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太贤:论现代宪法概念的生成

【摘要】循着宪法(constitution)语词的使用痕迹,可以看到现代宪法概念萌芽于古希腊politeia一词向罗马共和国时期constitutio一词演化时的语义收缩,即从泛指一切政体缩小到特指混合政体。罗马帝制时期及中世纪,constitutio一词被教会和世俗国家征用之后,它的语义域随之发生了迁移,不仅从政治领域转移到法律领域,而且成为一个竞争性的概念,表达某种立法的重要性、权威性或根本性的旨趣。近代以来,constitution所蕴涵的“根本性”或“基本性”内涵呈现出开放性特征,衍生出现代宪法概念具有的—诸如政府组织规范、权力限制和权利保障等基本意涵。这些丰富的意涵促使现代宪法概念最终在北美英殖民地的政治实践中确立下来。现代宪法概念生成的标志:一是constitution一词的用法开始由复数形式变为单数形式,其所指固定在一个独特的国家法典上,旨在重要性上与其他法律渊源区分开来。二是宪法(constitution)由一个含义并不固定的语词演变为一个特定的政治法律术语,它的涵义生成于对一个基本法典所承载的意义的表达。

【关键词】宪法概念;语义域;根本法;生成

一、现代宪法概念的古代渊源

在探索宪法概念的渊源之前,我们有必要对作为词语和作为概念的“宪法(constitution)”作出适当的分辨。一般来说,一个词语可能具有多种含义即词义,但词语在具体使用时,不可能是将该词的所有词义都包含其中,它可能只是使用了其中的一种含义,那么这个词语就形成一个概念。例如,雷蒙·威廉姆斯(RaymondWilliams)将“暴力”作为一个关键词,区分出使用中七种特定含义,诸如“攻击身体”、“使用身体力量”、“肢体暴力事件的报道”、“一种威胁”、“遭受到暴力”、“难以驾驭的行为”等,“暴力”一词在具体使用中的每一种含义,都形成了“暴力”的一个概念。因此,一般来说,词语是形式性的,而概念是意义性的,或者说是一个固定的词义。一个词语被概念化后,在使用者那里,它的含义也就固定了。“宪法”(constitution)作为词语和作为概念的差异即是如此。

概念往往系于词语,即一个概念往往对应于一个相应的词语,但也存在多个概念系于同一词语的情况,还存在一个概念系于不同的词语的现象。在一个文化的系统中,一个词语可能被经久地使用,但在不同的时期和在不同使用者那里的意义已经有很大的不同或者发生了颠覆性的改变。但我们看到的是,词语作为符号往往并没有发生什么变化,而“变化的是概念和意义”。因此在一种非常重要的意义上讲,“‘词语’并不具有历史,而‘概念’则具有历史。”

因为宪法(constitution)一词是在英语的政治法律术语的演进过程中获得了现代意义,所以人们习惯从constitution一词开始追溯宪法概念衍生的历史。这种回溯式的方法,其实是语源学和语用学意义上的。它往往把追溯分两个步骤:一是从现代constitution一词追溯到了古罗马一个拉丁语词constitutio,认定constitutio就是constitution的直接词源,在政治话语中具有某些相同的内涵,它因此往往被后来的人们译作“constitution”(宪法)。二是从拉丁语constitutio一词追溯到希腊语词politeia,认定constitutio一词的含义是在继承politeia词义的基础上产生出来的,并具有相同的基本内涵。因此,politeia一词也通常也被译作“constitution”(宪法)。于是,在关于古今政治和法律的话语或著述中,往往就出现了几个不同的宪法语词,形成了不同时期的宪法概念,例如古希腊的、古罗马的和近代以来的宪法概念,从而导致在历时性语境中宪法概念的巨大差异。

