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与加盟商是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不存在彼此隶属、控股或者其他合法控制的关联关系。加盟商皆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实施英语培训的核心要素教师是各加盟商自行聘用的,与当事人无雇佣或隶属关系。】
【当事人与加盟商构成纵向上下游关系。当事人作为上游供应商,凭借自身资源优势及严格的加盟管理措施,对加盟商形成强大约束力。当事人对加盟商作出统一的分地区价格管控,固定加盟商收取学费的价格调整范围,对不执行其价格管控的加盟商采取警告、限期停业整顿、罚款、全国通报批评等惩罚措施,促使当事人设定的转售价格得以实施,属于典型的固定转售价格行为。该行为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
【……个别收费差异不影响对当事人垄断行为的判定。当事人提供三个校区不同日期的收费单用以证明未实施价格管控。其所列举的北京两个校区均为直营店,并非加盟商,不属于本案论述的上下游转售关系。虽然天津校区为加盟商,但当事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便出现加盟商个别收费差异,亦不影响本案定性。】
【当事人违法所得主要涉及对违反协议中价格条款的加盟商收取的罚款。因实际收取的罚款往往不只是针对违反价格条款这一项,还涉及未经验收私自开业、未录入系统等与价格条款无关的其他违约情形。而当事人在处罚通知及内部财务操作中均未明确每项违约情形对应的罚款数额,因此无法将针对价格管控作出的罚款准确剥离,无法精确计算罚款数额,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但是,该案处罚决定将固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违法所得限定为"对违反协议中价格条款的加盟商收取的罚款",这难免有舍本逐末、避重就轻之嫌。因为上游经营者限制经销商的最低转售价格的动机显然主要不是为了对后者的背离行为进行罚款,而是为了通过限制经销商之间的竞争,一方面提高经销商的垄断利润,激励它们扩大与其开展交易的规模,另一方面,间接提高上有经营者与这些经销商的交易价格,从而在与交易相对人的交易规模和定价两方面,增加自身的垄断利润。
最后,还应当反思的是,对于配合上游厂商实施固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的下游经销售、加盟商是否也应当给予处罚的问题。实则后者也是该垄断行为的直接受益者,同样攫取了垄断利润,损害了消费者。但是,以往反垄断执法实践中,只有湖北物价局查处的奥迪案、上海物价局查处的克莱斯勒案、江苏省物价局查处的奔驰案曾经处罚了参与该类垄断协议的经销商。其他绝大多数同类案件没有处罚经销商。
【调查中发现,部分加盟商一旦出现降价行为,其附近加盟商就会向当事人举报,当事人即出面制止,禁止加盟商进行价格竞争。当事人的价格管控体系剥夺了加盟商作为独立经营主体的自主定价权,实施目的及实际效果均排除、限制了品牌内的价格竞争。】
由此可见,加盟商事实上已经成为了违法者的帮手,不仅是垄断协议的参与者、受益者,更是该垄断协议的捍卫者、协助执行者。在这样的情况下,不处罚参与该垄断协议的加盟商,明显是不合理,也不公平的。
固然,民间有着“法不责众”的非法治文化。但是,这是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和法治常识的。因此,即便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为数众多,也不应该因为“法不责众”,而纵容违法者逍遥法外。
我国《反垄断法》生效14年,但是固定、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仍旧在许多行业时隐时现,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这样的现象是值得我们反思的。归根结蒂,只有从严处罚,才能更好地预防和遏制同类违法行为,进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各地各行业、各产业链的各个环节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在市场有效竞争的约束和激励下,追求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服务消费者,更多地创造可持续的就业岗位,避免资本无序扩张。
京市监垄罚〔2022〕06002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北京凯瑞联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0612893033
住所:北京市东城区金宝街2号2层201-210
法定代表人:王杰
经营范围: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教育咨询;出版物批发;出版物零售等。
2022年7月4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反《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要求。
经查,2014年至2021年当事人在全国范围内(不含福建省和台湾地区,下同)与其交易相对人达成并实施固定课程价格的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利益。
(一)当事人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固定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
当事人的课程资源除小部分直营销售外,大部分通过加盟商销售至终端消费者,当事人与加盟商之间存在纵向上下游关系。本案中经营者为当事人,交易相对人为其加盟商。
2014年至2021年,当事人与交易相对人通过签署合作协议、发布规章制度、下发区域定价及优惠方案、统一客服答复等方式达成并实施固定课程价格的垄断协议。具体行为如下:
1.合作协议明文规定禁止加盟商价格调整
当事人与其所有加盟商签署的《芝麻街英语培训中心合作协议》或《特许经营协议》均有“禁止乙方的价格调整行为”条款,规定“乙方不得调整甲方规定的由乙方向学生收取的各类费用价格。未经甲方允许,乙方不得对各类收费有任何形式的涨价、打折、优惠等行为。”
