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伟,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代理人林伟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村,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被告周*绛,女,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吴*伟与被告高*村、周*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国、被告高*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村辩称,当时200000元是借款,约定月利率为8%,实际上是高利贷;《房产买卖协议》上是其签字,但吴*伟主张200000元是房屋买卖合同的定金不符合事实。
被告周*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高*村、周*绛(甲方)与吴*伟(乙方)签订编号为0000012的《房产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湖里区华嘉路6号1102室的房产出售给乙方,总价3600000元;乙方于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当日向甲方支付金200000元(定金),于过户当日向甲方支付1000000元(含定金);……甲方应于2014年7月5日前将房产交付给乙方使用。”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2014年6月5日前,以本协议书为基础签订土房局印制的《厦门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前往土房局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若于2014年6月5日前因一方原因仍无法办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则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2、若乙方不能按期支付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交付房产,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产成交总价0.0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逾期超过7日仍未履约的,视为悔约,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悔约方应按本条第一款的约定承担悔约责任。”当日,吴*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向周*绛转账50000元、150000元,共计200000元。
另查明,讼争房产湖里区华嘉路6号1102室目前登记在高*村、周*绛名下。高*村、周*绛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吴*伟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土地房屋权证、人口信息表为证,并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予以佐证。
一、解除原告吴*伟与被告高*村、周*绛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012的《房产买卖协议》。
二、被告高*村、周*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吴*伟定金400000元。
如果被告高*村、周*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被告高*村、周*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烨
人民陪审员石延庆
人民陪审员杨红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占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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