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
国家和省规定定期开展动物疫病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
定实施生猪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牛、羊养殖规模以及生猪
定点屠宰厂(场)分布等情况,合理规划牛、羊定点屠宰加工
场所,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实施牛、羊定点屠宰和集中
检疫,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独立设置的牛、羊定点屠宰厂(场),其设置条件和审批程
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结合已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增设的
牛、羊屠宰加工场所,其设置条件和审批程序由省农业农村主
府同意后实施。
家禽定点屠宰和集中检疫,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用于屠宰的动物经产地检疫合格后,应当运送
至检疫证明标示的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
运达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需要外运
出场的,应当经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
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开展技术培训和应
急演练,储备应急物资,提高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能力。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以及
较大规模的动物饲养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
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
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物资。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重大动物
疫情应急指挥部统一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根据
动物疫情应急需要采取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紧急免疫接
种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九条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经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同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配备符合规定条件
的检疫辅助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
物检疫辅助人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
省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给
第二十条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
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做好动物临床健康检查、动物疫
病检测、动物屠宰同步检疫、动物检疫标识加施等检疫协助工
作。
第二十一条生产加工、批发、零售、餐饮等经营环节的
食用动物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查验、记录、保存食用动物
产品检验检疫信息,并录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动
物产品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管,监督经营者落实食用动物产品检
验检疫信息的查验、记录、保存和录入工作。
第二十二条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营者应当
在调入动物、动物产品前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
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
包括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种类、数量、产地、用途、入省路
线、接收单位等。
从省外调入动物用于饲养、屠宰或者跨县(市、区)调入
动物用于饲养的,经营者应当在到达目的地后二十四小时内,
通过省动物防疫数字系统向调入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经
营者应当按照备案的指定通道进入本省,并向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的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报验。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应当查
验调入动物、动物产品以及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等有关证章标
志,对运输工具、包装物等进行消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
防控情况,加强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抽检,并将抽检
情况作为动物疫病风险评估的重要依据。
公路动物防疫检查站实施查验,以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
施抽检,不得向经营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
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
并定期向动物诊疗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防疫措施,不得在动物诊
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寄养等其他经营活动。
动物诊疗从业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时,应当佩戴工作标
牌。动物需要手术治疗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将治疗方案、预
后情况等书面告知动物饲养人。
第二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
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合理布局收集
转运点,建立收集转运网络,并将无害化处理场所和收集转运
点的运营单位名称、位置、服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运输、隔离、
科研、诊疗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加工、贮藏等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病死动物、病害动
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
场所处理,不得违反规定处理或者弃置有关动物、动物产品。
零散饲养动物的城乡居民可以将其死亡动物运送至动物
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收集转运点,或者向动物和动物
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报告,由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收集、处理。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得向零散饲养
动物的城乡居民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
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野生动物保护等部门,应当将执法中
查获的死亡动物、病害动物产品、走私动物产品等委托动物和
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动物,由负责水域
环境卫生的管理部门收集、处理并溯源;在野外环境发现的死
亡动物,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收集、处理;在其他场所发
现的死亡动物,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等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收集、处理
并溯源。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死亡动物进
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八条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对病死动
