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股权转让收入应按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通过核查,该局发现该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达到150万元,高于其转让收入。同时,此次低价转让股权并不符合67号文第十三条中关于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的规定。核查人员协助纳税人办理了股权转让,并补缴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秦淮地税局工作人员提醒,自然人股东在办理股权转让时,税务机关将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查,股权转让收入应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因此发生这类业务的自然人股东应及时对照税法规定或者咨询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发生误解。
3、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分期缴纳个税
4、个人转让公司限售股所得需缴纳个税
税务人员提醒:持有限售股时要注意保留原值凭证,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5、平价转让股权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今年3月,南京某餐饮公司股东王先生将手中持有公司40%的股权以平价转让给朱先生。王先生认为平价转让没有增值,因此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人员经核实发现,截止转让前,该餐饮公司所有者权益为5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一直未变为3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200万元,于是告知王先生该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王先生公司净资产为500万元,王先生占有净资产份额为500万元×40%=200万元,平价转让价格为出资额300万元×40%=120万元,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因此,若取得股权时不存在合理税费,税务机关按照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王先生应补缴个人所得税(200-120)万元×20%=16万元。
一、
股权转让案情简介
B公司有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周某5个自然人股东(以下简称“张某等人”)。2017年9月18日,A公司与张某等人签订《股权及公司资产收购协议》,收购B公司全部资产及股权。
(一)股权结构
(二)合同概况
甲方:张某、王某、李某、赵某、周某。
乙方:A公司。
合同内容:以2017年8月31日为报表基准日,将B公司作价29000万元,A公司以29000万元价款收购B公司。
合同日期:2017年9月18日。
(三)合同条款
乙方收购B公司的现有资产及全部股权,具体为:1.B公司现有资产,包括资质、设备、租赁协议权利、现库存原辅材料、工器具等全部资产;2.B公司100%的股权。
截至签订合同日,B公司现有库存成品、应收账款归B公司原股东所有。B公司原股东须结清B公司全部债务、补缴欠缴的资本金,具体清算、支付按照本合同的安排执行。A公司支付的款项在清偿B公司的全部债务、补足资本金、将未分配利润分配给B公司原股东后,余款按照股东的持股比例进入原股东个人账户。
(四)合同履行
第一次付款:2017年9月18日,A公司支付5000万元至B公司账户,用于清偿两条生产线的设备款。
第二次付款:2017年11月15日,A公司支付6000万元,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支付到原股东账户。其中:4500万元由原股东给B公司,用于偿还B公司的银行借款,其余1500万元留给原股东。
第三次付款:2017年12月31日,A公司支付4000万元到B公司账户,用于清偿B公司债务1200万元,其余2800万元作为股利,由B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给原股东。
第四次付款:2018年12月31日,A公司支付8000万元,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支付到各股东账户。
第五次付款:2019年3月31日,A公司支付6000万元给B公司,缴纳B公司欠缴税款300万元、补足资本金2000万元后,其余3700万元由B公司按照持股比例支付给原股东。
2017年9月25日,第一次付款后,B公司原股东将持有股权的50%变更到A公司名下。2017年11月15日,第二次付款后,B公司原股东将另外50%股权变更到A公司名下。
(五)持股成本
张某等人补足对B公司的出资后,各位股东的持股成本及出资比例如下:
(六)讨论问题
根据上述业务描述,讨论以下问题:
1.该项业务是股权交易还是资产交易?
