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王*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邱*(另案处理)驾驶五菱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李*、王*,从广州市花都区出发沿路盗窃狗只。当日8时许,邱*、被告人李*、王*去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某某村被害人何*的鱼塘屋,由被告人李*、王*使用铁丝圈等工具将被害人何*的一只黑色土狗盗走。之后,三人又去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某某村被害人梁*的鱼塘屋,盗窃被害人梁*的狗只未遂后逃离。期间,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乐平派出所民警一直跟踪三人等待抓捕时机,三人发现自己被跟踪,遂由被告人王*持大剪钳、被告人李*持大砍刀威胁指吓驾驶本田汽车的追捕队员,后又由被告人王*持大砍刀、被告人李*持水管威胁追斩驾驶摩托车的追捕队员。在民警实施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王*持大砍刀抗拒抓捕,后民警将三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何*被盗狗只价值人民币225元。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辩称,他是盗窃,不是抢劫,拒捕不构成抢劫。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邱*(另案处理)驾驶五菱小汽车搭载被告人李*、王*,从广州市花都区出发沿路盗窃狗只。当日8时许,邱*、被告人李*、王*去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某某村被害人何*的鱼塘屋,由被告人李*、王*使用铁丝圈等工具将被害人何*的一只黑色土狗盗走。之后,三人又去至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某某村被害人梁*的鱼塘屋,盗窃被害人梁*的狗只未遂后逃离。期间,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乐平派出所民警一直跟踪三人等待抓捕时机,三人发现自己被跟踪,遂由被告人王*持大剪钳、被告人李*持大砍刀威胁指吓驾驶本田汽车的追捕队员,后又由被告人王*持大砍刀、被告人李*持水管威胁追斩驾驶摩托车的追捕队员。在民警实施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王*持大砍刀抗拒抓捕,后民警将三人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何*被盗狗只价值人民币22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他在三水区乐平镇范湖某某村经营鱼塘,2012年开始在鱼塘养了一只黑狗。2014年11月16日早上,他将黑狗用铁链拴好锁在鱼塘边的狗屋,至当日9时30分左右发现拴狗的铁链被剪断,黑狗丢失。他对丢失的黑狗进行了辨认。
2.被害人黄*的陈述。主要内容:她与丈夫梁*在三水区乐平镇某某村经营鱼塘。2014年11月16日9时许,她儿子在门口看到一辆银灰色小面包车停在鱼塘边,该车看见她儿子后就离开了。她养的两只黑狗没有丢失。
9.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所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证人卢*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郑*辨认出被告人李*是现场穿花衣服的男子,被告人王*是手持大剪钳举向队员的男子,同案人邱*是驾驶盗狗车辆的司机。
10.证人刘*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乐*出所民警。2014年11月16日9时许,他在乐*出所值班,他听到对讲机通报,有同事正跟踪他们前期布控的粤A的盗狗小面包车。于是,他马上驾驶自己的小汽车参加追截,在对讲机内有同事呼叫该车已快转出某某村了,于是他又往该方向走。在三花公路附近,他与专业队队员黄*和卢*甲会合,黄*、卢*甲正在前行追着那辆嫌疑车。他在离黄*的摩托车后约有二十多米处,发现嫌疑车上有两名男子持大砍刀追斩黄*他们,很快黄*就跳车逃离,卢*甲则驾车离开。见此,他停下车静等那两名男子回到车上,然后他就在后面慢慢继续跟踪。嫌疑车转上山前大道往花都方向前行,不久,那辆嫌疑车又转出来并向他的汽车尾部靠近,他立刻警觉到可能对他不利,于是他加油先行离开。他从窗门观看该车时就发现小面包车内坐着两名男子,那两名男子均持着大砍刀并将大刀的刀锋指出窗外。他马上报告给其他同事,随后在大塘工业园内搜索嫌疑车。约半个小时后,他就听到其他参战人员已将该车追截到山前大道处,后将车上三名人员抓获。
12.证人卢*、唐*、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三证人所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朱*的证言基本一致。三证人分别对被告人李*、王*及同案人邱*进行了辨认。
1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扣押、发还涉案物品的情况。
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涉案现场的情况。
15.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何*被盗狗只的鉴定价格情况。
1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王*及同案人邱*的损伤情况。
17.布控卡口监控视频截图及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对涉案面包车进行视频监控追踪的情况及对涉案情况进行了说明。
18.视听资料。证实追踪及抓捕现场的视频记录情况。
19.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20.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上列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王*无视国家法律,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辩解他是盗窃,不是抢劫,经审查,上述辩解是被告人李*对其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的错误认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抢劫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王*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移送的悬挂粤R号牌的五菱牌小汽车一辆,牌号为粤A、粤A、粤B的车牌三副,铁钳、手套、扎带、铁套索、铁笼等偷狗工具若干,铁水管一条、长刀三把、剪钳五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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