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7日,年逾六旬的朱女士因“上腹痛,反酸一年余,近又发,并发现糖尿病”,来到第二军医大学附属某医院就诊,医生为其开出口服药健胃愈疡片等治疗。朱女士服药两周后出现腹泻,又去该医院就诊,医生开方耐信、健胃愈疡片治疗。又两周后,朱女士胃部不适再去该医院就诊,医生开出与上次相同的药方。
自那年的2月7日第一次就诊,至第二年3月9日的第12次复诊,医生每次都给予口服药治疗,未对朱女士的病情作进一步检查和诊断,朱女士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逐步加重,以至于出现呕吐。
朱女士已失去在该医院治疗的信心,于2007年3月12日来到上海同济大学附属某医院就诊。次日,医院给朱女士作胃镜检查,检查结果为,“胃窦小弯侧近前壁”印戒细胞癌。同月23日,朱女士在上海中医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做胃癌根治术,术后病理报告:胃低分化腺癌,部分为印戒细胞癌,癌肿浸润至浆膜外脂肪组织,并累及神经。手术后,朱女士开始定期化疗。
在长达一年多的就诊期内,医院对她的病情未作任何检查,没能及时诊断出胃癌,朱女士认为,医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由于医院的延误诊治,致使其病情发展到晚期及出现预后不良的情况,医院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朱女士一纸诉状,将该医院告上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等合计人民币50万余元中的40%金额。在法庭上,被告医院辩称,医生根据朱女士门诊时的主诉和以往的诊疗情况进行诊断,符合医疗常规,她的疾病是自身原因形成的,并非医疗行为造成,与医院无因果关系,不同意朱女士的诉请。
法院判决:医院承担次要责任
医院对该结论提出异议,再次申请鉴定,法院又委托上海市医学会鉴定,市医学会鉴定分析为:患者在一年多的十几次就诊过程中,医院未对患者做必要的体格检查及胃镜或吞钡X线检查,违反诊疗常规,与患者病情进展有一定关系;患者所患的疾病症状隐蔽,临床发现较困难,进展迅速,是患者目前病情的主要原因。结果为医院构成二级丙等医疗事故。法院审理认为,市、区二级医学会的鉴定操作程序合法,认证分析充分,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朱女士要求医院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法院最后判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某医院赔偿朱女士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9.99万余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4万元。
律师说法:衡量医院是否承担责任应综合判断
审判中,衡量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1、是否具备准确诊断的条件,如病人是否能清楚、完整地陈述病情,诊断所依据的其他客观性资料是否完备,特别是各种检查报告是否及时产生,病情是否稳定等。
2、是考察具体的诊断、治疗过程。考察医疗机构在诊断前问诊是否全面,有无进行必要的辅助检查;在初步诊断后对病情变化是否密切观察,有无根据病情的发展、症状的表现和变化来修正自己的诊断;是不是存在过分自信的情况,对疑难、不典型的病状,不经会诊、讨论就盲目下结论。总体而言,就是以客观标准考察医生诊断时的心理状态,考察其有无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3、是医院的等级及所处的地域间发展不平衡,医疗水平和条件差参不齐。对于诊断的辅助手段也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因此对疑难杂症的诊断难度增加,往往级别越高的医院因其整体的设施及技术力量等因素,医疗水平就越高,因而诊断能力就越强。
总言之,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关键就是审查医患双方就医院履行义务“当”与“不当”。如果医院履行义务“不当”,即有过错,就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医疗机构有过错的误诊导致误治,增加和延长了病人的痛若和经济负担,造成了患者暂时性机体结构破坏或延误医疗时机造成功能障碍、残疾、死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疾病的共性、药性作用的复杂性,一些虽有过错的误诊没有导致误治,患者没有损害后果,就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