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翁勇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争议大,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翁勇国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翁勇国辩称:广**司与翁勇国之间为生猪养殖合作签订了三份广**司生猪产业化“公司+农户”养猪合作协议。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以下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是原告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6日期间未提供饲养生猪的物料,被告自购饲料76230元;二是原告未依约回收涉案的生猪,亦未按80元∕头将共计69680元利润提成支付给被告;三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保证金270000元原告未依约退还。因此,依照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及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违约在先,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另,原告尚应支付被告生猪养殖利润提成69680元、垫付饲料款76230元和保证金270000元,共计415910元。
原告鑫**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变更情况。
3、2011年3月20日的保育猪出库单及2011年5月6日猪苗出库单;拟证明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交付了共计871头猪仔。
4、经汨罗市公安局范家园派出所核对的原告区域牲猪、物料盘点表;拟证明至2011年11月23日止,原告寄养在被告处有319头成品猪。
5、汩罗市公安局范家园派出所于2011年12月6日出具的《关于鑫广**有限公司报案后出警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的情况。
6、由原告公司员工刘**、王**及屈**司法所所长周**、养殖户翁勇国、牲猪贩运人签字的生猪销售证明;拟证明被告未经过原告同意擅自出售233头生猪,获得销售款476682元。
7、由被告或者其聘请的员工签字的饲料、疫苗及兽药出库单及其入库单(66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饲料、兽药、疫苗产品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翁**对原告鑫**公司提交证据1、3、6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4、5有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向汨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取证证实,原告认为被告涉嫌诈骗向经汨罗市公安局范家园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为此开展调查工作,因此本院对证据4、5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7,经查,因原被告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提供饲料给被告的猪场,且由被告雇请的饲养员当面清点数量后,在送货单据签字确认;周*新亦认可饲养员黄**经常以其名义在出库单签字,“周*新”与“周*兴”系同一人。另,原告未对证据7中入库单的证明目的作出合理解释。故此,本院对证据7中的出库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入库单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刘**、王**、蔡*、周**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周*新与公安机关调查笔录相印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翁**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2张,转账凭证4张;拟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保证金300000元,原告退30000元,尚有270000元在原告处。
2、233头生猪销售及83头生猪的销售凭证;拟证明涉案生猪销售情况。
被**安公司对原告翁**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233头生猪销售凭证无异议,但对83头生猪的销售凭证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无法证实该83头生猪系原告寄养在被告处的生猪。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中233头生猪销售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83头生猪销售凭证,虽原告认为该83头生猪并非原告寄养在被告处的生猪,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83头生猪系被告置换的生猪,故此,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对83头生猪销售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
湖南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于2011年8月更名为湖南鑫**有限公司。2011年3月11日,湖南广**有限公司与翁勇国之间进行养殖合作并签订了《广安生**限公司生猪产业化“公司+农户”养猪合作协议书(一)》、《广安生**限公司生猪产业化“公司+农户”养猪合作协议书(二)农户责任承诺书》、《广安生**限公司生猪产业化“公司+农户”养猪合作协议书(三)》等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猪苗868头(均重21.07公斤,单价571.4元∕头,合计495975.2元),饲料、疫苗、兽药和消毒药品等物料,其中保育料7.5元∕公斤、小猪料5元∕公斤、强化大猪料5元∕公斤、疫苗5元∕头、兽药及消毒药15元∕头。上述物料均由原告垫支,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不得擅自变卖、转移处理。否则,被告无条件按照公司投入总成本十倍赔偿原告。被告翁勇国提供养猪场并交纳合作诚意金进行生猪养殖。另,合同对被告利润分成计算方式进行约定,该利润分成待原告将该批生猪全部出栏回收后,另行结算。合同履行期限为2011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另,双方协商因合同导致纠纷由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1、2011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保证金共计270000元,该款尚在原告处。2、原告主张自2011年11月15日被告拒绝接收原告提供的物料,自此原告不再向其提供物料;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是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未及时提供物料,被告自行采购物料。3、原被告双方未对原告已回收及涉案生猪的利润分成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中去向不明的86头生猪的销售款项的计算问题;2、被告擅自销售涉案生猪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3、如被告违约,违约金如何计算;4、被告翁**自行购买物料和涉案合同利润分成及保证金等是否纳入本案一并处理。
1、原告诉请中去向不明的86头生猪的销售款项的计算。原告认为其寄养在被告猪场的生猪被置换,本案中被告销售的83头生猪并非原告的生猪,因此,销售款应参照涉案233头生猪的销售款推算。被告认为并无置换生猪的行为,原告诉请中86头生猪,除去死亡3头,尚有83头生猪已销售完毕。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猪场的生猪被置换,且被告对于86头生猪的情况当庭作出合理的解释,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予以采纳。故此,本院认定该部分生猪销售款项为67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鑫**有限公司生猪销售款544482元及违约金129903.2元,共计674385.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26元,由原告湖南鑫**有限公司负担6530元,被告翁勇国负担9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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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湖南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村梨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超云,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