2.该项业务,A公司、B公司及B公司原股东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二、
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税务处理的逻辑梳理
(一)交易性质的认定
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是两类不同的应税行为,其税务处理规定不同。前述案例的税务处理,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判定该项业务是股权转让还是资产转让。
股权转让和资产转让,在交易性质的认定上有如下区别:
1.交易主体不同。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交易,资产转让是公司之间的交易。
2.交易标的不同。股权转让的标的是目标公司的股权,资产转让的标的是转让方的资产。
3.款项支付不同。股权转让是目标公司的新股东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原股东,资产转让是受让方将资产转让价款支付给转让方。
4.产权转移方式不同。股权所有权的让渡以过户为标志,资产所有权的让渡通常以交付为标志,但登记管理的资产,所有权的让渡也是以过户为标志。
(二)涉及的税收
(三)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的利弊分析
1.股权转让受法律法规的限制少,资产转让受法律法规的限制多,如采矿权的转让,要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2.股权转让仅涉及所得税和印花税,税收负担相对较轻;资产转让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负担相对较重。
3.股权转让受让方有可能承担目标公司的潜在负债,收购风险大;资产转让受让方不承担转让方的潜在负债,收购风险小。
(四)股权转让中剥离资产涉及的税收
股权是目标公司净资产的映射,股权价值的高低通常取决于目标公司净资产价值的大小。股权交易过程中,受让方通常会要求目标公司原股东将目标公司的不良资产剥离,并清理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
(五)股权转让中股东替公司偿债的税务处理
股权转让前,如果目标公司原股东替公司偿债,形成原股东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1.股权转让前,如果原股东将应收公司债权转为对公司的股权投资(债转股),应当增加原股东的持股成本。
2.股权转让前,如果原股东将应收公司债权与股权一并转让,应当将转让收入分解为股权转让收入与债权转让收入两部分进行税务处理。
3.股权转让前,如果原股东将应收公司债权既未转作对公司的股权投资,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将债权与股权一并转让给受让方,而公司欠股东债务消失,这属于股东豁免公司债务,公司和股东应当按照债务重组进行税务处理。
三、
案例分析
根据以上逻辑,现将本文前述案例交易各方涉及的税务处理分析如下:
1.从合同条款看,交易标的既有B公司的资产,也有B公司的股权。但是从交易主体看,交易是在B公司的原股东张某等人与新股东A公司之间进行的。公司资产在公司的名下,股东只能处置公司的股权,无权处置公司的资产。由于该项交易是股东之间的交易,所以应当按照股权交易进行税务处理。
2.按照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之前,B公司应当将其存货、应收账款剥离给原股东张某等人。剥离资产交易是在B公司与其原股东张某等人之间进行的,交易标的是B公司的存货、应收账款,应当按照资产交易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综上,前述案例应当定性为含资产剥离的股权收购,交易的基本属性是股权交易,但其中嵌套了资产交易。
(二)交易涉及的税收
1.B公司的原股东张某等人与新股东A公司之间的交易是股权交易,张某等人向A公司转让股权,应当按照转让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印花税。
2.B公司将其存货、应收账款剥离给原股东张某等人,该部分交易是资产交易,B公司应当按照转让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
(三)资金流向的性质
第一次付款:A公司将5000万元付至B公司账户,用于清偿两条生产线的设备款。该笔款项,应当定性为A公司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张某等人后,张某等人又将款项借给B公司,用于支付设备价款。对于A公司和张某等人而言,这属于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对于张某等人和B公司而言,形成股东和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二次付款:A公司支付6000万元到张某等人账户,其中4500万元给B公司用于偿还银行借款。该笔款项,应当定性为A公司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张某等人后,张某等人又将款项借给B公司归还银行借款。对于A公司和张某等人而言,这属于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对于张某等人和B公司而言,形成股东和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三次付款:A公司支付4000万元到B公司账户,该笔款项用于清偿B公司债务1200万元,其余2800万元作为股利分配给张某等人。该笔款项,应当定性为A公司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张某等人后,张某等人又将款项借给B公司,用于归还银行借款、给股东分配利润。对于A公司和张某等人而言,这属于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对于张某等人和B公司而言,先形成股东和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后构成公司对股东的股利分配。
第四次付款:A公司给张某等人支付8000万元,属于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
第五次付款:A公司支付6000万元给B公司,用于缴纳欠税300万元、补足资本金2000万元后,支付给原股东370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定性为A公司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张某等人后,张某等人又将款项借给B公司,用于缴纳税款、补足资本金。对于A公司和张某等人而言,这属于股权转让价款的一部分。对于张某等人和B公司而言,形成股东和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股东补足资本金。
(四)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1.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该项交易,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B公司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29000万元。A公司与张某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张某等人将持有B公司的股权以29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A公司,A公司以各种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项29000万元。张某等人计算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时,股权转让收入为29000万元。
2.股权转让成本的确认。A公司以各种方式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中,偿付B公司债务11000万元(5000+4500+1200+300),给B公司股东分配股息2800万元,以上款项形成B公司欠张某等人的债务13800万元。该债务发生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未包括在29000万元的股权转让价款之中。
