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分析框架的重构

关于物权变动[①]的规范模式,现有的物权法著作尤其是教科书通常将其划分为三种:意思主义、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形式主义。意思主义,也称债权意思主义,法国主义,是指物权变动只需当事人作出买卖、赠与等意思表示即可生效,交付与登记不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债权形式主义,也称奥地利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除有债权合意之外,还必须履行登记或交付,才可生效。物权形式主义,又称德国主义,是指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需要有独立于债权合意的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并且履行登记或交付,债权合意是否成立、有效不影响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当然,也有的著作采用两分法,将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划分为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具体言之,又有若干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意思主义包括债权意思主义与债权形式主义,形式主义专指物权形式主义;[②]第二种观点认为,意思主义是指物权变动只要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形式主义是指除了意思表示之外,还要有一定的形式(如登记)才能发生物权变动;[③]第三种观点认为,意思主义是指债权意思主义,形式主义包括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④]。

事实上,关于物权变动规范模式的两分法与三分法并无本质的不同,二者都可以称之为传统的分析框架。尽管学者们已经习惯于使用此种分析框架,但它却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分述如下:

首先,传统的分析框架不够精密,有些国家的规范模式不易归类。

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登记承诺)+登记

动产物权变动=原因行为(债权行为)+交付

在传统的分析框架中,这样的规范模式很难定位。[⑧]它不是纯粹的物权形式主义,因为在物权形式主义的模式下,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不需要有效的债权行为,而《瑞士民法典》中的物权变动要求存在有效的债权行为。它也不是纯粹的债权形式主义,因为债权形式主义不需要独立的物权行为,而《瑞士民法典》却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物权行为(登记承诺)作为生效要件之一。它更不是债权意思主义,完全不符合其特征。按照传统的分析框架,充其量只能说它是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混合与折衷。所谓“混合”是指,就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瑞士民法典》把债权形式主义的要素(债权行为+登记)与物权形式主义的要素(物权行为+登记)结合起来,对于物权变动的要求比这两种模式更为严格。所谓“折衷”是指,《瑞士民法典》区分动产与不动产,采用不同的变动模式: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不动产物权变动采用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的混合。显然,这样的定位很不清晰,两种模式的折衷与混合交织在一起,其原因主要在于传统的分析框架过于粗糙,无法确切地表征《瑞士民法典》中的物权变动规范模式。

其次,传统分析框架使用的术语比较模糊,不能准确地揭示各种规范模式的内涵。

意思主义中的“意思”与形式主义中的“形式”究竟指的是什么,学者们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分歧。有的学者认为,意思主义中的“意思”指的是债权意思,形式主义中的“形式”指的是物权行为。[⑨]有的学者认为,“意思”指的是债权意思,“形式”指的是物权合意加上登记或交付。[⑩]还有的学者认为,“意思”既可以指债权意思,也可以指物权意思,“形式”指的是登记或交付。[11]更多的学者认为,“意思”指的是债权意思,“形式”指的是登记或交付。以如此不确定的术语来指称各种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很容易导致认识上的混乱。此外,债权意思主义这个术语不能全面体现法国与日本民法中的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在此种模式下,一方面,债权合意可以导致物权变动;另一方面,实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未经交付或登记,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受让人取得的物权实际上是效力受到限制的物权。从语义上看,债权意思主义这个术语的重心在第一个方面,无法突出第二个方面。易言之,该术语与其内涵并非完全对应。[page]

最后,传统分析框架阻碍了新规范模式的提出。

传统分析框架所使用的术语比较粗放,不利于对法现象进行精细的分析,束缚了学者们对于物权变动问题的观察视角。我国很多学者在探讨物权变动规范模式的立法选择时,往往采用“非此即彼”的简单化思维方式,要么主张采用债权形式主义,要么主张采用物权形式主义。虽然有些学者在这个问题上有所创见,比如主张承认或部分地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而不承认其无因性,[12]但由于受传统分析框架的束缚,所以并未将此种创见清晰地表述为某种新的规范模式。事实上,物权变动的既有模式或可能的模式极具多样性,绝非传统分析框架中的三种模式所能完全涵盖,如果不对该分析框架予以改进,必然会妨碍新的规范模式的提出。