如果以现代宪法的特征或基本要素为据,我们要在古代找到与这些特征相符合的宪法,几乎没有可能,因为在古代找不到与现代宪法基本特征相符合的东西。所以,对宪法概念古代萌芽时期的前概念的寻找,我们不得不抛弃近现代以来宪法被高度规范化的因素,只能从词语语义演变的链条上把握其概念的意涵。

在古希腊的政体理论中,政治哲学家推崇一种区别于任何单一政体的复合政体或混合政体。这一政体形式,最初在柏拉图的著作中被赋予了较为完整的意义。在《法篇》中讨论立法者的宗旨时,柏拉图以雅典人的口吻说,一切体制都产生于两种母制:一是君主制,一是民主制,其他政体都是在这两种体制的基础上“编制”出来的。如果一种政体要将“自由、和平与智慧结合”,那就必定要同时具有这两类母制的成分;要是不拥有这些成分的共同体,那么就“不可能得到正确的治理”。因为“一种社会表现出极端的、过分的对君主制原则的忠诚,而另一种社会则忠诚于自由体制,因此这两种社会都没有能够在二者间达到平衡”。柏拉图所赞赏的politeia理想类型,就是指一种能使国家或城邦的权力安排相对平衡的政体。

在《论共和国》接下来的论述中,西塞罗多次使用constitutio这一概念,其所指皆为混合政体。例如,用“constitutio”一词的复数形式“constitutione”指称了前辈创造的共和政体形式:“NullamomniumrerumPublicarumautconstitutioneautdiscriptioneautdisciplinaconferendamessecumea,quampatresnostrinobisacceptamiamindeamaioribusreliquerunt.”(“所有国家中没有哪一个国家无论是按自己的基本体制,按自己的权力划分,或者是按自己的教育原则,能与我们的父辈承继于祖辈而留给我们的那种国家体制相比拟。”)

又如,在其后的政体讨论中,西塞罗仍用constitutam[9]去指称混合政体:“…ststuesseoptimoremconstitutamrempublicam,quacexoptumatietpopulari,confusamodicenecpuniendoinritetanimuminmanemacferum…”(……是以最优越的政体组成的国家,它由王政的、贵族的和人民的这三种类型的政体适当地混合而成,并且不会由惩罚激起粗野、狂暴的情感…)

西塞罗的constitutio这一概念,实际上是对古希腊politeia这一概念的语义域的变动而形成的。它属于语义域变动中语义收缩的方式,它的直接影响是constitutio概念的所指由泛指进入到特指领域,所指对象更为具体和明确。在古希腊,politeia这一概念的意涵是中性的,并不带有使用者的某种评判或偏好。而从politeia到constitutio之后,constitutio概念的意涵就已经由中性变得具有褒义性。至此,我们可以断定,从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至西塞罗,宪法的前概念已经从一个一般描述性的概念发展到一个规定性的概念。但是,与近代以来的宪法概念相比,constitutio至多是指一种特定的政治体制构造形式,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规范形式。因为,constitutio并不是表达一种政治规范,而只是一种政治结构。

二、宪法概念中权威性或根本性意涵的生成

作为一个概念,无论是politeia,还是constitutio,都是政治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确立的概念。从它们的所指来看,是指数种或一种政治的组织或结构型式,而不是政治组织的基本规范或法律。这与近代以来的宪法概念存在较大的差异。就这一点,列奥·斯特劳斯很明确地指出:“Politera(政体)一词通常被译作‘宪法(constitution)’。但是当现代人在政治语境中使用‘宪法(constitution)’一词时,它们几乎不可避免地是指称一种法律的现象,即某种如同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的东西,而不是类似于躯体或灵魂的构成(constitution)的东西。然而,politeia(政体)并不是一种法律现象。古希腊与古罗马的研究者们是在相对于‘法律’的意义上使用politeia(政体)一词。Politeia(政体)要比法律更为根本,它是一切法律的根源。相比宪法(constitutionallaw)是政治权力的保证而论,politeia(政体)更准确地说是对共同体内部权力事实上的分配。politei(a政体)可以由法律来阐明,但并非必须如此。”据此,我们可以断定的是,无论是politeia,还是constitutio都只是现代意义上的宪法的前概念,并且处在众多前概念的前端。

