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联交所”)上市的公司当中,采用各种股份激励计划的不在少数。《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市规则》”)第17章“股份期权计划”顾名思义,仅针对在未来一定期间内可能行使的股份期权进行专章监管,而不涉及以发行新股方式进行的股份奖励计划。考虑到股份奖励计划在港股上市公司同样比较普遍,联交所在2021年10月发出咨询文件,建议对《上市规则》第17章进行较大幅度修订,其核心思想在于扩大第17章的适用范围,把股份期权计划和股份奖励计划合并作为“股份激励计划”统一管理。2022年7月29日,联交所发布了咨询总结文件以及对《上市规则》的修订建议,将于2023年1月1日生效[1]。
谈到股份激励,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份激励,绕不开的两个问题是:第一,如何保障原股东的权益不被过分稀释,以及第二,如何提高透明度以便利监管。因此,这次对《上市规则》第17章的修订,内容虽多,却紧紧围绕这两个主题展开。
首先,修订后的《上市规则》第17章的标题从“股份期权计划”改为“股份计划”,表明其并非单为期权计划而设。如前文所述,新的第17章将统一规管股份期权计划和股份奖励计划。新规定的范围比旧规定大为扩张。
其次,修订后的《上市规则》第17章也有适用范围缩小的,那就是不再适用于“非主要”附属公司。在旧规定下,《上市规则》第17章适用于港股上市公司所有的附属公司,而新规定下,只有达到或超过了“在最近三个财政年度中任何一年的收入、盈利或总资产占上市公司合并报表口径的75%”标准的附属公司才会被定义为“主要附属公司”,它们的股份激励计划才需要受到新第17章的规范,而没有达到这个财务标准的附属公司就不再受到新第17章的规范。这个标准相对2021年10月联交所咨询文件提出的建议已有大幅放宽。之所以作出这种区分,是考虑到主要附属公司进行股份激励特别是增发新股对上市公司造成摊薄效应如同在上市公司层面增发一般,而非主要附属公司的摊薄效应较小,不需要适用第17章的特别规定。
但是,非主要附属公司如果根据股份激励计划增发新股,仍然会按照一个普通交易对待,也就是它仍然要满足适用于所有交易(《上市规则》第14章)和关连交易[2](《上市规则》第14A章)的规定。具体说来:
顺带一提,“附属公司(subsidiary)”是香港法的重要概念,规定在《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的附表1当中,其概念近似于中国内地的“子公司”但又有微妙的差异,今后笔者当另撰文介绍。
所谓“主体门槛”,指的是哪些人有权成为港股上市公司股份激励计划的对象。现行《上市规则》第17章对此并无规定,而新第17章增加了主体资格的要求,即只有“雇员参与者”、“关连实体参与者”和“服务提供商”三类主体可以获得港股上市公司的股份激励。
所谓“雇员参与者”,是指上市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及雇员,但并不包括雇佣关系已终结的前雇员。
所谓“关连实体参与者”,是指发行人的控股公司(粗略理解为穿透持有上市主体30%或以上控制权的公司)、同系附属公司(与上市公司受到同一个控股公司控制的公司)或联营公司(根据《香港财务报告准则》,指股东能够对其施加重大影响,但不满足附属公司定义的法人实体)的董事及雇员。注意这里的“关连实体参与者”并不包含上市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所谓“服务提供商”,指的是在上市公司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附属公司(合称“上市集团”)的日常及一般业务过程中持续和经常性地向其提供服务的人士,但明确规定不包括为上市集团提供融资或并购服务的财务顾问或配售代理(如券商),或为上市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顾问,如律师或会计师。
新规定对上述三类主体当中的“关连实体参与者”和“服务提供商”参与股权激励计划提出额外要求。上市公司在订立股权激励计划时,如果计划也涵盖这两类参与者,则联交所会要求上市公司取得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以说明这些人的参与是否符合这次激励计划的目的,以及是否符合上市集团的长远利益,并在向股东发送的通函中披露独立非执行董事的意见。
新规定下,《上市规则》新第17章相比原规定,对股份激励计划项下授予股份的条件施加了诸多客观指标限制。归纳如下:
(一)最短归属期
旧规定没有规定明确的最短归属期,只要求上市公司在有关授予期权的公告当中说明是否有附加包括归属期在内的条件。
新规定要求,授予股份的归属期须至少为12个月。但是,对于“雇员参与者”而言,董事会可以自行决定对他们授予归属期少于12个月的股份,但应当公告披露,以及附上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对适用较短归属期的意见(如果授予对象是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二)业绩指标及回拨机制
新旧规定均要求上市公司在关于股权激励计划的公告中披露是否对授予对象设定了“业绩指标”或“回拨机制”。新规定特别补充,如果授予对象是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不设业绩指标或回拨机制,则需要公告披露其理由,以及披露董事会薪酬委员会的意见。
