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杨天意律师,专注于新型经济犯罪、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与研究,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收了一笔过路费,就变成了敲诈勒索嫌疑犯?
本律师最近接受了这样一个法律咨询:
当事人向本律师咨询,这个案子到底能不能构成敲诈勒索罪?
核心问题:个人出资修建的道路是否有权收取过路费?
究竟是否构成敲诈勒索,首先就要回答本案的核心问题——个人出资修建的道路,是否有权收取过路费?
这个问题要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关于道路的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是指用于公众通行的公共设施。也就是说,即便是个人出资修建的,如果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公共道路,个人是无权收取费用的。
案号:(2015)韶始法民一初字第238号
基本案情:
2002年2月1日,原告钟某与太平镇某村委会签订一份《承包河沙石石坝采挖合同》,双方约定由太平镇某村委会将本村辖内距河堤三十米以外地段发包给原告钟某采挖,承包期限从二00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0五年元月三十一日止。后原告为了方便采挖沙石的运输,自己出资建造了简易的泥沙路,该路所占用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均属于太平镇某村委会所有。原告与太平镇某村委会签订的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太平镇某村委会也没有将该河堤三十米以外地段发包给他人采挖和将该路所占用的土地发包给他人使用。2007年冬至今,被告始兴县某水电公司为建造电站和维修电站,多次使用该泥沙路运输材料,在被告施工时,原告要求被告对电站使用该泥沙路运输材料而进行补偿(补偿建造该路的费用),但被告一直没有进行补偿,为此,被告每次施工时原告均对其施工进行阻挠,并曾报警和要求始兴县太平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办公室处理,但均未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修建简易泥沙路的所有权系始兴县太平镇东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太平镇某村委会)集体所有,原告与原太平镇某村委会签订《承包河沙石石坝采挖合同》后,原告在承包期限内,享有对该泥沙路的用益物权,但在原告承包期满后,该用益物权归始兴县太平镇某居民委员会(原太平镇某村委会)集体所有,被告在原告承包期限内未使用该泥沙路,在原告承包期满后,被告才在施工中使用了该路,其时该路的用益物权归始兴县太平镇某居民委员会(原太平镇某村委会)集体所有,应由始兴县太平镇某居民委员会(原太平镇某村委会)享有该用益物权的收益的权利,原告不再享有该用益物权的收益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建造道路的补偿款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判例明确了以下两点:
其一,原告钟某在承包期限内为运输砂石而出资修建的简易道路,在承包期限内是享有用益物权的;
其二,在承包期满后,钟某修建的道路用益物权归属于村集体所有,钟某不再享有用益物权。
由此判例可以证实,个人在其承包经营的范围内出资修建的道路,是享有用益物权的,享有该道路的收益权,他人基于商业用途使用该道路,修路人有权收取过路费。但这一用益物权的设立是有期限的,与修路人承包经营的期限一致,承包经营权因到期而消灭的,附着于道路之上的用益物权也随之消灭。即便是个人出资修建的道路,承包期满后也不再具有收费的权利。
回到前文的话题,个人出资修建道路收取过路费,在他人未支付费用的情况下阻断道路,是否构成敲诈勒索?
答案是:不构成。
本律师认为,既然法律上已经明确了个人在其承包经营的范围内出资修建的道路,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享有用益物权,修路人收取过路费便具有合法性。在明知该道路系他人出资修建且修路人明确提出收取费用的情况下,其他使用人不支付过路费而强行通过道路,该行为本身便是对他人用益物权的侵害,阻断道路是一种防止侵害的救济措施。因此,这一问题是出资修路人和其他使用人之间的民事侵权纠纷,不应上升到刑事层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