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费上亿,二审改判的新华人寿股权代持案,导致沈德咏落马高院

导读:3月21日,中纪委国家监委网站16:01分官宣发布消息,十三届全国政协常委、社会和法制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原党组副书记、常务副院长(正部长级)沈德咏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在接受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两度任职最高法长达18年、任原常务副院长超十年的正部级学者型官员沈德咏被查,震惊了法律圈,纷纷对其为何被查发出疑问。最高法院随即官宣,沈德咏涉嫌严重违纪违法,严重损害人民法院形象,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严重危害人民司法事业发展,影响极为恶劣,教训极为深刻,要深刻汲取教训。还强调要求,要坚决管好自己、管好家属和身边工作人员。

有自媒体“快马一脚”发文梳理了这宗新华人寿保险股权代持案件,概况为:博智基金(外商)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由鸿元公司帮助博智基金代持新华人寿的股权,后鸿元公司反悔,在新华人寿增资时,直接增资入股,导致纠纷,博智基金支付了7.02亿元作为分手费。博智基金诉讼后要求鸿元返还分手费7.02亿元。一审北京高院认为双方依约确立的代持关系不违反合同订立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判决鸿元公司向博智基金返还7.02亿元。案件上诉后,最高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高院的判决,改判驳回了博智基金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网上已经查询不到了)。博智基金提起再审程序,最高院2015年6月以(2015)民申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博智基金再审申请。根据新闻披露,鸿元公司在二审解除了一审的代理律师,转而聘用了两家北京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宏律师事务所、东卫律师事务所,辛志宏就是国宏所主任。

“澎湃法眼”直接以“最高院原副院长被调查,秘书辞职做律师收1亿律师费撬动7亿大案”为标题撰文称,鸿元公司在二审更换的代理律师过程中,有材料显示,东卫律师事务所以及案外人罗集中控制的深圳冠爵商业顾问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一方,在本案要按诉讼标的的20%收取律师费及奖励(10%的律师费加上10%的奖励)。一张票据显示鸿元公司打款2374万元法律服务费。二审胜诉后,鸿元公司曾于2015年7月在北京市高院向博智资本提起“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以期向博智资本索取本案高达2.86亿元的赔偿——1.81亿元的利息损失和1.05亿元的律师费等损失。巨额的1亿多元律师费,不少人怀疑,正是二审中另一个委托律师国宏律师事务所主任辛志宏,利用了自己的司法关系,才最终导致二审改判。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1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博智资本基金公司(primuspacificpartnersltd)。

法定代表人:宦国苍(huanguocang),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悦,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美妍,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文青,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新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晶,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君,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令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博智资本基金公司(以下简称博智公司)与鸿元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上海欣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鸿公司)、上海宏邦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上海昊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公司)、河北德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3)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博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智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

(二)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关系属于“委托投资关系”,并提到“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但从始至终未能明示究竟依据何种法律规定来确定委托投资关系而否定股权代持关系。2、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并不能得出二审判决所称“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是委托投资关系”且“就委托投资所获得利润如何进行分配进行约定”的结论。3、二审判决并未否认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签署的协议的效力,那么真实体现双方合意、符合法律规定、明确清晰的“股权代持”关系何以就被无端的偷梁换柱为“委托投资关系”?

被申请人鸿元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一审第三人德仁公司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本案博智公司的起诉请求是变更德仁公司、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鸿元公司将其从德仁公司取得的人民币7.02亿元款项返还给博智公司,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各自在其从鸿元公司取得的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上述事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之间就委托投资所获得的收益如何进行分配的问题,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本案系涉外委托投资合同纠纷有事实依据。

同时,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而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保监会的上述规章仅仅是对外资股东持股比例所作的限制,而非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进行限制。因此,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存在合法的委托投资关系为由主张股东地位,受托人也不能以存在持股比例限制为由否定委托投资协议的效力。

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协议书》,不仅包括双方当事人关于委托投资的约定,还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股权归属以及股权托管的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鸿元公司的前身亚创公司系代博智公司持有股权而非自己享有股权。虽然上述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因此,博智公司关于其与鸿元公司系股权代持关系、二审判决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超范围审理、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法律关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鸿元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的问题。本案中,博智公司与鸿元公司根据新华人寿的建议,采取将鸿元公司所持股权转让给德仁公司的方式来实现各自的权益,并最终签订了三个合同,即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关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博智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权益转让协议》以及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签订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上述协议是博智公司和鸿元公司为了实现各自的收益而与德仁公司达成的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协议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博智公司现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上述协议过程中鸿元公司的行为存在胁迫,因此,二审判决对博智公司以受到胁迫为由变更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所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因博智公司不能基于受到胁迫为由请求变更博智公司、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所订《股份及权益转让协议》并撤销鸿元公司与德仁公司之间的《交易价款支付协议》,故鸿元公司没有义务向博智公司返还其从德仁公司所获得的款项,故二审判决欣鸿公司、宏邦公司、昊盛公司不应对博智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博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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