物、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无害化
处理技术规范,并如实记录日常无害化处理、动物疫病检测、
消毒等情况。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
式鼓励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
畜禽养殖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投保人主张保险理赔
时,应当提供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从动
物疫病风险区域调入、调出特定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将运达动物
屠宰加工场所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
未按照规定将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信息录入省食品安全追
溯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
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
告动物调入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
通过公路从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未向公路动物防疫检查
站报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动物诊疗机构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公示从业人员基
本情况和诊疗收费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动物疫病诊疗情况的;
(三)在动物诊疗区域内从事动物销售、美容、寄养等其
他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实验动物防疫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实验动物
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2.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
(2023年9月28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追溯管理,便利生产经营者履
行法定追溯义务,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障公众身体健
康和生命安全,营造公开、透明、诚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
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
销售以及餐饮服务环节的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是指通过全省统一的食
品安全追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运用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依法采集、留存、传递、应用生产经营相
去向、问题可追溯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数字化
追溯工作的领导,落实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综合
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并将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所需经费
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食品和食用农
产品生产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予以督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
生产、加工,以及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餐饮服务环节的食
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渔业)、林业主管部门按照
规定职责,负责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和畜禽屠宰环节的食品安
全数字化追溯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
商务、卫生健康、粮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安全数
和培训,引导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履行食品安全
数字化追溯义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法律、法规以及相
第六条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
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予以建设、运行和维护。
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应当方便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
营者、消费者使用,具备追溯信息扫码录入和批量导入、库存
管理、保质期预警、食品抽检意愿征集、抽检结果反馈、消费
者投诉和举报等功能,并提供移动端和适老版。
第七条省农业农村、林业、粮食等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
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将本部门的食品安全管理系统与省食品
安全追溯系统对接或者整合,实现追溯信息的互通互享。
农产品的追溯信息,做好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的信息对接。
第八条鼓励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将其自建的
数字化追溯系统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管
理系统对接,实现追溯信息的自动导入和按需下载。
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建设数字化追溯系统,并与省食
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方便市场内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履
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渔业)等部
门应当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系统对接给予技术指导。系统对接的
生产经营者为实现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有关部门食品
安全管理系统对接而投入的配套软件系统和硬件设施的费用,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推动本省与其他省(自治
区、直辖市)追溯信息数据编码、储存结构、传输方式的统一
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系统的对接。
第十条下列类别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按照本规定实施
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管理:
(一)粮食加工品,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食用油、油脂
及其制品,调味品,水产制品,肉制品,薯类及膨化食品,冷
冻饮品,方便食品,乳制品,酒类,蔬菜制品,豆制品,蜂产
品,特殊膳食食品;
(二)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
品;
(三)种植业产品、畜牧业产品、水产品;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类别的食品。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在前款规定
的追溯类别范围内,按照区分风险程度、分步推进实施的原则
编制具体追溯品种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纳入前款规定追溯品种目录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以下分
别称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
第十一条下列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
本规定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
(一)食品生产企业;
(二)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屠宰企
业;
(三)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食品
