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件---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房管局等各部门不作为
投诉人:王静玲,性别女
被投诉人一:海南名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22号欣雅花园欣怡阁D栋1层104号铺面,组织机构代码证:MA5T3UWM-4。法定代表人:杜经分,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投诉人二:海南名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朱云路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街道环岛家园1层11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MA5TN9MK-6。法定代表人:杜经分,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投诉人三:海南万千度房地产有限公司,91460100MA5RH7XM2M,法定代表人:陈焕,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文明东路1号滨江新苑B区B1-129铺面
第三人:詹志强,性别男,卖房房主
投诉请求:
1、请求依法对被投诉人一、二、三进行处罚和依法整改。
2、请求确认被投诉人二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售出确认书中由被投诉人二代表投诉人支付给第三人的定金协议条款无效,要求被投诉人一、二、第三人共同返还投诉人购房诚意金20000元,自投诉人支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由被投诉人一、二、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20000元诚意金的责任;(这一条也可以等待法院判决,也可以在查处过程中进行调解,有结果之后由投诉人去法院撤诉,目前是等待二审判决期间);
3、由管理部门要求被投诉人二分列55800元服务费其中每一项费用分别金额,依法督促、要求被投诉人一和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对投诉人进行退一赔三,赔中介服务费的三倍27000*3=81000元;(不赔也可以法院起诉,必赢)
5、请求依法对虚假宣传、价格违法、冒用卖家身份对投诉人买家进行欺诈的被投诉人三进行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处以拘留。
6、请求依法对被投诉人二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罚款。
8、请求依法查处被投诉人一二三是否涉嫌群体性强迫交易罪,群体性合同诈骗罪,查证属实请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刑事案件办理。
事实和理由:
2021年12月22日,投诉人缴纳诚意金20000元给被投诉人二业务员李洪,被投诉人二出具了诚意金收据一张,同时又出具了另一张诚意金收据,名为收据实为欺诈合同,涉嫌合同诈骗罪,就上述房产在《诚意金收据》里约定投诉人委托海南名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西沙路分公司购买龙福花园C4房产,《诚意金收据》中还约定:“若名言地产不能在5日内帮助买卖双方达成此交易则无条件全额无息退还诚意金,1个工作日内到账,不收取任何费用,在此期限内买方不得要求退还此诚意金。还有挂羊头卖狗肉的诚意金转定金条款等”。
投诉人认为,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二签订的《诚意金收据》只是一个收据,是格式化条款,投诉人都没看上面内容,上面还有错误;如果就算是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现被投诉人二不仅未在约定期限内促使投诉人与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居间合同,还存在隐瞒房产真实情况,虚假宣传、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被投诉人二应按诚意金收据约定退还投诉人购房诚意金20000元。
根据以下详细说明,投诉人认为:
一、合同的订立,合同不包括收据:
2、收据名称是诚意金收据,条款内容七弯八拐变身为定金,这是典型的挂羊头卖狗肉,不管“诚意金”的外衣多么华丽,都掩饰不了它变相扰乱市场秩序的本质,此行为应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和综合执法局查处,也应为法律所不容;
3、投诉人支付费用购买的不是具体的实物或者服务,只是一种机会、一种购房可能性,也不确定价格,此时中介公司明明知道卖家以88万元就可以出售,却要诈骗投诉人收取二万元诚意金后去和卖家争取90万元的售出价格,更何况,名言地产从来都不能和卖家直接联络得上,都是通过万千度中转沟通办事。交付诚意金仅仅是交易的一个环节,不能以议定价格来认定名言地产的工作成果就是达成了交易。更何况在收取诚意金时,万千度中介公司已经早就在2021年11月24日和卖家签订了以88万元的价格独家代售房产,名言地产却和投诉人签订了去和卖家协商是否同意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房产,实际上名言地产从来都没有和卖家直接联络过,一直是和万千度在联络,也应该知道此房产底价是88万元,有违诚信原则;
4、中介公司故意隐瞒卖家同意以88万元售出房产这一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是中介公司去和卖家争取到以90万元出售房产,损害投诉人利益,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支付诚意金后,签订购房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投诉人在支付诚意金时无法预见的使用面积被诈骗、房子有贷款没结清增加购房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投诉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管理部门对其进行处罚的同时应该要求退回已收取的诚意金;
7、海南名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朱云路分公司(以下简称“名言地产”)存在欺诈、违约、胁迫事由,应当按照《诚意金收据》约定返还王静玲购房诚意金;
8、投诉人没有给被投诉人二出具委托代付定金委托书的情况下,被投诉人二代表投诉人向卖家交付的定金不生效。由于不具备代理权,中介公司和卖家签订的房屋售出确认书,也只能是确认卖家同意出售房产给投诉人(第三人卖家和被投诉人三万千度签订的独家限时销售合同,委托期限:2021年11月24日到2022年3月10日,还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在此时2021年12月22日第三人卖家和被投诉人二名言地产中介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售出确认书,由于销售权在万千度,卖家已没有此房产的销售权,而导致此售出确认书无效;同时卖家在没有此房产的销售权的情况下收取名言地产支付的定金,理应双倍退还给被投诉人二中介名言地产;),而不能确认是中介公司代投诉人交付定金给卖家这一情况,中介公司代投诉人行使的交付定金的行为没有得到投诉人追认的情况下,此代理行为不生效。合同无效后,因合同无效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
9、投诉人与第三人卖家未能在约定的5日内签订购房合同,诚意金不应该在合同还没有签订的情况下转化为定金,则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投诉人二名言地产中介公司无权代理投诉人向卖家交付定金导致售出确认书合同无效,投诉人有权要求被投诉人一、二和第三人退还该款项;
10、根据房屋售出确认书第9.2、条款,买方银行按揭贷款没通过,现在是已取消不通过状态,购房定金全额无息在一日内退还给买方,所以卖家理应退还中介公司所付出的费用,由于超过期限不退,并应支付利息;
11、中介人应全面提供服务后,才能取得报酬。
《诚意金收据》明确载明:“买受方同意以人民币玖拾万元的价格委托海南名言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西沙路分公司购买上述房产”,上述证据足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中介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错漏百出,投诉人委托的是朱云路分公司,出具收据的单位也是朱云路分公司,投诉人并没有委托也没有跟西沙路分公司有过接触。投诉人认为这只是一个收据,没有认真去看收据所附带的条款。被投诉人二中介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对投诉人进行详细解读收据所附带的条款。
根据双方《诚意金收据》第2条:“名言地产应当在出具收据日期2022年12月22日后的5日内帮助买卖双方达成交易,否则应无条件全额无息退还诚意金”之约定,名言地产应当于2021年12月27日(包括27日)之前帮助双方达成交易。被投诉人二的员工黄杰于2021年12月29日第一次发短信给投诉人,通知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经超过了诚意金收据约定的五日内。1月4日时,中介公司员工问银行工作人员,投诉人的贷款通过了吗?答是。是12月27日通过的吗?答是。明显不符合常理,这是为了应对诉讼而故意一问一答取证。现有证据只能证明12-27上午12:51贷款还没有通过审批,中介公司也提供不出来贷款是在12月27日通过审批的证据,或者当日内和投诉人联络安排当日签约的证据。
