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品牌的产品营销、产品护理及产品维修等技术培训,原告在经营“***”品牌的过程中可以使用“***”商标标识,原告的价格政策、市场布局规划、招商政策须与被告总部保持一致等,上述合同条款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在统一的模式下开展经营”的法律特征,故涉案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有依约向原告提供开业大礼包和其他服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主张的品牌合作费,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未实际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合作品牌费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书》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被告返还原告合作品牌费3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579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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