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5日举行新闻发布会,通报全市法院2016年度工作情况和刑事、民事、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青岛2016民事审判典型案例
1.范某某、薛某某诉青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逾期交房损失是否只能依据违约金主张
【案情简介】2012年1月4日,范某某、薛某某与青岛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范某某、薛某某按合同约定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部分房款。后,房地产开发公司逾期向范某某、薛某某交付涉案房屋,致使范某某、薛某某不能正常使用该房屋。范某某、薛某某主张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逾期交房的实际天数,以同地段同类房屋2500元/月的租金标准赔偿逾期交房的损失。房地产开发公司则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如逾期交房则按逾期天数日万分之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本案中不应当按照其他标准计算违约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逾期交房给造成原告造成的损失,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按评估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并据此作出判决。
【法官点评】公众在购买商品房过程中,经常遇到开发商逾期交房的情形,而开发商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往往很低,有时会出现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逾期交付房屋给购房者造成损失的情况。此种情况下,购房者起诉时不主张开发商支付违约金,而直接主张开发商赔偿因逾期交房所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2.纪某某等三十三户果农诉青岛某化工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环境污染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特殊性
【法官点评】本案的焦点是如何判断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环境污染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广泛性的特点,有的损害结果往往不是显而易见,而是日积月累慢慢形成;即使产生损害,往往时过境迁,证据灭失。有的是一因多果或多因一果,很难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正是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受害人承担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有非常大的难度。为了减轻环境侵权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同时防止滥诉,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案件采取的举证分配原则是以举证责任倒置为主,以被侵权人承担初步举证责任为补充。即被侵权人需要证明存在污染行为和损害后果,以及不排除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侵权人则需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具有法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
3.唐某某诉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理赔金应进行必要的审查
【案情简介】2014年7月23日23时许,车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轿车与臧某某驾驶唐某某所有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车某负全部责任,臧某某不负责任。刘某某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唐某某因维修支出维修费5850元。事故发生后,唐某某将修车发票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到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将理赔款5850元支付给刘某某。因刘某某并未将修车费支付给唐某某,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保险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刘某某没有向保险公司提供付款凭证证明已经向第三者进行赔偿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不应当将保险金支付给刘某某,因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唐某某维修费5850元。
【法官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实践中,保险公司为了提高理赔效率,经常不经审查被保险人是否对第三者进行赔付,就将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此种情况,如被保险人未实际向第三者赔偿,则保险公司仍负有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4.孙某某诉刘某某离婚案
——“人身安全保护令”向家庭暴力说“不”
5.师某某诉青岛某模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用人单位在合同期满未续订劳动合同并不必然支付经济补偿金
【案情简介】师某某与青岛某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师某某要求青岛某模具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案中,通过青岛某模具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谈话记录表、证人证言等一系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后一直存在续签劳动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多次通知师某某续签,但师某某没有续签;此外,师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公司存在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故本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判决青岛某模具公司无需向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官点评】近年来,随着社会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涌现出许多劳动者成功维权的案例,但也不乏个别劳动者对于法律规定理解片面,导致维权主张不成立的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满时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部分劳动者甚至律师容易忽视“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这一前提条件,片面认为只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用人单位即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在续签劳动合同时采取回避、逃避态度,导致劳动合同到期无法续签。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只要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图及行为,并已经明确告知劳动者的,即可免除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
6.李某诉梁某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保险公司对在非“道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理赔
