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所是中国国际法学的研究重镇。她的前身是中国社会科学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室和最早时的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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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互联网监管政策引发的风波:2010年“谷歌事件”和2011年“问题清单”
尽管采取不同措施对互联网进行监管是包括西方国家在内的各国普遍做法,基于各自法律传统和现实国情等方面的差异,各国在监管方式和严厉程度上也存在着较大的差别。就中国而言,内容审查(包括对境外网站的屏蔽和信息过滤)是我国使用较多的管理手段之一。[2]而在一些西方国家看来,中国的互联网审查在世界范围内技术最为先进、范围最为广泛,其审查技术和手段正在对其他发展中国家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再加上中国庞大的网民数量,中国已经成为除美国外对互联网的未来影响最大的国家。[3]正因为如此,西方国家将中国的互联网监管政策视为“眼中钉”,多年来一直通过不同渠道加以批评和施压。[4]2010年“谷歌事件”,进一步将中国互联网监管政策推向风口浪尖。[5]
在几个月的僵持之后,因谷歌中国的互联网信息服务(ICP)执照将要在2010年6月底到期,谷歌不得不作出妥协,通过在“google.cn”上创建一个“着陆页面”,向用户提供谷歌香港网站的可选链接,而不再把中国大陆用户自动转往谷歌香港的网站。[9]2010年7月9日,谷歌宣布其ICP执照通过了中国政府的年检。[10]因谷歌威胁退出中国市场而引发的“谷歌事件”,由此而戏剧性地告一段落。
—在中国,是由谁或是哪个部门负责决定外国网站是否以及何时应当被屏蔽?
这一“问题清单”,是美国政府直接依据WTO规则(CATS)采取的一项措施,为诉诸WTO争端解决机制“投石问路”的意味颇为浓厚。显然,从试图求助于多边贸易规则来规制中国的互联网监管政策而言,“问题清单”与“谷歌事件”有很大的延续性和一致性。不过,“谷歌事件”主要涉及谷歌在通过其在华分支机构提供互联网搜索等特定服务时,可能受到中国互联网监管措施的影响;而“问题清单”则主要是针对中国之外的公司在通过互联网向中国消费者提供传统服务(如咨询服务、销售服务等)时,可能受到的影响—此时,互联网主要是体现为一种提供服务贸易的手段(即后文将述及的GATS所指“模式一”)。必须看到,由于二者所指向的具体问题存在较大差异,结合WTO规则进行的相应讨论也将不同。[18]
二、互联网监管政策的货物贸易法律问题
(一)GATT1994的可适用性问题
为了明确互联网监管措施是否会产生GATT1994下的法律问题,首先需要回答的问题是:作为WTO货物贸易主要规则的GATT1994和作为WTO服务贸易主要规则的GATS,在适用中是相互排斥还是可能叠加适用?换言之,对于某一被投诉的贸易措施,GATT1994和GATS是否可能同时适用?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还有部分值得商榷之处:
(1)那些不牵涉任何物品下载或存储的在线服务(如使用搜索引擎)只产生服务贸易法律问题,针对这类服务的互联网限制措施仅适用GATS,这应当是没有争议的。
(2)但是,根据前述WTO上诉机构在“欧共体一香蕉进口、销售和分销案”中的立场,通过互联网购买传统货物应该既涉及货物的流通又涉及服务的提供(具体而言是互联网销售服务,即通称的“网购”),应当既适用GATT1994又适用GATS。
(3)至于以电子形式下载和存储传统的货物,尽管TimWu等学者倾向于适用GATT1994,但笔者认为适用GATS更为合理。TimWu等人的一个重要理由是,适用GATT1994可以避免因货物载体的不同而导致的逃避关税,也可以避免对不同载体的“相同产品”的歧视问题。[21]但问题在于,对电子形式的“货物”征收传统的关税是否有足够的可行性?而且,将这种“货物”纳入服务贸易框架内并适用GATS加以规制,至少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推动WTO的贸易自由化宗旨。
基于以上的简要分析,笔者的结论是:互联网监管措施主要涉及的是GATS框架下的服务贸易法律问题,但如果此类措施对通过互联网进行的有形货物买卖产生影响,GATT1994和GATS应当可以同时适用。
(二)可能被指控违反的条款及抗辩
如果一项互联网监管措施对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国际货物买卖产生影响,在GATT1994下可能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该协定第11条关于数量限制的规定和第3条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被投诉方的主要抗辩依据则是第20条关于一般例外的规定。
1.GATT1994第11条(普遍取消数量限制)