现代宪法(constitution)概念是从西塞罗的constitutio概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这一判断也许并无争议。但是,现代宪法概念所具有的基本内涵主要不是由西塞罗的constitutio概念所提供的,而是在西塞罗之后,constitutio概念在继续演变中逐渐生成的。正如概念史家所说,“每一个概念都是先前的关联和用法的库存。伴随先前的意义退居幕后,新的意义就生成了。”constitutio这一概念的新意义的生成,首先是语义域的转移,即罗马帝国时期,它从政治领域转移到法律领域;其次是语义的变动,即中世纪它在法律领域被添加了“权威性”或“根本性”的意涵。正是这些变化,特别是新意涵的添加,孕育出了近代的宪法概念。

在中世纪,欧洲世界被日耳曼人瓜分之后,日耳曼民族用较为原始的习俗取代了罗马人的政治文明。constitutio一词在沉寂数个世纪之后,最初在教会的话语体系中复活。在基督教世界,“教会从罗马法中借用该词,指代整个教团或某特定教区的教规”。constitutio因指称的对象是教会法规,在一定程度上隐含着该规则的根本性和权威性的意旨。因为在罗马法复兴后,罗马法被纳入一些王国的法律制度中,与习惯法、教会法并存。在多数时期,教会法与前二者之间并无交集,但有时也因案件的共同管辖而适用规范的不同发生冲突。在冲突之时,教会总是强调教会法的优先性,其效力高于王国的习惯法,甚至高于罗马法。后来,一些王国也仿效着用constitutio指称自己的世俗立法,这一名称仍隐含着强调该立法效力和地位的旨趣。

一般认为,constitutio在中世纪的使用已经与现代宪法概念的意涵完全断裂,其实并非完全如此。从它的所指来看是断裂了,但它的部分意涵(如权威性或根本性)并未丧失。也就是说,它的所指虽不同,但概念上的“连接点”仍然存在。如果从constitutio使用的语境来看,中世纪是一个政治法律竞争的时代,在神权和王权的竞争中,constitutio一词在教会和世俗王国共同使用,折射出二者争夺各自的法律地位的现象,使constitutio一词成为王国和教会争夺各自法律最高权威的一个概念。无论是世俗王国还是教会,用constitutio来命名或指称它们各自法律的时候,无非都是强调它们的法律在整个王国的权威性。从而可以认定的是,在中世纪教会与世俗的统治者争夺立法权威的时候,二者在不同的意义上竞相使用constitutio一词,已经使其成为一个竞争性的概念。也正是这些竞争性的概念的形成,生成了constitutio一词的权威性或根本性意涵。

在中世纪后期,constitutio一词被欧洲多个民族语言借用,并在该词的基础上派生出多个新词。如13世纪英国借用constitutio发展一个英语词汇constitution,14世纪法国借用该词发展出一个constitutionnellei词汇。这些词汇具有多种词义,但在政治法律上更多继承了罗马帝国时期constitutio一词的部分含义,对某个或某种法律,或者公认的某些原则的指称。它们有一种旨趣是共同的,即力图赋予对其指称的对象具有根本性或权威性的意涵。

