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法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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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刑事立法状况看,我国不仅以民事、行政性的法律法规来规制恶劣商业行为,而且是积极地利用刑法来规制不法商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的。应该说,用刑法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合理性。但通观我国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规定,可以认为是存在问题的,至少可以指出以下几个方面:

1.刑法规定式导致行为方式规定的概括

由于我国没有行政刑法,所有的犯罪均规定在刑法典中,这样的刑事立法的模式就导致了一个问题:如何使消费者权益的刑法保护具有规定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就是如何设定行为规则,即将何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应该说,对恶劣商业行为规则的设定一般不是刑法的任务,而是商法或其他行政性法规的任务。由于商事行为的复杂,也就导致了法律所设定的行为规则难于简单明了。

在我国,由于所有的犯罪均规定在刑法典中,虽然立法者已经考虑到经济犯罪的复杂性特点,在刑法典中,已经对其作了比较多的描述,但相对于经济犯罪的复杂性来说,这种描述仍然是不够的。可以说,采取这种大一统刑法典的规定模式,又想保持刑法规定方式的简明,就已经预示着对经济犯罪之行为模式的规定不得不概括。

2.以同类行为之量的不同区分犯罪与行政违法具有实质的不合理性

从我国刑法对本类罪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性质是犯罪还是属于一般违法的区分,不是以行为方式,而是以行为程度,即同种类型的行为在严重时构成犯罪,较轻时构成一般违法。这种方式在我国刑法规定中是基本的规定模式。

作为一般的规定模式,应该说这种规定式本身是有其重大缺陷的。其缺点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其一,立法规定困难。其二,对行为性质评价的不甚明确。其三,刑事违法与其它违法之管辖发生冲突的可能性。

不过,从选择的合理性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在整个法体系的设定过程中,刑事犯罪与一般违法之界限,应该以行为性质而不是行为程度进行划分。以行为性质划分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可以保持规则的明确性,便利达到立法语言的准确性,不至于形成司法与行政执法机关的管辖冲突,不妨碍轻微行为的非罪处理。因此,以行为性质作为设定犯罪与一般违法的界限,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有利于实现法治的理想,应该成为设定国家法体系的理性选择。

3.以销售额作为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标准是形式合理掩盖实质的不合理性

本类罪是属于以明确列举的方式作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之间的量的区分标准的立法例。这种规定方式在形式上是合理的,因为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具有明确的区分标准,毫不模糊,但这种形式上的合理,不能抵消实质上的不合理。因为,决定犯罪程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法益的性质、对法益的侵害方式、侵害程度、行为的具体样态等多方面的因素,其共同的作用说明行为的恶劣程度与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作为说明行为的是否可罚与重罚或轻罚的依据,应该是综合指标而不是单项指标。仅以销售额作为成罪与否以及轻罪与重罪的标准,是以其形式上的合理性掩盖了实质的不合理性。

4.刑罚过厉与不平衡导致与其他类犯罪的不协调性

本类罪所规定的9个罪名,其法定最高刑2个是死刑,5个是无期徒刑,1个是15年有期徒刑,1个是3年有期徒刑。其刑罚之重,在经济犯罪中乃至在所有的犯罪中,都应该说是重罪比例很大的一类犯罪。而本类罪的重刑主要是因为包含着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导致的。而在立法上作这种处理的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

二、消费者权益刑法保护的完善

1.重行为程度与重行为方式的理性选择

从我国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事立法规定可以看出,现行立法采取的是重行为程度而轻行为方式的立法模式。如前述,两种不同的规定模式是各有利弊,均不是绝对的好与坏,于是就面临着选择。

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例,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成立的要求是具备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其他的能够影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况,如生产规模、方式、产品的伪劣程度等,立法未予涉及。事实上,作为影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之危害程度的因素,不仅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数额,其他的行为情况也会影响行为的程度,应该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影响。试举一例: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之销售额为5万元,其产品的伪劣程度较低,仅对产品的使用价值有一定影响,虽然危害不大,但由于达到了法定的数额标准,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乙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之销售额为4万元,其伪劣程度极其严重,基本不具有使用价值,对消费者的危害大,但是,由于未达到法定的成罪数额要求,不构成犯罪。应该说,两种行为的危害性程度的判断是容易进行的,但是由于立法的规定,导致了依法处理具体案件时实质上的不公平。

2.重销售额与重综合指标的理性选择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在纯客观面,就至少包括行为本身的状况、行为对象的状况、行为结果状况等,而销售额只是行为结果的表现之一。既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情况的综合作用决定,而作为不同罪刑阶段法定刑的设定依据只是单一的销售额,其不合理性是显而易见的。

如果说,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说对法益的侵害性是由综合因素决定的,那么,仅以其中的一项指标做为成罪的量的依据和设定不同罪刑阶段的标准的立法,是将其不合理性立法化,用法律的强制来保护这种不合理性的实现,这显然不应成为立法应予继续保留的内容。

3.以法规竞合方式解决本类罪与其他罪间关系的评判

但是,本类罪是规制恶劣商业行为的立法,其基点应该是规制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行为,一般说来,商业行为是不以危害他人或社会作为行为目标的,为了实现商业目的,一般会尽量避免对人身或公共安全的明显危害,对人身或公共安全的侵害一般过失居多。为了避免法条竞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种一般原则的适用而放纵犯罪,因而将法定刑设定为涵盖故意重罪的刑度,徒增重罪的数量,且造成行为定性的复杂性未必是合理的规定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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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参考刘毅:《民营快递企业经营模式分析》,现代商业2008年1月28日

