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他的设计,这将是中国大陆最大的一家医院,第一步先建成拥有3000张床位的综合医院,而最终目标是一座面积达148公顷的医疗城。这个项目将由台北长庚医院百分之百投资,北京市政府提供全部土地。
----王永庆的选择显然基于对中国大陆吸引外资政策的长远考虑,同时也有分析人士认为“这是一个重要信号”。它意味着中国将鼓励建立更多的借助外资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而这正是正在加紧推进的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热点之一。
争夺高端医疗服务市场
----蓝色的沙发、蓝色波浪状的墙围、桌上的鲜花以及前台小姐的问候,这一切构成了候诊大厅的基本色调。在蓝色的深处,堆满各式玩具的儿童候诊区看起来更像“麦当劳”的游戏区;产房则是经过装修的“一居室”,冰箱、彩电、供父亲休息的折叠沙发床、可调式的移动床应有尽有,而所有的急救设备都被藏在壁柜里。中外合资的北京和睦家医院正式开业两年来,已经有250多名中外婴儿在这里降生。
----据中国卫生部最新的统计数字,目前经过正式审批的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有近百家,其中医院(hospital,例如和睦家)30余所,其他主要为全科诊所(clinic,例如亚洲国际紧急救援中心北京诊所、北京国际医疗中心、香港国际医务诊所)。此外,还有200余家医疗机构实际上有多种形式的外方参与。他们的最大特点是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希求通过医疗服务所得的收益给投资者带来经济回报。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概括,叫做“医疗服务价格放开,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这在今年2月国务院体改办联合七个部委颁布的《关于城镇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中,第一次有了明确的阐释。
----比之中国大大小小近20万家以公立医院为主的非营利医疗机构,营利性医疗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私立医院、私人诊所、股份制医院等)的阵容极为微小,但人们还是可以深刻感受到它们杀入传统医疗服务市场的力度与能量。在今年7月出台的关于上述《指导意见》的配套文件中,政府对营利性医院的政策鼓励是明显的:“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三年内给予对其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上海社科院左学金研究员对医疗服务研究颇多,他认为,这种政策支持意味着医疗服务正在走向多元化,不同竞争主体之间的搏杀已经开始。
公司化管理确保营利目标
----有关调查显示,目前中外合资、合作医院仍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和经济比较发达的东南沿海城市。这些医疗机构(项目)的投资规模普遍有限,小于200万美元的约占一半,超过1000万美元的占10%左右;拥有200张以上床位的医院不到20%。此外,卫生部在今年5月出台的《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有明确规定:中方在其中所占股权比例或权益不得低于30%,合资、合作期限不得超过20年,其目的显然是要保证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中中方的地位,而外资兴办独资医院现在仍被列为“”。
----根据记者实地采访和资料显示,出于对现行政策的谨慎把握,合资、合作的形式也多种多样,既有医院整体之间,也有科室之间,还有外资医药、医疗器械公司与中资医疗管理和研究机构间的合作。而具体方式多为中方出房屋土地,外方出设备和技术,中外方均有人员加盟。
