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签章后生效必须签字且盖章才生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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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书梳理了关于签字、盖章与合同效力的裁判规则如下:
(1)合同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主文案例)。
(4)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盖有当事人真实公章的,足以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延伸阅读部分案例3)
(5)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延伸阅读部分案例4)
裁判要旨
合同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所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
一、2006年初,顺达公司进行环保设备改造,经与三友公司协商,确定由三友公司负责为顺达公司承建两台BYTD—Ⅱ型12500KVA电石炉除尘器(布装环保),双方签订了总价款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三友公司按合同约定组织完成了施工;顺达公司已支付1280670.25元。在顺达公司给三友公司支付最后一笔20万元的付款单上,载明“此款为04年水法环保、06年布装环保剩余款,已全部结清,双方认可”,三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在该付款单上签名确认。
二、三友公司与顺达公司还于2006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总价款为258.96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该合同的施工项目、施工内容与双方签订的总价为128万元《环保治理施工合同》基本一致。
三、三友公司认为顺达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分别于2010年3月16日、2011年11月23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顺达公司催要工程款。2013年8月,三友公司将顺达公司诉至石嘴山中院,请求判决顺达公司向三友公司支付剩余承揽加工费126.96万元,支付违约金129480元,合计1399080元。
四、石嘴山中院认为,签订的总价款为258.96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虽然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顺达公司已按总价款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的约定向三友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670.25元。该院判决:驳回三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三友公司不服,上诉至宁夏高院,宁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三友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金额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约定签章后生效,但双方公司未盖章,未达到生效条件。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三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作为战斗在第一线的律师,本书作者给读者提出如下建议:
二、即使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但仅盖有印章而未签字,亦有司法判例认定该行为足以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延伸阅读部分案例3)。
三、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所以如果想否定合同效力,千万不要轻易履行合同。否则履行合同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合同成立且生效的默认和认可。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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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己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合同法》(已失效)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就案涉设备的定制,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两份定制项目、内容等相同而价款不同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双方均予以认可。就约定价款为128万元的《环保治理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后生效,但并未明确要求合同生效需要同时具备当事人的签字、盖章。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其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法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要求再加盖公司公章而使合同成立。
宁夏三友顺达化工有限公司与宁夏三友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申字第885号]。
裁判规则三: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虽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但盖有当事人真实公章的,足以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裁判规则四: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
案例4:浙江顺风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116号]认为,“宁波分行与顺风公司对还款协议的生效条件作出特别的约定,即协议在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时生效。关于该协议中‘签字、盖章’之间的顿号应如何立解,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还是具备其一即可认定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中所表述的‘签字、盖章’中的顿号,是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其前面的‘签字’与后面的‘盖章’系并列词组,它表示签字与盖章是并列关系,只有在签字与盖章均具备的条件下,该协议方可生效。双方当事人该项约定意思表示清楚、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另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看,其专门设定了双方加盖公章与负责人签字栏目,在该协议中宁波分行既签署了负责人姓名也加盖了单位印章,而顺风公司仅有法定代表人签名未加盖单位印章。由于顺风公司未在《还款协议》上加盖单位印章,不具备双方约定的生效条件,因此,宁波分行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