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以下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批发经营者);
(四)商场、连锁超市(便利店、生鲜店)以及农贸市场
内的经营者(以下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者);
(五)特大型和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以及集体用餐配送单
位、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下称餐饮服务提供者)。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农村等部门明确前款规
定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具体范围,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
者确需纳入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主体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规
定,并明确相应追溯要求;但是,规定的生产经营者不得超出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负有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
销售记录等义务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的范围。
鼓励未纳入追溯主体范围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
者开展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在追溯食品出厂前,如实录
入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
检验合格证,以及采购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名称、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对境外生产经营者以地址、联系方式替代,下同)等
追溯信息。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
追溯食用农产品交付给采购的生产经营者前,如实录入食用农
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以及采购
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
屠宰企业应当在纳入追溯品种目录的畜禽产品交付给采
购的生产经营者前,如实录入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规定畜禽
品种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以及采购方的名称、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
第十四条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
品、追溯食用农产品进货后二十四小时内,通过省食品安全追
溯系统接收确认供货者推送的追溯信息;供货者未推送追溯信
息的,应当在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进货后三十六小时内,
如实录入供货者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下列追溯信
息:
(一)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
保质期、检验合格证;
(二)食用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
格证明、畜禽产品的检疫证明、规定畜禽品种的肉品品质检验
合格证明;
(三)进口食品和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
明。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应当在追溯食品、追溯食用
农产品交付给采购的生产经营者后二十四小时内,如实录入批
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或者批发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
以及采购方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追溯信息。
第十五条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零售经营者、餐饮服务提供
者应当在追溯食品、追溯食用农产品进货后二十四小时内,通
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接收确认供货者推送的追溯信息。
第十六条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用下列
方式准确、规范、完整录入追溯信息:
(一)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通过
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直接录入,或者将其自建的数字化追溯系
统与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对接导入;
业通过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管理系统直接录入,或者将其自建的
数字化追溯系统与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管理系统对接导入;
(三)无法按照前两项方式直接录入或者对接导入的,采
用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提供的其他方式录入。
实行统一配送销售方式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可以
由其总部统一录入或者接收确认追溯信息。总部应当将配送清
单及相应追溯信息推送至所属各销售门店。
第十七条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追溯信息
后,由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生成符合国际统一标准的主体追溯
码和产品追溯码。
按照本规定纳入追溯主体范围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销售
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展示主体追溯码或者产品追溯码。
鼓励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将产品追溯码印刷、粘贴在
产品包装、容器、标签标识上。
鼓励消费者购买产品包装、容器、标签标识上已印刷、粘
贴产品追溯码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
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追溯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
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九条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的
要求录入或者接收确认了追溯信息,视为履行了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相应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义
务,有关部门不得再要求其采用纸质方式履行相应追溯义务。
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中有关合格证明的电子凭证具有与
相应纸质凭证同等的法律效力。
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按照本规定要求录入或者接收
所采购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
标准的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根据需要
在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中设置个性化界面,免费展示企业形象、
公开生产过程、推广企业品牌,添加产品、服务购买链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渔业)、林业
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录入追溯信息予
以行政指导、免费培训,并定期公布履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
义务情况良好的生产经营者名单。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可以通过扫描追溯码进入省食品安
全追溯系统查询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检验合格证、承诺达标合
格证、检疫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
证明等追溯信息;认为食品或者食用农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可