④参考黄丽珊:《基于新《邮政法》实施背景下我国快递管理法律制度的框架分析》,法制与社会2011年10月25日

⑤参考左娅,《快递新规:赔偿不限于三倍运费》,人民日报2013

参考文献:

1.图书:

[1]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2]苏号朋:《格式合同条款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2.论文:

[1]刘毅:《民营快递企业经营模式分析》,现代商业2008年1月28日

论文关键词医患消费者权益法律关系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的适当性

目前,多数法学界专家将医患法律关系的性质定性为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在这一普遍性之外,医患关系的复杂性、特殊性、复合性的特征使得其在法律适用上具有可选择性,而选择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则具备现实可行性。

(一)医患关系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条款可以适用医疗服务合同

医患关系属于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第一,医患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产生合意后而界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并在这种合同权利义务的规制下,由医方提供医疗服务,患方向医方支付相应价格,符合民事合同的一般特征,是服务合同的一种类型。第二,患者生病后,在医疗机构挂号的意思表示,应该属于合同法上的要约行为;医疗机构收取挂号费发给患者挂号单的意思表示则属于合同法上的承诺意思表示。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两个要件。所以,当医疗机构发给患者挂号单时即意味着接受患者的要约意思表示,承诺有效,医疗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即告产生。

医疗服务合同非为有名合同,而是属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名合同,应该受《合同法》的调整。《合同法》第124条对无名合同的法律调整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其中“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意味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条款可以适用医疗服务合同。

(二)医患关系中,患方是消费者、医方是经营者,二者关系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是消费关系,消费关系的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因此判断医患关系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键在于认定患者是否为消费者,医疗机构是否为经营者。

第一,患者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条规定虽未就“消费者”三个字作明确的定义,而只是客观地描述了消费者进行消费目的和消费的行为属性,因而使得该规定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和灵活性。所以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文义解释,“生活消费”包括消费者为了满足自身生存和发展方面的生理和心理需要而消耗商品或服务的各种行为,诸如吃、穿、住、行、医病等等。为了维持自己的物质生命、保护身体健康,患者在身患疾病时购买医务人员提供的医疗服务、医疗药品来解决身心苦痛以求更好地生活,显然属于消费者的范畴。另外,之所以规定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是为了把以投资、贸易等营利为目的以及为了职务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投资者、销售者、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排除在外。患者购买医疗商品和医疗服务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显然不属于此排除范围之内。

(三)患者的弱者地位,使医患关系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符合该法保护弱者的宗旨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医患关系在司法实践上的可行性

实践中,许多省份(例如:福建、浙江、辽宁、甘肃、云南)都不同程度地将医疗服务纳入到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认为医疗服务关系是经营消费关系。

浙江省首次明确地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医患关系纳入“消法”调整范围。结果全省医疗机构服务质量、医患关系得到较大改善。平常可能费时的医患纠纷调节之下也能很快平息。台州等地在一些医院建立了消费者监督联络站,及时调解医患关系,解决了23件医患争议。从浙江省的探索实践中,可以看出,“办法”的实施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医患关系矛盾得到一定的缓解,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以上的实践从司法实践工作的角度上肯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可以在在医疗纠纷案件中适用,因为其可以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商品市场也随之繁荣,消费市场也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但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由于诸多原因而使他们的一些权益在遭受损害的时候,现有的法律无法给与救济。我国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即,将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其从约定权利上升到法定权利,从而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法律中都设立了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那么我国是否也应当设立反悔权制度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呢?第一,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与“三包”责任制度相比,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第二,经营者承诺的“无因退货”制度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没有规定反悔权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有一些类似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我国最早的类似于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是1996年《辽宁省实施的规定》第12条:“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一地方性法规首次将反悔权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然而,2004年8月1日实施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却将这一内容废止。现在看来,这不失为立法的一种倒退。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制定的《直销管理条例》、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以及2007年国务院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BtoB、BtoC、上门兜售、直销、食品流通和特许经营等领域明确规定了反悔权的内容。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开始尝试建立反悔权法律制度,但是,立法等级不高、效力层级低、内容粗糙、法规分布散乱、适用领域狭窄、未涵盖一些亟须救济的新兴消费领域却是不争的事实。但这并非是要否认这些条款的积极意义。这些条款为我国将来在法律中规定反悔权制度提供了立法经验。由于地方立法的区域差异、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相互之间的立法冲突短期内无法消除,而且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所以需要在国家法律这一位阶上确立反悔权制度,以使这一制度更好地发挥其效用。

