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加计抵减政策的节税应用和风险分析

加计抵减政策的主要调节对象是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一般计税项目。其旨意是兼顾60%税率维持不变下,提供特殊性政策安排,实现普遍性降税。纳税人在具体判断是否适用加计抵减政策,首先需要进行根据一般性标准进行预判,其次需要根据规定的计算期进行具体的计算界定。

(一)一般性判断标准

2.增值税纳税人身份适用标准。加计抵减政策仅适用于符合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且仅允许适用于一般计税方法的计税项目,不适用于一般纳税人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项目,也不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因此,对于涉及四项服务的纳税人,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或者是仅发生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项目的一般纳税人,无需考虑判断标准,一律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3.销售额判断的基本标准。在具体判断是否属于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四项服务纳税人时,统一采用销售额占比法判断。具体是,按照不同纳税人的具体情况,在规定的计算期内,按照提供四项服务取得的合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是否超过50%作为分界线,超过的,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未超过(含50%)的,则不得加计抵减。计算公式是:

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计算期内的四项服务合计销售额÷计算期内的全部销售额×100%

参与计算的销售额均按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计算,包括自行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查补销售额和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上述销售额包括免税销售、出口销售、简易计税销售额、视同销售销售额,但对于按现行规定适用或选择适用差额征税的项目(如旅游服务等),以差额后的销售额参与计算。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计算期内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发生的销售额同样参与销售额占比计算,但取得的属于不征收增值税收入(如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赔付等)不参与计算。

(二)具体判断标准

一叶网络技术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一叶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包括设计服务和货物销售。三年企业运行及资格判断情况分析如下:

2020年度:需重新按照2019年度销售额进行计算判断。2019年度全年设计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203+100)÷(308+500)×100%=37.5%,低于50%。因此,2020年度无论销售额结构如何,均不得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2021年度:需重新按照2020年度销售额进行计算判断。2020年度,一叶公司全年实现设计服务销售额2000万元,货物销售额1500万元,则设计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2000÷3500×100%=57.1%,超过50%。因此,2021年度可以按规定享受加计抵减政策至执行期满。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度虽然实际销售额占比超过50%,但仍不得追溯享受。

从案例分析可以看出,初次与以后年度的资格判断依据是不同的,并且一旦确认判断结果之后,在有效期内不予调整。因此,全面把握资格认定标准是正确执行政策的基础。

1.老纳税人初次资格判断

老纳税人是指2019年4月1日之前设立的纳税人。老纳税人只要符合规定条件,即可自2019年4月1日起按规定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2)老纳税人在2018年4月份之后设立并发生销售,以及虽然在2018年4月份之前已经设立但之后才发生销售的,实际发生销售的经营期没有达到12个月,则按照期间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进行计算判断。

(3)老纳税人虽然已经设立,但由于筹建等原因,直至2019年4月1日依然尚未发生销售的,则由于没有可以用于判断的销售数据,视同新纳税人,按照其之后首次发生销售之月起连续三个月的销售情况进行判断。如,前例一叶公司虽然在2019年2月份设立,但需按照7、8、9三个月的销售合计数进项判断。

2.新纳税人初次资格判断

新纳税人是指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新政规定,新纳税人按照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进行判断。

(1)新纳税人在设立之后起的连续3个月内只要发生取得销售的,无论期间是否每个月都有销售,一律按照3个月的销售合计数进行计算判断,并据此确定当年度是否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具体情形包括三个月均有销售、只有两个月有销售和只有一个月有销售。需要注意的是,前两个月没有销售,仅第三个月有销售,也属于一个完整的计算期。第4个月即使销售结构发生根本性改变,也不予重新计算、重新判断,也就是说连续3个月是固定期,不是采用移动办法。如,A公司于2019年4月8日设立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4月和5月没有销售额;6月份取得四项服务销售额50万元,其他销售额60万元;7月份取得四项服务销售额100万元,其他销售额40万元。则A公司判断计算的时段为4、5、6三个月,其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0+0+50)÷(0+0+50+60)×100%=45.5%,低于50%,2019年度就不得享受加计抵减政策。虽然7月份销售结构发生变化,实际发生销售的6、7两个月四项服务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50+100)÷(50+60+100+40)×100%=60%,高于50%,但不得改变前者的判断结论。

