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黄先生(57岁),12年前曾因心梗在市医院住院并行支架置入术,曾有感觉不适时在市医院检查住院治疗。近期黄先生持续胸背部疼痛月余,之后胸闷乏力的感觉突然加重,其在单位请假后自行开车到市医院办理了住院,自述当晚9点左右口服脑心通后感觉胸闷不适,两小时后缓解。
第2天医生查房后,给予其输液并进行体外反搏治疗,治疗一个周期未能做完就感觉不适,11点时随即停止治疗并计时,黄先生自行拿输液瓶在本病房内的厕所小便,回来后挂好输液瓶平躺感觉气短,让家属将床头摇高,此过程突然气短咳嗽要吐痰,大汗不止,紧急叫医生,并推入重症监护室进行抢救,当日黄先生因“急性左心衰竭”抢救无效死亡。
患方认为市医院存在诊断、治疗、护理方面的一系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起诉要求市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万余元。
法院审理
鉴定意见认为,市医院对黄先生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黄先生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建议为次要作用因素。医患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医患双方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材料,对异议法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酌定市医院承担45%的责任,判决其赔偿患方各项损失共计51万余元。
市医院不服,提出上诉。市医院认为按照鉴定意见建议为次要因素,法院判定的赔偿比例过高,应改判按照20%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患方辩称,患者有冠心病支架置入病史,并已有不适的相应症状,入院当时心电图检查未见典型ST抬高,‖导联STT低平,V1导联STT低平,对此应考虑排除非ST段抬高型心肌梗死的可能性。入院当晚患者又发生胸痛胸闷,同时多导联出现STT改变,此时应该能够确定心肌梗死的发生,但医方仅认为心肌缺血给以消心痛治疗得以缓解,并且未嘱患者绝对卧床休息。第2天医生查房后,患者血清肌钙蛋白和脑钠肽检测结果己出现明显异常,医方也已经做出急性心梗发生的诊断,但是医方并没有及时告知患者家属病情的危重性,输液期间仍然带病人自行走到体外反搏室进行治疗,以致治疗未完、入厕后再次突发心梗、急性左心衰抢救无效离世。患者住院后没有得到及时准确有效的治疗,医方不让其绝对卧床反而让其做本应禁忌的体外反搏治疗,直接导致诱发急性左心衰竭,造成患者死亡,市医院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本案系患方认为医疗机构延误治疗引发的医疗纠纷。延误治疗是个概括性的说法,漏诊、未及时转诊、未尽高度注意义务等都可能会耽误患者的及时治疗,导致病情加重甚至出现无法挽救的后果。审判实践中,未尽注意义务、延误治疗以及未尽告知义务是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最主要原因。
我国《民法典》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体现了侵权责任法上的重要概念,即注意义务。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具有高度的注意,包括对患者病情变化的注意、诊疗方式的注意、手术操作的注意等,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发生。
医者救死扶伤,患者把最宝贵的生命交给了医生,医生就应该承担起这份责任,尽职尽责救治患者。其在工作中一点小小的失误,就有可能让患者伤残,甚至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医务工作者更应该谨慎、认真,以十分的敬意和热情去对待这份工作。在执业过程中应严守医疗质量安全核心制度,保证其实施的诊疗行为与当前医疗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对检查报告提示异常的患者要予以高度重视,在保障患者生命健康的同时,也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