四、我国设立消费者反悔权所产生的可能的弊端

(一)经营者利用反悔权制度进行不正当竞争

2011年10月10日淘宝商城最新公布的新收费规则引起了淘宝商城中的众多中小店家的不满,淘宝商城《2012年招商续签及规则调整公告》表示,2012年向商家收取的年费将从现行的每年6000元调整到3万元或6万元两档,此外,商家作为服务信誉押金的消费者保证金将从现行的1万元,调整到1万元至15万元不等。新规很快在网商群体中引发反响。许多中小卖家表示,即便能够达到全额退返年费,高额的冻结款项也增加不少压力,“不如开个实体店”“不如存银行”。有专营店在网上挂出标语直指淘宝商城收费“暴涨”,并称“即日起暂停营业!”更有商城店铺称淘宝为“殇城”。为抵制淘宝商城的提价行为,许多中小卖家在网上成立了“反淘宝联盟”。11日晚间开始,淘宝商城受到数万名自称“中小卖家”的网民集体攻击。批量拍货再申请赔偿,或是宣称要收货、给差评、再申请退款,截至13日中午,共有数十家大型淘宝商城店铺被网民“攻陷”,包括韩都衣舍、七格格女装等在内的多家淘宝商城大店相继出现热卖产品下架情况。[2]

而这些中小店家之所以能够对淘宝商城的那些大型店铺进行这样的“攻击”,就是因为淘宝商城承诺的消费者享有在七天内的无因退货制度。于是有人便担心如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反悔权制度,会有经营者就如同淘宝商城的那些中小店家那样用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进行不正当竞争,从而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那些诚实守信的经营者的利益。

这样的担心不无道理。可是我们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其所规制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与消费者以特殊的权利来予以保护。如有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来进行不正当竞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而是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对那些利用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经行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进行规制。

(二)消费者滥用反悔权制度

我们在探讨要不要把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还基于另外一个考量:中国消费者的诚信问题。在中国,安利公司是最早提出“无理由反悔”的经营者,许诺消费者可以随时退货。但是1997年7月安利公司针对中国消费市场的消费者的道德问题,对其通行全球38年的无因退货政策进行了修改。这个事件不得不让人们对中国消费者的诚信问题产生了担心。面对这个问题,法律必须慎思:是确立法定反悔权,理性接受它的负效应,还是对它保持缄默,以避免可能的道德溃败?[3]

对于这一问题,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立法创建。因为在创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时,知假打假牟利的道德质问不断出现,“以恶制恶”的危机后果成为质疑的重点,但是这些质疑声最终没能阻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创设,法律正视了这些可能的副作用,并积极的进行引导和调整。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也可借鉴这样的思路:客观承认法定内容的负效应,然后寻找法律配套制度来作对应性改造。[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设立的反悔权制度,不是和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享有的九项权利一样的一般性权利,而是消费者在一些特定的消费领域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对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事先的限定,从而尽可能避免其所可能产生的弊端。

五、结论

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英美法中设立的冷静期制度,还是德国法中设立的撤回权制度,根本动因是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所导致的消费关系的复杂化、多样化。消费者问题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消费者和经营者分化而产生的特有的现象。[5]

纵观我国的消费市场发展历史,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政策,将物资按计划配给,限制商品生产与交换。当时的问题不是消费者保护,而是消费品不足。

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加大了市场自由力度,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市场上的消费品逐渐增多。市场经济发展至今,我国消费品交易市场呈现空前繁荣的状况,消费的商品和服务品种增多,消费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制定通过的,这部十多年前的法律无法适应消费市场众多新情况的出现。上门销售、远程交易等新的交易方式已经普及,在这些交易中消费者处于特别不平等地位却难以得到救济,亟需通过国家调控或法律的主动介入来实现实质的合同自由。

此外,我国经济结构特点是以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产品质量普通、利润较低,这就使得不少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经营者想尽办法从消费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润,或隐瞒产品信息、或极力鼓吹诱导,消费者在不自知的情况下签订不公平合同的几率大大增加了,而这些情况往往不足以构成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消费者在醒悟过来后只能吃“哑巴亏”。因此赋予我国消费者“后悔权”是我国经济和商品交易发展到现阶段,维护合同实质自由和社会公平的必要措施。

参考文献

[1]乔新生:“冷却期制度的法律性质”,载《法治论坛》,第16辑.

[2]摘自新华每日电讯2011年10月14日第007.

1.商家开具一些有缺陷的发票

现实中有缺陷的发票常表现为:

(1)发票上不填商品名而以一些字母或代码代替,一旦出现问题,使消费者无法举证。(2)故意填错日期。这样可以避免消费者发现货物质量问题时,在正常期限内退换货物。(3)不盖公章或公章与店名不符。这样商家就会不承认商品来自其店铺以逃脱责任。(4)在发票上加盖“降价或打折商品”、“售出一律不退换”等字样,试图混淆与处理品的界限。当消费者购买该商品后出现问题,销售者将会以该商品是处理品为由拒绝履行其应该承担的售后服务义务。

2.商家拒开发票

在现实中商家以种种理由拒开发票,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

二、法律对策

1.完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明确商家开具发票的义务。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这一规定并没有完全绝对的规定经营者开具发票的义务,当消费者不要求时,经营者是否可以不开具发票呢?本法只是说“应当开具发票”,“应当”一词如果作为法律语言出现的时候,它就是“必须”的意思,但是结合整个法条来看,它并没有具备“必须”的意思。由此可见,当消费者不索要发票的时候,经营者可以不开具发票。而消费者想要维护自己的权益,惟一的证据是发票。不难看出这两者之间是存在矛盾的。所以应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1条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当经营者不开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时,消费者有权取消该次买卖,已交付货款的可以要求返还货款,并有义务向有关机关进行举报。”这样既可以保证经营者必须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同时也可以促进消费者纳税义务的实现。