为了约束贸易壁垒和推动贸易自由化,GATT1994第11条第1款专门就缔约方采取的数量限制措施加以严格管制,规定除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外,不得对从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进口的产品或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出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设立或维持任何禁止或限制,无论这类禁止或限制是通过配额、进出口许可证还是通过其他措施来实施的。该条款涵盖的范围十分广泛,“它适用于除了以关税、国内税或其他费用的形式采取的措施外,一缔约方所设立或维持的禁止或限制出口、进口或销售供出口的产品的所有措施”。[22]在1999年“土耳其对纺织品进口采取的限制措施案”中,专家组曾经肯定地指出:“禁止使用数量限制是关贸总协定体制的一项核心要求”。[23]
2.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
非歧视原则是多边贸易体制最重要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地位极为重要。对货物贸易而言,其内涵主要体现在最惠国待遇(GATT1994第1条)和国民待遇(GATT1994第3条)两方面:最惠国待遇禁止对来自不同国家的进口产品加以歧视,国民待遇则禁止使任何进口产品相对于本国产品而言受到歧视。WTO上诉机构曾经指出:“非歧视义务的精义在于相同产品(likeproducts)应当享受同等的待遇,而无论有关产品产于何地。”[25]
GATT1994第3.4条规定:“任何缔约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以往判例已经确立,一项违反该条款的措施需符合三个条件:第一,所涉及的进口产品和国内产品属于“同类产品”(likeproducts);第二,被诉措施构成“影响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第三,进口产品所享受的待遇低于或差于同类国内产品所享受的待遇。[26]境外学者一般认为,我国的互联网监管措施往往对于国外网站的审查和防范比国内网站更为严格。[27]不过,由于我国互联网监管政策中的很多具体规定和做法难以从官方渠道获得,这使得对一项监管措施是否违反国民待遇条款加以较为客观的评判颇为困难。至少从理论上说,如果其他国家能够证明销售某一产品的境外网站受到屏蔽或信息阻隔,主张该屏蔽或信息阻隔措施使有关境外产品相比中国境内同类产品受到与第3.4条不符的歧视是有可能。当然,这一理论上的推断究竟是否成立,还需通过进一步的事实来加以检验。
3.第20条(一般例外)
在GATT/WTO法上,第20条素以复杂难解而著称。该条包含一个引言和10款,与互联网监管政策有关的主要是关于维护公共道德的(a)款,其规定如下:
“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缔约国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但对情况相同的各国,实施的措施不得构成武断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或构成对国际贸易的变相限制:
(a)为维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
鉴于后文还将涉及对GATS第14条中的公共道德例外条款的分析,而后者与GATT1994第20条(a)款的措辞、分析步骤和要件等几乎完全相同,此处暂不加以展开。
(三)小结
三、互联网监管政策的服务贸易法律问题之一:GATS的可适用性
以1995年GATS的生效为标志,战后多边贸易体制第一次将服务贸易纳入了其管辖范围。GATS第1条第1款规定:“本协定适用于各成员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据此,无论是在2010年“谷歌事件”还是2011年“问题清单”中,GATS能否适用于中国所采取的互联网监管措施,关键在于判断这些措施是否构成了“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一)GATS所指的“措施”
(二)“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1.“服务贸易”的存在
关于是否存在GATS第1条第2款所指的“服务贸易”,上诉机构认为,这要看在某一个案中是否存在通过谈判达成的具体承诺,或者在没有具体承诺时,是否涉及作为一般性义务的最惠国待遇。[32]由于“谷歌事件”和“问题清单”并未涉及最惠国待遇(即不同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差别待遇)问题,这里的关键是:对于“谷歌事件”中谷歌所从事的业务和“问题清单”中外国公司通过跨境方式向中国市场提供的服务,中国政府是否在GATS下做出了相应的具体承诺?
