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用水权交易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沪水务〔2024〕372号
各区水务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上海交易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为贯彻落实《水利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推进用水权改革的指导意见》,确保本市用水权交易工作安全、有序、高效开展,我局制定了《上海市用水权交易管理指南(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2024年9月4日
上海市用水权交易管理指南(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本市用水权交易,保护用水权交易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用水权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上海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沪府令〔2021〕54号)、《用水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水财务〔2024〕9号)等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本指南所称用水权交易,是指在用水权分配与明晰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用水权在地区间、行业间、用水户间流转的行为。
第四条用水权交易应当坚持以水而定、量水而行、强化水资源刚性约束,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捷、有利于水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全市统一的用水权交易市场建设,对本市用水权交易重大事项及组织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用水权交易监督管理和评估。
第二章交易内容
第六条用水权交易应当基于经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资源总量控制指标、强度控制指标或绩效控制指标。
第七条交易品种包括但不限于取水权交易、公共供水管网用户的用水权交易、供水管网漏损指标交易、非常规水利用指标交易等。
第八条交易价格由交易主体协商确定或通过用水权交易平台以单向竞价、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
第九条交易期限应与水资源管理要求相衔接,一般不得超出水量分配方案、取水许可证或权属凭证等明确的有效期。
第十条跨水资源一级区、跨省的区域水权交易,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取水权交易,原则上在国家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本市交易平台应建立与国家水权交易系统、国家及本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互联互通机制。
第十一条取用水户通过调查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可以有偿转让相应的取水权。
第三章交易主体
第十二条交易主体为用水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
第十三条交易主体参与用水权交易时,应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转让方用于交易的用水权应当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具备满足交易要求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十五条受让方应当满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控要求,以及用水权交易平台认定的受让资格要求,并具备满足交易要求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十六条转让方不得使用已转让的指标,受让方可以使用已受让的指标。
第四章交易市场
第十七条交易平台为用水权交易提供交易场所设施、信息披露、交易组织、价款结算、风险管理等服务,并出具用水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交易主体应当遵循交易平台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交易和结算。
第十九条交易平台应建立全市统一的电子交易系统,实施统一的用水权交易制度、技术标准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业监管部门等提供用水权交易保障服务。
第二十条用水权交易平台对交易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交易材料不齐全或有问题的予以驳回并告知。
第二十二条用水权交易双方必须按照取水许可证或其他确认用水权文件载明的水量、用途依法依规取用水资源,遵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水资源调度管理办法》等水资源调度与管理有关规定。发生干旱灾害等紧急情况时,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
第二十三条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按规定向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水权变更或备案手续。
第五章风险管理
第二十四条交易平台实行异常交易监控制度。
交易主体违反用水权交易规则、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平台可对该交易主体采取限制交易等临时管控措施。
第二十五条交易平台实行风险警示制度。
交易平台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发布风险警示公告和书面警示等措施,以管控交易风险。
第二十六条交易平台应就包括但不限于保证金管理、异常交易监控、风险警示、暂停交易、终止交易等风险管理行为,及时向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信息安全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对用水权交易平台进行监督管理。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各类用水权交易实施情况的动态监管,重点跟踪检查用水权交易水量的真实性、交易程序的规范性、交易价格的合理性、交易资金的安全性等,及时组织开展交易水量核定、用水权交易评估工作。
第三十条交易平台不得违反交易场所经营有关规定,超权限、超范围组织交易。
第三十一条交易平台应根据本指南制定交易规则、收费标准等实施细则,报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取用水领域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操纵、扰乱本市用水权交易市场秩序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询问核实、查阅资料、现场检查等措施,重点对取用水检测计量条件、实际用水状况等,适时组织开展检查和评估。不具备检测计量条件的,造成或加剧水资源超载的,挤占居民生活用水、基本生态用水和农田灌溉合理用水的,以及用水效率不符合用水定额管理要求的,不得开展用水权交易。
第三十三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用水权指标登记管理机构、交易平台、开展第三方服务的其他有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本指南参与用水权交易。
第三十四条交易平台定期向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交易及平台运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管中发现的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用水权、弄虚作假、程序不规范、交易平台未按规定组织开展交易、交易后未按规定进行权属变更或备案等,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交易平台履行监管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用水权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要求交易主体等被调查者说明有关情况;
(三)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违约行为;
(四)交易平台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需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交易平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消除影响:
(一)未按照规定发布交易信息的;
(二)违反规定收取交易手续费的;
(三)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指南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转让方:通过交易转让用水权的一方,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是上述主体所持有的水资源使用权的合格受托管理人。
(二)受让方:通过交易受让用水权的一方,一般应当是发生实际用水需求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
(三)协议转让: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通过本市用水权交易平台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