2.司法机关寻求更为公正合理的解决途径

[1]黄钰钧:家庭消费品发票的功能和管理.商场现代化,2006年2月,上旬刊,第209页

[2]龙稳全李国献:“有奖发票”的法律经济分析.广东商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第92页

违约金,指由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发生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以外的给付。赔偿金,损害赔偿的形式之一,指违约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照法律和合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责任。违约金主要用于违约救济,赔偿金除用于违约责任领域外,还适用于侵权责任领域。

一、我国法律对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11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该法第114条指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这一规定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并行规定,互为替代,由当事人自由选择。根据该法第107条及其后一系列条文的规定,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则原则。

二、违约金和赔偿金的性质

关于赔偿金的性质,如前所述,《合同法》对损害赔偿的补偿性进行了明确。该法第113条又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律上的损害赔偿按性质可以大体分为两类,即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定的损害赔偿)。

论文摘要----------------------------------第一页

一、知情权及其行使--------------------第二页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第三页

三、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完善------------第五页

四、结论----------------------------------第六页

参考文献----------------------------------第七页

论文摘要

当今社会购房中消费者所遇到的问题已成为一大法律焦点。关于买房后所遇到的情况与开发商所提供的保障的不符;买房后所发现房屋质量与开发商所保证的质量上有很大的出入等等一系列买房后所遇到的问题,这些都和消费都在购房中存在的知情权有很大的关系。

本文通过具体的案例和法律理论指出知情权在买卖房屋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知情权的正确行使,对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起到至关重要的做用。

本文还提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问题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以及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完善,以个人观点指出赔偿金制度的发展方向。

关键词:消费者、知情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拥有自己的住宅,是我们的期望,但这几年,关于购买商品房的投诉一直居高不下,甚至有逐年上升的趋势,成为“花钱最多,受保护最少”的消费品,有钱也不敢买房。随着我国房地产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房地产这种特殊的商品在公民生活消费中的地位日渐重要。现实经济生活中房地产消费者的权利被房地产经营者侵害的程度十分严重。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依然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为目标,房地产消费者权益又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基本的生存权利,故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但不无遗憾的是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缺少对房地产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规范,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房屋是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商品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也众说纷纭,应当说这并非该法的本来面目,事实上,大陆法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最初领域恰恰是房地产消费者权益。

房地产经济作为当下我国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增长点,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之一便是促进住房的商品化,而居民又是住房消费的主力军,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和政策不能无视住房消费这一市场。下我将结合实例,论证分析商品房消费者的知情权等权利,并就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及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作了初步的探讨。

一、知情权及其行使

知情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义务人公开一定的信息的权利和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获取各类信息的自由,它既属于公法意义上的权利,又属于私法意义上的权利;既包括抽象的权利又包括具体的权利;既包括民主权利、政治权利也包括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狭义的知情权,就是公民针对政府工作、针对政府的政务公开的一项权利。司法作为最后一道屏障,必须使知情权成为司法上可诉的权利。本文所探讨的知情权主要是从私法意义上进行使用的。

实例研析

据以研究的案例一:李某某与某开发建设总公司商品房出售知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2年9月9日,原告李某某以某开发建设总公司和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为被告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其在被告某开发建设总公司开发的碧海小区购置住房一套,入住不到半年即发现房屋质量出现严重的“次、假、漏、裂”,严重影响人身安全和住者的心理平衡。因原告本人从事建筑业,对房屋质量问题不陌生,故欲先摸清“事故成因”再求对策。原告走访某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某开发建设总公司申请查阅该商品房的全部设计文件和施工阶段的原始记录,遭到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在最短期限内提交碧海小区16幢B端建筑物的全部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的原始记录。

[法律评析]上引案例一涉及到原告是否有权查看所购房屋的设计文件和施工验收记录的问题。讼争的焦点是原告所称的消费者知情权应否予以保护,换言之,该知情权是否系商品房购买者所享有的权利。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首次出现知情权概念,该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法》上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国家专门法律确认其主体地位和保护其消费权益的个人。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最终消费的主体。《消法》规定的消费者7项权利应当完全适用于房地产消费者。这7项权利包括:获得真实信息的权利、自由选择的权利、人身健康和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济利益不受损害的权利、获得补救和赔偿的权利、进行社会监督的权利和受消费教育的权利。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

惩罚性损害赔偿,也称示范性的赔偿或报复性的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商品房销售中的欺诈行为能否适用《消法》所规定的加倍赔偿呢?理论和司法实务界在认识上极不统一。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认为,商品房买卖不适用《消法》第49条。理由有三:一是《消法》制定时,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问题,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同时制定的《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不包括建筑物,可作参考。二是商品房作为不动产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有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不能等量齐观,商品房质量问题通过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可以得到妥善处理。三是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额巨大,动辄数十上百万,如判决双赔,将导致双方利害关系的显失平衡,在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看来很难说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判决。