----美国美中互利工业公司是改革开放后最早进入中国市场的医疗设备提供商,该公司CEORobertaLipson女士预见到医疗服务市场将是比医疗设备市场更为广阔的疆域。1998年他们出资400万美元,与正在探索新型医院管理和医疗服务模式的中国医科院协和集团携手建起了和睦家。亚洲国际紧急救援中心(北京诊所)实为全球性的国际专业医疗救援服务机构(AEA)设在北京的分部,外方的初始投资为100万美元,中方合伙人为北京红十字会。北京国际医疗中心则是卫生部国际紧急救援中心网络医院成员之一。位于山东淄博市的中日合作万杰医院1992年建立时的总投入为9000万元人民币,现在山东万杰的总资产已达3.6亿元,年收入1亿元,利润超过6000万元;之后陆续开张的北京、青岛、西安万杰的总资产分别为2.3亿、2.7亿、2.4亿元,并一度成为其母公司万杰集团在股市上的重头戏。
----除了极个别的公益性医院,现代公司机制是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逼近盈利目标的主要方式。公司化的盈利目标首先一览无余地反映在医疗服务价格上。亚洲国际紧急救援中心的诊疗费标价一次90美元,它所的加拿大等国家移民体检每人次900元人民币,而一次动用飞机的紧急国际转运需要10万美元。第一次到和睦家的病人一般要交20美元的医疗病历建立费成为其会员,全科新病人的诊疗费一次是45至85美元;一位临盆妇女住院三天的费用为6000美元,一般病人住院一天需500至700美元。
----由于昂贵的就医价格,最大限度地保持并吸引病人就成了合资、合作医院的“生命线”,而其中的关键又取决于医生护士的职业素质与责任感。亚洲国际紧急救援中心副总监和静彬对记者说,在中国行医的外国医生首先要拿到在本国的行医执照(licence),还要通过中国卫生部颁布的《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境内行医资格考试。“亚急”的医生按照技能高低被分成“levelzero”(初级)、“levelone”(中级)和“leveltwo”(高级)三级。一名新来的医生都要从初级做起,每升一级必须经过严格的内部考试。每年数额不等的bonus(红利)一般以基本工资的两倍作为基数,再乘以执业表现系数。外国医生的收入是秘而不宣的。业内人士估计,在中方负担住宅、轿车及保险的条件下,年薪仍不会低于四五万美元。
商业保险构成体系支撑
----这张构筑在医院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潜在网络不仅仅紧紧抓住了病人,也有效地钳制了医院:如果哪家医院胆敢无端开出“大处方”,一经查出,马上会被保险公司列入“黑名单”;而一旦被保险公司除名,那就是医院的灭顶之灾。极端一点说,如果没有保险体系的支撑,这种医疗体系将濒于瘫痪。
----HMO一般下辖几个医疗保险集团,它们从每位加入其中的社区成员中收取一定费用(类似于会费),同时测算出每位成员的年均医疗费标准,然后将所得会费拨给保险集团,由它们负责某一社区的医疗保健,从而形成一种社区范围内的医疗保险组织。
----目前中国医保一体化组织尚未诞生,针对较高收入阶层的商业医疗保险也因一系列原因未能大面积铺开。例如由于目前保险市场的管制性特点,除了上海、深圳等少数城市,一个中国人即使有投保医险的强烈欲望,也难以选择外资公司作为自己的保险人,而大大小小的中资公司几乎都不具备开设高端商业医疗保险的能力。
“医疗服务就像灌溉农田的水车一样,只有有人踩,水才会汲取上来。而医疗保险就是踩水车的人。”一位研究医疗保险的专家对记者说。
“非定点医院”的所有制苦恼
----相对于涉外医疗机构而言,目前国内相当一批私营医院被大量排挤在社会保险体系大门之外,它们本不强壮的枝干更加纤弱了。
----卫生部新近公布的数字显示,截至1999年,全国共有医疗卫生机构32万个,其中私人办诊所12.5万个。但据卫生部卫生经济研究所1997年的一项统计结果,私人诊所的从业人数仅占全部从医人员的4%;我国目前医院年均总诊疗人次数约为22亿,其中私人诊所及股份制医院等诊疗人次数仅为100万左右。
----应当说,私人诊所的日子在1995年以前还不很难过,因为在那里看病也是可以到单位报销的。随着以大病统筹、定点医院管理为标志的基本医疗保险(或称社会保险)框架的建立,被纳入社保体系的“定点医院”基本上都是国有公立医院,私立诊所只能接待自费病人,自然变得门可罗雀。
