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结算的6种法律依据及案例分析

在建筑领域的工程结算实践中,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是建筑合同、工程签证报告、工程计量确认单。具体的分析如下:

(一)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法律规定,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结算依据总结以下两种结算依据。

第一种结算依据:以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种结算依据:如果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则以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依据。

案例分析:同一建设工程签订多份施工合同均被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以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价款

(一)案情介绍

2021年3月1日,甲建筑公司(被挂靠方)与建设单位乙公司签订《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约定甲建筑公司提供工程保证金3000万元,用于建设单位乙公司投资北京八达岭景区项目的施工认证银行验资。验资后,该款项在本项目工程的施工中支出使用。2021年4月19日,建设单位乙公司与甲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乙公司将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综合服务设施工程发包给甲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79150668元。2021年6月6日,双方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甲建筑公司承包范围为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所有红线图内与项目有关的工程,承包总造价为1.85亿元。

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一致,但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的差价,故双方于2021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约定八达岭景区西部停车场新增加工程的合同价款为105849332元。为履行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先后于2021年9月14日、2022年3月28日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1.85亿元,并约定了甲建筑公司提前竣工奖金数额及按时完工赶工费用数额。该项目于2022年6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乙公司接收管理。双方当事人未进行最后结算。最后决算时,甲建筑公司认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1.85亿元作为结算标准,建设单位乙公司认为甲建筑公司是被挂靠方,挂靠合同无效,应当按照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进行结算。请问甲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乙公司的工程结算依据到底以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79150668元为依据,还是以《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确认工程总承包价为1.85亿元为依据?

(二)工程结算依据分析

1、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工程结算依据的法理分析

甲建筑公司与建设单位乙公司签订的《工程保证金使用约定》的内容表明,在工程招标投标前,双方已就本工程承发包达成合意。双方在招投标过程中,将上述合意表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约定的内容。上述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79150668元,但随后双方另行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将合同价款约定为1.85亿元,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及《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对《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进行补充约定并予以实际履行。双方当事人又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价款存在105849332元价差,签订《建设工程补充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的真实合意是《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85亿元,双方并通过签订《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二)》、《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三)》,实际履行了《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故可以参照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1.85亿元,折价补偿承包人,结算工程价款。

(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法律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是: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理解该条款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参照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当事人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是招投标行为需合法有效。

如果建设工程项目未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如通过“明招暗定”、“串标”等违法形式中标,不仅扰乱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还排除、损害了其他合法投标人的正当权益,所签订的中标合同应是违法无效的,此时就不再适用本条款。且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招投标文件,但是招投标活动本身是无效的,也不能适用本条款,不能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内容范围:

本条限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情形。而实质性内容限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四个方面。

第三、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自2018年9月28日始,中标合同的备案制度已经废止,

案例分析:建设合同工程价款与招标文件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

某建设公司经投标与某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就某改建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第2款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单价合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人工费、材料费价格按照实际市场价格,定额执行现行园林古建筑定额和相应的取费标准以及配套文件执行。该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办公室核实,其存档的2022年“该改造工程”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五章“工程计价说明”载明:执行2021年《A市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等;除建设方给定的材料单价外,其余地方材料价格执行《B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22年9期)及2022年《A市C区安装、装饰工程常用材料预算价格表》,以上均未涉及的单调价格按定额基价计算。建设公司与管委会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发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分析建设合同工程价款与招标文件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到底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法律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是: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参照以上司法解释,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招标文件为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分析结论

因此,涉案合同与招标文件关于结算标准的规定明显不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2021年《A市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材料价格约定等规定执行,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市场价格执行

(三)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基于此法律规定,非必须招标工程进行招标后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是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

(四)工程现场签证报告

对于合同价款之外的费用补偿、工期顺延以及因各种客观原因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赔偿,要合法转移到工程造价,由建设单位承担,必须严格履行工程项目现场签证手续,工程签证报告是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

1、工程签证的分类

而在工程签证实践中,建筑企业将面临三种工程签证:一是工程签证单上既又建设单位又与监理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签证盖章;二是工程签证单上只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而没有建立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签证盖章;三是工程签证单上只有监理单位及其负责人而没有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的签证盖章。以上三种工程签证到底哪一种是工程结算款的法律依据呢?分析如下。

2、工程现场签证的法律效力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此法律规定,现场监理师的签证是建筑工程量确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分析,监理工程师不具备签证的法定职责,其签证文件属于书证,具备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证据效力,但不发生签证的法律效力。但是,如果施工合同约定由监理工程师代表建设单位签证,或者施工过程中形成由监理工程师代表建设单位签证的工作惯例,应当认定监理工程师的签证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在《监理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监理的权利范围进行约定就非常重要。具体的工程现场签证法律效力认定如下:

(五)按照约定的工程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法释〔2020〕25号)第十九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六)按照施工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法律规定,按照施工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双方又约定;二是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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