有观点认为,《消法》对商品做的是“狭义”理解,即“一般商品说”,其法律意义在于:针对一般商品而言,即使采取“双倍赔偿”的惩罚手段对经营者也远远不会造成“伤筋动骨”,这种惩罚性赔偿责任对市场交易秩序的冲击力很小,它的功能在于既能有力地打击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加害方,也能有效地保护相对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从而在“公平”与“秩序”之间找到了合理的平衡点。而商品房则不然,一旦刻意强调按《消法》调整,将会给市场交易秩序带来难以想象的干扰和破坏,造成“公平”与“秩序”之间的严重失衡。

据以研究的案例二:蔡某某与国泰集团物业发展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要求双倍赔偿案

该案是见诸报端的山东省首例购房者获双倍赔偿案。一审法院于2001年9月18日判决称:被告在售房过程中主观上存有欺诈故意,对原告隐瞒了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和中介服务资质证书、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未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真实情况,诱使原告做出错误意思表示与其订立买房合同。而原告作为消费个体要求经济补偿46192元并赔偿原告损失146192元。该案进入二审程序后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未实行加倍赔偿,而是由被告给予原告4万余元的经济补偿。

上引案例二中二审法院未以生效判决的形式正面回答作为消费者的购房者在受到房地产经营者欺诈时能否获得双倍赔偿的问题,不能说不是一个遗憾,其中涉及到的主要法律争议问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能否适用于商品房交易之中。

我认为,合同因欺诈、无行为能力、内容违法等原因而无效或被撤销,0利益的损害赔偿虽欠缺合法的根据,但可以缔约过失规则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信赖利益赔偿来保护信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为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是合同外的责任,即以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外责任救济合同外的信赖损害,而非合同内的违约责任。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几乎成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同一语或代名词。缔约过失规则是以令当事人承担契约之外责任的方式扩张契约法上的责任,改变了传统法“有契约,便有责任,无契约,便无”责任的思维定律。据此,信赖合同有效的当事人完全可以根据缔约过失规则和法律的规定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填补自己的信赖利益损失,并能发挥惩罚性赔偿原则对违背诚信义务的非善意交易当事人的制裁和遏制作用。

关于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见诸媒体的全国首例终审生效的商品房消费者双倍赔偿案发生在河南省鹤壁市,该判决系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9日做出。《中国房地产导报》则报道了据称是深圳首例商品房合同纠纷双倍赔偿案,也是最高法院法释[2003]7号颁布后的全国房地产纠纷双倍赔偿第一例的银先生与深圳某花园商品房一房两卖索赔案。作为二审的深圳中院认为,开发商故意隐瞒涉案房产“2栋32B”已售给他人的事实,采用欺诈手段与银先生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依法属于可撤销合同。最终判决撤销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1月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判决开发商双倍退还购房款及全额退还购房款利息、办证费、入伙费、鉴证费、入伙费等合计63万多元。在法规层面,有些地方法规已明确了商品房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例如:《福建省房屋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原则在商品房交易中的适用既有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司法实务上的先例,又有法规层面的支持,应是毋庸置疑的。而法律向房地产消费者保护倾斜的程度根本不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和房地产商品化程度。在我国当前住房改革制度还极不完善的情况下,法释[2003]7号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既注意到依法维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又考虑到商品房开发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是有利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

三、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的立法完善

四、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赞同戴志杰先生的观点和理由,《消法》应立足于消费者权益之保护,其所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亦应当于商品房的交易中有所适用。但现行立法的不尽人意处也是显而易见的,也是需要我国今后的立法中予以重视并解决的。在修法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立法冲突,法官应当寻找最佳适用法律规范来公正裁判案件。面对立法冲突,法官的任务在于善于理解和发现立法的精神和原则,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衡平相互冲突的利益。法官绝不是机械地运用法律的法匠,而应该创造性适用法律规范。”

参见《消费者保护法通论》;

参见《中国的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

参见《宪法视野中的公民知情权》;

参见《消法》第三条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理解与适用》(修订本);

参见《论房地产消费者权益保护》;

参见《房地产纠纷案件的成因与对策》;

参见《惩罚性赔偿研究》;

参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解释与适用》;

论文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经济法

电子商务是现代商务快速发展的产物,从根本上改变了商务模式、消费方式,提高了人们的生活质量,加速了商业社会的形成,是不可阻挡的商业潮流,然而,电子商务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如电子商务存在着虚拟性特征,侵权事件时有发生,对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是个不小挑战,因此必须依靠法律,在法律框架下发展电子商务,保护消费者权益。

一、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损害问题的表现

消费者的损害求偿权问题。这是维权热点而且维权成本居高不下。具体而言,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第一,侵权对象认定困难。经营者为了方便或其他原因,有时会提供多个网站或网络名称,而且有些网站是没有进行注册登记的,这就导致经营者在实施侵权行为后,消费者和监管部门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使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第二,侵权取证困难。由于电子数据易于修改,在电子商务中经营者在发现侵权行为被追查时,往往利用技术手段修改或毁灭侵权证据,使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对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难以确定,甚至根本无从取证。第三,侵权责任认定困难。电子商务涉及多个环节,消费者权益被侵害,往往不是某一个环节造成的,各个环节之间的扯皮推诿使侵权责任的认定难度增加。第四,司法管辖认定困难。电子商务打破了地域时空限制,消费者可以与任何国家的任一商务网站进行电子交易,并无视这个国家文化、法律等方面的差异,然而一旦发生纠纷,就会涉及到各国的涉外管辖权问题,而这种跨国纠纷的解决是要花费很高成本的,这就使得消费者的求偿权更难以实现。