北京崇文区的牟春医院前身叫华怡医院,是原区卫生局局长退休后在1985年联合几个朋友创办的。当时注册资本为30万元,住院加上门诊收入,每年的利润达到20%。据现任院长牟春介绍,按照北京市卫生局的统一收费标准,这所社区医院每天的床务费是16元,挂号费1元,诊疗费2.5元,护理费每天6元,光顾者主要是左近的居民。1995年社会医疗保险改革正式起步后,私营医院未被列入“定点医院”之列,现在已经基本没有住院病人,门诊每天看三四个也就不错了。“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我们医院是以盈利为目的,可治疗常见病、多发病的社区医院靠的就是‘价廉物美’、‘薄利多销’。即使将来允许价格放开,我们划不进保险的圈子,病人们还是来不了!”牟春说。
【关键词】外资保险中资保险竞争本土化
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商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1980年,我国开始允许一些外国保险公司设立代表处。1992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拉开了外资保险公司进军中国的序幕。其间,外资保险公司机构数量、业务规模得到迅猛发展。但根据中国保监会和普华永道近几年数据显示,外资保险公司所占市场份额却呈下降趋势,经营状况并不乐观。基于此,拟围绕外资保险公司当前经营展开分析。
一、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经营状况
中国保监会数据,2005年到2010年,外资寿险在中国的市场份额从8.9%下滑到5.1%,外资财险和意外险的市场份额从1.3%降低到1.0%。同时,普华永道的2010年《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显示,外资保险公司高管预测外资市场份额在未来三年内不会上升,寿险公司预计市场份额到2013年将继续维持在目前5%的水平,而财险和意外险公司的份额预计将停留在1%左右。由此分析,外资保险公司业务经营中反映出的现实状况是:市场份额下降且相对偏低,业务发展缓慢。
二、外资保险公司当前经营状况之原因分析
(一)外部原因
1.中国对外资保险公司监管严格
目前,外资保险公司将业务扩展到任何一个中国城市前,必须先获得许可证,这一程序令其难以迅速扩大规模。中国美国商会在的2010年《美国企业在中国》白皮书中称,外资保险公司在分公司申请审批过程中相对中资保险公司将面临更长的等待。在保险需求非常强烈的中西部地区,外资保险公司也很难进入。同时,外资公司在业务拓展上也面临严格监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中资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交强险业务。这意味着占财险市场70%的车险业务没有对外资保险公司放开。
2.中资保险公司产品创新和业务拓展能力不断增强
无可否认,外资保险公司在产品创新、经营理念等很多方面存在优势。但中资公司不断学习和进步,提升自己的产品创新能力。同时,中资公司不断巩固和发挥着自己优势,利用自身对本地市场的深度熟悉与了解,不断扩张分支机构,深入到市场最基层,挖掘客户资源,拓展市场空间。中资保险公司的不断创新与发展,使得外资公司在业务进程中面对强大竞争压力。这也成为当前制约其业务发展缓慢的主要原因。
3.银行业进入保险市场
自2009年下半年,部分商业银行得到国务院特批可以投资保险公司。当年9月,保监会批复交通银行收购中保康联人寿51%股权。其后,中国银行、北京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逐渐完成向保险行业的渗透。
随着银行不断参股保险公司,驱动着保险市场发生重大变化。在过去几年里,银行是很多保险公司的主要分销渠道,有的保险公司甚至新保费收入中有一半或更多源于银行保险渠道。但伴随银行保险业的这种发展变化,参股保险公司的银行必然会首选自己产品。近期,保监会又对银保渠道进行整顿,将与银行合作的保险公司限制在3家以内。显然,市场竞争更加激烈,外资保险公司业务发展面对更大压力。
4.金融危机的冲击