诚意金收据约定的“达成交易”应当理解为促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此处并没有约定谁的过错导致不能在五日内达成交易这一前提条件,意思就是无论什么情况下不能在五日内促使双方达成交易都要退还。
达成交易,百度一下这句话的意思,来看一下网友回答:达成交易意向就是说双方对交易的条件感到满意,同意进行交易的意思;达成交易意向是随时都可以反悔的;百度一下交易的意思:原指以物易物,后泛指买卖商品。那在这里,达成交易的意思是不是应该指买卖房屋?那买卖房屋,是不是要先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买卖交易流程是什么提供一份文档做为证据以供参考。综上所述,被投诉人并没有在五天内帮助买卖双方达成交易。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名言地产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第三章房地产经纪活动,多个条款,请求市场监督局联合综合执法局依法对其进行查处并要求其整改。
被投诉人二违反《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以下条款:第十四条:
以个人名义收款;第十五条:经营场所内公示内容不达标;第十六条:没与投诉人签订书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第十七条:没签合同;第十八条:没有明码标价,想违规收取服务费;第十九条:规定不得收取佣金的情况下,已违规强制收取佣金;第二十条:没有在应该盖章的地方盖章,一个人签名也没有;第二十一条:没有全面告知,甚至于房子有贷款和实际使用面积这么重要的事实都没有如实告知;第二十五条:对投诉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价格信息,88万元低价收进,90万元高价卖出赚取差价;以隐瞒房子有贷款、虚报实际使用面积是70平方米的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欺诈、诱骗投诉人交易,并以不退诚意金胁迫、要挟投诉人想强制交易;第8号令、《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被投诉人三万千度在审查卖家签字的时候存在严重的过错:此房产为卖家单独所有,卖家委托的是其妻子代为签字的卖房委托合同吗?做为中介都应该知道,卖房这么大的事儿,应该有公证委托书才可以代理签字售房。如果买家支付诚意金以后,卖家不同意卖房,卖家委托代理人和被投诉人三万千度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无效,代理销售方被投诉人二和被投诉人三,均不能保证投诉人享有100%购买此房产的权益;卖家和被投诉人二以及买家,都没有直接联络沟通过,都是通过被投诉人三万千度在中间传递文件和沟通的,从始至终没有签订房地产销售居间服务合同;两家中介公司和卖家,三者恶意串通意图帮中介公司赚取差价的行为,损害买家投诉人利益的一系列不合规、违法的协议无效;
三、被投诉人一、二、第三人应当将诚意金予以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因不可归责买卖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卖家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家。本案中,即使案涉诚意金转化为定金,根据被投诉人二的员工未履行房屋现状的说明义务,同时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促成双方交易,不能达成交易的原因也并非投诉人的过错,而是被投诉人二的过错。
1.被投诉人二黄杰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罪,应该拘留、罚款;
2.黄杰和陈焕说是为了给买家高评估房价而不是按实际的成交价格申请贷款、想骗取更高金额的银行贷款才这么做,涉嫌诈骗银行贷款罪,个人应该判刑,单位法定代表人也应该判刑,这一事实也同时违反了三大部门第8号令,单位和个人都应该被依法查处;
3.在付款诚意金前故意隐瞒买家此房有贷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在虚假宣传实际使用面积被识破以后,在五日内没促成双方交易的情况下,本应该退还买家的诚意金,拒不退还涉嫌强迫交易罪,而且这应该是中介行业的通用骗术,应该是不仅仅骗了投诉人一家,投诉人请求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执法局、房管局、公安机关和物价局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联合调查,多年来被投诉人一、二、三用员工个人名义收款诚意金,到底骗了多少个买家?如果是群体性欺诈、强迫交易罪,员工个人应该判刑,两家中介公司的单位法定代表人也应该判刑;被投诉人二中介公司让第三人卖家打这个五万元的假收据,代理人已问过银行贷款审批经理,他说银行不需要不论是两万元还是五万元的收据,那么,中介公司要求卖家出这个收据的目的,八成是为了防止卖家变卦不卖房的情况下,用退还双倍十万元定金的条件做为胁迫卖家一定要卖房子的筹码,同样涉嫌强迫交易罪。
五、欺诈的认定: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这2万元目前在第三人卖家手里面,由于卖家和被投诉人二均不具备房产销售权,同时卖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投诉人二员工黄杰没有权限代表投诉人买家向第三人卖家支付定金的委托代理权限,导致此一系列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在买家要求退还诚意金的情况下,被投诉人二和被投诉人三以及第三人之间恶意串通,想方设法不退还这2万元,第三人卖家已依照和被投诉人三万千度的合同退还了万千度的5000元保证金,但是没有依照和名言地产的房屋售出确认书或者和万千度的独家限时销售合同各支付一万元(2万元诚意金的一半)给万千度或者名言地产做为服务报酬。合同相对方错乱,卖家没有办法依合同履行他和名言签订的房屋售出确认书以及万千度之间签订的独家代理销售合同,到处是坑。
此致
投诉人:王静玲委托代理人:付秀芳
2022年12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五条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第十九条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四章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经营者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
第十七条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四)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五)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六)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其改正。
第二十三条有关法律对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价格执法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条为依法制止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保护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权益,对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综合运用建议、约谈、示范等方式实施行政指导,督促和指导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条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第七条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对提供的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或者服务等措施,不得拒绝或者拖延。经营者未按照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服务通知、公告要求采取措施的,视为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合法要求。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超过十五日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未退货的;
(二)自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期满之日起或者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自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第十条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消费者明确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内容。未按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款金额。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合理退款要求,明确表示不予退款,或者自约定期满之日起、无约定期限的自消费者提出退款要求之日起超过十五日未退款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一条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