以上是电子商务环境下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主要表现,实际上,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侵害消费者权益还有更多的表现。

二、用经济法为消费者权益保驾护航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没有法律进行规范,市场经济就会无序发展,市场秩序就会混乱,电子商务是网络技术与市场相结合的产物,是市场经济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要促进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必须拿起经济法的武器,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不法行为做坚决的斗争。

增强经济法的可操作性。加强执法力度。我国有关保障电子商务安全的法规已有一些,但近年来有关电子商务的纠纷和网络犯罪仍居高不下,原因有二:一是立法的可操作性欠缺。如{刑事诉讼法)中缺乏有关诉讼程序和证据采集、证据应用的规定,而证据在计算机犯罪中是至为重要的;二是我国对电子商务中的违法者打击力度不够.导致了人们对法律法规的淡漠与轻视。因此,电子商务立法要注意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和加强执法力度。

确立个人数据保护原则。目前全球都在采取措施对个人数据进行保护,如在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中提出了有关保护用户数据的两条基本原则:第一,对用户的保护,尤其是在个人隐私、保密、匿名和内容控制方面,应当通过政策加以保证,这些政策必须以自由选择、个人行使权利和产业为主的解决方案为依据,而且应该遵守相应的法律。第二,商业界应该为用户提供可用的手段,使他们有权在个人隐私、保密、内容控制和适当环境下匿名等方面进行选择。在有关因特网个人数据保护的问题上,该行动计划还强调政府应当认识到因特网是一种提供新的机遇和挑战的新媒体,法规体系和自律系统必须灵活,承认通过采用强化个人数据的技术来实施有效自律的合法性和适用性,教育公众正确使用个人隐私保护技术。

建立网上信用体制。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毫无疑问,信用是最大的资产。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网络经济与市场经济相比是一种更为开放、更为灵活的经济模式,其带来更多的商机的同时,也必然带来更高的风险,而面对种种风险与不确定因素,需要我们建立一个完善的信用体系。法律体系有事后解决的作用,而信用体系却往往能进行事前预防,况且法律解决机制毕竟是需要耗费较高诉讼成本的途径。所以在网络经济与电子商务中,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已成为社会各界的共识,其紧迫性与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环。

用经济法规范电子商务,必须高度重视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风险控制和规避工作,要在经济法的框架下,加强网络技术建设,用高科技规范电子商务发展,要在公众普及网络安全教育。网络安全教育包括网络安全一般知识、网络安全现状、常用网络安全防护等,网络安全教育迫在眉睫,目前国外对我国电子商务的网络攻击有增无减,对消费者权益造成巨大威胁,每个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时必须具有强烈的安全意识和基本的网络防护技巧,才能避开“钓鱼网站”等不法网站的侵害。经济法不是万能的,经济法进行规范电子商务必须与消费者的网络安全意识和网络安全知识相结合才能够真正净化电子商务环境。

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维权的成本比较高,这是因为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决定的,要降低维权成本,消费者个人还必须有几本的法律素养和经济法知识,继而确定维权步骤,一般来讲,较高法学素养的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进行网络交易要安全得到,因此,迫切需要将法制宣传活动引向深入,要借助“六五普法”等平台,广泛传播经济法律法规如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子商务法、物权法等,让消费者在网络消费过程中安全消费、放心消费。

【关键词】C2C网络购物模式;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C2C网络购物的概念

网络购物交易主体主要包括两种交易模式:企业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BusinesstoConsumer,简称B2C)、个人之间的交易(ConsumertoConsumer,简称C2C)。两者都是目前影响最广泛的电子商务模式。B2C是企业通过互联网向个人消费者商品或服务信息,并提供订货和付款服务进行交易活动,B2C的网络商家都是经过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这是区分C2C模式明显的一个特征。C2C模式主要指依托专业网上交易平台的类型,其中商户通常只需符合作为交易平台的网站的准入条件就可在网站上其商品信息,消费者通过在该平台上搜索寻找符合需求的商品或服务,最后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货款,卖家发送货物来完成交易。目前消费者接触最多的C2C网站有淘宝网,还有拍拍、易趣网等。

二、目前C2C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问题

(一)信息不对称导致消费者知情权受到限制

(二)消费者隐私权及安全性易遭到侵害

C2C模式下网络购物以在线支付情况较多,因为经营者技术本身的缺陷或由于黑客攻击、病毒侵入、员工监守自盗等因素,用户的网上银行也面临着随时遭到攻击的危险。

(三)消费者维权困难

其次网上取证困难,因为网络购物的平台是互联网,消费者在网购时都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与商家联系。由于C2C模式下的商家大部分是自然人,在交易过程中很少有商家会出具纸质的交易凭证,即使有凭证通常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消费者对电子证据的意识比较淡薄,交易时不会保留每张网页的截图,若发生纠纷,消费者很难取证也很难取胜。

最后网购维权的费用高、耗时长,一般的消费者都是采取投诉的办法,但是成效甚微。而诉讼会增高成本且耗时长,得不偿失,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最终选择“忍气吞声”。

美国始终将消费者保护作为在线发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倡导行业自治自律,并形成了不同管理机构、消费者保护机构和行业自律机构共同协作的消费者保护的有效机制,适应了在线交易的新发展。