在英国,在constitutio一词基础上形成的英语词汇constitution,其所指并不固定。在政治法律上,有时用来指称一种法律,有时用来指称一种政治性契约,有时还被用来指称一种重要的政府文件。但constitution无论是指称什么,都含有表达被指称对象具有重要性或根本性的意涵。例如,在1164,英王亨利二世就曾把确认王国与教会关系,开始努力划分教会和国家之间的区别的制定法,称为“宪法”即“克拉伦登宪法”(ConstitutionsofClarendon)。这种称谓,在教会势力覆盖整个王国的背景下,在不仅“教会之外无拯救”是真话,而且“教会之外无法律”也接近真理之时,无疑是国王争取世俗王权独立空间的一种表达,从而赋予这种划分教会与国家界线的法律的根本性。其后,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名称没有使用constitution一词,而是carta(即charter的古语),但1225年英国法学家布拉克顿(HenryDeBracton,约1216—1268年)把重新发布的《大宪章》里关于恢复被强占土地和所有物一节,称作“constitutionlibertatis(自由宪法)”。这无疑是强调被称作“constitution”的规范的重要性或根本性。

这里必须明确的是,中世纪被称为宪法或根本法的原则或规则并非现代意义上,它们被认为是根本的,往往基于较为复杂的理由。在英国,并没有固定被称为宪法(constitution)的政治文件或习惯规则。它可能是议会和国王达成的一项政治契约,也可能是一项普通法的准则,也可能是一个惯例。但是,当人们将其称为宪法(constitution)的时候,并非在区分它的指称对象,而是在强调它的效力,塑造它根本性地位。例如,无论是英国还是在法国,人们把某种“不可追忆的习惯”称作“古代宪法”的意图,可能只是想从其称号中取得现实的法律约束力,也可能是证明古代的某种法律“应免于今日的主权者干预的理由之一”。但是必须指出的是,自中世纪以来,凡是在政治或法律意义上使用宪法(constitution)这一语词或名称,几乎都直接或间接表达出使用者对其所指对象的根本性或基本性的强调。

三、constitution:从“根本法”或“基本法”意义中拓展出的现代意涵

中世纪的constitutio或constitution一词,尽管其所指各不相同,但其言说者的意旨都在主张其所指对象的重要性或者根本性。这一情形在16世纪以来发生了一种较为微妙的变化,即是被称为constitutio或constitution的根本法从“为何根本”转向了根本性的厘定,也就是转向对根本法的性质和功能的认定。这些厘定赋予了根本法更多的涵摄:一是根本法具有限制政治权力的特定意旨,二是根本法所具有的特定政治构造功能,三是根本法对人民的自由或权利的保障性功能。这些意涵的塑造对现代宪法概念的生成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从历史事实来看,17世纪以来英国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语词的所指或内涵发生了重要变化,它们在不同的语境中使用,衍生出众多现代宪法的意涵。有几种主要的迹象足以能证明这一点:第一种情况是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语义域的改变。17世纪40年代前,有一种变化的迹象表明,宪法(constitution)的语词已经摆脱了国家政治组织结构的含义,专指一种限制王权的政治惯例。例如,17世纪初国会对詹姆斯一世的“强制征税”是否正当的辩论时[18],1610年下议院议员威廉·黑克威尔(WilliamHakwill)就把“宪法”与“政体”并列使用。他警告说,未经议会同意就擅自对人民强制征收税款,将会导致“这个国家政治结构和‘constitution’彻底解体和毁灭”。就在同一时期,著名的大法官詹姆斯·怀特洛克(JamesWhitelocke)宣称:“不经议会批准的税收违反了王国政体(policy)的自然结构和宪法(constitution),即王国的公法(juspublicumregni),因此颠覆了该领域的根本法,引入了新的国家和政府形式。而且违反了王国的自治法即私法(Jusprivatum),包括财产法和私权利法。”这表明,被称为constitution的原则或规则本身具有限制性和保障性功能。

第二种情况是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的语义扩张。17世纪40年代是国王与议会激烈冲突时期,这一时期宪法(constitution)或根本法语词或概念的使用不仅频繁,而且因时因人而异,重申或衍生出诸如分权制衡、权利保障、统治原则等众多意涵。例如,议会在主张自己拥有新权力的时候,“这些权力就被说成是不可追忆的,被包括在根本法中”,议会使用宪法或根本法这一语词,是希望合法化或正当化自己的权力,即“依赖根本法来主张它日益增加的权力”;在内战中,君主立宪派和共和国派的论战中,“催生了一些新的政治理念和原则时,也被塞进根本法当中”。这些理念和原则不仅包含古老的习惯性权利,也包括君民关系的政治准则,以及历史中的政治惯例。这些丰富的意涵,我们可以从审判国王查理一世一案控辩双方的言辞中窥见一斑。