目前,全球经济已经回暖,但长期来说经济增长仍面临考验。这样的形势下,中国国内出口减速、物价上涨,使得作为外资保险公司主要客户的外资企业受到较大影响,抑制了保险需求的增长。另一方面,外资保险母公司的全球战略也因金融危机而进行调整,影响了其对中国市场的支持力度,一定程度上减缓了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增长规模。
(二)内部原因
1.外资保险公司的业务特长难以完全发挥
外资保险公司除了在传统保险业务经营方面经验丰富之外,一般都在特定领域具备专长,如健康保险、养老保险等。目前,中国的医疗、养老在推进商业化改革,但外资保险公司面临很多制约因素,自己的业务特长尚难发挥。如医疗保险需要医疗数据库作为支撑,要求相当熟悉本地市场。参与关系国计民生的社保,需要处理与政府的关系。在这些方面外资公司都不具备优势。
2.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规模较小,导致利润波动较大
虽然中国保险监管政策某种程度上限制了外资保险公司的规模扩张,但从其自身公司经营策略来讲,在机构设立方面稳健谨慎,坚持以利润为导向,注重效益,并不盲目追求扩展规模。而这种规模小、营业网点少的状况,就会造成风险的集中,特别是产险业务受自然灾害等地域性突发事件的影响更大,往往造成外资产险公司利润的较大波动。同时,规模较小也使得公司成本无法得到有效分摊,综合费用率相对较高,最终影响业务开展。
三、外资保险公司推动业务发展的措施
由于在中国市场经营状况的不乐观,一些外资保险公司开始收缩在华业务。
恒康天安人寿的外方股东加拿大宏利金融选择退出,加拿大永明金融对光大永明所持股份从50%降为20%。但更多外资保险公司选择继续坚守,毕竟中国保险市场规模巨大且不发达,具有十分明显的吸引力。那么,应该怎样才能发挥自身优势、扭转市场局面呢?其根本是外资保险公司必须要融入中国市场,坚持本土化经营策略。
(一)人才的本土化
人才的本土化是基础。本土人才熟悉本土文化,不论是在业务拓展、市场推广,还是经营管理等方面,他们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因此,外资保险公司必须坚持本土人才的培养和合理使用,如重视本土员工的培训,给予本土员工在决策经营中更多参与权和发言权。这将是外资保险公司本土化经营的一项核心工作。
在实际工作中,外资保险公司已经认识到这一点。有的保险公司与高校密切合作,为公司做本土人才储备,如中大―友邦精算考试中心、南开―光大永明精算考试中心等项目。有的保险公司致力于培养一支本土化团队,如友邦的一线销售人员全部是当地引进,中英人寿、中意人寿、信诚人寿等外资寿险公司的销售团队也以本土员工为主。
(二)经营理念的本土化
一些外资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常常封闭于外资的小圈子里,进行自我隔离,以以前经验作为经营基础,出现问题不深入考虑所处市场的特点,只是片面指责中国市场的不足。对这些外资公司而言,要在中国市场谋求发展,必须先摒弃在国外市场获得成功的固有思路,切实深入到本土市场中,做到主动了解中国市场、中国消费者的真实需求,逐渐形成本土化经营理念。
(三)业务的本土化
(四)产品与技术的本土化
保险产品的生存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社会和市场,必须适应这个社会和市场特有的文化、法律、资本市场等环境。外资保险公司进入中国市场以后,在产品开发设计上需要更多文化上的磨合及在此基础上的改造与提升,而不是简单的模式移植。一种保险产品和服务,一定要符合当地人的需要以及他们的思想观念,才能取得很好的发展。这是外资保险公司必须一直重视的一点。
目前,虽然外资保险公司出现业务发展缓慢、市场份额下降的局面,但其拥有先进保险理念和管理经验,售后服务完善,具备着强大竞争优势。因此,随着外资保险公司立足中国市场,调整业务发展策略,其发展潜力巨大,这在不久的未来会体现出来。
参考文献
[1]巴曙松,华中炜,王琳.外资金融机构进入中国市场的现状评估和政策开放趋势[J].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研究会公共政策研究网,2006-11-8.
[2]吴定富,中国保险业的对外开放和改革发展[J],2007.
[3]外资保险公司本土化的8大问题.中国保险报,2010-04-07.
[4]普华永道.《外资保险公司在中国》,2010.
[5]中国保监会网站.