部分协议还注明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除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外,每发生一起,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二十万元违约金,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停业整顿并停止对乙方的一切支持,包括停止产品供应、停止管理平台使用等,直至甲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如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甲方有权停止一切支持,包括停止产品供应、停止管理平台使用等,直至甲方单方解除本协议,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五十万违约金,并且不予退还乙方之前所支付任何费用。”
2.制定并发布多项规章制度保障价格管控
当事人通过邮件将上述规定告知加盟商,并在芝麻街英语(中国)合作中心信息管理平台“规章制度”模块公示。
3.通过邮件向加盟商传达各地区定价变化及优惠活动信息
当事人通过邮件将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课程定价(包括原价即对外报价、优惠价即实收价格)发给加盟商。当事人制定统一的优惠方案,要求全国各加盟商优惠政策须严格按照优惠方案执行,不得私自更改优惠方式及幅度,要求加盟商严格按照其在总部备案的《定价确认书》进行课程收费。
4.当事人答复消费者价格由总部制定
(二)当事人实施固定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
1.加盟商定价或调价,须经当事人审批通过方可执行
各地加盟商开业对课程定价或开业后调整价格,均须向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其定价及实收价均须当事人通过邮件层层审批通过后方可施行。
2.对违反价格条款的加盟商实施处罚
2016年至2019年,因“线下收费与当地其他加盟商不一致”“未经总部批准打折优惠”“私自调整收费标准”“未经审批的降价收费”“擅自调整学费价格”“不正当价格竞争”“对外售价与《原协议》约定价格不符”等原因,当事人分别对“南昌红谷滩世纪中央城中心”“北京大兴西红门鸿坤广场中心”“太原小店君威国际金融中心”“北京房山良乡国泰良辰中心”“北京大兴天宫苑凯德mall中心”“秦皇岛海港金桥商厦中心”“无锡滨湖溪南公馆中心”作出限期停业整顿、罚款、全国通报批评等不同形式的处罚。
(三)当事人上述行为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
当事人与加盟商是相互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不存在彼此隶属、控股或者其他合法控制的关联关系。加盟商皆具有独立的经营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实施英语培训的核心要素教师是各加盟商自行聘用的,与当事人无雇佣或隶属关系。
当事人与加盟商构成纵向上下游关系。当事人作为上游供应商,凭借自身资源优势及严格的加盟管理措施,对加盟商形成强大约束力。当事人对加盟商作出统一的分地区价格管控,固定加盟商收取学费的价格调整范围,对不执行其价格管控的加盟商采取警告、限期停业整顿、罚款、全国通报批评等惩罚措施,促使当事人设定的转售价格得以实施,属于典型的固定转售价格行为。该行为排除、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
1.排除、限制品牌内加盟商间的竞争
调查中发现,部分加盟商一旦出现降价行为,其附近加盟商就会向当事人举报,当事人即出面制止,禁止加盟商进行价格竞争。当事人的价格管控体系剥夺了加盟商作为独立经营主体的自主定价权,实施目的及实际效果均排除、限制了品牌内的价格竞争。
2.限制加盟商与其他品牌同业经营者竞争
3.损害消费者利益
一是当事人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七)项豁免情形。现行有效的涉及特许经营管理的法规及部门规章均未规定固定转售价格条款是特许经营统一商业模式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引用的在线解答、合同示范文本等材料不属于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是个别收费差异不影响对当事人垄断行为的判定。当事人提供三个校区不同日期的收费单用以证明未实施价格管控。其所列举的北京两个校区均为直营店,并非加盟商,不属于本案论述的上下游转售关系。虽然天津校区为加盟商,但当事人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便出现加盟商个别收费差异,亦不影响本案定性。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定,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四条“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的规定。
当事人违法所得主要涉及对违反协议中价格条款的加盟商收取的罚款。因实际收取的罚款往往不只是针对违反价格条款这一项,还涉及未经验收私自开业、未录入系统等与价格条款无关的其他违约情形。而当事人在处罚通知及内部财务操作中均未明确每项违约情形对应的罚款数额,因此无法将针对价格管控作出的罚款准确剥离,无法精确计算罚款数额,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大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凯瑞联盟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21]003161号),当事人2020年销售额为人民币31,412,882.24元。
处2020年度销售额3%的罚款,计人民币942,386.47元(大写:玖拾肆万贰仟叁佰捌拾陆元肆角柒分)。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缴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北京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