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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6.15广东
建设工程领域普遍存在以介绍工程为由收取“居间费”的情况,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建工领域的居间活动,实践中关于“居间费”的纠纷争议层出不穷,各地法院意见也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3年第5期的公报案例登载的案例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工程居间费的诉讼请求被法院全部驳回。
裁判要旨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居间合同约定的居间事项系促成签订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该居间合同因扰乱建筑市场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合同,居间方据此主张居间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正国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红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南京涵田圣泉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第三人涵田公司与第三人省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路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
2018年9月,第三人省建公司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招标范围为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2018年9月25日,省建公司市场经营部向被告红战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其单位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项目确定红战公司中标,请红战公司收到通知后10天内签订合同。
2019年4月11日,红战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德建与第三人省建公司签订《责任承包协议解除协议》,内容为:解除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责任承包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省建公司认可该工程目前是由郑国清实际施工,截止合同解除前,郑国清已完成的工程量、相应工程款结算等一切事宜,由省建公司负责清算,合同解除后该工程是否继续由郑国清施工,由省建公司决定,与崔德建无关;双方对于合同订立、执行、解除过程中各自的损失均自行承担。
张正国因与红战公司、第三人省建公司、第三人涵田公司发生居间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正国请求判令:红战公司给付居间费300万元;
红战公司辩称:1.张正国不具备取得居间费的条件。居间人取得报酬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介绍的合同有效成立以及合同的成立与居间人的居间行为有因果关系,两者同时兼备,委托人才能支付一定的报酬。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是第三人涵田公司,总包方是第三人省建公司,其是转包方。张正国明知省建公司将全部工程转包是法律禁止行为,为收取介绍费用非法促成转包条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居间协议》无效。张正国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中标与张正国的居间介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居间协议》双方系其与张正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系省建公司与崔德建,其主体不适格。
3.《居间协议》是附条件的合同,协议中明确约定收到招标方第一笔工程款到账时三个工作日内付给居间费的50%,现崔德建已经与省建公司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收到任何工程款项,张正国主张的居间费付款条件未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张正国的诉讼请求。
红战公司陈述,因与第三人省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责任承包协议解除协议》中提到的2018年11月8日签订的《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以及《中标通知书》等原件已经交还给省建公司,其不持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张正国与被告红战公司签订了《居间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由张正国为红战公司居间介绍签订汤山G81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居间事项是否合法,张正国的居间行为是否合法决定了《居间协议》的效力。第三人涵田公司将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省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土方、桩基、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省建公司与红战公司均未能提交双方之间就该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合《中标通知书》以及省建公司制作的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可以确定省建公司曾将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交由红战公司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省建公司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红战公司施工,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了前述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张正国的居间行为促成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破坏了建筑市场的秩序,张正国的居间行为违法,其与红战公司间的《居间协议》无效。综上,张正国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正国的诉讼请求。
张正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正国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就汤山G81地块工程招标签订的《居间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涵田公司将位于汤山美泉路与延祥路路口汤山G81地块项目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省建公司施工。省建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制作G81地块项目土建安装工程内部承包招标文件,将自涵田公司处承包的土方、土建及水电安装施工交由他人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上诉人张正国与被上诉人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的居间事项是张正国促成红战公司与省建公司签订上述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张正国上诉主张该《居间协议》有效,法院不予采信。张正国依据该协议主张的居间费用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对张正国主张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诚实信用是民事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的重要原则,该原则系建立在当事人合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基础上。本案中,因张正国与红战公司签订的《居间协议》无效,张正国的居间行为违法,故一审法院对张正国主张居间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江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居间合同本身并不违法/无效,但是实践中应当注意:
发包、总包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不能作为居间人,否则违法风险较高,甚至可能涉及刑事犯罪。
二、《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