2.“影响”
如前所述,在“谷歌事件”和“问题清单”中,都存在GATS第1条第1款所指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因而GATS可以得到适用,这是没有问题的。当然,上述认定并不必然意味着我国的有关措施“违反”了GATS的义务。对于后一问题,下文将加以分析。
四、互联网监管政策的服务贸易法律问题之二:监管措施与GATS的相符性分析
2.GATS第3条(透明度)
该条规定:“除非在紧急情况下,各成员应迅速并最迟于其生效之时,宣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第1款);如该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此类信息应以其他方式公之于众”(第2款)。
3.第6条(国内规制)
该条是WTO成员涉及服务贸易的国内管理措施的主要规则,共包括6款,其中第1款规定: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个成员应确保所有普遍适用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reasonable,objectiveandimpartial)的方式实施。那么,我国的互联网监管政策是否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的含义是什么?GATS中没有对此加以澄清,WTO的以往案例也几乎没有涉及这一问题。不过,GATT第10条(贸易法规的公布和实施)的措辞和精神与之非常相似,尤其是其第3款(a)项规定各成员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uniform,impartialandreasonable)的方式实施。因此,有关该条款的案例将为GATS第6条第1款下的贸易争端提供重要参考。[41]具体而言,在涉及GATT第10条第3款(a)项的案例中,专家组和上诉机构主要是着眼于对个案具体事实的分析,来裁定“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实施”的要求是否得到了遵守。以下几点尤其需加以注意:
首先,在“美国一影响赌博和博彩服务的跨境提供的措施案”中,专家组明确指出:GATS第6条第1款并不涉及有关国内措施的实质内容,而仅仅针对其实施程序。[42]在有关GATT第10条第3款(a)项的案例中,专家组也持类似态度。由此可见,其他国家很可能无法通过该款对我国互联网监管政策的实质内容(例如,哪些信息应当受到审查和过滤)加以投诉。
其次,在“阿根廷一牛皮和皮革案”中,专家组曾经强调指出:“在适用GATT第10条第3款(a)项时,要求就某一措施对商业领域的贸易者可能产生的实际效果加以考察。当然,这并不意味着需要证明存在贸易上的损失;一般来说,对于那些违反GATT1994的行为而言,这种损失的证明并不是一项要求。但是,有可能需要分析的是,由于海关规则、法规、决定等的实施被投诉不公正、不合理或缺乏统一性,因而可能对竞争关系产生了影响。”[43]根据这一分析,在涉及中国互联网监管政策的争端中,投诉方需证明中国监管政策的实施方式的确使其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受到了不利影响。而从中国政府的角度看,如果能够证明我国互联网监管政策的实施方式与世界上大多数或者相当一部分国家类似,无疑有助于避免本国措施的实施被视为不合理、不客观、不公正。
最后,在“美国一对来自阿根廷的石油管反倾销措施的日落复审案”中,上诉机构提出:投诉一个WTO成员的行为不公正或不合理,这是一种严重的指控,因此,“依据G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提出的投诉必须用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投诉的性质、范围和用以支持该投诉的证据应当与根据ATT1994第10条第3款(a)项所提出投诉的严重性相一致。”[44]同样可以预见的是,投诉方根据GATS第6条第1款对中国政府提出的指控,应当进行与这一指控相一致的充分举证。
4.第16条(市场准入)
该条一共包含两款,其中第1款规定:就GATS所规定的4种服务提供方式而言,“每一成员对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第2款进一步要求:除在承诺表中另有列明者外,WTO成员在其作出市场准人承诺的部门中,不得就服务提供者的数量、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服务业务总数或服务产出总量、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自然人总数、服务提供者作为法律实体的类型、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外国投资总额等6个方面维持或采取任何限制性措施。
其他国家可以主张,对于外国公司以“跨境提供”的方式(包括通过互联网)向中国境内消费者提供服务,中国在《承诺表》中没有做出限制而又通过互联网监管政策妨碍了这些外国公司的市场准入,从而违背了该条第1款的要求。
5.第17条(国民待遇)
