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宣告死亡不影响宣告死亡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
四、宣告死亡的撤销
五、亡者归来后涉婚姻与收养关系的处理
(一)亡者归来后婚姻关系的处理
(二)亡者归来后收养关系的处理
六、亡者归来后财产关系的处理
(一)《民法典》第53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分析
(二)《民法典》第53条第2款规定的请求权分析
宣告死亡制度,可以及时了结下落不明人与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而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我国民法典关于宣告死亡制度的制度构成的基本逻辑如下:
制度的逻辑展开
第一,宣告死亡的成立与作出(《民法典》第46条和第47条)
第二,宣告死亡的死亡日期确定(《民法典》第48条)
第三,宣告死亡不影响宣告死亡人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民法典》第49条)
第四,宣告死亡的撤销。(《民法典》第50条)
第五,宣告死亡被撤销后(亡者归来)涉人身关系的处理(《民法典》第51条和第52条)
第六,宣告死亡被撤销后(亡者归来)涉财产关系的处理(《民法典》第53条)
我们就按照这个逻辑逐条进行研读:
《民法典》第46条规定了宣告死亡的成立(构成要件)
对于该条的理解如下:
宣告死亡的申请主体为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一般包括: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由于民法典并未规定宣告死亡的申请顺序,为了避免发生当事人恶意利用宣告死亡制度、损害失踪人利益的问题,对于“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应做必要的限缩解释。
“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的人”的限制条件至少包括:
第一,同下落不明的自然人具有利益关系。
第二,如果不通过宣告自然人死亡制度,则其利益不能得到满足,也就是说,如果只要通过其他制度能够保护其利益的,则不能允许其宣告自然人死亡。
解释上,失踪债务人的债权人、与失踪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单位一般不能向法院申请宣告死亡。
第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第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第三,若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
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造成的
结果是行为人不可预见的以及不可避免或预防。
具体可参阅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4、185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45、347、348条。
(二)申请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并行时的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47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根据《民法典》第48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为死亡日期容易受主观因素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即《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在“死亡之日”之外,又赋予了“下落不明之日”重要的法律效果。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2款规定:“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我国民法典以判决作出之日与死亡日期等同看待,死亡日期实际上可能取决于申请人方面的意愿以及法院做出裁判的速度和办事效率,这中间可能会有很大的套利空间,在保险理赔或者继承问题的处理上很容易发生不公平的现象。
但是法典既成,我们可以做就是要在解释论层面进行突围了。法条的表述并没有把话说死,而是表述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民法书斋认为,一个可行的解释方案是:
根据《民法典》第49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宣告死亡仅具有拟制性,若在平行时空内被宣告死亡人并未自然死亡,其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当然不受宣告死亡制度之影响。
民法书斋倾向于认为,本条仅为注意性规定,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并未生理死亡的,不受影响的不仅仅是该自然人的法律行为,实际上,该自然人的准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以及一切其他行为均不受宣告死亡制度的影响。
根据《民法典》第50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法院对于宣告死亡的撤销和宣告死亡的程序一样,均应适用特别程序。
死亡宣告被撤销后,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是否自行恢复取决于其配偶。具体逻辑如下:
首先要识别被宣告死亡的人配偶是否再婚。
如果再婚了,则原来的婚姻关系无法自行恢复。也就是说,只要配偶再婚,无论婚后发生了什么都没有办法自行恢复了。
根据《民法典》第52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本条的意思是,自然人一旦被宣告死亡,则其主体资格拟制性的丧失了,在其子女被送养符合收养条件的情况下,则其子女被收养的法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的,即使宣告死亡被撤销,也不改变已经成立且有效的合法收养关系。
另外,本条删除了《民法通则意见》第38条关于“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也就是说,收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法改变收养关系的效力。对于实践中出现“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解释为符合“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解除收养关系时,当事人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民法典》第53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宣告死亡经撤销后,会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因宣告死亡后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变化需要回复原状,《民法典》第5条规定了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两项请求权,以作为“恢复原状”的牵引力。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53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的行使主体为“被撤销死亡宣告的
人”,行使对象为“依照民法典继承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
这里的“依照民法典继承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在解释上应包括:
1-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2-受遗赠人
3-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以及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民法典》第1131条)。
民法书斋认为,本条所规定的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应做扩张解释,任何因死亡宣告而取得财产的主体均应在本条射程范围内。
《民法典》第53条第1款规定的请求权对应的法律后果为“返还财产”以及无法返还财产时的“适当补偿”。
这里值得思考的问题是:
(1)这里的“返还财产”的性质是什么,应当解释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是应当解释为物权返还请求权?
(2)无法返还财产时的“适当补偿”是一种衡平的立法方式,关键在于如何确立适当补偿的标准,是否因取得财产主体的善恶意而有所不同?
《民法典》第53条第2款的请求权行使主体与第1款相同。
《民法典》第53条第2款的请求权行使对象较第1款“依照民法典继承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而言在文义更广,但是解释上似乎应当同一,也就是都要做扩张性的解释,即任何因死亡宣告而取得财产的主体均应在本条射程范围内。
本款的主观状态为恶意,返还财产的范围较第1款而言更为严厉,即除了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解释上,因宣告死亡取得财产者,如因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而丧失其权利时,若取得人在主观上为善意时,其回复的财产范围限于其现受利益的返还,反之,在取得人在主观上为恶意时,则应类推恶意不当得利的规则,返还所得的全部利益,另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