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四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称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
第二章投保
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未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每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
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被保险人应当在被保险机动车上放置保险标志。
保险标志式样全国统一。保险单、保险标志由保监会监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单、保险标志。
第十三条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是,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除外。
投保人对重要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前,应当书面通知投保人,投保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应当收回保险单和保险标志,并书面通知机动车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投保人不得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合同解除时,保险公司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
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1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保人可以投保短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一)境外机动车临时入境的;
(二)机动车临时上道路行驶的;
(三)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
(四)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赔偿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其他资金。
第二十六条救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试行。
第二十七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告知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具体的赔偿程序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需要向保险公司提供的与赔偿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条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对赔偿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垫付抢救费用。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抢救、治疗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需要向有关部门、医疗机构核实有关情况的,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六条未经保监会批准,非法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未经保监会批准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监会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
(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
(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的;
(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
(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标志,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的保险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
(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三)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有关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另行规定。
甲方:乙方:
地址:地址:
一、本合同的下列术语应解释为:
(1)“合同”系指甲方与乙方签署的、合同格式中注明的甲方和乙方所达成的协议,包括所有的附件、附录和构成合同的所有文件。
(2)“合同价”系指根据合同规定,乙方在正确完全地履行合同义务后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价格。
(3)“维修”系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车辆一、二级维护正常维护、维修等保养服务。
(4)“配件材料”系指乙方可提供维修服务时向甲方提供的零部件及耗材。
(5)“配件价格”系指乙方提供的车辆配件价格(车辆维修维护的配件费用,双方另行商议)。
二、服务范围
乙方负责甲方50台“的士”车辆的各级维护、维修(或根据甲方的要求提供车辆年检)和其他有关汽车维修的服务项目及交通事故车辆维修。
三、甲方车辆在乙方定点维修期间,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优惠:
1、修理工时费优惠10%;
2、甲方有权享有配件优先自行选择使用权。
四、车辆送修
1、新车营运年/10万公里内,上海大众公司规定甲方的维护保养期间,甲方有权选择维护保养厂家的权利。
2、甲方车辆到乙方维修时,乙方在维修过程中发现其他(维修计划以外)的故障,必须及时将情况反映给甲方,在取得甲方负责人同意后方可继续维修。
3、对甲方车辆乙方应以修复为主,能不更换的零部件尽量不予更换,确实不能修复或修复不经济的零部件,在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更换。