以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投诉、举报或者提出抽检建议,相
应处理结果、抽检结果应当及时向消费者反馈。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应当
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商业秘密保护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得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通过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向消费者展示的追溯信息不得
含有涉及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的内容,但该内
的除外。
等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录入的数据安全,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的要求设定其工作人
员日常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数据查阅权限,并以电子形式保留查
阅痕迹。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
(渔业)、林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
者履行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义务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将有关情
况纳入其信用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追溯食品、追溯
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
体健康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
溯系统予以公示;生产经营者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
营,依法召回并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
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录入、接收确认追溯信息或
者录入虚假追溯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渔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食品、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七
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展示追溯码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在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
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所称特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
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的餐饮服务经营者;大型
餐饮服务经营者,是指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
下超过五百平方米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是指主要服务于集体用餐
单位,根据其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
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3.浙江省家畜屠宰管理办法
(2023年1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94号公布自2023
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家畜屠宰管理,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
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浙江省动
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家畜屠宰活动及其监督管
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家畜是指猪、牛、羊。
本办法所称畜产品是指家畜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
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等。
第三条本省实行家畜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家畜屠宰活动,但农村
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家畜屠宰活动及
其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及时协调解
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家畜屠宰监督管理
力量建设,并将家畜屠宰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家畜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家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家畜定点屠
宰的宣传教育,协助做好家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屠宰质量安全管理
制度,对其生产的畜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排放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和噪声,应
第八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
门和地区之间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提高家畜屠宰数字化管理
水平。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政策
制定、技术支持、试点示范等措施,鼓励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改
进技术、改善生产条件,支持家畜养殖、屠宰以及畜产品加工、
配送、销售等一体化发展,培育自主品牌,推动屠宰行业高质
量发展。
第十条对在家畜屠宰活动监督管理和屠宰技术研究、推
广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
予褒扬激励。
第十一条家畜屠宰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
强行业自律,引导和督促会员单位坚守质量安全底线、诚信守
法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规划与设立
第十二条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生态环境厅
等有关部门,按照科学布局、集中屠宰、保证安全、方便群众
的原则,结合家畜养殖、动物疫病防控和畜产品消费实际情况
制定全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发展目标、屠宰企业设置、政
策措施等内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
制定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实施方案,报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备案后组织实施。
编制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采取座谈会、
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家畜屠
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草案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新闻媒
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
态调整。
第十三条家畜定点屠宰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生态环境
要求。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新建、迁建前,或者拟增设、变更屠宰
畜种的,可以就选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以及
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等,向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书面征询意见,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
