故案涉合同不属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普通的买卖合同,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明,原告住所地位于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辖区,故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鹤川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建良、严秋梅支付拖欠的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为吴建良、严秋梅负有的向鹤川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属于给付货币类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鹤川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鹤川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鹤庆县,且本案标的额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在先立案情况下,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2021)云2932民初964号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