该条规定:在遵守承诺表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各成员对于列入承诺表的部门,“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美国的“问题清单”中,的确有几个问题直接涉及到国民待遇问题。例如,第四部分第3个问题是:“中国境内和境外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获得的应被过滤的词语是否相同?”第5部分第6个问题是:“针对境外互联网内容的不法信息监控程序是否与针对境内互联网内容的监控程序是否不同?如果不同的话,那么这两个程序的区别体现在哪里?”在“谷歌事件”中,境外研究者也对中国的互联网监管政策歧视作为美国公司的谷歌而有利于百度等本国企业颇有指责。[45]但是,由于无法从官方渠道获知中国政府在这些问题上的具体做法,因而难以对我国互联网监管措施是否违反国民待遇条款作出确切的回答,而只能假设如果美国提出的上述问题属实,我国将难以证明有关做法符合国民待遇义务。[46]
(二)中国可以提出的抗辩
1.第3条之二(机密资料的公开)
2.第14条(一般例外)
第一,证明我国的互联网监管政策属于该条(a)项所指的“必要性”检测。由于WTO争端解决实践已经澄清,援引一般例外条款的国家有权确定本国认为合适的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保护水平,中国有可能能够成功主张,要达到我国所设定的保护水平,除了现行的严格监管措施(或者至少对其中的相当部分措施而言)外,没有其他可以达到同样保护水平而又贸易扭曲效果较小的替代措施。[47]当然,其他国家也可能就援引该项例外的一个前提问题提出质疑:中国的监管措施是否都与保护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有关?鉴于中国互联网监管措施的复杂性,这里不一一展开分析。
第二,证明我国被投诉措施的实施没有“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构成武断的、或不公正的歧视,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WTO争端解决实践已经明确,一般例外条款中的这一引言,主要是针对被投诉措施的实施方式而不是其实体内容的。[48]如果其他国家能够在此前有关透明度(第3条)、国内规制(第6条)等条款上,证明中国的互联网监管措施至少部分不符合这些条款,那么中国的被诉措施将很难通过这一引言的审查。
3.第14条之二(安全例外)
该条规定:“本协定不得解释为:(a)要求任何成员提供其认为公开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这一条款源自GATT1994第21条(安全例外),二者措辞几乎完全相同。
笔者认为,该条是中国较有可能成功援引的抗辩,因为它在允许WTO成员拒绝提供公开后会违背其基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时,用“其认为”的措辞将判断权交给援引这一例外的成员。据此,中国可以主张,有关中国互联网监管政策的某些具体资料如果公开,将会损害中国的基本安全利益。但是,即便如此,该条为中国提供的抗辩也仅仅限于特定资料的公开方面,而如前所述,其他国家可能用来投诉中国的条款和义务并不限于此。
尽管“谷歌事件”和“问题清单”所针对的都是中国的互联网监管政策和措施,但在WTO规则下,二者所涉及的服务贸易法律问题有一些重要的区别。前者主要涉及我国的互联网监管政策对谷歌公司所从事的互联网搜索等服务的影响,问题性质相对单一、具体;后者则涉及我国的监管措施对外国公司以模式一(跨境提供)向中国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影响,波及的企业和服务种类更为广泛。而且,美国在“问题清单”中提出的有关问题层次清楚,目的明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由此不难看出,美方对中国的互联网监管政策和可能涉及的WTO法律问题都做了较为充分的准备。尽管笔者目前获得的信息并不足以在本文中作出完整和深入的分析,但大体而言,中国要证明我国的互联网监管措施完全符合WTO义务,面临的任务将十分艰巨[49]。
五、几点结论性认识和对策建议
鉴于互联网在现代社会的巨大影响(包括对国家战略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主权国家有权基于各种正当理由,对互联网进行监管。在实践中,当今世界的几乎所有国家,都以不同方式对互联网的使用加以监管。事实上,互联网监管本身在国际法包括WTO法上并未受到禁止。从这个意义上说,真正的问题并不在于一国是否对互联网进行监管,而在于该国特定的监管程度和监管方式。
(一)互联网监管政策涉及一系列多边贸易规则下的重要法律问题,我国应对此加以重视
前文着重结合2010年“谷歌事件”和2011年“问题清单”的分析表明,在互联网迅速发展的背景下,一国实施的网站屏蔽、信息过滤等互联网监管措施有可能对国际贸易产生影响;这类措施是否构成与多边贸易规则不符的贸易壁垒,已成为一个值得探讨和澄清的新议题。根据前文研究,互联网监管措施涉及一系列多边贸易规则下的法律问题,例如:
—如果说互联网监管措施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影响相对易于证明,那么,这类措施是否也可能对国际货物贸易产生影响,从而产生GATT1994下的法律问题?更具体地说,GATT1994的哪些条款、在何种情况下对互联网监管措施适用?