要组织有关部门联合会商,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告知
征询者。
第十四条设立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
政府申请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
工作日内,根据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以及家畜定
点屠宰企业设立条件,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
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征求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
确定是否颁发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名
单及其法定代表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变更生产地址、增设屠宰畜
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变更屠宰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减
少屠宰畜种,应当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
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第十六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应当符合《生猪屠宰
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设立牛、羊定点屠宰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用
水供应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
间、检验室;屠宰多种家畜的,应当分别有独立的待宰间、屠
宰间、急宰间;
(三)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屠宰设备、检验检测设备、消
毒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载工具以及病害牛、羊及牛、羊产
品无害
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证的屠宰技术人员;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其他法律、法规规
定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家畜定点屠宰企
业名称、生产地址、法定代表人、屠宰畜种等事项。家畜定点
屠宰标志牌应当悬挂于企业厂区显著位置。
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格式和屠宰代码
编码规则,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家畜定点屠宰证书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和家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八条家畜定点屠宰企业自行停业的,应当提前3日
向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歇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
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开业的小型生猪屠宰
场点和牛、羊屠宰场点不符合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
案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过渡期,指导其按照要
求改造提升。经改造提升符合家畜屠宰行业发展规划和实施方
案,且达到家畜屠宰企业设立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
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家畜定点屠宰证书。
在过渡期满后未改造提升或者经改造提升仍未达到规定
要求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撤回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和牛、羊屠
宰场点证书。由此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过渡期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屠宰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运用数字化技术和设备,依托省家畜屠宰数字管理系统,采
集、录入家畜进厂和屠宰,以及肉品品质检验、畜产品出厂、
至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鼓励家畜定点屠宰企业配套建设数字化、可视化设施设备,
开展智能化生产和管理,有效运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
等新技术,提升家畜屠宰质量和效能。
第二十一条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家畜进厂查验
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数字化手段核实相
期限不得少于2年。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不得接收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
的家畜。
第二十二条家畜定点屠宰企业接受委托屠宰,应当与委
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
协议的保存期限自协议期满后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家畜屠宰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
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等,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
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
实行家畜屠宰、畜产品加工一体化经营的企业,屠宰车间
与加工车间应当独立设置。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配备屠宰检疫所需官方兽医。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并遵守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管
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并及
时向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人员配备和变动情况。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加强厂内工作人员日常培训和卫
生安全教育,为其提供符合条件的工作环境,落实必要的个人
防护措施,定期组织体检,防止人畜共患病发生。
未经家畜定点屠宰企业聘用的屠宰技术人员不得在本企
第二十五条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对屠宰的家畜及其产品开展动物疫病检测、违禁药物检测
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
第二十六条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
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家畜屠宰肉品品质检
验规程,与家畜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
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冒用、出租、出
借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验讫印章(标志)。肉品品质检验合
格证、验讫印章(标志)的式样和使用要求按照国家和省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家畜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和国家其他
有关规定执行。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设置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
疫室、工作室,其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做好家
第二十八条经检测、检验、检疫不合格的家畜以及畜产
品,应当经官方兽医、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确认数量,由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督家畜定点屠宰企业进行无
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产品出厂记
