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宋祖兴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裁判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民再1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经济开发区江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许汝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祖兴,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大西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祖兴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83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西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霞、徐洋,宋祖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军、霍进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西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宋祖兴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为武汉恒瑞谷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谷公司)提供了注册资金和技术支持;(二)宋祖兴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关于保密义务的约定,私自留存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并提供给恒瑞谷公司使用;(三)依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应判令宋祖兴返还补偿奖励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大西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大西洋公司的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宋祖兴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9日,甲方宋祖兴与乙方刘联群、刘未未、肖超英及丙方大西洋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鉴于甲方同意向乙方转让,乙方同意自甲方受让其所拥有的丙方18%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甲方拟不再担任丙方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与丙方解除聘用关系。同日,宋祖兴与大西洋公司签订《离职后义务协议》,宋祖兴担任大西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并全面知晓大西洋公司的技术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承诺离职后,不得有任何损害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损害大西洋公司即或大西洋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声誉的行为;违反保密约定的行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其他可能危及大西洋公司利益的行为。
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宋祖兴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大西洋公司可暂停支付本协议第六、七条约定的全部经济补偿及奖励,并有权根据具体违约情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等。
一审法院认为: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侦查结果并未涉及宋祖兴,亦无宋祖兴侵犯大西洋公司商业秘密的事实认定。根据该刑事案件的侦查结果,恒瑞谷公司以及杨玉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与宋祖兴无涉。大西洋公司的该项诉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2010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大西洋公司依约已支付宋祖兴10514462.44元,其要求宋祖兴返还并赔偿违约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大西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大西洋公司承担。
大西洋公司在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材料,其中包括:
证据四:武汉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3年10月12日对武汉华飞连铸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平的询问笔录。
证据五:资金流向图三张。拟证明根据刑事案卷中的出资资金流转图可以明确看出,设立恒瑞谷公司的1000万注册资金的每一个流动环节均受宋祖兴控制,宋祖兴的行为已经全面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
证据六、七、八:武汉新未来商贸有限公司、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武汉奇达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宋祖兴与上述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大西洋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所印证的事实及刑事起诉书侦查事实不符、且多为间接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必然关联,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西洋公司承担。
再审审查期间,大西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证据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大西洋公司认为,该判决于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后作出,此应为新证据。
证据二:(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卷中“陈雄”的询问笔录。
证据三:(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卷中“朱士举”的询问笔录。
证据四:(2016)鄂0102刑初17号案件中的公安机关远程勘验检查笔录。
大西洋公司主张,证据二至四为其在原审中无法自行收集的刑事案卷中的证据,大西洋公司多次申请原审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均未能调取,其于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新发现了该三份证据,依法应为新证据。大西洋公司称,根据(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该案卷宗中对“陈雄”“朱士举”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远程勘验检查笔录、“周力”“付喻”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可证明宋祖兴为恒瑞谷公司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提供了资金和技术支持,严重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的约定。
宋祖兴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新证据。证据一认定恒瑞谷公司、杨玉祥侵犯商业秘密罪成立,未牵涉到宋祖兴。证据二至四不是二审后新发现的证据,大西洋公司在原审中曾提交过从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复印的刑事案件证据,故宋祖兴对大西洋公司所称无法自行收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
再审审理中,宋祖兴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
大西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内容不完整,真实性亦无法确认,证据二的内容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二)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保密约定;(三)在违反前述约定的情况下,宋祖兴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约定
按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自宋祖兴离职之日起二年内,宋祖兴不得到与大西洋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内担任任何职务,不得为同类经营性组织提供咨询、建议服务,不得唆使、帮助大西洋公司的其他员工前往同类经营性组织任职及/或提供服务,也不得单独或会同他人另行组建同类经营性组织参与市场竞争。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宋祖兴于2010年10月20日从大西洋公司离职,而恒瑞谷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与大西洋公司相同的连铸技术研究、开发和连铸工程总承包等业务,构成了大西洋公司的同行业竞争者。因此,判断宋祖兴是否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主要是判断宋祖兴与恒瑞谷公司之间的关系。
原审法院已经注意到,宋祖兴是否违反《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问题,涉及到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诉讼证据与民事诉讼证据的差异性问题。刑事起诉书不涉及对宋祖兴的指控,刑事判决书亦未涉及宋祖兴是否侵犯商业秘密的认定。宋祖兴据此主张其未违反协议约定。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则上,刑事诉讼中预决的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这是因为裁判统一性要求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应当是一致的,而且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比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所以先行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对于后行民事诉讼具有预决力。
(二)宋祖兴是否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中的保密约定
按照《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宋祖兴因原职务上的需要所持有或保管的一切记录着大西洋公司秘密信息的文件、资料、图标、笔记、报告、信件、传真、磁带、磁盘、仪器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载体,均归大西洋公司所有,而无论这些秘密信息有无商业上的价值。…宋祖兴应于离职时,返还全部属于大西洋公司的财务,包括所属记载着大西洋公司秘密信息的一切载体…大西洋公司也可以在对记载于原载体上的秘密信息作复制、清除等处理后,不再要求宋祖兴返还原载体。…无论原载体返还与否,宋祖兴均不得保留上述秘密信息资料的复印件、复制件及/或摘录等。
本案中,大西洋公司申请本院调取了其员工在(2016)鄂0102刑初17号刑事案件侦查卷中的证言、询问笔录,拟证明宋祖兴没有完全归还大西洋公司的保密资料和物品,违反了保密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虽然是以询问笔录的方式出现,但并不能改变其属于证人证言证据种类的本质。由于上述证据材料系与大西洋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员工在刑事侦查程序中出具的言词证据材料,且未在先行刑事诉讼中进行过质证。故不能直接用作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且在本案中能否作为证据使用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证人证言这一证据种类的要求。
(三)在违反前述约定的情况下,宋祖兴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离职后义务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宋祖兴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大西洋公司可…(二)减少经济补偿及奖励,减少金额由大西洋公司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三)不予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并可要求宋祖兴返还已支付的经济补偿及奖励;(四)要求宋祖兴按已支付经济补偿及奖励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根据该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宋祖兴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有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第(三)项以外的损害大西洋公司利益行为的,大西洋公司可…(二)减少奖励款,减少金额由大西洋公司根据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情况确定;(三)不予支付奖励款,并可要求宋祖兴返还已支付的奖励款;(四)要求宋祖兴按照本协议第七条所述奖励款中已支付的数额30%的比例支付违约金。
如前所述,宋祖兴的行为违反了《离职后义务协议》关于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约定,且其手段较为隐蔽,主观恶意较为明显,大西洋公司按照约定提出的返还款项并承担违约金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大西洋公司已向宋祖兴支付奖励补偿款总计10514462.44元,故宋祖兴应退还该笔款项,并承担该笔款项30%的违约金即3154338.73元,共计13668801.17元。
综上所述,大西洋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85号民事判决;
三、宋祖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大西洋连铸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应退还的奖励补偿款及违约金共计1366880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13元,由宋祖兴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