股权转让前,如果张某等人将该债权转为对B公司的股权(债转股),则持股成本增加13800万元。但是,张某等人未将应收B公司的债权转为对B公司的股权,而B公司欠股东的债务消失,这是张某等人豁免了B公司的债务,B公司应当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张某等人有债务重组损失,但持有B公司股权的成本不变。
综上,张某等人持有B公司股权的成本为股权转让前的出资4617万元和股权转让过程中补足的资本金2000万元,共计6617万元。
3.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额的计算。张某等人转让B公司股权,应当以股权转让收入减股权成本为股权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计算转让股权应纳个人所得税额。
4.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额的缴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第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或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五)股息的个人所得税处理
A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中,有2800万元B公司作为股息分配给了原股东,原股东应当按照股息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B公司代扣代缴。
(六)剥离资产的税务处理
B公司剥离给原股东的存货,如果原股东给B公司支付对价,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均按照销售处理;如果原股东减少了资本金,增值税按照视同销售处理,企业所得税按照减资处理;如果原股东未给B公司支付对价,也未减资,增值税按照视同销售处理,企业所得税按照对外捐赠处理。
B公司剥离给原股东的应收账款,不在增值税征税范围内,无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与剥离存货相同。
(七)受让股权的税务处理
A公司以各种方式支付给B公司的原股东张某等人的29000万元,属于受让B公司股权支付的对价,应当计入受让股权的计税基础,在将来处置B公司股权时从处置所得中扣除。
四、
涉税风险提示
本文前述案例,交易各方在业务安排和涉税事宜的处理上,存在以下问题:
(一)合同标的表述不清
A公司与张某等人签订的是《股权及公司资产收购协议》,收购“B公司全部资产及股权”。股权收购与资产收购是两类不同的交易,交易主体不同,交易标的不同,涉及的税务处理也不同。前述案例,单纯看合同条款,根本无法直观判断该项交易是资产交易还是股权交易。如果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在合同定性上存在分歧,税务处理的不确定性就会增加,纳税人有可能面临比较高的涉税风险。
本案中,纳税人如果要避免在交易定性中可能存在的涉税风险,必须明确合同标的是股权收购。应当将合同名称修改为《股权收购协议》,将合同内容修改为“A公司以29000万元价款收购B公司股权”,删除合同条款中收购标的含“B公司现有资产,包括资质、设备、租赁协议权利、现库存原辅材料、工器具等全部资产”的表述,明确“乙方收购B公司100%的股权”。
(二)款项收付混乱不堪
资产交易,款项收付是在公司之间进行的;股权交易,款项收付是在股东之间进行的。前述案例,A公司时而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张某等人,时而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B公司,其中还夹杂着归还B公司借款、分配股息、补足资本金等事宜,资金流向混乱。这使得税务机关很难界定款项的用途及金额,涉税风险陡增。
本案中,纳税人如果要避免由于资金收付不明晰而产生的税收风险,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款项的用途及金额。比如,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股权转让价款29000万元全部支付给B公司的原股东张某等人,再由张某等人将其中的13800万元借给B公司,用于偿还B公司的债务以及给股东分配股息。如此约定,会使得资金的性质、用途一目了然。
(三)债权处理语焉不详
股权转让,在合同价款确定之后,如果原股东替公司清偿债务,在股东和公司间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股权过户前,如果原股东将该部分应收公司债权转为对公司的股权,则原股东的持股成本增加,转让股权的税收负担就会降低。
本案中,张某等人替B公司偿还债务的款项,形成公司对股东的负债。股权转让前,张某等人未将该部分债权转为对B公司的股权,而是直接豁免了公司的债务。如此操作,张某等人持有B公司股权的成本没有增加,转让股权的税收负担反而增加了。而且B公司确认债务重组收益,其税收负担也相应增加。
综上,股权收购中的各方当事人在安排股权转让交易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交易主体、交易标的、业务性质要一目了然,业务安排越简单越好。二是资金流向应当清楚明了,要能够直观看出资金的性质和用途。三是应当进行必要的税收考量,尽可能避免股权转让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重复纳税问题。
股权转让共性法律风险
(一)股权转让协议方面的风险
1.形式不规范
(1)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交易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一般而言,股权交易较为重大,且内容复杂,故有必要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以更为清晰地展现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减少纠纷。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类不规范的协议形式:一类是口头协议,另一类是未单独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仅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反映,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前述不规范的协议形式,否认双方间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或主张股东会决议包含的股权转让内容不可诉。在口头协议情形下,法院通常综合双方间磋商过程、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判定,主张已达成合意的一方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股权转让内容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主体及内容差异,前者系标的公司股东间就公司治理达成的合意,后者系股权交易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合意,股东会决议原则上不可诉,仅在决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的例外情形下,才部分可诉。由此,混淆股东会决议与商事平等主体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会给股权转让的实现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2.内容不规范