(2)新纳税人在设立后的连续3个月内以及以后若干月内没有销售的,以其首次取得销售额的月份起连续三个月的销售情况进行判断。这与上述判定规则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计算期的起止时段不同,即首月必然是有销售额的,后连续的两个月是否有销售额不影响判断。同样,第4个月起不得参与计算调整。

新纳税人跨年享受加计抵减政策情形表

因此,新纳税人的基本判断规则是:新办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内有销售的,无论是否均有销售,均按3个月合计数计算判断;3个月内均没有销售的,则从开始发生销售的月份起连续3个月的销售进行计算判断,不得沿用后续月份销售额进行调整。

3.纳税人以后年度资格判断

纳税人除发生跨年计算判断享受的特殊情形外,实行按年判断、按确定是否享受,并在当年度内(指会计年度)不再调整。以后年度(即2020年度和2021年度)是否适用,则根据上年度全年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计算确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上一年度根据规则判断不予享受,但全年销售额重新计算符合条件的,则次年可以享受;二是上一年度根据规则判断已经享受,但全年销售额重新计算不符合条件的,则次年不得享受。需要注意的是,一旦根据上一年度的销售额占比确定是否享受之后,不再根据当年度的销售额结构变化进行调整。

二、加计抵减计提及抵减核算应用

加计抵减具体是指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在对适用一般计税方法项目进行计税时,允许其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一)加计抵减计提

1.计提范围需符合抵扣规范

允许计提加计抵减税额的进项税额必须是享受加计抵减政策期间包含全部一般计税项目的按照现行增值税规定准予抵扣的全部进项税额,包括新纳入抵扣范围的国内旅客运输服务、农产品生产销售一般纳税人适用加计抵扣政策的加计抵扣税额(注意:加计抵减税额不得参与加计抵扣计算)以及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纳税人取得不动产尚未抵扣完毕的待抵扣进项税额按规定一次性转入抵扣的税额。

但按现行增值税规定,对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以及其他规定情形而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同样不得加计抵减。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50+40+20-2)×10%=10.8万元

需要注意,期初留抵税额不参与当期加计抵减计算。

2.允许有条件追溯享受

(2)新纳税人可以追溯计算期内的登记一般纳税人之月的情形。C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设立并做前期运作。8月份开始取得销售,因考虑享受小规模纳税人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未登记一般纳税人。10月份因市场前景登记为一般纳税人。11月经判断符合并确认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则C公司在11月时可以将10月份的允许抵扣进项税额一并计提。对于5~9月份处于小规模纳税人期间取得的抵扣凭证不参与抵扣和计提。因此,纳税人应对生产经营前景有清晰的预判,对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结合实务进行最优化的安排。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对于追溯享受主要是针对首次享受的纳税人,对于再次判断享受的纳税人,因按照上一年度销售情况进行判断,一般属于已知可以直接判断、直接享受情形,故不需要追溯享受。

3.跨境出口不予享受

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以下简称跨境出口)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需要注意的是,跨境出口无论适用退税、免税还是征税政策,均不予加计抵减。

E公司是新纳税人,2019年8月份已经确认可以享受,发生符合规定的进项税额:专门用于内销四项服务的50万元,专门用于内销四项服务之外项目的30万元,专门用于跨境出口的15万元,既用于内销又用于跨境出口且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20万元。当月全部销售额800万元,其中跨境出口销售额200万元。则其加计抵减税额计算如下:

(1)专门用于内销的进项税额80万元(50+30)可以计提,专门用于跨境出口的进项税额15万元不得计提。

(2)内外销兼营且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20万元需按照销售比例进行分摊。

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20×200÷800=5万元

(3)加计抵减税额计算

当期计提加计抵减额=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10%=(50+30+20-5)×10%=9.5万元