对这场审判中双方使用的“基本法”概念,特别是指控国王颠覆了王国的“基本法”,有学者认为“并未具体说明这些基本法或其中的一个到底是什么”。其实,我们从双方的言辞中是可以辨识其“基本法”到底指称什么,以及它们之间的差异。还需提及的是,在审判席上,法官布拉德肖和检察官库克在法庭上阐述的宪法原则,实际上是一种统治者与被统治者的正当关系原则。库克在指控时称:“凡受托行使保护和维持人民安宁大权者,其权力本是人民为了自己的安全而赋予他的,一旦其利用手中的权力来伤害人,则根据该国法律应将其视为人民公敌并被处以最严厉的刑罚以警戒后人。”布拉德肖在审判席上对查理一世说:“在国王和他的人民之间存在一个契约协定,国王的即位宣誓就意味着契约开始履行。当然,先生,这一约束是相互的。你是他们忠实的君主,他们是你忠实的国民……这就好像一条纽带,纽带的一头是君主对国民应尽的保护义务,另一头是国民对君主应尽的服从义务。先生,一旦这条纽带被切断,那么只能说,别了,君主统治!”这些宪法原则,表面看来似乎是历史性的,而实际上都是现代政治理念所塑造的。

四、现代宪法概念生成的标志

现代宪法概念最后是在18世纪后期北美英殖民地的政治实践中最终确立下来的。它最终生成的标志:一是constitution一词的用法开始由它的复数形式变为单数形式,它的所指固定在一个独特的政府法典上,与其他法律渊源区分开来;二是宪法(constitution)逐渐由一个含义并不固定的语词演变为一个特定的政治法律术语。当北美殖民者把众多文明的政治法律经验和思想观念融合在一个基本的法律实体之时,宪法(constitution)这一专门术语不仅是赋予这个实体一个固定的名称,而且还是它所承载意义的表达。

但是,这一宪法概念的生成并不是殖民地人民全新的创造,而是继受与革新的产品。严格地说,它是在继承英国constitution一词使用的基础上,把欧洲特别是英国根本法或基本法观念进行整合的结果,或者说,是英国的宪法或根本法观念、政治经验与殖民地的政治实践相耦合的产物。具体而言,现代宪法概念在北美殖民地的生成大致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正是这些宪法(constitution)或基本法的观念扎根于北美殖民地,诱发出那里的人民在政治上的创造力。他们试图把那些英国传统中的不成文的、基本的原则或规则,书写出来,组合成殖民地人民认可的政治法律文件。这些政治法律文件成为现代宪法的雏形,从而也奠定了现代宪法概念的基础。诸如,1639年的《康涅狄格州的基本秩序》,1641年《萨诸塞州自由权项全文》等,都具有浓厚英国式传统,却又是现代宪法的某种书写形式。最值得一提的是,1681年,威廉·佩恩(Penn,William,1644—1718)在英王查理二世允许下,在美国获得一部分殖民地,并以其父的名字命名为宾夕法尼亚。在组建殖民地政府的过程中,他于1682年起草制定了第一部《宾夕法尼亚政府结构》(FrameofGavementPennsylvania)中使用过“宪法(constitution)”一词,并且该大纲也被当时的人们誉为宪法(constitution)。这里所使用的宪法(constitution)一词,无非表明“宪法”应当包含政府的基本的组织原则和规则等要素。