六、乙方在车辆维修及维护保养过程,必须按照国家对汽车维修质量所制定的修理技术标准及技术要求进行维修,并严格执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三检制度(进厂、过程、出厂)优先安排甲方的车辆进行维护(确保即到、即修),并保证维修质量。
七、乙方在车辆维修或维护属保质期内出现维修质量或配件质量等的问题的,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和更换存在有质量问题的配件,因乙方维修质量导致甲方利益受损,乙方应作合理补偿。属于司机操作不当或其它因素造成车辆损坏的,由当事人负责。
八、乙方以“规范经营、优质服务”为指导思想,竭诚为用户服务。对车辆的各类维护和事故车修复作如下管理规定:
1、甲、乙双方负责督促驾驶员按时维护保养工作(包括一、二级维护保养),乙方必须按时完成。
车辆维修用时如下:
1一、二级维护保养1小时内
2小修2小时内
3中修4小时内
4大修8小时内
2、当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乙方按需求提供拖车服务。乙方应根据《事故车辆修复管理规定》做好车辆修复工作,并做好向保险公司索赔工作。
(1)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24小时内完成。
(2)金额在0元以下的,36小时内完成。
(3)金额在30000元以下的,72小时内完成。
九、维修项目(内容)
1、乙方在维修过程中如发现其他故障需要增加维修项目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甲方派人查验认可后,由乙方维修。
2、在维修过程中,甲方对进行必要维修项目的签字视同甲方认可。
3、乙方维修复车辆后,须把与本次维修有关的工时费,配件费等详细明细签字或盖章后一联交于甲方。
4、未按规定手续进行维修的或甲方司机未经公司同意私自维修的,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十、维修费用
乙方应按照不超过《江西省汽车维修行业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中规定的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优惠计算维修费。
(1)维修费用应包括:工时费、材料费和税金。
(2)工时费包括小修、大修项目收取工时费的标准。
(3)材料费即材料价格,在乙方开具的正式维修发票中须单独列出。
十一、竣工车辆交接手续
1、乙方维修车辆结束后,甲方应仔细检查竣工车辆,如维修结果符合送修要求、维修费计算合理,甲方经办人应在“结算清单”上签字认可;如果修理结果不符合送修要求、维修费用计算不合理,或发现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配件材料,甲方向乙方提出存在的问题,如乙方不能给予令人信服的答复,甲方可报请法定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2、如甲方在车辆完工之日起5日内,没有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问题,而又不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则视为甲方同意接受“结算清单”中的内容。
十二、乙方服务
1、乙方应实行24小时全天候服务,并接受甲方的监督。
2、乙方应对甲方车辆进厂优先维修维护,正常的一、二级维修维护务必在一小时内完成(事故车辆参照第八条规定)。
3、乙方应严格执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维修工时费定额和收费标准及配件价格,接受甲方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汽车配件、维修质量、车辆档案、服务承诺等的检查(车辆维修维护的配件费用,双方另行商议)。
十三、质量保证
1、乙方提供维修服务时,其服务质量应按照不低于《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江西省机动车维修和技术管理办法》中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3、乙方应对维修合格出厂的车辆提供质量保证。
4、乙方应保证维修所用材料是未使用过的原厂生产的合格正品(如确需使用付厂产品或旧拆车件的,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使用),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和性能的要求。乙方应保证使用的配件材料在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其使用寿命期内具有满意的性能。维修车辆移交甲方后,在质量保证期内,乙方应对由于维修技术、工艺或配件材料的缺陷以及其他由于乙方的原因而发生的任何不足或故障负责,费用由乙方负担。根据法定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或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证明维修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配件材料等,甲方将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本保证下的索赔。
十四、索赔
1、甲方有权根据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车辆维修质量检验报告向乙方提出索赔。
2、在合同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如果乙方对甲方提出的索赔负有责任,乙方应按照甲方同意的下列任一种或多种方式解决索赔事宜:
(1)乙方同意免收该次维修的维修费用,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些损失和费用及车辆停场,按照双方约定每小时为20元的补偿为计算单位。
(2)乙方必须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要求的全新的原装合格品免费予以更换。同时,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对修补或更换件相应延长质量保证期。
(3)质量保证期内,车辆如发生故障时,甲方车辆驾驶员应及时进行补救,避免损失扩大,如未采取措施,乙方可以仅对初步损失进行赔偿和后续赔偿(或如有异议可由双方认可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方可索赔)。
3、如果在甲方发出索赔通知后5天内,乙方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已被乙方接受。
十五、结算方式
1、本合同以人民币结算。
2、车辆的各类小修及一、二级维护保养的工时费(不含配件费),以每台车每月人民币:结算。
3、乙方凭下列单据与甲方直接结算:
(1)正式发票;
(2)有甲方验收人员签章的“结算清单”。
4、付款方式
(1)维护保养费用每月结算一次。