—在“谷歌事件”和“问题清单”中,互联网监管措施可能具有的歧视性和对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都被提出来了。那么,如何证明一国的监管措施对境外服务或服务提供者进行了比对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更为严格的监管?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境外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与本国服务或服务提供者是“同类”(like)的?一定的差别待遇本身是否必然违反GATS的国民待遇条款?
—在某种互联网监管措施被指控违反WTO规则的情况下,实施该措施的国家往往会援引GATT1994第20条或GATS第14条中的公共道德例外。那么,该项例外究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为特定的互联网监管措施提供抗辩?该例外中的“必要性”和引言要求应如何加以解释?等等。
(二)通过多边贸易体制处理互联网监管政策的“贸易与人权关联”,是否合适和有效值得怀疑
在西方学界和媒体的推动下,国际贸易和人权保护这两个长期彼此孤立的领域,自东西方冷战结束特别是1995年WTO成立以来开始“挂钩”。尽管人们对于两者的关系有着各种不同的认识,但是,这一时期的“贸易与人权关联”包含着以下重要理论假设:那些“侵犯或无视人权的国家”不应被国际贸易体制所接受;对这些国家的“惩罚”(包括通过WTO进行贸易制裁)可以迫使这些国家改变政策,从而推动人权保护。[51]当然,这一立场代表着发达国家的利益而很少反映发展中国家的要求和主张,其“利益偏向”显而易见。[52]
在“谷歌事件”前后,一种新的“贸易与人权关联”开始形成。在围绕互联网监管政策的纷争中,西方国家极力鼓吹以自由贸易为手段推动所谓的人权议程,这与以往的“贸易与人权关联”倡导通过对“侵犯人权国家”实施贸易制裁手段来维护人权不同。关于这一点,一位学者在2008年美国国际法年会上,就“互联网政治”(thePoliticsoftheInternet)专题做出过如下的直白表述:
在“谷歌事件”和“问题清单”中,西方国家借助WTO规则对中国政府奉行的互联网监管政策发难,显然“醉翁之意不在酒”—这些国家所真正关心的,是如何利用互联网推动西方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念。[54]从这一点看,新的“贸易与人权关联”有着与以往如出一辙的“利益偏向”。但不能不看到的是,通过推动自由贸易和人权议程的“携手并进”(而不是如过去那样,以保护人权的“矛”攻自由贸易的“盾”),西方国家的主张有可能获得更多的支持者和更大的道义吸引力,并因此而产生更大的攻击性和威胁性。
但是,这种“政治问题商业化”的做法,是否有利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健康发展?又是否有利于加强中国、美国等主要大国之间的战略互信和战略合作?这些问题无疑是值得思考的。2013年“斯诺登事件”表明,美国在互联网监管问题上经常奉行双重标准。[55]另一方面,这一事件也为中美等国之间就互联网监管问题进行平等对话提供了重要契机。本文的另一对策建议是:中国应当推动通过WTO以外的场所和手段来解决不同国家围绕互联网监管政策的分歧,如通过业已建立的中美、中欧等互联网双边对话机制和联合国、“伦敦进程”等多边网络进程,来推动有关网络空间治理包括互联网监管政策的国际合作,在合理平衡“互联网自由”与“互联网主权”等不同关切的前提下力求达成若干政治共识,并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制定有关互联网监管的国际法准则。
(三)推动我国互联网监管政策进一步走向法治化,这符合我国长远的国家利益
迄今为止,中国加入WTO已有近15年。经过与多边贸易体制多年的磨合与适应,中国将迎来更多机遇和更大挑战同时并存的复杂格局,牵涉不同国家之间社会制度差异的贸易摩擦将越来越多地出现。[56]由此带来的问题之一是,单纯从经济和贸易角度研究WTO法律问题(包括贸易争端),将越来越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新需要。在笔者看来,如何切实有效地反对“贸易与人权关联”,将是我国在较长时期内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但与此同时,在互联网监管问题上,如何科学地借鉴其他国家成熟和具有普适性的社会管理经验,使互联网更好地成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推进器,这同样值得我国政府和学界深入探讨。
中国政府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等重要文件中宣示,将致力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包括“贯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形成完备的法律规范体系、高效的法治实施体系、严密的法治监督体系、有力的法治保障体系”。[57]这里,“依法治国”必然包括“依法治(互联)网”;[58]而我国作为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奉行的法治,不仅包括我国的国内立法,还包括中国加入、接受的国际条约和其他国际法,这一点也应当予以明确。[59]本文所探讨的主题,恰恰反映了WTO法对于推动中国互联网监管政策进一步走向法治化的潜在作用。