(2)混淆转让主体,将标的公司列为股权转让方。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人格区分不明显的现象较多,这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这种不当的公司治理理念反映在股权转让中,便表现为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的等同,将股权转让方列为标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2条规定了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由此,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除标的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处置回购的本公司股份等特殊情形外,股权转让义务的主体为标的公司股东,而非标的公司本身。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场合,不当地将股权转让方列为标的公司,容易产生转让主体及协议有效性争议。此类案件中,法院原则上认为,标的公司本身并不享有自己的股权,以标的公司名义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另有判决依照股权转让款收取方为标的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商过程等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的公司股东。
(二)标的股权方面的风险
1.标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时,转让方婚姻状态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极易产生未登记一方配偶对标的股权提出权利主张,由此引发诉讼。若股权转让发生于转让方离婚期间,此类风险尤为明显。法院原则上认定股权转让不因未经配偶同意而无效,即将未登记一方配偶就共有股权的权利限定于财产利益。但是,转让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共有股权,仍然成为影响股权转让顺利完成的潜在消极因素。如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低价或是零对价向他人转让共有股权,股权转让因构成恶意转移财产而无效。故受让方宜将标的股权共有状况及转让方婚姻状态纳入考量,必要时,可事先征询未登记配偶一方的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
2.标的股权已设立质押等权利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26条对已设立质权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方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已设立质权的股权,容易引发质权人以股权转让侵害其质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法院倾向于认为,《物权法》第226条旨在禁止出质人处分已出质的股权,并未禁止出质人先行将质押的股权以合同形式转让,故股权质押原则上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需要注意的是,标的股权上的权利负担仍会实质上阻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质押登记未经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存在障碍,同时,股权转让款支付涉及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也容易引发相应的风险。
3.转让方出资瑕疵。
此风险点根源于受让方对标的股权前期审查不足,后于履行过程中发现标的股权存在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等瑕疵,遂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撤销协议或是减少股权转让款。受让方受让出资瑕疵的标的股权,具体的风险表现包括:
(1)无权要求转让股东补足出资。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约对象为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受让方以自身名义要求转让方补足出资存在障碍,而且还存在被公司债权人另案诉讼承担补足出资连带责任的风险。
(2)出资瑕疵原则上不能作为减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正当理由。股东是否履行对标的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与他人之间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受让方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3)自力救济可能构成违约。实践中,受让方发现转让方出资瑕疵,往往以扣留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进行补救,但此类行为通常被判决认定构成迟延履行,反而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股东优先购买权方面的风险1.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依照《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有一起案件反映,标的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前未向其他股东发送书面通知,征询其他股东意见,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因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
2.书面通知义务标准分歧。
转让方股东向其他股东发送的书面通知应包含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形式的多样性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复合性,何为恰当的通知义务标准仍存在分歧,进而影响股权交易进程及履行可能性。有一起案件反映,股权交易双方签订的《公司清算及股权转让协议》除约定了股权转让外,还约定了利润分配结算、债权抵销等内容,且双方就协议项下整体内容约定了捆绑式作价。转让方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其他股东后,其他股东以通知未明确股权转让款价格为由,主张优先购买权条件未成就(通知义务未恰当履行),要求对协议对价进行分割,明确股权转让对应的价格并依照该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判决认为,股东转让股权的交易条件不仅限于对价的数额,也应包括清偿特定主体债务、一并转让未分配利润等特殊条件。
3.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对股权转让行为提出正当异议且在处理过程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仍然存在。有一起案件反映,转让方股东书面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其他股东回函表示,转让方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不同意股权转让,标的公司就此提起另案诉讼。判决认为,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并未放弃疑议消除后的优先购买权,在转让
(五)审批与限制方面的风险1.标的企业性质与股权转让。
法律对特定类型企业行为能力的限制投射于投资领域,表现为对国有产权转让、三资企业股权转让设定有审批、备案、信息披露、交易场所限制等特殊要求,直接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履行。如国有产权转让需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核、进行产权评估,且原则上在产权市场公开进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履行报批义务,未经批准,协议不生效等。