录制度,如实记录畜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日期等信息以及购货
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
于2年。
未经检测、检验、检疫或者经检测、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畜产品,不得出厂。
第三十条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建立畜产品召回制度,
发现其生产的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
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畜产品,并记录
通知和召回情况。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对召回的畜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
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结合本地实际,对病死家畜以及病害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费用和损失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严禁家畜定点屠宰企业以及其他任何单位
和个人对家畜、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严禁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家
畜。
第三十三条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畜产
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家畜定点屠宰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运
输工具、器具配送畜产品。
第三十四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
家畜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家畜屠宰场所或者畜产品储
存设施;严禁为对家畜、畜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
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家畜定点屠宰
企业分级管理制度。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家畜定点屠
宰企业的规模、生产和技术条件、数字化管理水平、生产经营
方式、信用记录以及质量安全管理状况开展分级管理,并根据
分级情况开展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省实行家畜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和评
估制度。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家畜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
测计划,结合本省实际,制定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组织实
施。对监测发现存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进行风险评估,
形成风险评估结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
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监管内容、监管方式,对重点区域、
重点企业、重点品种、重点环节加大监测频次。
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风险隐患。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
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实施家畜屠宰活动日常监督检查,可
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家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家畜、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四)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家畜屠宰活动和畜产品经营、加工活动
的监督检查,组织开展联合执法,对同一检查对象实施的不同
行政检查,可以同时一次性开展。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市场
监管部门应当支持家畜屠宰和畜产品加工一体化企业的发展,
优化监管机制,推动建立联合审批和联合监管制度,实现家畜
屠宰与食品安全监管有效衔接。
第四十一条从事畜产品生产加工、批发、零售以及提供
餐饮服务等的经营者和集中用餐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畜产品
交易流转信息录入省食品安全追溯系统。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负有家畜屠宰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
员,在家畜屠宰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办法规
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
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
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定点从事牛、羊屠宰活动的;
(二)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定点
屠宰标志牌的;
(三)出借、转让牛、羊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定点屠宰标志牌
的。
第四十五条牛、羊定点屠宰企业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召
回牛、羊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企业、其
他单位和个人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下罚款,对牛、羊定点屠宰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牛、羊定点屠宰
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牛、羊定点屠宰企业屠宰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牛、
羊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牛、羊产品储存设
施,或者为对牛、羊及其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
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自行停
业未及时向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书面报告的,县(市、
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家畜定点屠宰企业使用未经
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开业的小型生猪屠
宰场点在过渡期内,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至第
三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在过渡期内,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在过渡期内,有本办法第五十条所列行
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开业的牛、羊屠宰场点在过渡期内,
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猪、牛、羊以外其他家畜的屠宰活动及其监
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2010年7月
2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
法》(省政府令第274号)同时废止。
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
发布《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管理重点品
种目录及主体目录(2024年版)》的公告
ZJSP68-2024-0001
浙市监公〔2024〕1号
根据《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规定》要求,经省人民
政府批准,现将《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管理重点品种目
录及主体目录(2024年版)》予以公告。
本公告自2024年2月3日起执行。
附件: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管理重点品种目录及主
