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参考性案例丨上市公司定增中的股权代持效力及投资收益归属

为进一步加强对全市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提升司法能力,促进法律适用统一,2020年初高院研究室向全市法院征集在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典型性、示范性和引领性的案例。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21年第13次会议讨论决定,现将“邢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等六件案例,作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第二批(总第十六批)参考性案例予以发布,供全市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考。

【案例索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年第二批参考性案例(总第十六批,第115-120号)。其中,参考性案例第117号为陆某诉陈某、沈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9)沪民终295号。

【裁判要旨】

关键词:商事/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权代持/公序良俗/股权投资收益归属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培洪,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佳男,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善俊,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圣轶,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建林,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坤,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栗红亮,董事长。

原审被告:姜圆圆,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审被告: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

法定代表人:乔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俊、沈善俊与被上诉人陆建林、原审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匠公司)、姜圆圆、河南黄河旋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旋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俊、原审被告明匠公司、姜圆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培洪、谢佳男,上诉人沈善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培洪、蔡圣轶,被上诉人陆建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坤、何煦,原审被告黄河旋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俊、沈善俊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建林的一审诉请。

明匠公司陈述,同意陈俊、沈善俊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果担保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明匠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就担保无效后果一并处理。

姜圆圆陈述,同意陈俊、沈善俊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陆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俊支付陆建林股权折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2,521,250元;2.判令沈善俊、明匠公司、黄河旋风公司对陈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姜圆圆对陈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5年3月2日、3月5日,陆建林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陈俊个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万元、1,500万元,合计2,000万元。

明匠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26日。涉案《股权代持协议书》签订时,明匠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陈俊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沈善俊出资140万元,持股比例为14%;姜圆圆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为9%;谭巍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为3%;杨琴华出资340万元,持股比例为34%。2015年5月8日,明匠公司股东及出资额分别为:河南黄河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270万元,持股比例为27%;陈俊出资4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沈善俊出资140万元,持股比例为14%;杨琴华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为10%;姜圆圆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为9%。2015年11月6日,明匠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黄河旋风公司。现明匠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

2017年4月5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向明匠公司全体股东出具瑞华审字[2017]XXXXXXXX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是:明匠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明匠公司2016年12月31日合并及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合并及公司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2018年6月20日,上海鼎一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根据明匠公司委托,出具鼎一司会鉴字[2018]001号司法会计鉴定书。鉴定意见是: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发现明匠公司与股东黄河旋风公司资产混同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陆建林的诉讼请求以及陈俊、沈善俊、明匠公司、姜圆圆、黄河旋风公司的答辩意见,结合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各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

一、《股权代持协议书》及《协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及效力。

二、沈善俊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由沈善俊、明匠公司对陈俊的上述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直至陈俊履行全部约定事项止。沈善俊在《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字,该保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故保证合同有效,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沈善俊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沈善俊辩称因《股权代持协议书》无效,故担保合同无效,因一审法院前述已认定《股权代持协议书》有效,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沈善俊还辩称其担保系陆建林所胁迫,但其对此未能予以举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辩称亦不予采纳。

三、明匠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

四、姜圆圆应否对陈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陆建林102,521,250元;二、沈善俊对陈俊所负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沈善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俊追偿;三、驳回陆建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陈俊、沈善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黄河旋风公司2018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回购注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2017年度应补偿股份及要求返还现金分红的公告”,证明陈俊、沈善俊因需要承担业绩补偿责任,黄河旋风公司将回购注销其已经获得的明匠公司股权对价,故系争代持股权可以推定灭失;2015年、2016年黄河旋风公司向股东派发的红利也按比例退回,也应推定灭失。

陆建林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上述公告回购注销的是陈俊持有的黄河旋风公司股票,但2017年6月陈俊与陆建林之间的代持关系已结束,之后陈俊的付款义务是按约支付股权折价款。陈俊和陆建林之间的股权代持与陈俊和上市公司之间的业绩对赌是两个独立关系。2017年明匠公司业绩未达标是陈俊的过错,不应转嫁给陆建林。