(2)每月31日为当月截止日期,乙方执配件、费用明细表和维修报告单应于次月5日前将全部结算清单(并打印总报表)交由甲方经办人核对确认后签名,甲方财务部门收到乙方交来汽车维修专用发票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付款手续(如:超期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支付滞纳金0.03%为计算单位)。
(3)政府税务部门根据现行税法规定对乙方征收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税费,均由乙方自行负担。
十六、争议解决
如需修改或补充合同内容,应经甲方、乙方协商,共同签署书面修改或补充协议。该协议将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除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外,乙方不得部分转让或全部转让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
十七、合同终止:甲、乙任何一方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
十八、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决定。
在执行本合同中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的办法进行解决,如解决不了,则应申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讼解决。
本合同附保养内容及费用清单,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代表签字:乙方代表签字:
货车汽车租赁合同参考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本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北京市汽车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
第一条、承租方所租用出租方汽车的基本情况
1.号牌号码:
车辆类型:
车辆保险情况:
车辆年审情况:
第二条、租赁价格及结算方式:
承租方租赁出租方汽车的价格为元/月,每月日结算一次。结算时由出租方出据正式发票/收据。
第三条、租赁期限:
租车日期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承租方需提前30天通知出租方办理停租手续,协议即终止。
第四条、出租方的权利及义务
1.拥有租赁车辆所有权。
2.依合同向承租方计收租金及约定费用。
3.向承租方交付设备齐全的租赁车辆,以及租赁车辆行驶所需的有效证件。
4.交接租赁车辆时如实提供车辆状况信息,保证车辆按时年审。
5.出租方必须购买车辆保险及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必须达到20万以上且在有效期以内。
7.对所获得的承租方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承租方的权利及义务
1.按合同的约定拥有租赁车辆使用权。
2.有权获知保证安全驾驶所需的车辆技术状况及性能信息。
3.如实向出租方提供驾驶本、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资料。
4.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
6.妥善保管租赁车辆,维持车辆原状。未经出租方允许,不得擅自修理车辆,不得擅自改装、更换、增设他物。
7.按规定期限对租赁车辆进行车检及维修保养。
10.承租方对租赁车辆要妥善保管,如因承租方保管或驾驶不善造成车辆损坏及各种证件的丢失,由承租方按照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赔偿出租方。
11.租赁期满,应按时返还租赁车辆及有效证件。
第六条、出租方的违约责任
2.出租方在本合同约定期限未满时收回车辆时,需提前30天告知承租方,如已收取承租方预付租金,出租方需退还相应预付租金。
第七条、承租方的违约责任
承租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交纳费用、使用租赁车辆、保管租赁车辆、归还租赁车辆时,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
1.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租金总额的0.5%交纳滞纳金。逾期归还租赁车辆的,除继续计收租金外,应交纳逾期应交租金20%的违约金。
2.提前解除合同归还租赁车辆的,应按未履行部分租期租金总额的2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已交纳租金的,出租方在扣除违约金后应将余款退还承租方。
3.承租方有下列行为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
(1)提供虚假信息。
(2)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
(3)转卖、抵押、质押、转借、典当、转租租赁车辆或确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危险的。
(4)确有证据证明承租方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4.不按车辆性能或操作程序使用而造成的租赁车辆修理、停运损失;承担因过失被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损失。
5.擅自改装、更换、增设他物等改变租赁车辆原状造成的损失。
6.未协助出租方按时参加车检或维修保养而造成的损失。
7.非出租方原因导致车辆被第三方扣押的责任。
8.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应在被告知的5日内接受处罚。如拒绝接受处罚,合同中登记的驾驶员将作为违章责任人被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九条特别约定
承、租双方可对本合同内容以书面形式予以增加、细化做为补充条款,但不得违反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违反公平原则。补充条款中含有不合理地减轻或免除本合同条款中规定应由出租方承担的责任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
1.承租方如要求延长租期,须在合同到期前提出续租申请,出租方有权决定是否续租。
2.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有关货车运输租赁合同范本
承租方:
一、租赁车辆状况
详见本合同的附件《租赁车辆检验报告》
二、租赁期限及租金的交纳
详见本合同的附件《汽车自驾租赁登记表》和《汽车租赁结算单》
三、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款项在计算所有损失后多退少补。
(1)承租方利用所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承租方将所租赁车辆转让、转租、出售、抵押、质押。