体目录(2024年版)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2024年1月2日
附件
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管理重点品种目录
(2024年版)
序号类别类别细分具体品种
1种植业产品果蔬
香蕉、芒果、杨梅、铁皮石
斛、豇豆、芹菜
2畜牧业产品畜禽肉类猪肉、牛肉
3水产品水产品
乌鳢、牛蛙、大口黑鲈、养殖大
黄鱼
4
食用油、油
脂及其制品
食用植物油预包装食用植物调和油
5乳制品液体乳巴氏杀菌乳
6豆制品豆制品预包装豆浆、预包装豆腐
7调味品食盐
8
特殊膳食食
品
婴幼儿谷类辅
助食品
1.婴幼儿谷物辅助食品:婴幼儿
米粉、婴幼儿小米米粉、其他
2.婴幼儿高蛋白谷物辅助食品:
高蛋白婴幼儿米粉、高蛋白婴幼
儿小米米粉、其他
3.婴幼儿生制类谷物辅助食品:
婴幼儿面条、婴幼儿颗粒面、其他
4.婴幼儿饼干或其他婴幼儿谷物
辅助食品:婴幼儿饼干、婴幼儿
米饼、婴幼儿磨牙棒、其他
婴幼儿罐装辅
1.泥(糊)状罐装食品:婴幼儿
果蔬泥、婴幼儿肉泥、婴幼儿鱼
泥、其他
2.颗粒状罐装食品:婴幼儿颗粒
果蔬泥、婴幼儿颗粒肉泥、婴幼
儿颗粒鱼泥、其他
3.汁类罐装食品:婴幼儿水果汁、
婴幼儿蔬菜汁、其他
其他特殊膳食
食品
其他特殊膳食食品:辅助营养补
充品、运动营养补充品、孕妇及
乳母营养补充食品、其他
9保健食品保健食品所有保健食品
10
婴幼儿配方
乳粉
婴儿配方乳粉、较大婴儿配方乳
粉、幼儿配方乳粉
11其他预包装河鲀鱼制品
浙江省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管理食品
生产经营者目录(2024年版)
序号主体类型
1
食品生产企业:本省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高于20万
元的食品生产企业
2
(1)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
(2)农民专业合作社: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
(3)屠宰企业:本省行政区域内定点屠宰企业
3
从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
品批发市场内的经营者(简称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经营者)
(1)商场:本省行政区域内营业面积在2000m2以上(不含
2000m2)的大型商场超市
(2)连锁超市(便利店、生鲜店):拥有5家以上门店的连锁超
市(便利店、生鲜店)总部及其门店
(3)农贸市场内的经营者(自产自销经营者除外)
5
(1)特大型和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本省行政区域内加工经营
场所使用面积在3000m2以上(不含3000m2)的特大型餐饮服
务经营者和加工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500~3000m2(不含500
m2,含3000m2)大型餐饮服务经营者
(2)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本省行政区域内为学校用餐配送的集
体用餐配送单位
(3)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本省行政区域内用餐人数500人以
上的学校食堂
5.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打造“浙里食安”
标志性成果加快推进食品安全治理现代化先行
的意见
浙政办发〔2023〕30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
范区战略部署,全力打造“浙里食安”标志性成果,加快推进食
品安全治理现代化先行,经省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为指导,深刻领悟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的重要论述精神,
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省委十五届二
次全会部署,忠实践行“八八战略”,强力推进创新深化、改革
攻坚、开放提升,全面实施食品安全战略,严格落实“四个最严”
要求,对标食品安全治理现代化先行目标,加快推动“浙里食
安”建设,着力构建八大工作体系,夯实食品安全责任链、迭
代食品安全智治力、提升食品产业竞争力、提高食品安全满意
度,全力守护老百姓“舌尖上的安全”,为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
富裕示范区提供坚实保障。
(二)工作目标。到2025年,食品安全党政同责和企业
主体责任落实到位,食品安全智能化风险管控达到国际先进水
平,全省各类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暗访合规率达到93%以上,食
品评价性抽检合格率保持在99%以上,食品安全群众满意度达
到90以上,“大食物观”得到践行落实,“浙里食安”成为高质
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金名片,初步实现食品安全治理
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到2035年,“浙里食安”成色进一步
提升,食品安全保障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水平,食品产业高质量
发展,全面实现全域食安、全程食安、全类食安、全民食安,
高水平实现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主要工作
(一)构建权责清晰、分层分级的党政同责责任体系
1.优化党政同责机制。健全省市县乡四级领导干部食品安
全
责任体系,按规定用好示范创建、评议考核、督查检查等手段,
推动党委、政府领导照单履责、依单负责。到2025年,建成
国家食品安全示范城市9个和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市3个、县
18个,省级食品安全示范县(市、区)、食品生产经营主体数
1000家以上的乡镇(街道)五星级食安办实现全覆盖。
2.深化包保工作机制。严格执行“三张清单+一项承诺书”
制度,推动形成分层分级、精准防控、末端发力、终端见效的
长效机制。各级包保干部常态化应用数字化履责平台,包保关
系建立率、承诺书签订率、督导完成率动态保持在100%。
3.强化部门协同机制。健全风险会商、定期调度、年度报
告、挂牌督办、责任约谈等机制,落实落细约谈通知书、整改
通知书、提醒敦促函“两书一函”制度。开展重大问题联合督办、
区域性风险隐患联合研判、重大事项集中督促约谈。
(二)构建精准防控、合法合规的企业主体责任体系
1.落实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指导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执行
《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100%配备食品
安全总监、食品安全员,深化日管控、周排查、月调度工作制
度,自查发现问题处置率达到100%。
2.加强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
查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出厂检验等制度,规范食品生产经
营行为,严格落实问题食品召回制度。鼓励食品生产企业使
用关键控制点智控应用。
3.提升企业标准水平。加大食品安全标准解释、宣贯和培
训力度。深化企业标准公开承诺制度,鼓励企业制定实施严于
国家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支持企业参与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制修订,积极参与国际食品法典标准制定、国际新兴危害
因素的评估分析与管理决策。
(三)构建全程治理、严格严密的食品安全监管体系
1.强化依法监管。完善行政执法程序和标准,严格落实执
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等制度。强化行
刑衔接、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机制。落实“处罚到人”要求,健
全从业禁入人员黑名单制度。深化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制度。
2.强化信用监管。加快食品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完善信用
承诺、守信核查、失信惩戒、信用修复闭环。强化食品生产经
营单位风险分级管理,深化食品安全红黑榜制度。
3.强化风险治理。健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闭环管控机制。
加强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和风险评估。深化农兽药使用减量及产
地环境净化、网络餐饮治理、进口食品“国门守护”、生鲜门店
治理等专项行动,开展风险隐患治理成效评价。
4.强化应急处置。加强食品安全应急能力和应急体系建设,
完善食品安全事件预警监测、组织指挥、应急保障、信息报告
和新闻发布制度。加强舆情监测,建立重大舆情收集、分析研
判和快速响应机制。健全重大活动保障体系,加强杭州亚运会、
世界互联网大会等重大活动食品安全保障。
(四)构建集成协同、互联互通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1.推进追溯系统建设。深化全球二维码迁移计划示范区建
设,建设全省统一的食品安全数字化追溯系统,推进食品安全
追溯地方立法,健全“从农田到餐桌”全链条追溯机制。加强数
字化追溯重点技术的研究和应用。
2.推进追溯食品上链。推动农产品生产主体积极使用“浙农
码”合格证,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全面应用“浙食链”。推进受众