在理论上,现代宪法概念最初的明确定义是托马斯·潘恩作出的。1791年潘恩在严格的意义上定义了宪法,认为只有宪法这个名词是不够的,还应当给它下一个“标准的定义”。他的界定主要分两个层面:一是在宪法与政府关系层面是界定了宪法,即“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宪法对政府的关系犹如政府后来所制定的各项法律对法院的关系。法院并不制定法律,也不能更改法律,它只能按已制定的法律办事;政府也以同样方式受宪法的约束。”二是从宪法本身是什么来界定,即宪法是“可以参照或逐条引用”的法律,“它包括政府据以建立的原则、政府组织的方式、政府具有的权力、选举的方式、议会—或随便叫别的什么名称的这类团体—的任期、政府行政部门所具有的权力,总之,凡与文官政府全部组织有关的一切以及它据以行使职权和受约束的种种原则都包括在内。”

潘恩的宪法概念主要是建立在美国和法国宪法典的基础上,在很大程度上是反击当时英国保守派柏克等人对法国大革命及其宪法的激烈批评。当柏克称颂英国的宪法时说:“我们的幸福境遇要归功于我们的宪法,但要归功于它的全体而不是任何单独的一部分,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那些在我们若干次的修正和改革中所保存下来的东西以及那些我们加以改变或增添的东西。”潘恩以美国和法国宪法为据,进行了回击:“宪法不仅是一种名义上的东西,而且是实际上的东西。它的存在不是理想的而是现实的;如果不能以具体的方式产生宪法,就无宪法之可言。”如果英国拿不出可以示人的宪法,那就证明“英国事实上并没有宪法,或从未有过宪法这种东西”;“宪法显然只有建立在全国人民的基础上才配称宪法。”潘恩与柏克的宪法之争表明,现代宪法概念生成时主要分歧不是在内容上而是在形式上,即在创制上是否取得人民同意和在表现形式上是否具有较为固定的文本形式。

这里应当指出的是,18世纪末期以来的宪法主要在两种路向上发展,一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宪法自然生长的产生模式和分散式的表现形式,二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宪法创制性的产生模式和法典化的表现形式。它们之间的最大差异在于产生形式和表达形式上,以及是否赋予宪法一定的民主因素,而它们在其他精神层面并无实质性的差异。宪法可以编纂成一个统一的文本,也可以是由多个分散性的宪法文件和惯例式的政治规则构成,这只是一种存在方式的不同而已,而不是本质上的差异。但自1791年开始法国多部宪法典产生之后,一些宪法被赋予了更多理想的成分,致使18世纪末期以来世界宪法出现经验型和理想型的分野。这两种模式的主要差别,一种主要面向本国的政治现实,立足从经验中提炼出原则和规则;另一种则已经超越经验领域向思想领域扩张,面向各国的政治未来,立足于对更加理想的政治生活向往。正是这些宪法的型式或风格,直接导致19世纪至20世纪前期宪法概念世界里的某些差异。

英国式的宪法概念在19世纪以来被英国的宪法学家或政治思想家如白芝浩、戴雪、詹宁斯、布赖斯等人以不同方式进行揭示,但我们知道的仅仅是英国宪法的大意或轮廓。梅特兰曾辩解说:在英国,“宪法”(constitutionallaw)一词“只是一个非常普通的词语,但却非英国法中的专业术语”。

布赖斯则定义说:“我们所谓的英国宪法,只是—个普通名词,包括那种关于管理公共事务的一切法律,无论是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或是法庭所判决的习惯法原则。”尽管如此,它对19世纪以来的影响并不显著。而美国和法国式的宪法概念继潘恩阐发后,几乎成为19至20世纪前半叶思想家和学者普遍遵从或接受的概念。这些概念无论是经验的还是理想的,都被赋予较为固定内涵。于是,自19世纪末期以来,宪法概念尽管在西方世界仍存在着定义上的某些分歧,但其基本内涵都是根据成文宪法本身的要素承载来确定,例如认为“一部成文宪法,至少包括权利法案和分权机制,将能够防止国家权力集中,从而确保公民的自由”。

