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泌阳县卫生局提交事故鉴定申请并交纳了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因原告卵巢有肿物需要继续治疗,驻马店市医学会决定暂中止医疗事故鉴定。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医治出院后,被告泌阳县卫生局于2014年5月27日再次向驻马店医学会递交医疗事故委托书,驻马店医学会认为自原告实施全子宫切除术系2013年2月27日,其时效超过一年,已逾期,同时作出了不予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致使原告医疗事故鉴定未能实现。原告认为不能做出医疗事故鉴定无法获得赔偿系泌阳县卫生局未按时履行法定职责,逾期委托所致。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泌阳县卫生局赔偿20万元,泌阳县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了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判决不服,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了(2015)驻行终字第48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据悉,泌阳县人民医院不服此判决已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处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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