面广、风险度高的重点食品品种带码入市、携码交易,逐步实
现无纸化交易。
3.推进追溯机制协同。深化跨部门、跨层级、跨企业数据
共享机制,统一数据信息,规范数据接口,优化客户端应用。
建立跨省区域追溯协作机制,完成“浙食链”与全国农产品批
发市场监管平台对接,加强与兄弟省市食品安全追溯数据共享、
互认。
(五)构建科学先进、专业专精的技术支撑体系
1.提升专业化监管能力。加强职业化检查队伍建设,监管
人员专业化比例达到70%以上。加大公安机关打击食品安全犯
罪专业力量、专业装备建设力度。完善高等院校专业课程设置,
加强食品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
2.提升实战化检验能力。健全以国家级检验机构为龙头、
省级检验机构为骨干、市县两级检验机构为基础的食品检验检
测体系,到2025年,新增2家省级以上重点实验室,承担食
品检验、监测任务的技术机构数字化实验室覆盖率达到100%。
完善区域检验检测资源共享机制。规范食品快速检验体系。
3.提升现代化科研能力。将食品安全纳入全省科技计划,
加强食品安全领域的科技创新。开展食品领域“尖兵”“领雁”
攻关计划,以突破食品安全“卡脖子”关键技术、共性技术与全
产业链安全控制等为重点,推进重大科技攻关。加快研究成果
转化应用。
(六)构建服务优享、可及可感的民生保障体系
1.提升民生优享水平。深入实施民生实事工程,到2025年,
培育“5S”(整理、整顿、清扫、清洁、素养)小作坊1500家、
山区26县和农村阳光食品小作坊1500家,每年新增放心农贸
市场300家,学校食堂量化等级A级比例达到35%以上,养
老机构“阳光厨房”建成率达到80%以上。建成AA级以上规
范化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25家,培育农村家宴一体化服务公
司200家。深化阳光餐饮街区建设,动态培育食品类放心消费
单位10万家以上。
2.促进国民营养健康。实施国民营养计划,深入开展食物
营养功能评价研究。开展营养健康食堂(餐厅)建设,全面普
及膳食营养知识,引导居民养成科学的膳食习惯,到2025年,
建成营养健康食堂(餐厅)400家。
3.增强多元供给能力。落实“大食物观”,全方位、多途径
开发食物资源。畅通国内国际双循环,增强粮食和食物产业链、
供应链韧性,全面提升大宗食品保供能力。推进反食品浪费行
动,发布反餐饮浪费红黑榜,强化检查执法力度。
(七)构建充满活力、高质高效的产业发展体系
1.聚力营商环境优化。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深化食品
生产许可改革,完善告知承诺制度、许可审批流程和审查审批
标准。深化保健食品注册与备案双轨制改革,推进保健食品备
案跨省通办。
2.聚力食品品质提升。实施质量兴农计划,深化农产品“一
品一策”、优质粮油工程,到2025年,打造国家现代农业全
产业链标准化示范基地5个、优质农产品生产基地500个、“浙
江好粮油”产品45个。完善冷链物流四级网络节点体系。
3.聚力食品产业发展。推进以食品产业为主导的特色小镇
建设。加强食品企业数字工厂、未来工厂、小巨人企业培育。
实施浙产食品产业提升工程,做大做强健康食品、预制菜等特
色优势产业,培育一批产值超百亿的产业集群。
4.聚力品牌价值赋能。培育发展“品字标”农产品区域公共
品牌。实施知识产权强企工程,推进地理标志富农集成改革,
提升企业核心竞争力,到2025年,地理标志年产值达到260
亿元。
(八)构建多元参与、共建共享的社会共治体系
1.拓宽社会监督渠道。完善社会监督体系,省市县乡四级
食品安全社会监督员队伍实现全覆盖。强化信息公开,深化“百
姓点检”惠民改革。引导新闻媒体准确客观报道食品安全问题,
开展食品安全舆论监督。加强食品安全专家委员会建设。
2.加大科普宣传力度。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
内容。加强食品安全科普基地建设。创新宣传形式,发挥新媒
体宣传优势,持续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和食品安全知识进
农村、进校园、进企业、进社区等宣传活动。
3.深化责任保险制度。完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运行机制,
拓展风险防控服务,推动学校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农村家宴、
农批(贸)市场实现公益险全覆盖。发挥行业协会、网络订餐
平台作用,鼓励企业主动购买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实现商业险
提质扩面。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发挥省食品药品安全委员会牵头协
调作用,强化部门协同联动,提升工作合力。各地要加强组织
领导,落实属地责任,完善工作机制,确保各项工作落地落实。
(二)强化督查考核。建立食品安全指数化评价体系,实
施季度暗访、年度考核。考核评价结果纳入省食品药品安全工
作评议考核。对落实有力、成效明显的,按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三)鼓励试点先行。坚持顶层设计和基层探索双向发力,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进行集成式创新和专项试点,实现一
地创新、全省共享。
(四)强化数字化支撑。建设“浙里食安”数字化应用,加
强政府与社会、企业数据共享,进一步增强大数据分析预警能
力,提升食品安全治理能力与水平。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4月27日
6.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关于同意浙江省开展无
纸化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证)试点工作
的函
农牧便函〔2021〕636号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申请开展无纸化出具动物检疫
合格证明(B证)试点的函》(浙农字函〔2021〕577号)收悉。
经研究,同意你省按照《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无纸化出
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证)试点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0〕
27号)规定的有关技术要求,开展无纸化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
明(B证)试点工作。对试点过程中遇到的技术、管理等方面
问题,请及时与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沟通并共同研究解
决。
特此函复。
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
2021年8月24日
7.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关于同意开展无纸化出具
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试点的函
农牧便函〔2021〕809号
你厅《关于申请开展无纸化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试
点的函》(浙农字函〔2021〕748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
况及时报送我局。
2021年11月1日
8.农业农村部畜牧兽医局关于支持开展无纸化出
具牛羊产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的函
农牧便函〔2023〕136号
你厅《关于申请扩面开展无纸化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明试点的函》(浙农字函〔2023〕62号)收悉。经研究,我局
支持你省开展无纸化出具牛羊产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试点。
请你省结合前期生猪产品无纸化出证试点经验,积极稳妥推进
牛羊产品无纸化出证,试点情况及时报送我局。我部肉品品质
检验证章新要求发布后,请及时调整试点用电子证样式以符合
统一要求。
2023年2月27日
9.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
于在全省肉类经营主体应用“浙食链”开展无
纸化交易工作的通知
浙市监食通〔2021〕7号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全面推进数字化改革的
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浙江省食品安全追溯闭环管理系统(以下
简称“浙食链”系统)、浙江省数字畜牧应用系统(以下简称
“浙农牧”系统)对我省食品安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的牵引作用,根据《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农业农村部畜牧兽
医局关于同意浙江省无纸化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B证)试
点工作的函》(农牧便函〔2021〕636号)、《关于推进“浙食链”
系统建设应用的实施意见》(浙市监食协〔2021〕3号)、《浙江
省关于加快推进浙食链系统应用建设的通知》(浙市监食协
食链”开展无纸化交易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以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和数字化改革为总抓手,
通过源头赋码,件件扫码,推广应用“浙食链”系统、“浙农牧”
系统,构建全省肉类销售(分销)电子化新模式,将动物养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