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7年9月27日,刘某到某快递公司代理点寄快递,将其代为加工的羊绒大衣邮寄至收货人无锡马某处。刘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快递费用,快递公司揽收了物品并安排运输。但快递公司在揽收刘某邮寄的物品时并未拆包清点数量,而是简单查看有无携带违禁品,同时也未要求刘某进行保价,也未向刘某告知不保价的后果。后刘某与收货人马某联系,马某称未收到货物。刘某经网上查询发现该货物一直停留在快递无锡中转部。刘某与收货人马某核对,丢失的物品系收货人交付给刘某进行来料加工的23件羊绒大衣,单价为600元,合计价款13800元,该货款已经在收货人应当支付给刘某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于是刘某与快递公司沟通,快递公司认可该货物在无锡中转站丢失,并同意赔偿刘某损失,但仅同意按照快递单据背面记载的未报价规则赔偿刘某500元。双方就如何赔偿刘某的损失发生争议,刘某将快递公司起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1、快递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承运人未能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2、刘某损失如何确认?能否适用保价条款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保价条款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可该条款的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刘某填写的快递运单上关于保价的条款,是快递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快递公司工作人员称未就快递单据上记载的包括保价条款在内的格式条款向刘某进行明确告知,也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不应适用快递单载明的保价条款确认刘某损失。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笔者认为,快递公司未能将刘某递交的货物交付给收货人,且认可刘某递交的货物在快递中转站丢失,过错在于快递公司,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对刘某丢失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快递公司的保价条款对于刘某并不产生法律效力,而刘某提供了收货人的货物往来明细及扣款收据证明了丢失的货物价值为13800元,应当根据刘某的举证认定其损失为13800元。快递公司辩称不同意刘某主张的损失数额13800元,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综上,快递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赔偿刘某损失1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