2.特定经营范围与股权转让。
特定行业存在准入与转让的限制,如典当行转让股权,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无权申请变更登记。忽略此类规范的限制,有时会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有时会造成履行障碍,最终影响股权转让的实现。由此,公司经营范围也应引起股权交易双方的注意。
2特定类型股权转让个性风险
从2014-2018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看,不同原因引起的股权转让在交易模式以及风险触发点上存有差异,故以下就居于股权转让原因前三位的,基于纯粹财产转移、资本引入、股东矛盾退出而产生的股权转让侧重风险点予以分析。
(一)纯粹财产移转股权转让的风险点1.转让方未尽告知义务。
2.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混同。
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存在以下差异:(1)主体不同。资产转让的主体为公司,股权转让的主体为公司股东。(2)法律效果不同。资产转让为财产权利的移转,而股权转让为标的公司资产负债的整体继受。实践中,存在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概念混淆的现象。一类是交易双方旨在转让商铺、字号等资产,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产生法律关系性质争议。另一类是交易双方旨在转让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设备、不动产租赁、字号等资产移转等内容。实际上,股权转让并不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内容,标的公司资产所有权归属于标的公司,受让方受让标的公司股权后,自然享有相应的权益。股权转让协议应约定的应当是资产交接事宜,而非转让事宜。
3.合作经营事项履行障碍。
在部分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后续合作经营事宜成为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容易引发以下两类风险:
(1)合作事项约定不明。合作经营事项,包括受让方进入标的公司后参与管理的领域、对董监高人员的指派权限及席位数量、标的公司后续发展方向等,交易双方若仅在股权交易前期达成口头约定或框架性意见,易引发争议。有一起案件反映,转让方为引入受让方成为教育机构的教师,将教育机构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该教师。双方达成口头意向,即教师受让股权后应在该机构任职并参与管理。后受让方未到该机构任职,转让方遂以此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二)股东矛盾退出股权转让的风险点
1.退出形式不规范。
股东间基于矛盾而一方退出,仍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股权对价、办理登记等股权转让必要事项。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不规范退股形式:
(1)产生矛盾的双方股东签订欠条,约定向退出方支付一笔款项,但未明确该笔款项性质是借款抑或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存疑。
(2)产生矛盾的双方股东签订退资协议,或是混淆转让方主体,由标的公司与退出股东签订退资协议,约定退出股东收回投资。此类约定在表述上更接近于标的公司减资,但标的公司通常又没有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产生行为性质的争议。
(3)双方签订零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另行订立合同约定将转让方对标的公司的投资款转化为债权。此种模式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主要义务——支付对价、变更登记,被分置于两份协议中,而且将价款支付方由受让股权一方变更为标的公司,构成抽逃出资。
2.退出事项约定不明。
3.退股后标的公司性质变化未予以重视,导致协议的履行可能违反法律,进而在效力上产生疑问。
有一起案件反映,两个标的公司均只有转让方、受让方两名自然人股东,双方产生矛盾,达成协议,其中一方同时退出两个标的公司。该协议的履行结果将违背《公司法》第58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后转让方以此为由,请求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三)资本引入股权转让的风险点1.入股形式不清。
入股标的公司存在两种形式,一是受让股权,二是认缴增资。二者存在以下差异:
(1)主体不同。受让股权属于交易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发生在股权交易双方之间,受让方负有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转让方的义务,而认缴增资属公司自决范畴,发生在出资方与标的公司之间,出资方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
(2)程序不同。受让股权仅需交易双方达成合意,而认缴公司增资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增资方案,履行法定增资程序。
(3)法律责任不同。受让股权形式下,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转让方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认缴增资形式下,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需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存在入股形式混淆的现象。一方面,标的公司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约定内容为股权转让,具有以受让股权形式入股的特征,另一方面,协议措辞为出资协议,受让方负有将款项支付给标的公司的义务,又具有认缴增资的特征。而通常情况下,标的公司又未形成增资决议。由此产生以何种形式入股以及是否有效入股的争议。
2.股权转让未考量增资引起的股权稀释。
以资本引入为目的股权转让,有时与增资相结合,即股权收购方承诺以其自身或关联公司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此时,应当将增资协议的单独履行以及增资后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稀释纳入考量。有一起案件反映,股权交易双方约定以受让方向标的公司增资为条件,零对价转让转让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10%股权。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受让方履行了协议项下的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的义务,导致转让方所持标的公司股份稀释为2.43%。后受让方诉请转让方办理1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以其未持有10%股权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判决,依照股权稀释后转让方实际持有的股权份额办理变更登记。
3.股权回购设置有待完善。
股权回购作为资本投入方降低风险的方式,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约定。交易双方多将标的公司将来一定期间内是否达到约定的收益、是否成功上市等设置为股权回购条件。诉请履行回购义务占据以引资为目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很大比例,纠纷主要围绕以下几点:
(1)回购条款是本约抑或预约。在双方未就回购内容明确时,一方抗辩仅构成回购预约,引发回购合意达成与否的争议。
(2)法律关系性质是借款抑或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加固定收益条款,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股权转让的投资风险属性,产生是借款还是股权转让的争议。
(3)股权回购条件成就与否以及如何履行。如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主体为两名自然人,但并未明确两
名义务主体各自应承担的回购比例,由此产生回购范围及价款的争议。
4.公司为股东就股权转让行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对内提供担保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由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的事项的表决”。故在股权转让担保设置中,存在双方均负有义务审查公司担保的程序以及内容的限制。数起案件反映,标的公司为标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但未经股东会决议,故该担保行为因双方过错而无效。
一、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基本规定
本文所指的股权,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于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股权转让则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出售、回购、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强制过户、对外投资或其他非货币性交易、抵债等股权转移行为。
三、股权转让价款的意思自治与纳税调整
(一)民事法律关系下的股权转让价款约定(1元转股行不行?)
(二)税收法律关系下的纳税调整和虚假股权转让价款的罪与罚
(三)小结
综上所述,在民事法律关系下,股权转让价款属于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意思自治范围,只要是合同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时,则该约定是有效的,且对合同当事人是具有约束力的。但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下,如果出现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时,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纳税调整,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以此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的股权转让价款进行纳税申报,从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该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由于并非合同方的真实合意,一律无效;从税收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实际股权转让价款征收或者根据法律规定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并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若构成逃税罪的,则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另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四、如何核定个人股权转让收入?
五、个股转让的原值确认
六、结论
综上所述,个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股权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被投资企业有义务通报涉税信息和协助公务。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可自行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但是如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或应纳税额。如果转让方和受让方串通隐匿收入逃避纳税,不仅会造成行政法上的法律责任,还可能构成刑法上的逃税罪。
A公司:申税小微,你好!我公司原有红红、火火两个投资方,他们都是公司,不是自然人。现在红红公司想要把所有股权转让给火火公司,并且是溢价转让,请问他们两个投资方如何纳税,纳什么税?我公司的实收资本不变,但是投资方现在只剩下火火公司,我公司是否要缴税?如果需要,缴什么税,怎么缴呢?
贵公司的股权转让涉及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01
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第一条第五款第四项的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所以,前述案例属于企业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不是增值税征收范围,不缴纳增值税。
02
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所以,前述案例股权转让所得并入红红公司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03
印花税
甲方:股权转让方
乙方:股权受让方
丙方:目标公司
鉴于:
1.甲方系丙方的股东,依法持有丙方____%的股权(对应出资万元,占丙方注册资本的%)。甲方意愿将所持有的丙方股权部分转让给乙方;
2.乙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愿意受让甲方所持的丙方的股权。
3.丙方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万元,其中:甲方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的%。
甲乙丙三方在公平自愿、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合同,以兹各方信守。
(1)甲方系丙方的股东;
(2)甲方合法持有丙方的股权,丙方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丙方的真实出资,甲方具有转让该股权的完全处置权;
(3)甲方持有丙方的股权未被人民法院冻结、拍卖,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担保或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乙方利益的瑕疵,并且在上述股权转让交割完成之前,甲方将不以转让、赠与、抵押、质押等任何影响乙方利益的方式处置该股权。该等股权亦不存在任何潜在的法律纠纷;
(4)甲方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丙方的其他股东已放弃优先购买权,并经丙方股东会决议同意。本次股权转让不与丙方的《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相冲突;
(1)乙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乙方承认丙方的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1)丙方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
(2)丙方向甲乙双方提供的本次股权转让事宜所需的有关公司文件、财务资料和其他资料真实且合法;
