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持股问题既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也存在于股份有限公司中。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和开放性特点,使得在现实中,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纠纷主要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
“隐名股东”并非法律概念,只是习惯性叫法,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隐名股东对应的是名义股东,而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称为股权代持关系。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2011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前,为解决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问题,部分地方高院对此问题发布了指导意见,比如江苏高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上海高院于2003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北京高院于2004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山东高院于2007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都一定程度上规定了确定隐名股东身份应具备的条件和考量因素,即:双方当事人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的认定、股权代持协议有效、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以上规定虽然都发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前,但其中有些指导意见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施行后的司法裁判依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无书面协议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代持合意的认定
#2.认缴制下,实际出资是否影响股权代持认定
#3.股权代持与民间借贷的区别
在不存在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汇入公司的资金有两种情况:一是隐名股东汇给名义股东,由名义股东汇入公司;二是由名义股东直接汇入公司。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可能为股权代持关系,也可能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规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4.股权代持与间接持股的关系
股权代持与间接持股的关系是,如果母公司的股东能够举证,母公司分红给股东后,股东与母公司有委托代持的合意,委托母公司去设立子公司,那么母公司的股东与母公司之间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否则股东和母公司投资的子公司之间就是间接持股关系。在“徐某华、吴某芳与武汉某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汪某强等股权转让纠纷”中,最高院认为:“徐某华、吴某芳原系目标公司母公司的股东,母公司成立后,徐某华、吴某芳对投资财产即丧失了所有权,仅享有基于股权而派生出的权益,现母公司用其财产设立目标公司,并不享有目标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徐某华、吴某芳是以间接持股的方式投资并控制目标公司的权益,系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非目标公司的隐名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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