美国采用“安全港”方式来保护消费者的隐私,由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审查特定的网络商家公布的电子商务中隐私保护,合格后就成为安全港。商家若是严格按照规定执行即可免责,也就是自律与立法相结合。美国国会于1986年通过的《电子通讯隐私法》中,明确规定了侵犯隐私赔偿金额考虑因素和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

欧盟对网络购物消费者的保护制度以建立有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争议解决机制和建立消费者可以信赖的网上安全交易环境这两项目标作为制度的基本点,与美国不同的是欧盟更注重防范和庭外解决争议的战略。其保护消费者机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侵权的预防机制,包括法律性和非法律性的两类机制。法律性的主要指欧盟《电子签名指令》所规定的电子签名及认证制度。非法律性的主要指欧盟推行和倡导行业自律及认证制度和信用卡发售商先行赔付制度。

2、环境规范机制,包括信息社会消费者保护已有的和新制定的实体、程序立法,从而形成了对消费者电子商务环境中系统的、法律规范的一整套保护。

3、争议解决机制,包括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和司法保护机制。前者指消费者与网络提供商通过在线方式解决的非法律性的争议解决机制,其特点是要求自律和认证机制与其共同来发挥作用。司法保护机制涉及到司法管辖权确立和准据法确立等一系列法律问题,适用于合同争议且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的情况。2000年欧盟颁布的《布鲁塞尔条例》中确认的消费者居住地成员国法院管辖这一核心原则被认为是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四、C2C模式下中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对策

另外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和使用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的行为必须有专门的规则加以规范,以切实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安全,对泄露消费者个人信息的商家应明确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因为C2C模式下的商家开店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其经营资格仅由网络服务提供者审查,由此导致很多消费者出现产品纠纷时很难联系商家,有一些不法分子甚至利用这一点欺骗广大的网络消费者。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秩序,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严格审查商家的资质,完善商家准入机制,这一点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避风港”方式进行管制。

其次应完善网络在线支付机制。目前一般由第三方网络支付平台为网络交易的双方提供资金转移服务,如支付宝在线支付系统,这样有助于保障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因此,C2C交易平台提供商应建议消费者尽量使用类似支付宝的第三方支付工具进行支付,避免直接付款到对方账户。另外由于计算机容易遭受黑客、病毒的侵袭,以及交易支付系统本身的安全隐患,一旦发生损失,责任的划分成为主要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出台相应管理机制,对支付平台、网上银行及第三者的责任合理划分,以便出现问题时能快速解决。

最后完善买卖双方互评体系。以淘宝为例,淘宝建立了较全面的买卖双方互评系统,但是运行过程中仍然有许多问题,很多商家利用系统的漏洞增加自己的信用度,或是擅自删除用户给予的差评,也有部分“用户”靠恶意给予商家差评、损害经营者信誉来盈利,这些行为都严重影响了网络购物的秩序,也对互评体系的可信度造成一定影响。因此,C2C模式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建立一套具有可行性的惩罚体系,从而约束买卖双方的行为,促进交易诚信进行。

(三)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救济机制

1、建立小额诉讼的法律解决机制

2、建立网络购物的特殊举证模式

[2]余能斌.民法学[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

[3]刘娜.电子商务条件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海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4]王利明.电子商务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治出版社,2003

[5]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费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

[6]尤甜.网络购物中C2C模式下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以淘宝为例.[J].四川教育学院学报.2012

[7]付芳.B2C模式下网络购物的合同分析[D].西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

[8]徐广展.C2C网上购物的消费者保护机制研究[J].法学研究.2013

论文关键词预付式消费司法救济消费者监管

一、现阶段我国预付式消费中所存在的具体问题

所谓预付式消费,是指消费者根据经营提供的营销内容,与经营者订立的先交付费用,后获得商品或服务并进行结算的协议。当前对消费者以预付费方式进行消费活动有着不同的称谓,有研究称它是“预付费消费凭证”、“预付式服务消费”,亦有学者称它为“预付卡业务”等。在我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规范商业预付卡管理的意见》,称这种商业行为为“商业预付卡”,主要以预付和非金融主体的发行为典型特征。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繁荣,预付式消费在发展、兴旺的过程中也凸显了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如下:

(一)首要问题为经营者信用的丧失

因为预付式消费领域的经营者大多为中小型企业或为个体工商户,很大一部分经营者的诚信度较低,更有不法商家利用预付式消费卡的形式进行商业欺诈,这种行为在新闻中时有报道,当今社会已屡见不鲜。因商家缺乏诚信所产生的预付式消费问题具体可表现为以下集中情况:(1)经营者充分利用心理学,摸透消费者从众、盲目、贪图小便宜心里,虚假宣传、夸大办理会员卡以后可以享受的优惠及待遇,等消费者真正买单后,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兑现当初的优惠承诺。(2)服务水平被无良商家随意打折。很多消费者自以为用十二分优惠的价格购得消费卡,并以此沾沾自喜,到真正消费的时候,却发现商家所提供的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大打折扣,结果要么服务受到各种限制,要么必须加价消费。(3)有些经营者纯粹以发卡为名进行圈钱,经营者在预收了大笔资金后借故装修或整改,人间蒸发。使得消费者成为风险的唯一承担者,极易引发公众信用危机。

