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办富德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富德13组)因与被上诉人南**怡酒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德13组的负责人雷永带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被上诉人南**怡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庭审时对于租金的转账问题,经富德13组出具了客户名称:南宁市江**村十三组,客户账号1737012040000780广西农村信用社单位存款账户交易对账单,南**怡酒店对此无异议。
本案经过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最终达成调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二)》效力的问题。从南**怡酒店提交的证据(即2009年7月5日、2009年7月12日的两份村民签字材料)可看出,富德13组组长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将南**怡酒店的租赁方案告知了村民,并经村民会议讨论后同意南**怡酒店的该方案,故签订《补充协议(之二)》应为富德13组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从《补充协议(之二)》的内容看,《补充协议(之二)》规定“在乙方原来租赁合同上,再延长13年的租赁期”,南**怡酒店持续租赁长达2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根据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之二)》的内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二)》约定的租赁期至2027年6月30日的部分有效,租赁期超过2027年7月1日的部分无效。由于双方约定用延长租赁期的方式作为收回租赁使用面积的损失,故对合同超过期限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南**怡酒店有相应的主张损失的权利,鉴于南**怡酒店在本案中放弃对上述合同超出部分无效可能产生的损失放弃反诉的权利,对此南**怡酒店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富德13组与南**怡酒店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有效;二、确认富德13组与南**怡酒店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之二)》约定的租赁期至2027年6月30日的部分有效,租赁期限超过2027年7月1日的部分无效;三、驳回富德13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富德13组负担90元,南**怡酒店负担1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富德13组上诉称:原村民小组长唐**上任后,未经村民讨论同意,即与村内的其他村民于2007年10月18日及2009年10月29日与南**怡酒店就“富德综合楼”和“周边土地”的出租事宜,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和《补充协议(之二)》,合同签订后唐**也一直未将签订合同的事实和合同内容告知村民,事隔多时,村民在获知唐**违规签订合同和获悉所签合同的内容后,对唐**违法侵犯村民合法权益和肆意损害村民利益的签约行为极为震怒,纷纷要求罢免其村民小组长的职务和拒绝追认与南**怡酒店签订的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讼争的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由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缺乏法定的要件,合同及补充协议是无效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怡酒店答辩称: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以及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二)》在内容、主体、程序上均是合法的,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应是有效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双方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之二)》是否有效?
上诉人富德13组向二审法院提交一份证据,即《村民证明》,用于证明2007年8月25日、2009年7月5日及2009年7月12日三次村民到会签名只是作为表明到会人员情况及领取参会误工费的意思表示,不是同意会议讨论内容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南**怡酒店认为该《村民证明》是事后作出不能反映当时客观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富德13组提交了《村民证明》的原件,被上诉人南**怡酒店虽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反驳该份《村民证明》,故本院对该份《村民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南**怡酒店没有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3)江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诉人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办富德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南**怡酒店于2007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
三、确认上诉人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办富德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南**怡酒店于2009年10月29日签订《补充协议(之二)》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南宁市君怡酒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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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江南区江南街道办富德村民委员会第十三村民小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