前款中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活动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的信息。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赔偿损失等责任;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商品或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
(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警告,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四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章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市场监督管理
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办函〔2022〕94号
指导目录适用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范围和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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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是落实统一实行市场监管执法要求、明确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文件,扎实推进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切实解决多头多层重复执法问题,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指导目录》主要梳理规范市场监管领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以及部门规章设定的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将按程序进行动态调整。切实加强对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事项的源头治理,稳定市场预期,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对不按要求履职尽责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畅通投诉受理、跟踪查询、结果反馈渠道,鼓励支持市场主体、群众和社会组织、新闻媒体对行政执法进行监督。
市场监管总局要强化对地方市场监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推动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不断提高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2022年9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三十五条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必需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三十七条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三十八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海口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和特定地区管理机构统一领导本辖区内的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统筹、协调、指导、监督、考核全市综合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综合执法工作,并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辖区工作需要在镇、街道派驻综合执法机构,履行综合执法的具体职责。
第七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八条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及时发现和报告各类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二章职责权限
第十条综合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综合执法活动实行属地管辖,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区综合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区综合执法部门管辖。
各区综合执法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由市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执法规范
第十三条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综合执法信息平台,对违法行为及时发现、及时查处、及时反馈,通过网络信息平台等科技手段提升综合执法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取证,依法进行综合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综合业务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行政执法证;未取得行政执法证的,不得从事综合执法活动。
第十六条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穿着综合执法制式服装,佩戴标志标识。执法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对现场执法活动进行记录。
第十七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招聘、管理、奖惩、退出等机制,加强对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的培训和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查处综合执法范围内的违法行为。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三日内向投诉、举报人进行反馈。
第二十条综合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调查笔录;
(二)查阅、调取、复印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
(四)依法进入正在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证人和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综合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综合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综合执法部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依法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和物品。
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综合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没收、销毁和解除查封、扣押等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原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抵缴罚款;
(三)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无法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四)通知社会保险、保障性住房、市场监管、金融监管、公共征信等机构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五)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综合执法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执法协作
第二十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执法协调机制,组织协调解决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相互通报下列行政管理信息:
(二)综合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城市管理中的专项整治行动;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行政管理信息的通报应当在信息获取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三日内完成。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联动机制。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工作进行业务协助。
