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主要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六大类,其中加工和定作的主要区别在于原材料由谁提供,如果由定作人提供则为加工合同,如为承揽人提供则为定作合同。除了承揽合同的内部划分,外部区分更应掌握。不同法律关系的定性对同一案件的审理千差万别,承揽合同虽属有名合同,但审判实践中经常与买卖合同难以区分,产生混淆,但两者在管辖、合同任意解除权、风险转移、违约责任等方面都存在显著差别,如不能正确识别与区分则会影响案件审判结果。
承揽合同的损失一般分为成品、半成品、原材料库存的损失,具体裁判规则如下:
1、库存损失系定作人原因导致
2、交付产品为定制产品,无法另行销售
支持案例: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与凤阳县龙兴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92号民事裁定书:“因该玻璃瓶系为荆州星都公司定制,并非通用产品,凤阳龙兴公司无法另行销售,从而造成损失,应由荆州星都公司予以赔偿。”
不支持案例:申文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四初字第135号:“原告确认其生产的与案涉产品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亦有向其他两家厂商供货,本院现场勘验所见产品、半成品亦未粘贴有任何显示是供应给被告的标签,故不能排除该些产品、半成品是原告为其他客户生产的,同理亦不能排除原告进口的原材料是为生产其他客户订单而进口的。”
3、库存损失真实存在,经过法院清点或公证
支持案例:原告东莞市沃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乐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93号:“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合同解除责任在于原告,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其单方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原告已生产完毕未送货的产品数量为214480个,半成品数量为风轮叶片2236000个、下盖4000个,该些成品及半成品的包装标签均记载生产日期为2014年11月。”
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与凤阳县龙兴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92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一审中,凤阳龙兴公司提供《公证书》,以证明其为荆州星都公司生产而荆州星都公司未提货的玻璃瓶数量,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亦到玻璃瓶存放现场进行核实。”
惠州市东扬科技有限公司与新思维前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罗东明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44号:“原告起诉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原审时)到原告公司仓库对原告为履行行星仪合作项目而储备的库存原材料、半成品及第一代行星仪模具模芯种类进行现场清点,制作了《清点笔录》,现场清点的结果为,原告为履行行星仪合作项目而储备的库存原材料、半成品价值为902475.84元。本案重审中,原告申请评估鉴定后于2014年7月1日向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预交了评估费10000元,惠州德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库存的原材料、半成品进行价值评估,出具惠德评资字(2014)第098号《报告书》:资产价值为872760元。”
4、库存损失及违约金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实际损失主张或法院酌定
支持案例:荆州市星都食品罐头有限公司与凤阳县龙兴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92号民事裁定书:“《承揽合同》约定,荆州星都公司对已下订单货物的库存承担全部责任,从凤阳龙兴公司通知荆州星都公司提货之日起30日内提完,逾期每日收取未提货物价款的0.5‰仓储费,超过两个月,凤阳龙兴公司有权对荆州星都公司货物留存或另作处理。荆州星都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在计算实际损失时,不应计算玻璃瓶的销售利润,只能计算其生产成本,荆州星都公司该项主张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东莞市沃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乐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93号:“关于半成品的价值,原告主张风轮叶片为0.009元/个、下盖0.5元/个,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未提出自己的主张及举证证明半成品价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主张的半成品价值计算而得的成品的物料成本相较于原、被告约定的成品单价,其比例较为合理,且被告亦不能明确其主张的半成品价值,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半成品价值的主张予以采纳。原告因被告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为已生产未送货产品214480个*3.34元/个+风轮叶片2236000个*0.009元/个+下盖4000个*0.5元/个=738487.2元。”
不支持案例:陈行伟与王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81号:“对于被告提出为完成加工采购原材料和支出人工费的抗辩意见,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即使存在这方面支出,由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交付合格加工产品,导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这部分支出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
李国富、杨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442号:“在庭审过程中,法院对原告进行了释明,是继续履行合同,还是要求解除合同,原告选择了解除合同,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作为定作人虽可以解除合同,但其应当承担因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杨斌挽回了损失,且尚未对留置成品进行处置,不确定杨斌损失的大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支付被告加工承揽费用之后尚有节余的布匹及相应价值,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布匹及辅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5、库存损失及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可以合同解除日为起算点,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违约金,也可另案处理
原告东莞市沃林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新乐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093号:“原、被告于《购销合同》约定加工费每交货100000个产品时结算一次,根据现有证据显示的交货数量并未达到该标准,故案涉加工费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但案涉合同已于2016年4月9日被解除,故被告应于2016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加工费,原告诉请的逾期支付加工费利息应于2016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款项之日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力神动力电池系统有限公司与天津清源电动车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6234号:“现力神公司要求清源公司支付258套电池全部货款,缺乏依据,本院认为清源公司在收到258套电池系统后应支付预付款828696元(258×32120×10%)为宜,对剩余货款双方经验收后另行解决。”
承揽合同的损失赔偿一般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合同继续履行状态下的违约损失,适用于成品库存交货付款的情形,另一种是合同解除状态下的损失赔偿,常见于定作人任意解除,少见于承揽人主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主动解除,适用于半成品、原材料库存损失情形。对于损失金额支持,由于法律仅规定以实际损失为主,因此审判实践多参差,成品库存一般以合同约定价款为准,半成品原材料库存优先以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无约定则以实际采购价格+合理的人工损失等予以支持或者法院直接总体酌定支持,对于这类损失还需一案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