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消费者投诉举报数量急剧增加,涉及欺诈行为认定的消费争议大幅增多,如何认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中所指的欺诈行为,成为各方争议的焦点,司法审判实践中亦有不同的观点和判决。本文试图对《消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进行探讨,希望通过明晰欺诈行为的认定标准,提升行政机关履职行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司法审判实践中对《消法》中欺诈行为的认定路径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是《消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从现有司法审判实践看,认定经营者具有该条款中“欺诈行为”的路径主要有两种:
对上述认定路径的分析
上述两种认定《消法》中欺诈行为的路径各有侧重点。第一种路径侧重规范经营者的行为,认定时只考量经营者单方行为,通俗而言,只要经营者被行政机关认定为“行骗”,就可以认定为欺诈。第二种路径侧重于双方交易行为,既考量经营者的行为,也考量消费者的行为,既要有“行骗”又要有“被骗”,才能认定为欺诈。笔者认为,这两种认定应当有其不同的适用范围、认定主体、认定程序,并不都可以适用于认定《消法》中欺诈行为。
第一,民事领域适用《民法通则意见》认定欺诈行为,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照《消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可以认为,《消法》第五十五条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是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的“欺诈行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认定。经营者行为构成了《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中规定的欺诈行为的,则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法》等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二,行政管理领域适用部门规章认定欺诈行为,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尽管“欺诈”一词源于民事法律规范,但仍有一些行政法律规范出于种种考虑使用了“欺诈”一词。除了前面提及的《办法》和《规定》外,还一些国家部委、地方政府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出现了“保险欺诈”“商业欺诈”“价格欺诈”“合同欺诈”等规定。比如,《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这些规定虽然对一些行为冠以了“欺诈”之名,但其中的欺诈不同于民事领域的欺诈,一些司法判决也明确了这一点。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4001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虽然行政机关对海信公司以虚构原价的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了处罚,但行政机关的处罚并不必然意味着民事责任的承担。李晓东认为海信公司存在价格欺诈,主张海信公司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赔偿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值得一提的是,是否构成《消法》中欺诈行为的判断,与商品或者服务购买者是否为消费者的判断,分属于不同的判断内容。比如,对于知假买假者而言,经营者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行为,但并不因此得出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结论,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仍需根据具体个案情况,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进行判断。经营者不具有《消法》中的欺诈行为,只是不需要承担惩
罚性赔偿责任,对于消费者的其他法律责任,比如退货、修理、更换等,仍需依法予以承担。
对行政机关履行消费维权职责的提示
第一,准确把握《消法》中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
虽然《消法》中的欺诈行为是民事领域的概念,行政机关不宜直接作出认定,但行政机关负有通过普法、释法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规范经营者合法经营的职责;在投诉处理等过程中,也存在对民事法律关系作出基本判断后,引导消费者提出合理的索赔要求或者设定适当的调解目标等工作需要。因此,行政机关需要准确把握《消法》中欺诈行为的构成条件:
关于经营者欺诈的主观故意。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主观故意,则可以认定经营者具有相应的主观故意。
第二,注意区分行政机关投诉处理和举报处理的职责界限。
同样,如果行政机关发现经营者涉嫌具有行政上的欺诈行为,应当转致行政处罚程序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认定,而不宜在投诉处理程序中进行认定。
举报处理中,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维护公共利益,对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制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认定经营者是否具有欺诈的行为,并运用行政强制力依法对经营者进行查处。
第三,注意食品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并不以民事欺诈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