姜圆圆、明匠公司同意陈俊、沈善俊的举证意见。

黄河旋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黄河旋风公司要求陈俊等补偿股份及返还现金。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公告内容显示因明匠公司未完成2017年业绩承诺,陈俊持有的黄河旋风公司股票将补偿给上市公司。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5月21日,黄河旋风公司发布“关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涉及关联交易的公告”:“……2015年5月20日,黄河旋风与陈俊、姜圆圆、沈善俊、杨琴华、黄河集团签订了《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之盈利补偿协议》……陈俊、姜圆圆、沈善俊、杨琴华、黄河集团承诺:明匠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实现的合并报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3,900万元、5,070万元……在明匠智能公司2015年、2016年、2017年度每一年度盈利《专项审核报告》出具后,若标的资产在盈利补偿期间内实现的合并报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数低于承诺净利润数,交易对方应对黄河旋风进行补偿……交易对方首先以股份方式对黄河旋风进行补偿……如按照上述股份补偿方式不足于补偿的则以现金方式对黄河旋风进行补偿……”此外,黄河旋风公司并购明匠公司的交易价格为42,000万元,发行的股份价格为7.88元每股。

2018年10月30日,黄河旋风公司发布“关于回购注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2017年度应补偿股份及要求返还现金分红的公告”:“2018年10月29日,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2017年度应补偿股份及要求返还现金分红的议案》……公司2017年年报重新审计后,对上海明匠公司2017年度的业绩承诺情况进行了审核,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本事项出具了《业绩承诺完成情况审核报告》(大信专审字[2018]第16-00064号)上海明匠未能完成2017年度的业绩承诺……”

本院认为,二审中各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陆建林与陈俊间的法律关系;二、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及《协议》的效力;三、陈俊应承担的责任;四、沈善俊、明匠公司、姜圆圆、黄河旋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一、陆建林与陈俊间的法律关系

二、系争《股权代持协议书》及《协议》的效力

三、陈俊应承担的责任

系争《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付款承诺书》是陈俊对陆建林要求按《协议》约定的收益方式进行结算的再次确认,现《协议》无效,陆建林按照《协议》约定的收益方式向陈俊等主张还款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无效合同财产利益的处理旨在恢复原状和平衡利益,亦即优先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财产状态,不能恢复原状的则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四、沈善俊、明匠公司、姜圆圆、黄河旋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沈善俊、明匠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系争《协议》无效,则担保人沈善俊、明匠公司的担保条款亦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因此,关于沈善俊的担保责任,虽然担保条款无效,但其作为明匠公司股东也是后续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交易方和内幕交易信息知情方,在签署《协议》的过程中具有明显过错,故应承担陈俊不能清偿部分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关于明匠公司的担保责任,因陈俊和沈善俊合计持股超过50%,符合明匠公司章程约定的对外担保条件,因此明匠公司也具有过错,亦应当承担陈俊不能清偿部分的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关于姜圆圆的责任,涉案《股权代持协议书》和《协议》均没有姜圆圆签字,姜圆圆对该两份协议中陈俊所负债务并未作出共同意思表示。上述协议中陈俊所负债务系基于其与陆建林之间的股权代持合同关系而产生,不属于陈俊以个人名义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姜圆圆无需承担陈俊的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黄河旋风公司的责任,根据明匠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以及黄河旋风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报告表明,明匠公司和黄河旋风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故黄河旋风公司不应对明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陆建林与陈俊间的《协议》无效,由于投资亏损使得股份价值相当的投资款贬损,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陈俊承担投资亏损的主要责任,陆建林承担次要责任。沈善俊、明匠公司各承担陈俊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因此,陈俊、沈善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陆建林人民币2,305万元;

三、上诉人沈善俊对上诉人陈俊所负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陈俊上述所负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上诉人沈善俊、原审被告上海明匠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陈俊追偿;

六、驳回被上诉人陆建林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406.25元,由上诉人陈俊、沈善俊负担人民币332,643元,被上诉人陆建林负担人民币221,76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4,406.25元,由上诉人陈俊、沈善俊负担人民币332,643元,被上诉人陆建林负担人民币221,763.25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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