综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无偿提供。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以外、需要出具其他专业认定意见的事项,由综合执法部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认定。
第三十三条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发现依法应当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在三日内函告或者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依法应当由综合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继续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并在三日内函告或者移送综合执法部门处理。
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函告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应当予以登记,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力量、完善联动机制,支持、协助和配合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综合执法工作。
在城市广场、商业中心、主要道路、机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区域,公安、综合执法、交通等部门可以共同设立巡逻组或者执法工作站,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对阻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对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三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市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查考核、责任追究和评议考核等制度。
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市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区综合执法部门有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或者撤销,发现其不履行执法职责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同级综合执法部门有违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或者综合执法部门发现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综合执法、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对方提出书面改正建议,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纠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中有不当或者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意见予以反馈。
第四十一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综合执法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综合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综合执法部门安排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工作,或者不制止城市管理执法协管人员从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工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拒绝或者拖延通报有关行政管理信息的;
(三)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或者提供有关资料,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权管辖的部门而不移送,或者拒绝、推诿或者拖延办理移送的案件的;
(五)其他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阻碍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车辆和执法设备的;
(三)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办公秩序,致使综合执法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对综合执法人员及其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妨碍综合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咨询、经纪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房地产价格评估的中介服务活动,适用《海南经济特区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规定》。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经纪和价格评估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中介服务,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土地、工商、税务、公安、人事劳动保障、价格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组织行业协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进行自律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不少于30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法定数额的注册资金;
(四)从事房地产咨询业务的,应当有3名以上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证并注册的人员;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3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3名以上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八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企业法人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固定服务场所,并有2名以上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或者1名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和2名以上注册的房地产经纪人协理。
第九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章程和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备案证明原件);
(四)机构法定代表人、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注册证、劳动合同等。
第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终止或变更本办法第九条涉及的事项,应当自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申请备案,符合备案条件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备案证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咨询人员、经纪人、经纪人协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参加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取得房地产咨询资格、房地产经纪人资格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资格的人员执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注册。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从业资格注册期满的,持证者应当到注册管理机构办理延续注册手续。在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在应聘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禁止无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有职业资格证书未注册的人员从事房地产中介咨询、经纪业务。
