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一、裁判依据:
《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二、案例解读:
本案中,陈呈浴和昌宇公司于2005年5月3日签订5.3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5.1协议解除后,昌宇公司应当对陈呈浴的投入费用进行清算并予以退还,陈呈浴以此为依据,诉求昌宇公司补偿其在矿山的投入7112080元。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5.3补充协议的可信性。
在日常生活中,公章的使用随处可见。我们不但与行政机关打交道需要接触印章,与各种公司签订产品服务合同更大量使用公司印章。例如,自然人《出生证明》加盖有医院印章,公司营业执照上加盖有工商机关印章,你与移动公司签订《电信服务协议》上加盖有公司印章……。总之,印章作为一种信用凭具,一方面,解决了因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双边不信任问题,节约了交易成本,促进了交易。另一方面,印章的保管、刻制等需要人来进行,由于人所具有的主观性,往往因为利益而引发印章纠纷,徒增交易成本。
从印章纠纷表象来看:其一,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为“公司公章”为关键词搜索,可获得涉及公司公章的纠纷达56868个。以民事案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为关键词搜索可获得461个案例。再缩小搜索范围,以“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公司公章”为关键词搜索可获得239个案例。其二,关于各方争夺印章的纠纷也经常见诸媒体报道,时常成为吸引大众眼球的时政新闻。在中国知网(cnki),以“公章”为关键词搜索,关于公章纠纷的报道达476条之多。可见,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公司公章的纠纷普遍存在,尤其是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公章的纠纷的可达一半左右。这不得不使人产生疑问,既然公章有如此巨大的作用,为何司法实践中会产生如此之多的纠纷,有的人甚至提出在公司业务往来中,应使用个人签名代替公章。
我国《公司法》对公章的性质并无明确规定,依照《合同法》第32条规定,我国法律将公司公章作为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在涉及公司印章的纠纷中,我们还发现一个现象,即因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力及更换等导致的公司公章争夺也比较常见。换言之,这些纠纷所体现的是公司公章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某种联系。事实确实如此,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3条规定,公司行为能力通过法定代表人实现,这也就决定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当然也构成公司意思表示的外在推定形式。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将公章与法定代表人二者均视为公司意思表示的推定形式,因此,在二者处于利益冲突的情况下,究竟谁真正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就容易产生纠纷。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印章真实不等于协议真实。印章在证明协议真实性上尚属初步证据,人民法院认定协议的真实性需综合考虑其他证据及事实。这无疑为解决这一类问题提供了裁判规则,当然,关于公司印章的纠纷远不止这些,该如何应对?我们应当全面评估我国公司印章制度的得失,从而在下一步修改《公司法》的时候,考虑是否采纳英美国家以签名代替公司印章的制度。
三、法律关系图:
四、详细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呈浴。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呈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高院)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2013)闽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陈呈浴和昌宇公司于2005年5月3日签订5.3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5.1协议解除后,昌宇公司应当对陈呈浴的投入费用进行清算并予以退还,经会计师事务所鉴证,确定陈呈浴在承包花岗岩矿期间的土方剥离、花岗岩开采费用为7112080元,故陈呈浴要求昌宇公司依照5.3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其上述投入费用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昌宇公司认为5.3补充协议不真实,陈呈浴并未投入资金,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昌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呈浴7112080元。
二审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二)《鉴证报告》能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的问题。
(一)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二)关于《鉴证报告》能否作为本案事实认定依据的问题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昌宇公司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情况:
昌宇公司不服福建高院(2013)闽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又查明,1、二审庭审期间,陈呈浴提供部分生产经营票据,共57本。票据反映的情况如下:(1)票据除部分为正式发票外,多为收据、收条、个人记帐凭证等。(2)票据性质含生产性支出,也含非生产性支出。生产性支出方面,如购买雷管及爆破炸药等共支出10余万元;2005年7月至2006年4月电费支出等2.9万余元;购买翻斗车、凿岩机、挖掘机、吉普车各一台合计支出68万余元(除挖掘机一台为陈呈浴所购外,其余为其他公司及个人购买,且陈呈浴所购挖掘机未提供正式发票)。非生产性支出方面,如餐费、烟酒、送礼、责任事故死亡赔偿等支出若干,其中,送礼支出30余万元。(3)票据含部分矿石荒料销售内容。据粗略统计,2006年3月30日至同年10月31日,销售矿石荒料约538立方米,码单号编码为00001及01617至01697,销售价格为1200元/立方米,销售金额约为67万余元。(4)票据中包含陈呈浴与案外公司及部分个人等形成荒料加工、销售关系的有关领款凭证、收据或记账凭证等单据。2、陈呈浴与昌宇公司协议履行期间,昌宇公司没有人员参与具体采矿及矿务管理事宜。3、陈呈浴及代理人称仍有大量投资票据,但审理期间经催告未再予提供。
再审认为,本案审理的核心是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陈呈浴请求昌宇公司补偿其投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原判决昌宇公司对陈呈浴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基础主要是5.3补充协议的可信性和《鉴证报告》的客观性及合法性。综合本案原审及再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最高院认为,原判决昌宇公司承担投资损失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不足。
(二)关于陈呈浴请求投资损失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