【注释】*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2011国家领土主权与海洋权益协同中心”研究人员。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国际法和比较法视角下的互联网监管问题研究”(13AFX008)和中国法学会部级课题重点项目“互联网监管政策与多边贸易规则法律问题研究”(CLS(2012)B2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张恒山:《美国网络管制的内容及手段》,《红旗文稿》2010年第9期,第33-34页。
[2]有关境外学者对我国互联网监管手段特别是所谓“防火长城”(GreatFirewall)的研究可参见:CynthiaLiu,“InternetCensorshipAsaTradeBarrier:ALookatTheWTOConsistencyoftheGreatFirewallintheWakeoftheChina-GoogleDispute”,42Georgetown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1207-1211(2011).
[5]下文关于“谷歌事件”的介绍和法律分析,可另参见黄志雄、万燕霞:《论互联网管理措施在WTO法上的合法性—以“谷歌事件”为视角》,载孙碗钟主编:《WTO法与中国论丛(2011年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277-294页。
[14]DavidCoursey,“USMayUseWTOtoResolveGoogle-ChinaDispute:ObamaAdministrationtoHelpGoogleinCensorshipBat-tie”,hup://news.techworld.com/networking/3214222/us一may-use-wto-to-resotye-google-china-dispute/olo=rss,lastvisitedon11July2014.
[16]USTRPressRelease,“UnitedStatesSeeksDetailedInformationonChina’sInternetRestrictions”,19October2011,www.ustr.gov,lastvisitedon20May2013.GATS第3.4条规定:“对于任何其他成员关于提供……任何普遍适用的措施或国际协定的具体信息的所有请求,每一成员均应迅速予以答复。”
[17]Ibid.
[19]EC-RegimefortheImportation,SaleandDistributionofBananas(complaintbyEcuador,Guatemala,Honduras,MexicoandU-nitedStates),ReportoftheAppellateBody,WT/DS27/AB/R,25September1997,para.221.
[20]SeeTimWi,“TheWorldTradeLawofCensorshipandInternetFiltering”,7Chicago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268(2006).
[21]Ibid.,p.268.
[22]SeeJapan-TradeinSemi-Conductors,ReportofthePanel,L/6309-35S/116,4May1988,para.104.
[23]SeeTurkey-RestrictionsonImportsofTextileandClothingProducts,ReportofthePanel,WT/DS34/R,19November1999,para.9.63
[25]Seesupranote[19],para.180.
[26]Seee.g.China-MeasuresAffectingTradingRightsandDistributionServicesforCertainPublicationsandAudiovisualEntertainmentProducts,ReportofthePanel,WT/DS363/R,12August2009,para.7.1442.
[27]2011年“问题清单”中提到,当某一外国网站使用与中国认为有害的网站相同的IP地址,该网站可能受到“无辜”的屏蔽。参见“问题清单”中第三部分的问题。
[31]Canada-CertainMeasuresAffectingtheAutomobileIndustry,ReportoftheAppellateBody,WT/DS139&142/AB/R,31May2000,para.155.
[32]Seeibid.,para.156.
[33]SeeMitsuoMatsushita,ThomasJ.Schoenbaum&PetrosC.Mavroidis,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Law,Practice,andPoli-cy,2nded.,OxfordUniversityPress,2006,p.630.
