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日作、拉剑么惹牛犯拐卖儿童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代理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日作及其辩护人罗**、被告人拉剑么惹牛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翻译人员则作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2时,被告人阿**作伙同拉剑么惹牛、阿**作(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一名女婴从西昌火车站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欲到山东进行贩卖。当列车运行至平顶山西火车站时,拉剑么惹牛、阿**作被公安人员抓获,阿**作逃跑。女婴当场被解救后已送洛阳**利院。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拐卖儿童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阿**作、拉剑么惹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日作、拉剑么惹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阿**作的辩护人提出,在运送拐卖女婴过程中,被告人阿**作能够精心照顾女婴,没有对女婴造成伤害,且系初次犯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拉剑么惹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拉剑么惹牛系初次犯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犯意不是拉剑么惹牛提出,可以从轻处罚。
阿**作以及拉剑么惹牛的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某(k118次列车乘客)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其乘坐k118次列车,发现3、4号车厢有妇女携带婴儿,形迹可疑,涉嫌拐卖婴儿,及时报警的事实经过。
3、西昌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及西昌市看守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1月9日,在西昌市洪州大酒店8211房间内,西昌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民警将被洛阳**刑警支队五大队上网追逃的阿**作抓获,同年11月17日被洛**公安处从西昌市看守所带走的事实经过。
4、共同作案人阿**作的供述,证实了被告人阿**日作、拉剑莫惹牛为了出卖女婴,安排自己帮助运送、照顾女婴,路上阿**日作负责吃喝花销,拉剑么惹牛与自己一起照顾女婴的事实。
5、女婴照片经当庭出示,被告人阿**日作、拉剑么惹牛确认照片所示是其拐卖的女婴。
6、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拉剑么惹牛和共同作案人阿**作均不是所携带女婴的生物学母亲。
7、火车票及乘车记录,证实了被告人阿**日作、拉剑么惹牛以及共同作案人阿牛莫友作,2014年10月20日乘坐西昌至郑州k118次列车的事实。
8、洛阳**利院的证明,证实2014年10月22日洛**公安处将1名被拐卖的女婴送至该院。
被告人阿**日作、拉剑么惹牛在卷和当庭供述能与法庭质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作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拉剑么惹牛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10月20日止。)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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