(3)从事其它有损出租方车辆合法权益的活动。
(4)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在车辆租赁期限结束后拖欠还车。
在以上情况下给出租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租方应作相应赔偿。
2、不承担租赁车辆于租赁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
3、其它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出租方应有的权利。
4、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状况良好各种证照及规费齐全的车辆。
5、租赁期间对车辆使用情况及客户信誉实施监控。
四、承租方的权利和义务
1、于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时段拥有所租赁车辆的使用权。
2、对租赁车辆承租前已有的损伤不承担赔偿、维修义务。
3、在租赁合同书签署之日足额交纳抵押金并以现金方式全额缴纳租金;如使用银行信用卡消费,则需自行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应支付给银行的手续费。
4、自行承担租赁期内所租车辆的燃油费用。
5、遵守《汽车承租人须知》的义务。
6、租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违法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7、承租方必须承担由于承租方行为带来的其他经济损失。
8、协助出租方在租赁期内办理车辆保险事故的定损、理赔。
五、抵押条款
1、承租方应于租赁合同书签署之日根据出租方关于押金的规定一次性足额交付相应抵押金给出租方。
2、出租方应于租赁合同书期满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除依照本合同及附件的规定应扣除的费用外,将剩余押金归还给承租方。
3、承租方不可自行将押金抵作租金。
4、如由出租方提供驾驶人员,承租方不用交纳押金。
六、保险条款
1、出租方已就租赁车辆提供相应保险,详见《汽车租赁登记表》。
2、承租方应在交通事故发生的24小时内通知出租方,出租方将在保险事故车辆到达其指定修理厂,承租方提供了有效的全部保险证明手续,且承租车辆符合《汽车租赁登记表》中规定的由出租方进行保险理赔的车辆时,停止计算租赁费用。承租人在承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或其它形式的灭失,承租人应负担车辆灭失之日起至出租方获得保险公司赔款时止(最长不超过____个月)的车辆租金的____%及保险免赔部分。
4、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承租方应交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维修费的____%,如承租方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必须的有关手续,则由承租方负担全部维修费用及加速折旧费,并承担保险事件不能赔付的责任。
七、违约责任
本合同所指经济损失,均包括租金损失,租金损失赔偿标准按《汽车租赁登记表》所列租金标准计算。
八、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本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必须经租赁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方能有效。
九、争议的解决
有关本合同之一切争议,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____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由____市____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十、合同及附件
《汽车承租人须知》、《汽车自驾租赁登记表》、《租赁车辆检验报告》、《汽车租赁结算单》及《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一、本合同自租赁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
本合同一式二份,由出租方、承租方各执一份。
出租方:承租方:
盖章:盖章:
代表:代表:
日期:日期:
货车租赁合同协议书
(合同编号:XXX)
甲方:(以下简称甲方)乙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满足工程需要,甲方现租乙方5t货车用于运输,为明确双方责任,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原则,经友好协商,就租赁5t货车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租赁内容:
乙方向甲方提供一台能正常使用的5t货车,以满足甲方运输需求。
二、租赁方式及价格:
2、采取固定单价租赁方式,租赁单价元/单程运距,(单程运距指从甲方指定地点装车运输至指定地点)。该单价包含车辆的基本折旧费、修理费、人工费、保险费、管理费、利润等,税金另计。
3、该租赁无进退场费。
三、双方责任与义务:
(一)甲方
1、按协议规定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其他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甲方有权根据实际运输需要,终止本租赁协议。
(二)乙方
1、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所租赁的5t货车的行驶证、车辆保险及司机驾驶证原件,并复印一份由甲方备案;
3、乙方应充分调查了解现场及道路的安全情况,乙方司机应注意安全行车,行车中由于乙方原因所造成的一切事故及损失均与甲方无关,由此引起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4、乙方必须保证甲方所租赁的5t货车的完好率,按协议要求出车。如因乙方原因影响甲方正常设备运输,乙方将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
5、乙方进入甲方施工现场后须听从甲方管理人员统一指挥,确保机械及人员安全。
四、结算与支付:
五、其他事宜:
1、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2、本协议从签订之日起开始执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3、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甲乙双方如因协议发生纠纷,可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再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