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正国诉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
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正国,男,汉族,1980年4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被告: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
法定代表人:崔德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南京涵田圣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成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正国因与被告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战公司)、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第三人南京涵田圣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田公司)发生居间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张正国诉称:2018年9月5日,其为被告红战公司参加汤山地块工程项目招标提供居间服务,双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其提供居间服务,红战公司中标后支付居间费300万元。经其居间服务,红战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中标,但红战公司至今拒付居间费,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红战公司给付居间费300万元;2.红战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红战公司辩称:1.原告张正国不具备取得居间费的条件。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介绍的合同有效成立以及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有因果关系,两者同时兼备,委托人才能支付一定的报酬。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是第三人涵田公司,总包方是第三人省建公司,其是转包方。张正国明知省建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是法律禁止行为,为收取介绍费用非法促成转包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居间协议》无效。张正国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中标与张正国的居间介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居间协议》双方系其与张正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系省建公司与崔德建,其主体不适格。3.《居间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收到招标方第一笔工程款到账时三个工作日内付给居间费的50%,现崔德建已经与省建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项,张正国主张的居间费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张正国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省建公司未应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8年,第三人涵田公司与第三人省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路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
2018年9月,第三人省建公司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招标范围为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2018年9月25日,省建公司市场经营部向被告红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其单位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确定红战公司中标,请红战公司收到通知后10天内签订合同。
2019年4月11日,被告红战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德建与第三人省建公司签订《责任承包协议解除协议》,内容为:解除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责任承包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省建公司认可该工程目前是由郑国清实际施工,截止合同解除前,郑国清已完成的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宜,由省建公司负责清算,合同解除后该工程是否继续由郑国清施工,由省建公司决定,与崔德建无关;双方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解除过程中各自的损失均自行承担。
审理中,原告张正国提交郑国清与彭某某之间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红战公司将从第三人省建公司承接的工程转包给郑国清,红战公司收取了郑国清200万元的转让费用,并陈述郑国清曾将手机中拍摄的红战公司向郑国清出具的收条照片出示给其看,该款系郑国清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至崔德建账户。红战公司质证后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郑国清未到庭作证,张正国未能提交收条照片、转账银行账户信息。
被告红战公司陈述,因与第三人省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责任承包协议解除协议》中提到的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以及《中标通知书》等原件已经交还给省建公司,其不持有。
第三人省建公司未到庭,未能提交其与被告红战公司间签订的协议。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张正国与被告红战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正国为红战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汤山G81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居间事项是否合法,张正国的居间行为是否合法决定了《居间协议》的效力。第三人涵田公司将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省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省建公司与红战公司均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就该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中标通知书》以及省建公司制作的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可以确定省建公司曾将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红战公司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省建公司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红战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正国的居间行为促成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破坏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张正国的居间行为违法,其与红战公司间的《居间协议》无效。综上,张正国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
据此,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张正国的诉讼请求。
张正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红战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未遗漏当事人。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为上诉人张正国与红战公司,一审法院为查明案涉《居间协议》的居间事项以及张正国的居间行为是否违法,才依职权追加了工程的承包方、发包方,最终查明该工程是被上诉人涵田公司作为发包人公开招标后由被上诉人省建公司中标,省建公司又将主体工程转包。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省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将工程主体转包他人施工,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正国明知招投标工程中的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向他人转包的行为系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却以促成招投标工程的非法转包为条件收取居间费用,违反了建筑法及招投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居间协议》无效。此外,即使按照《居间协议》,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促成合同有效成立,而省建公司与红战公司并未签订合同,合同并未成立,张正国也未履行其居间义务,红战公司并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付款条件并未成就。3.张正国以促成省建公司与红战公司签订无效的转包合同为条件收取居间费用,破坏了市场秩序,居间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因此,张正国不能依据《居间协议》主张居间费用。
被上诉人省建公司未陈述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正国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路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上诉人张正国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张正国促成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张正国上诉主张该《居间协议》有效,法院不予采信。张正国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张正国主张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系上诉人张正国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之间的居间合同纠纷,张正国在一审中也未将红战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列为被告,一审法院为查明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的性质,已追加被上诉人省建公司、涵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至于张正国与崔德建、郑国清之间的其他事实,不属于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范围,故张正国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不予采信。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该原则系建立在当事人合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上。本案中,因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张正国的居间行为违法,故一审法院对张正国主张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外,张正国如果认为其他有关当事人或案外人在建筑市场中存在因违法行为而获利的情况,可依法向建筑市场有关主管部门反映,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张正国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诚信原则及不让违法违约者得利原则,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张正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21年3月22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