[34]也有学者对这一归类提出不同见解。SeeHenryGao,“Google’sChinaProblem:ACaseStudyonTrade,TechnologyandHu-manRightsUndertheGATS”,6AsianJournalofWTOandInternationalLaw&Policy359-365(2011).应当看到,WTO设立和GATS生效时,互联网的发展尚处于刚起步的阶段,很多基于互联网的服务都是近年来才得到迅速发展。因此,如何合理地将这些互联网服务纳入GATS所涵盖的服务贸易部门(子部门),的确是一个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35]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世界贸易组织司译:《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英文对照)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16-717页。
[36]由于中国香港是WTO的一个单独成员,2010年3月23日后谷歌公司通过其在香港的服务器向中国大陆用户提供“未经审查过滤的搜索引擎服务”,显然是超出了中国政府在GATS下承诺的义务范围。
[37]具体措辞为:“外国律师事务所只能在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海口、大连、青岛、宁波、烟台、天津、苏州、厦门、珠海、杭州、福州、武汉、成都、沈阳和昆明以代表处的形式提供法律服务。”参见前引[35],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世界贸易组织司书,第716-717页。
[38]Seesupranote[19],para.220.
[39]Seesupranote[31],paras.148-167.
[40]Seesupranote[24],paras.6.250-6.255.
[41]SeeMitsuoMatsushita,ThomasJ.Schoenbaum&PetrosC.Mavroidis,supranote[33],p.630.
[42]Seesupranoter24],para.6.432.
[43]SeeArgentina-MeasuresAffectingtheExportofBovineHidesandtheImportofFinishedLeather,ReportofthePanel,WT/DS155/R,19December2000,para.11.77.
[44]SeeUnitedStates-SunsetReviewsofAnti-DumpingMeasuresonOilCountryTubularGoodsfromArgentina,ReportoftheAppel-lateBodv.WT/DS268/AB/R,29November2004,para.217.
[45]一些研究者还提出:中国政府对“脸谱”、“推特”等境外社交媒体网站加以禁止而允许本国的人人网等提供类似服务,这也构成对GATS国民待遇条款的违反。SeeCynthiaLiu,supranote[2],p.1228.对此,笔者认为,需要对“脸谱”等网站所涉及的服务加以定性后考察《中国承诺表》中是否对开放相应服务做出了承诺;只有在存在相应承诺时才会存在可能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问题。
[48]SeeUnitedStates-StandardsforReformulatedandConventionalGasoline(complaintbyVenezuelaandBrazil),ReportoftheAp-pellateBody,WT/DS2/AB/R,29April1996.p.22.
[50]ServicesSectoralClassificationList,NotebytheSecretariat,MTN.GNS/W/120,10July1991.
[51]Seee.g.PatriciaStirling,“TheUseofTradeSanctionsasanEnforcementMechanismforBasicHumanRights:AProposalforAd-ditiontotheWorldTradeOrganization”,11AmericanUniversityJournalofInternationalLaw&Policy1-46(1996).SeealsoMitsuoMat-sushita,ThomasJ.Schoenbaum&PettusC.Mavroidis,supranote[33],pp.923-924.
[52]参见李春林:《国际法上的贸易与人权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6页。
[53]AnupamChander,“InternationalTradeandInternetFreedom”,102ProceedingsoftheAmericanSocietyofInternationalLaw37(2008).
[54]“谷歌事件”出现后,一些西方学者直言这将是利用商业政策(WTO规则)来约束互联网监管政策的突破口。SeeFredrikErixon&HosukLee-Makiyama,supranote[3],p.4.
[55]根据2013年6月“斯诺登事件”披露的机密文件,美国国家安全局(NationalSecurityAgency,NSA)不仅以“反恐”为名,长期通过黑客攻击入侵中国、俄罗斯乃至其欧洲盟友的电脑和通信系统,还利用“棱镜”(Prism)等秘密计划获得微软、雅虎、谷歌、苹果等九大网络巨头的合作,通过这些网络公司大量监控电子邮件、收集敏感数据。《参与机密计划大量收集数据九大网络巨头被爆“听命”美情报机构》,《参考消息》2013年6月8日,第6版。
[59]事实上,国际法作为国际关系的规范维度,已经成为一国软实力日益重要的组成部分。参见何志鹏:《走向国际法的强国》,《当代法学》2015年第1期,第14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