五、结语:现代宪法概念生成之后

回想成文宪法在美国出现的时候,它的巨大作用带给人类的希望是普遍性的,无论生活在什么样的政治环境和经济条件下的国族,都试图将自己命运的改变寄托于宪法的创制。他们把宪法想象成一个具有万能性的政治装置,可以对一切政治权力进行有效控制,并且可以中立地在所有的国家或社会类型中创立。然而,当宪法在各国普遍出现的时候,宪法在美国所出现的神奇功效消失了。问题不在于社会经济条件为宪法提供给养不足,而主要在于那些普遍创制的宪法的性质、精神和内容被改变了。最初的规范性宪法,被大量名义宪法和语义宪法所替代。虽然宪法仍保留着共同的称谓,以及早期的称号,如根本法或基本法等,但是,大量被称为宪法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丧失了早期成文宪法所具有的精神内核。在这种散乱歧出的宪法世界里,宪法概念的判准性丧失了。

这些新兴宪法概念的出现,表征着宪法世界的某种动向,即某种宪法可能已经被抽掉了近代宪法概念当初特有的意涵和价值诉求,赋予了具有时代性的涵义和目标。这是宪法世界多元化发展的结果,也表征着宪法概念世界的重大分裂。“当我们认识到,我们的生活世界是由我们的概念构造起来的,任何对一种概念的使用进行改变的成功尝试都会相应地改变我们的生活世界。”顺应斯金纳的话说,在很大的程度上讲,每一次宪法概念的变迁,都是我们生活世界即将被改变的征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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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十环认证各类问题简答中国环境标志十环认证中心指的是十环认证(官方称谓: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的证书的认证审核机构。 十环认证全称是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是我国权威的绿色环保产品认证。入选政府环保产品采购清单需要具备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的颁发机构是环保部认证中心下属的中环联合(北京)有限公司(CEC)。是我国目前唯一的环...https://www.12425.cn/zs/202012/ccaa_14759.html
7.zfcg.np.gov.cn/upload/document/20210712/6fe4925a0e1349ca853d...16.2政府采购节能产品、环境标志产品实施品目清单管理。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等部门根据产品节能环保性能、技术水平和市场成熟程度等因素,确定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的产品类别及所依据的相关标准规范,以品目清单的形式发布并适时调整。依据品目清单和认证证书实施政府优先采购和强制采购。采购人拟采购的产品属...http://zfcg.np.gov.cn/upload/document/20210712/6fe4925a0e1349ca853d02a11d65013d.html
8.教育社会学因此,社会学的思想标志着许多理性发展得到实现,这些理性的发展在西方近代史上占有非常特殊的位置。在社会学里没有太多的“对和错”,它的问题是:整个系统一开始是怎样进行的,它预先的设想是什么,它以何等方式聚在一起,在社会学意识内部有着固有的揭露性主题。https://www.douban.com/note/15266823/
9.学校的结构与文化(精选十篇)“冲突学派认为学校教育通过对知识、文化、价值观念的生产和传递, 已经形成社会中最有力的压制力量。统治阶级通过教师在教育过程中的霸权将统治阶级的观念传递和强加给学生。为维护教育中的这种社会功能, 不能允许学生对教师所传递的社会知识出现质疑。”因此, 对学生而言, 教师具有权威性。学校组织中教师有很多, ...https://www.360wenmi.com/f/cnkeycc21fji.html
10.有机食品绿色食品无公害农产品生态食品的标志及标准哪种更...申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政府和行政机构等不可作为绿色食品的申请人。同时,还要求申请人具备以下条件:具备绿色食品生产的环境条件和技术条件;生产具备一定规模,具有较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和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加工企业须生产经营一年以上方可受理申请。申请在产品上使用绿色食品标志的程序是:...https://www.maigoo.com/best/26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