二、新分析框架的构建

物权变动规范模式新的分析框架应当具备这样的功能,即尽可能全面地涵盖各国民法中的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准确、直观地揭示其物权变动的构成要件,尽可能清晰地对各种规范模式予以界分,而且还能够为新的规范模式的提出预留空间。

就第一个维度而言,关于物权行为存在四种立法选择:

其一,物权行为否定主义,不承认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之外的独立的法律行为,当然更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目前多数国家的民法实行此种规范模式。[page]

其三,部分物权行为独立主义。与《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相比,《瑞士民法典》对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承认并不彻底,只能说是部分物权行为独立主义。

其四,物权行为无因主义,既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众所周知,《德国民法典》实行此种规范模式,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在解释上也是如此。

就第二个维度而言,关于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意义,也存在四种立法选择:其一,公示生效要件主义,也可以称为公示生效主义,即以登记或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其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也可以称为公示对抗主义,即登记或交付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不动产或动产物权的变动,虽未经登记或交付,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仍产生变动的效果,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三,小折衷主义,兼采公示生效要件主义与对抗要件主义,对于某些物权变动实行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对于另一些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其四,大折衷主义,某些物权变动实行公示生效要件主义,某些物权变动实行公示对抗要件主义,而某些物权变动则实行无须公示主义,即根本就不需要公示。

除了这七种模式以外,可能还有其他尚未发现的规范模式。物权变动规范模式的新分析框架是一个开放式的系统,无论哪一个国家民法中的物权变动制度,都可以从物权行为立法选择以及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意义这两个维度对其进行定位,将其纳入上述七种模式中的某一种,或者定性为一种新的规范模式。在学理的层面上,也可以基于逻辑分析或价值考量,提出某种新的规范模式。[page]

三、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范模式解读

那么,《物权法》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采何种模式呢我们也需要从物权行为的立法选择与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意义这两个维度进行观察。

(一)《物权法》对于物权行为的立法态度

《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条款只要求物权变动应当登记或交付,没有提到除此之外还应当具备何种条件,也没有明确指出登记或交付行为是否包含物权意思表示,因此,不能从这些条款解释出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

(二)关于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法律意义

按照《物权法》第9条第1款与第23条的规定,物权变动以公示(登记或交付)为生效要件。当然,这是原则性规定,《物权法》还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况,包括:

(1)按照第24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物权变动实行登记对抗要件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这个条文的解释有点疑问。有的学者认为,这些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只要合同生效,虽未交付、登记,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发生物权变动效果,一经登记即可对抗任何第三人,[33]易言之,其物权变动只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不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有的学者认为,这些交通工具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34]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若单纯进行文义解释,从第24条看不出“交付生效要件主义”。但若进行体系解释,则可以得出这个解释结论。该条位于《物权法》第二章第二节“动产交付”之下,第23条位于该节之首,规定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显然,第23条是关于动产交付的一般规定,而第24条则是关于交通工具这种特殊动产交付的特殊规定:这些交通工具的交付不是公示的充分要件,除交付之外,还须登记。如果交通工具物权变动不需要交付,那就不应将其规定于第二节之中,而应当规定于第一节之中。

(2)按照第129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与互换,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按照第188与第189条的规定,动产(包括交通工具)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我国《物权法》在公示问题上,实行大折衷主义,兼采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与无须公示主义。据此,可以把我国《物权法》中的物权变动规范模式定性为“物权行为否定与公示大折衷主义”,在前述新分析框架中,属于第四种规范模式,这是一种很有中国特色的规范模式。[page]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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