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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万级法律知识库
作者:周加海喻海松李振华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目次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
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
(一)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对象范围和行为方式
(二)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四)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对象范围
(五)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七)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有关问题
(八)掩饰、隐瞒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和非法狩猎的猎获物行为的定性
(九)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综合裁量
(十)人工繁育动物案件的处理
(十一)涉案动物及其制品的价值计算
(十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其他问题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22年4月9日起施行。《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必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针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法律修改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农业农村部、海关总署、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解释》。《解释》于2021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6次会议、2022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解释》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从司法环节发力,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具体而言,在起草过程中,着重注意把握了以下几点:
一是依法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保护野生动物,是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当前,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仍然处于高发多发态势。基于此,《解释》将坚持从严惩治原则、保护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一条贯彻始终的主线。具体而言,整体坚持从严惩治的原则,就低设置入罪和升档量刑标准;突出对特定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从严惩治,设定从重处罚情节;不仅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猎捕环节,也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实现全链条惩治。
三是对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作特殊考量,确保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一方面,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也属于野生动物资源,应当予以保护;另一方面,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种群和野外种群按照同一标准进行管理,一律适用完全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不利于经济社会发展和野生动物保护,也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据此,《解释》对破坏人工繁育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定罪量刑规则作出专门规定。
其一,第(1)项强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附录2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应当“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后方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通常认为,国际条约不宜直接适用为定罪量刑依据,而是应当进行转化。对此,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鉴此,本项要求“经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公布”。
二是在沿用“两禁”标准的同时作了适当完善。《解释》第3条第1款第(3)项、第(4)项沿用“两禁”标准,但是,在符合“两禁”的情形下,行为人捕获的水产品数量差异较大,有的有几百公斤甚至上千公斤,有的则只有几斤,价值只有几十元,而且是初犯,一律入罪,恐失之过严。基于此,《解释》专门规定符合“两禁”标准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根据渔获物的数量、价值和捕捞方法、工具等情节,认为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这一规定赋予司法实践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综合考虑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渔具的功率强度、渔获物中幼鱼比例等情节综合评判行为对渔业资源的具体危害,实现对案件的妥当处理。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但对水产资源破坏较大的,也应当定罪处罚;对于捕捞水产品数量较少、价值较小,且对水产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不予刑事追究,必要时,可予以行政处罚。
征求意见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吸收《检察机关办理长江流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刑事检察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增加“在繁育期非法捕捞”“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以及“以非法捕捞为业”3个从重处罚情节。我们经研究认为:(1)繁育期往往为禁渔期,一律作为从重处罚的条件,可能存在入罪情节与从重情节的重复评价问题。从重处罚在繁育期内实施的非法捕捞行为,原因在于此类行为对水产资源的破坏更加严重,对此,本条第2款第(3)项已将“对水生生物资源或者水域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之一,可以实现罪刑相当。(2)实践中,“纠集多条船只非法捕捞”“以非法捕捞为业”往往会对水产资源造成严重破坏,应作为惩治重点,故吸收规定为从重处罚情节。
《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解释》第4条对上述规定作出修改完善,将“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附录2的野生动物”修改为“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野生动物”。主要考虑:
第一,《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在序言中指出,该公约是“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由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而进行的国际合作;并在第1条“定义”中明确规定,该条约中的“贸易”指“出口、再出口、进口和从海上引进”。由此可见,该公约规范的是国际贸易,不涉及国际贸易的国内行为不受该国际条约管束,因此不宜将该公约附录中的野生动物直接规定为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列入本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在本法适用范围内可以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林业部《关于核准部分濒危野生动物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通知》(林护通字〔1993〕48号)规定:“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和附录2所列非原产我国的所有野生动物(如犀牛、食蟹猴、袋鼠、鸵鸟、非洲象、斑马等),分别核准为国家一级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2018年10月,农业农村部发布《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核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2021年11月,农业农村部对核准名录作出调整并重新发布)规定:“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按照被核准的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级别进行国内管理。”因此,就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1、附录2的野生动物而言,可以适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只能是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准按照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管理的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关于价值标准的具体设置,参考了《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5条关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价值标准(数额不满10万元、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和《2014年走私犯罪解释》第9条关于走私动物制品罪的定罪量刑价值标准(数额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100百万元以上)。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可以20万元作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升档量刑的门槛,但同时宜设置入罪门槛,并适当提升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升档量刑标准。基于此,将本条的定罪量刑价值标准分别设置为2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20万元以上不满200百万元、200百万元以上。
此外,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经吸收《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4条的规定,《解释》第6条第2款、第3款分别规定了从重处罚情节和从宽处罚情节。