【案情简介】2015年8月7日5时许,被告梁某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某商砼停车场内,因车轮卡住石头,李某帮忙取下车轮所卡石头,梁某为配合取石头,调整车辆发动车辆倒车,致使李某右手食指受伤。李某起诉梁某及梁某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右手食指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10万余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梁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李某9万余元。
【法官点评】李某受伤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正处于“通行”的状态而非“停驶”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即使发生事故的该商砼站停车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道路”,因涉案机动车在“通行”状态下导致李某某受伤,亦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规则处理。
7.王某诉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与企业的用工自主权应如何保护
【案情简介】王某于2012年7月23日到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和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附件《岗位描述》约定王某原工作岗位为城区配送组长,所属部门为配送发展事业部。某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王某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函》,以“公司架构调整无岗位提供,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为由,决定自2015年9月26日与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王某请求确认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某公司则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侵害其用工自主权。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某公司在将原部门撤销的同时又增设新部门进行了业务承接。因此,王某的工作岗位并未真正被撤销,双方的劳动合同完全具备实际履行的条件,公司应依法为王某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且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某就岗位变更进行过协商,故判决确认某公司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8.王某某诉丁某某、刘某某、青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
——出租提供驾驶服务的专用机械或特种车辆作业时侵权责任的认定
【案情简介】丁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履带式挖掘机出租给青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配备驾驶员刘某某驾驶车辆,刘某某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刘某某驾驶挖掘机在路段施工时,因倒车时观察不周,与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丁某某认为其与青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进入施工现场,过错较大,应承担50%的责任;丁某某作为工程承揽人,应承担50%的责任;驾驶员刘某某因对损害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与丁某某承担连带责任;青岛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道路修整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丁某某,应与承揽人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特种车辆一般具备两种属性,一种是在道路行驶时体现的机动车通行属性,通行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另一种是在工作场所体现的特种机械的作业属性,此时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专用机械、特种车辆的驾驶人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该项工作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独立性。“出租”专用机械或特种车辆并提供驾驶服务的行为应认定为承揽,在作业时发生侵权行为的,应由承揽人承担责任,定做人或发包人则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孙某诉青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违约与侵权发生竞合时,受损害方可自行选择如何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孙某参加青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的看房团活动,活动内容包括到某马术俱乐部骑马项目。孙某在骑马过程中受伤,遂以房地产公司和马术俱乐部为被告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孙某选择按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被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撤回了对马术俱乐部的起诉。法院经审理认为,房地产公司为销售房产,组织具有购房意向的消费者参观,并提供骑马等免费消费项目,孙某接受该看房要约,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孙某在骑马活动中受伤,同时构成侵权法律关系。孙某自愿选择合同之诉,系其对其诉讼权利的选择。房地产公司作为看房活动的经营者、组织者和实施者,应当提供符合保障人身安全要求的服务,但对马场的从业资格及骑马活动的具体安全措施等均不知情或未经审查,明显违背合同义务,在此次活动中应负有主要责任。孙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合理预知骑马项目的危险性,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法院据此驳回了孙某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并根据房地产公司违约责任的过错程度,判决其承担孙某70%的经济损失。
【法官点评】《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受损害方有权选择如何主张权利。案件定性直接影响到最终处理结果,包括违法行为人所应承担法律后果的形式,以及受害人受偿的范围和金额。如当事人对诉由未予明确,法院应予以释明,并在当事人明确后按照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10.王某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网购遭遇“价格欺诈”电商支付三倍赔偿
【案情简介】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在“天猫商城”被告设立的“TCL官方旗舰店”购买电视1台,被告在网页宣传中标注该价格为同期间内的最低价,但经原告取证核实,被告存在价格违法,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消费者知情权。原告以被告对其实施价格欺诈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网购合同有效,消费者拥有公平交易权和商品知情权。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有权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即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进行赔偿,最低为500元。经过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某货款4099元并三倍赔偿原告损失12297元、误工费及交通费5167.5元,共计人民币21563.5元。
【法官点评】电商在进行“特价”“促销”宣传时如存在“虚构原价”、“虚构优惠折扣”等欺诈行为,应当对消费者“退一赔三”。“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消费者在网购时,最好先进行全网搜索,或者进行线下商场的价格比对,再查看成交记录,复制保存商品链接网址、对商品宣传销售页面截图,如遭遇价格欺诈可据此向物价部门投诉举报。(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