需要提醒的是,对于兼营简易征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也需要按销售比例分摊。

(二)税额抵减及核算

纳税人应单独核算加计抵减额的计提、抵减、调减、结余等变动情况。从税务处理角度来看,主要是通过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四)》的第6行“一般项目加计抵减额计算”和第7行“即征即退项目加计抵减额计算”进行变动情况的全面反映。

1.执行期间的税额抵减

计提的加计抵减税额不是按照进项税额处理,而是直接抵减一般计税项目的应纳税额,不得抵减简易计税项目的应纳税额和按规定预缴的预缴税额。对于当期抵减之后有余额的,采用结转下期滚动抵减办法。需要注意特殊情形的处理:

(1)上一年度符合加计抵减政策计提的税额尚未抵减完的余额,次年虽然不符合享受政策,但其余额可以继续抵减。如,F公司2019年度根据计税期判断符合并享受加计抵减,年终尚有50万元加计税额未抵减。2020年根据2019年度销售额占比计算,不符合政策,不再享受,则2020年度不再计提,但结转的50万元可以在2020年度的应纳税额中继续抵减。

(2)当出现因当期进项税额转出导致计提的加计抵减税额出现负数时,不予补缴税款,而是结转下期冲抵下期的计提税额。需要注意的是,上例中F公司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在2020年发生进项税额转出时,需要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2.执行到期的余额处理

3.抵减核算

如,某一般纳税人企业处于享受加计抵减政策期间,某月按规定计算当期应纳税额50万元,计提加计抵减额10万元,则在申报纳税后作如下处理:

借应交税费——未交增值税50万元

贷银行存款40万元

其他收益10万元

三、政策应用和风险应对

加计抵减政策是一项全新的政策,采用的是依据事前规定的计算期内的四项服务销售额占比进行判断确认的办法。实务中,纳税人兼营多种经营和发生合并、分设等重组情形是时常发生的。这既给纳税人带来了筹划的空间,也给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带来税收风险。

1.纳税人存在节税的筹划空间

事前判断、事后享受无疑对于政策的稳定执行是好事,纳税人可以根据政策进行合理安排,合法获取节税效益。

甲公司2020年度抵减增值税应纳税额50万元(即实际未缴),年末留抵税额140(2000+750+50-2660)万元,年末计提抵减额余额225(275-50)万元,可以在2021年度继续抵减。在没有享受加计抵减政策下,年中需实际缴纳增值税50万元,2021年度如果产生225万元应纳税额,将需要实际缴纳。

2.纳税人存在无法享受的风险

乙设计服务公司附带兼营小卖部。2019年4月设立并登记为一般纳税人,4~6月份设计服务处于起步阶段,仅取得销售额10万元,同时取得货物销售12万元。7月份开始设计服务受市场认可,7~12月份设计服务销售额达到5990万元,货物零售仅30万元。全年销项税额365.46万元,因添置设备等抵扣进项税额305.46万元。由于4~6月份设计服务销售额占比45%,不得加计抵减,需缴纳增值税60万元。

如果乙公司4~6月份收紧货物销售,仅为9万元,则可以加计抵减。其他情况不变下,全年销项税额365.07万元,应纳税额59.61万元,可以加计抵减额30.546万元,抵减后实际仅需缴纳增值税29.064万元。通过计算判断期少销售货物3万元,就可以带来30.936万元的节税收益。因此,纳税人应注意计算期的销售结构,必要时宁愿少做四项服务之外的销售,确保享受加计抵减政策。

3.存在被滥用的税收流失风险

这一过程实际就是将本来由不符合享受政策的丁公司生产销售货物,移花接木到丙公司享受。按照现行的判定规则,丙与丁公司2020年度重组并没有违反规定,但显然不符合政策导向。对此,在税收政策的安排上应予充分的考虑,尽可能做到政策享受的合理性,防范税收风险。

4.政策完善建议

【后记】5月29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指出,研究完善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进一步支持生活服务业发展。那么,究竟是适当扩大范围,还是提高加计比例,或者其他的完善措施,拭目以待。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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