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5月10日,马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马某某与枫林牛肉面店2021年8月24日至2022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枫林牛肉面店支付马某某2022年3月24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工资6,000元整。3.请求枫林牛肉面店支付马某某2021年9月24日至2022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4.请求枫林牛肉面店支付马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6,000元/月×1个月);5.请求枫林牛肉面店向马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22年12月30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第4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马某某的仲裁申请。马某某收到该裁决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某某与马某某在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杨某某支付马某某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工资6,000元整;3.判令杨某某支付马某某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6,000元×7个月);4.判令杨某某支付马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6,000元/月×1个月);5.判令杨某某向马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关于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双倍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枫林牛肉面店未与马某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马某某支付二倍工资,
因枫林牛肉面店已注销,杨某某作为经营者应承担向马某某支付二倍工资的责任。马某某的工资为6,000元/月,故杨某某应当向马某某支付2021年9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金额为42,000元(6,000元/月×7个月),法院对该金额予以支持。
三、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马某某因家里有事主动提出离职,不符合上述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马某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枫林牛肉面店已注销,已无法由用人单位枫林牛肉面店向马某某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故一审法院对马某某要求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枫林牛肉面店未向马某某支付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工资6,000元,违反法律规定。
因枫林牛肉面店已注销,杨某某作为经营者应承担向马某某支付欠付工资的责任,一审法院对马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马某某与杨某某经营的枫林牛肉面店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000元;三、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某某支付2022年3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的工资6,000元;四、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一审中,杨某某提供其与案外人马某签订的《枫林牛肉面承租合同》,主张其并非案涉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马某某由马某雇佣,应由案外人马某承担责任。对此二审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