禁止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指派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咨询、经纪业务。
第十五条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转借职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
第三章中介服务行为规范
第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二)备案证明;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姓名、照片、注册证号;
(四)服务项目、内容、标准;
(五)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六)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七)投诉方式和途径;
(八)行业组织推荐使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销售委托书和符合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提供中介服务: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或者房屋权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符的;
(二)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转让、抵押、出租的;
(三)代理销售商品房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不符合商品房销售其他条件的;
(四)违法建筑或者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六)租赁双方当事人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提供中介服务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承办该项业务的执业房地产咨询人员、经纪人或者经纪人协理应当在合同上签署姓名并注明其注册证编号。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名称、房地产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使用限制;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委托人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所委托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建筑面积、抵押、使用现状等情况,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所委托转让的房地产进行实地查看和依法查阅有关资料,委托人应当予以配合。
委托人签订合同后违约不转让房地产或者另行委托他人转让房地产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实行明码标价,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设立业务台账,做好业务记录。业务台账和业务记录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内容。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业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在提供中介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二)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四)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六)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中介服务人员的信誉和权益;
(七)未通知抵押权人,为抵押的房地产提供转让中介服务;
(八)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促成交易;
(九)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十)隐瞒价格信息,从中赚取差价;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中介服务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地产中介服务和交易网络信息管理系统,构建统一的网上信息发布、签约、交易过户、产权登记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信用档案系统,实行网上公示,接受社会公众查询及监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经营服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公布检查和处理结果并录入信用档案。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条件进行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名单。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条市房地产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发展政策和管理措施,加强对中介服务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制定和推行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指导和监督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执行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三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实施监管,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发生变更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备案的,处以4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指派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中介咨询、经纪业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服务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但未办理注册从事房地产中介咨询、经纪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咨询、经纪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转借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注册机构注销注册证书。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处以6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请注册机构注销注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提供中介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发布虚假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存量房交易资金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十)项禁止性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在经营场所公示有关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的。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因违法从业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等过错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服务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中介服务人员追偿。
第三十八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不按时发放备案证明的;
(二)违反本办法未公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人员信用档案的;
(三)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人员违法经营、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罚的;
(四)违反本办法不履行检查、投诉处理等监管职责的;
(五)妨碍房地产中介机构及人员正常的经营活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