(三)行权价格
(四)持有未归属股份的股权计划受托人须放弃表决权
《上市规则》第17章和第14章、14A章均规定在很多情况下,股份激励计划的授出或变动需要经过股东批准。为了确保表决的公平,新规定增加一条(17.05A条),规定直接或间接持有“未归属股份”的股份计划的受托人应当放弃投票权,这是针对港股上市公司的股份激励计划经常由信托持有的现状而制定的规范。同时,新规则又提供了豁免,即如果法律另有规定,要求该等受托人应当按实益拥有人(beneficialowner)的支持投票表决,且该等指示已经做出,则受托人不必放弃投票权。
新规定下,特别针对防止上市公司股份被摊薄的风险,《上市规则》新第17章在原规则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完善。
(三)分项限额
(四)有关授予个别参与者大量股份的限制
(五)有关授予关连人士股份的限制
薪酬委员会是港股上市公司必须具备的三个董事会内设委员会之一(另两个是审核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根据《企业管治守则》,薪酬委员会的职权范围包括就发行人有关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层薪酬的政策及架构向董事会提供建议、审阅及批准他们的薪酬建议,以及就制定薪酬政策设立正式且公开透明的程序。在联交所最初的咨询文件中,薪酬委员会被赋予更大的职权,特别是有权审批授予关连人士的股权激励。但是,经过听取各方意见,最终的修订版第17章将这个权力交给了独立非执行董事,薪酬委员会仅须批准与董事和高管有关的事宜。另外,新规定还要求上市公司在年报中披露薪酬委员会就与董事和高管有关的股权激励事宜的工作报告。
根据《上市规则》新第17章,上市公司向以下参与者授予股份的,应当在有关授予股份的公告中,按主体逐一披露详情:(i)关连人士;(ii)获授予股份超过1%个人限额的参与者;(iii)于任何12个月期内获授予股份超过发行人已发行股份0.1%的关连实体参与者或服务提供者。发行人向其他参与者授予股份可按参与者类别合计披露。联交所可能会不时要求发行人提交获授人的名单以及每名获授人所获授股份奖励及股份期权的变动。
在上市公司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有关股份激励计划的下列信息:
(1)向参与者授予的股份及其于汇报期内的变动的详情;
(2)就于汇报期内授出的股份期权及股份奖励而言,有关股份期权及股份奖励于授出时的公平值及所采纳的会计政策;
(3)汇报期内授出的股份期权及股份奖励数目除以该期间已发行股份的加权平均数;
(4)汇报期开始时及结束时,根据计划上限及服务提供商分项上限(如适用)可授出的股份数目;及
(5)每项股份激励计划的概要(仅适用于年报)。
另外需要注意,如果股份激励计划授出的是上市公司的现有股份而不是增发新股,则虽然由于不涉及摊薄效应而无需考虑授予限额,但仍然有特别的披露要求:上市公司应当在财务报告中个别逐一披露向每个董事授予的现有股份,以及合计披露向最高薪酬的五名人士授予的现有股份。
如上所述,新修订后的《上市规则》第17章及相应的《上市规则》配套修改条文将于2023年1月1日生效。对于在此日期之前已经生效的股份激励计划,联交所作出如下过渡安排:
(1)新的披露规定(见上文)将于2023年1月1日起适用于当日仍然生效的所有股份激励计划;
(2)从2023年1月1日开始,发行人仅可向修订后的《上市规则》条文所界定的“合资格参与者”授予股份;
从上文可知,新的第17章相对之前的旧规定,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规管更严格。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即在新规定生效之日有上市计划或上市申请已提交的新申请人来说,他们的股权激励是否都要满足新规定的全部要求呢?对此,《上市规则》新17.02条(b)款规定:新申请人在上市前采纳的股权激励计划,在上市后不需要再经过股东批准。但是,该计划的所有重大条款都必须在招股书中清楚列明。假如该计划不符合新第17章的条文,新申请人在上市向指定参与人或为其利益授出的期权及奖励,可在上市后继续有效(当然,新申请人就该等期权及奖励所发行的股份需要经联交所批准才能取得上市地位),但新申请人在上市后不得再根据该计划授出期权及奖励。这个规定充分考虑了新申请人与新规定的衔接问题,也是易于操作的。
将于2023年1月1日施行的香港联交所股份激励新规,对股份激励的监管更全面和深入。我们建议,无论是上市申请人还是港股上市公司,在过渡期的这几个月当中,对现有和拟授予的股份激励计划(期权或奖励股份)以及现有的薪酬委员会的职权,用新规定的标准重新审视及修订,以便在新规生效后持续合规运行。
注释:
3.《上市规则》第14.32A条。
4.根据《上市规则》第14A.81及14A.82条,在12个月期间内授予同一个关连人士股股份会全部合并计算。
5.根据《上市规则》第14A.101条,向附属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授予股份可豁免遵守独立股东批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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