(二)买卖双方地位不对等,预付式消费霸王条款多

预付式消费大多数以格式条款为形式,该类格式合同中大多都有:“卡内余额不退”、“遗失不补”、“只针对消费者本人使用,不得转让”等诸如此类的条款,这些条款的存在使得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无法保障。经营者办卡前笑脸相对、好言好语,办卡后出了问题横眉冷对、冷若冰霜。消费者若想退卡,则更是难上加难,经营者往往利用霸王条款以消费者违约为由拒绝退款。

(三)事后维权难度大

二、预付式消费的法律关系分析

(一)预付式消费的合同法律关系

(三)预付式消费的票证法律关系

消费者通过预付价款从经营者手中取得的相应凭证,如超市卡、充值卡、健身卡等等,对于该类凭证的性质,笔者认为,消费者通过预付价款从经营者手中取得的相应凭证可以认为是有价证券中的证权证券,有价证券按照其制作和交付的结果不同,可以分为设权证券和证权证券。是指因依法制作和交付证券,导致某项权利产生的,我们称之为设权证券;而证权证券是不依赖于制作与交付,其权利是在做成证券之前就已存在,证券仅具有证明权利存在的作用。在预付式消费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可以认定为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其履行过程是消费者先支付一定费用,再由经营者在特定期限内为消费者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商品消费或服务消费,消费者交付的费用即是其履约行为的表现,该合同在消费者交付费用之前即已成立,凭证的存在仅仅表明消费者享有在特定期限内要求经营者为其提供约定的商品或服务的权利,而没有设立权利,因此预付式消费应属于证权证券。

(一)建立健全预付式消费监管法律制度体系

首先,建立健全预付式消费经营者的准入标准及审批制度

其次,对预付式消费经营者的经营状况进行定期检查

行政部门应对开展预付式消费的商家定期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预付式消费经营者有能力履行并确保其履行完整。亦可要求经营者对预付式消费的销售状况及后续消费情况进行详细的造册登记,并定期报告;而对于没有按照审批要求进行经营的商家,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THE END
1.商品房买卖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李开宏律师商品房基本上成为城镇居民最主要的财产,在购买商品房时部分房地产公司及业务人员为了促使交易,往往宣传的天花乱坠,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假宣传和欺诈行为。那么很多人就要问商品房买卖中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三倍赔偿,如果这样,相信没有哪家房地产企业敢于欺诈消费者了。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841870.html
2.商品房买卖及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市场监管总局回复...关于商品房买卖及合同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问题,市场监管总局4月19日作出回复。 问: 总局领导你好:我是一名基础执法人员,最近在工作中遇到商品房买卖投诉:业主投诉称:自己在某楼盘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交房日期为2022年1月1日,最后交房日期为2022年7月1日,现业主投诉,要求房产开发商赔偿相关费用。请...https://m.cqn.com.cn/cj/content/2023-04/20/content_8930600.htm
3.消费者保护法是否适用于房屋销售法律常识有时违约只是一种表面的形式,但实质上是房地产买卖纠纷。上述知识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的回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房时发生的纠纷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商、请求消协调解、诉讼等方式维权。如果您需要法律帮助,欢迎您到律霸进行法律咨询。你知道吗...https://www.lawpa.cn/changshi/1049395.html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2024年2月23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年3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http://www.changyuan.gov.cn/sitesources/cyxrmzf/page_pc/xxgk/zfxxgkml/zdjczz/article8289bda5de514cd4899bd523a3a5b2e4.html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商品房买卖中的适用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商品房买卖中的适用问题 一、问题概说 随着我国房地产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房地产这种特殊的商品在公民生活消费中的地位日渐重要。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依然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为目标,房地产消费者权益又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基本的生存...https://www.fwsir.com/fl/html/fl_20061124212129_7806.html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房屋买卖吗有时合同违约仅仅是表面形式,实质上是买卖不动产所产生的纠纷。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消费者购买房屋时产生纠纷的,是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可以通过协商、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诉讼等方式维权。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读者到华律网进行法律咨询。https://m.66law.cn/laws/1188798.aspx
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在商品房买卖中的适用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在商品房买卖中的适用问题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账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益由公法益和私法益交相构成,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正是处于消法这一既保护公益又保护私益的体系中,条文内容应当体现消法整体所保护的公法益和私法益。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核心是...https://maimai.cn/article/detail?fid=1738516042&efid=h0baI2KjYfc7AJ48XDBkhw
5....兼论我国消费信贷中的消费者抗辩权延伸制度专业文章其所谓构成了一个经济上的整体,是指当贷款的目的是为消费者支付买卖价款服务,换而言之,如果消费者不是为了购买商品,那么消费者不会去寻求贷款,买卖合同和贷款合同之间具有经济上的整体性。[5] 因此一旦认定够成关联合同,德国法赋予消费者两项权力,其中一项权利为“抗辩直索”,其效果是,基于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履行...https://www.allbrightlaw.com/CN/10475/e271999a15ac0171.aspx
6.法答网精选答问系列:执行异议之诉中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规则的...符合如下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1)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署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3)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50%。 注意:(1)本条为消费者优先权,符合上述情形的买受人才可认定为“消费者”,消费者该权利可对抗申请执行人的建设工程...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7726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