(3)丙方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不违反丙方的章程及其内部规定中的任何条款,或与其相冲突;
第二条股权转让
1.甲方将其合法持有丙方%的股权(对应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的%)中的%(对应出资万元,占注册资本的%)转让给乙方。
2.本次股权转让的价格为万元,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万元。乙方同意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以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给甲方。甲方账户信息:
开户名称:
银行账号:
开户行:
第三条股权转让的交割
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将乙方姓名等信息登记在其股东名册上,并向其他股东收回原股东名册,分发新股东名册。
第四条工商变更登记
1.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内,甲方、乙方应积极协助丙方完成公司章程的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丙方在工商局办理完股权变更手续之日起日内,应向甲方收回其所持有《出资证明书》,并向甲方、乙方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
第五条税费的承担
第六条过渡期的损益归属
1.自本合同签订日至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日的期间为过渡期间。
2.过渡期间,丙方产生的经营盈亏均归属乙方享有和承担,即丙方在过渡期间产生的亏损由乙方承担,产生的盈利亦由乙方享有。
3.过渡期间,丙方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处置重大资产、不得签署非正常经营外的重大合同等。
第七条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自丙方将乙方登记于股东名册时,甲方不再享有丙方的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
(2)甲方所转让的占丙方____%的股权中尚未实缴资的注册资本____万元,由甲方按章程规定如期到资。除此之外,甲方将其所持有的丙方股权转让给乙方后,甲方不再继续承担丙方所产生的任何负债及经营亏损。
2.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1)自乙方的姓名登记在丙方的股东名册时,乙方即为丙方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2)有权参加或推选代表参加董事会并根据实际出资额享有表决及获得红利的权利。
3.丙方的权利与义务
(1)丙方有义务配合各方按本合同约定,召开股东会,审议本合同涉及的股权转让事宜;
(2)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工商变更登记备案资料,收回甲方的《出资证明书》,并向甲方、乙方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
第八条违约责任
2.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乙方不享有本合同约定的权利,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______%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如因乙方违约给丙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应支付丙方赔偿金。
3.如丙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签发新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办理工商登记等义务,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支付乙方逾期部分总价款______%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
4.除特殊约定外,各方均需全部履行合同条款,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其他方可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除合同另有规定外,守约方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向违约方索取赔偿守约方因此蒙受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九条合同的修改
本合同的任何修改与变更均需经甲乙丙三方签字认可方能做出,未经其他两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对本合同的内容做出擅自更改或变更,未经三方认可的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其他方。任何一方未经其他两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下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第十条诉讼管辖
任何一方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可向甲方(或乙方或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第十一条保密与竞业限制
1.保密内容
(1)丙方的交易秘密:包括客户名单,合作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材料设备采购方式、采购价、采购渠道,采购合同,分包商资料情况、招投标文件。
(3)丙方的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企业财务报告,会计凭证、帐薄,税务资料,财务部的收款、存款、付款、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公司财务预决算报告及各类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等);人力资源发展规划、人事资料或档案、工资薪酬资料、人员绩效考核记录;项目成本核算、经营成本、劳动力成本、机械成本、管理成本;公司领导临时交待的保密事项;管理流程、行政、人力资源及各部门管理资料及工作手册;公司内部掌握的合同、合同、意见书及可行性报告、主要会议记录。
(4)丙方的技术秘密:包括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生产制造工艺、制造技术、计算机程序、技术数据、专利技术、科研成果、公司内部的技术创新成果、公司出资开发研制或购买的软件、公司设计方案和报价表及效果图、作业蓝图、工程设计图。
(5)甲、乙双方个人的隐私和甲、乙双方与丙方的设立、经营、出资等有关的全部非公开事项。
2.保密义务
(1)对于前述涉密文件,甲方均负有保密义务,除了履行职务需要之外,甲方承诺,未经乙方和丙方同意,不得以泄露、告知、公布、发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任何第三方知悉甲方涉密文件中的任何内容。
(2)甲方如未经乙方和丙方事先同意,不得在与丙方从事类似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担任何职务;对已知悉的丙方商业秘密仍负有保密义务直至该商业秘密公开之日;决不直接地或者间接地从事同丙方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对丙方竞争对手提供咨询性、顾问性服务。
(3)未经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利用丙方的商业秘密进行新产品的设计与开发和撰写论文发表或向第三者公布。
(4)三方必须严格遵守丙方的保密制度,防止泄露丙方的商业秘密。