(六)非法狩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第7条明确了非法狩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6条明确了非法狩猎罪的入罪门槛,主要依据数量标准(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和“两禁”标准。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情况,《解释》第7条吸收并完善《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6条的规定,明确了非法狩猎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一是将数量标准调整为价值标准。根据《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6条的规定,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即构成犯罪。这一绝对的数量标准没有考虑动物的体型大小、价值及对环境的破坏程度等因素,不区分情况一概予以刑事处罚,难以适应案件的复杂情况。例如,个别地方对捕捉几十只青蛙的行为予以刑事追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根据司法实践反映的问题,本条第1款第(1)项将数量标准调整为价值标准(价值1万元以上的),以更好地适应案件复杂情况,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
二是在沿用“两禁”标准的同时作了适当完善。根据《2000年动物犯罪解释》第6条的规定,符合“两禁”标准的,即使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数量价值只有几十元,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个别案件裁判偏离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未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基于此,在本条第1款第(2)项、第(3)项沿用“两禁”标准的同时,增加规定第3款,明确符合“两禁”标准,但根据猎获物的数量、价值和狩猎方法、工具等,认为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综合考虑猎捕的动机、目的、行为人自愿接受行政处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等情节,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增加这一规定,有助于避免简单化、一刀切,有利于办案人员在综合考虑禁用的狩猎工具、方法的破坏性程度、狩猎对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影响等情节基础上,准确评判非法狩猎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实现对案件的妥当处理。
需要注意的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结合该法第十条第三款“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主要包括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当然,如果野生动物保护法对狩猎许可制度作出调整,则应当依照法律最新规定执行,妥当把握非法狩猎罪的对象范围。
此外,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解释》第7条第2款专门设置从重处罚情节,明确实施非法狩猎犯罪,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的,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2年内曾因非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行政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
《解释》第8条、第11条明确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入罪标准及有关问题。
其二,定罪量刑标准。《解释》第8条第1款还进一步明确了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的入罪标准。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该罪以情节严重作为入罪标准。具体而言,区分“三有动物”、地方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第(1)项、第(2)项分别设置了1万元、5万元的入罪标准,并设置了兜底项。
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非法捕捞、猎捕犯罪形成了“捕捞/猎捕——收购——贩卖”的利益链条,不仅要惩治前端的非法捕捞(狩猎)环节,也要惩治后续的销赃环节。基于此,《解释》第9条明确对明知是非法捕捞的水产品和非法狩猎的猎获物而收购、贩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实现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全链条惩治。
起草过程中存在的难点问题,是如何协调处理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款的关系问题。对于猎捕野生动物犯罪的后续收购、销赃行为,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情形,但是,如果刑法对此种掩饰、隐瞒行为作了特别规定的,则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理,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例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则对此类销赃行为不再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规定。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将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专门犯罪,并限定为以食用为目的的情况下,对于以食用为目的收购、贩卖非法狩猎犯罪所得猎获物的情形,无疑应当适用非法收购、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司法适用中,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野生动物行为的刑罚裁量,应当注意与作为上游犯罪的非法狩猎罪的量刑平衡,也要注意与非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保持协调。
办理涉野生动物案件,宜根据具体案情,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鉴此,《解释》第13条第1款要求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涉案动物是否系人工繁育、物种的濒危程度、野外存活状况、人工繁育情况、是否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以及行为手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根据《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
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属于野生动物范畴,也在刑法的保护范围之内。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由此,可以明显得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动物在内的结论。例如大熊猫,不少是人工繁育,将人工繁育的大熊猫一概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识常理。
另一方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确实具有特殊性、复杂性,需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鉴此,《解释》第13条第2款专门针对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案件的处理规则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所涉案件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一是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随着科研水平不断提高,不少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得到突破,一些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完全不依赖野外资源的人工繁育种群。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目前共有3批30种动物被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具体包括:(1)原国家林业局于2017年6月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1批)》,列入梅花鹿、马鹿、尼罗鳄等9种动物;(2)原农业部于2017年11月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1批)》,列入胭脂鱼、金线鲃等6种动物;(3)农业农村部于2019年7月公布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2批)》,列入花龟、黄喉拟水龟、尼罗鳄等18种动物。其中,《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第2批)》将《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第1批)》中的暹罗鳄、尼罗鳄、湾鳄3种动物纳入,作为水生动物管理。
此外,《解释》第16条明确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涉案动物及其制品价值难以确定时的处理规则,具体并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价格认证机构认证或者有关部门出具报告等多种选择路径。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还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其他问题作了明确:
二是涉野生动物资源渎职犯罪的处理规则。《解释》第10条对负有野生动物保护和进出口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以及负有查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罪名适用问题作了指引性规定。
五是海洋水域破坏水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处理规则。海洋水域和内陆水域的动物数量、价值有较大差别,《海域案件规定(二)》对在海洋水域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行为设定了专门定罪量刑标准,实践中并无明显问题,可以继续沿用。鉴此,《解释》第18条对在海洋水域实施破坏水生野生动物犯罪的处理问题作了提示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解释》第3条第6款、第6条第1款、第13条第1款分别对非法捕捞内陆水域水产品犯罪的从宽处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入罪门槛以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综合裁量规则作了规定,对于在海洋水域实施的非法捕捞水产品或者危害珍贵、涉危野生动物行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适用上述规定,以确保案件办理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