(5)本合同签订时时,甲方同意立即向丙方移交自己所掌握的,包含有职中的商业秘密的文档、记录、笔记、提纲、数据、源程序、目标程序、模型、样品以及任何其他材料,并办妥有关手续。
(6)甲方也同意,在本合同签订前、签订时、签订后均严密地保守自己在丙方期间所了解的丙方的商业秘密,直到这些信息在本行业中成为公知性信息为止。
(7)保密期限为长期,不限于本合同的有效期。
第十二条联系送达
2.甲乙丙三方因履行本合同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票据等,均应按照本合同送达地址确认条款所列信息送达。
3.在合同有效期内,各方前述信息如有变更,应当于上述信息变更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他方,否则发至上述所列明的通讯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系统的通知、文件、资料、票据等,均视为有效送达。
4.以特快专递或者挂号信形式送达的,其他方签收之日视为送达;签收之日不明确的,以信件寄出或投邮之日起算,第3日视为送达;文件被拒绝签收的,以退回之日视为送达。
6.由于任何一方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履行告知义务、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而导致的不利后果及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自行承担。
7.前述送达地址可以作为司法送达地址和管辖权确定之依据,在发生诉讼和仲裁之时依然始终有效。除非其在司法或仲裁活动中向司法或仲裁机构书面报送新的送达地址,否则向该地址送达的任何司法和仲裁文书,无论是否签收,均视为合法送达。
第十三条生效条款及其他
1.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盖章后成立生效。
2.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丙三方同意可以另行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3.合同一式肆份,甲方、乙方各执壹份,丙方执贰份用于留档及工商备案之用。
甲方签字:
签约日期:
乙方签字:
丙方(签字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股权具体包括哪些权利
(1)股东身份权;
(2)参与决策权;
(3)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4)资产收益权;
(5)知情权;
(6)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7)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
(8)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9)股东诉权。
股权内容是否一样
一般而言,股东所拥有的股权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只在份额上有所差别,但是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的内容进行规定,如将股权与决策权分离,就决策权问题进行特别规定。但需注意,股票可以分为优先股和普通股,优先股通常会预先设定股息收益率,优先分配股息,但不能上市流通,也不能参与决策。
股权转让的概念
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份让渡给他人,使他人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股权或者部分股权。
法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
根据公司类型的不同,法律对股权的转让有不同的限制。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转让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内部转让完全自由,而外部转让则需要经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并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此外,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中如果对股权转让有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特殊规定,则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而方,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4.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5.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的本公司股份。
股权的各项内容能否分别转让
不能。如前所述,股权基于投资者对投资财产的所有权,股权的各项内容是在此基础上衍生出来的,并不可分。
股权转让的方式
股权转让可以分为直接转让和间接转让。
直接转让是指出让人将属于自己的股权直接转让给受让人;间接转让是指出让人与股权并非通过双方意思一致的方式转让,包括继承、公司合并等情况。
直接转让和间接转让的现实意义在于,部分股权转让交易如果从直接转让变成间接转让可以实现避税的效果。
股东可退股吗
股东可以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法实现退股。
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是指公司依法对已经注册的资本通过一定的程序进行削减的法律行为,简称减资。减资依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分为实质性减资和形式性减资。实质性减资是指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将一定金额返还给股东,这种减资方式就能实现股东的退股。
公司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回购股东股权
除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公司不得回购股东股权。
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在三种情况下股东不满股东会决议可以请求公司回购股东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在四种情况下可以回购股东股权: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股权转让后能否要求行使原知情权
不能。知情权是股东享有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要情况或信息真实了解和掌握的权利,但是股东在股权转让后不能要求行使公司向其透露其拥有股权期间的经营管理状况。上海高院即明确规定股东权利不能与其股东身份相分离,股东退出公司丧失了股东身份,不再对公司享有股东权,故其请求对公司行使知情权的权利也随之丧失。事实上,如果允许原股东继续对公司行使知情权,将对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甚至导致公司商业秘密外泄。
股权转让后能否请求其持股期间公司盈利的分红
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如果在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已经表决通过股利分配方案,只是没有落实,由于股利分配方案通过后股东对股利就有独立于股权的债权请求权,出让人即使转让了股权也可以请求该分红;如果股利分配方案是在股权出让后通过的,由于分红收益权依附于股权,则出让人无权请求该分红。当然,如果出让人与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对原持股期间的公司盈利分红有特别的约定,从该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