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中心对蔡乙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后确定,死者蔡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的特征。同时,蔡乙当晚所住的房屋主卧窗户属于开启状态。据四位共同饮酒人陈述,当晚大家在房屋内玩游戏,输了的人会饮一杯酒。四人表示,大家都是自愿喝酒,不存在劝酒、灌酒的行为,也不存在争吵、过激行为。喝酒期间,除冷某呕吐一次外,其他人均未有异常,蔡乙喝完酒后自行洗漱并进入主卧休息,精神状态良好。据邹某陈述,蔡乙是睡在靠窗的一边,自己进入主卧时,蔡乙还在床上躺着玩手机。据蔡乙大学室友陈述,蔡乙存在饮酒史,自己虽然不清楚蔡乙的酒量,但未见过蔡乙醉过酒。蔡乙父母蔡某华、张某梅以及姐姐蔡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邹某、冷某、魏某、崔某四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贵州省印江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7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蔡某华、张某梅、蔡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蔡某华、张某梅、蔡甲提出上诉,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案件已生效执行。
共同饮酒行为的法律属性
共同饮酒行为是自然人之间为加深人际关系而进行的一种行为活动,通常以聚会的方式实现。该行为既包括共同饮酒的人,也涵盖未参与饮酒但与其余人在同一张桌子上就餐的人,甚至还包括从其他桌移至此处并加入酒局的人。共同饮酒行为主要涉及如下两个问题:一是情谊行为的合理界定;二是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比较。
(一)情谊行为的合理界定
一般而言,共同饮酒属于一种情谊行为。无偿性是情谊行为的显著特征。共同饮酒虽然可能会存在潜在的危险,但潜在危险并不等同于不良后果。在许多场合,喝酒已经逐渐成为一种表达情感和心情的方式,并不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因此,共同饮酒行为的特征更符合情感纽带形成的要素,将共同饮酒行为纳入情感实践的范畴,更加贴近生活实践的需要。
(二)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比较
情谊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是前者不受法律拘束,不具有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图,且一般具有无偿性。因此,情谊行为的施惠人对自己的承诺并不承担法律上的给付义务。情谊行为并不隶属于法律规范的调整范畴,可以不受法律的干预。在这种情况之下,可以将社交规则和道德规范作为调节的手段。例如,A邀请B赴宴共饮,但B临时有事无法赴宴,此时A并没有取得要求B履行出席义务的权利,无法以B违约为由向其主张赔偿义务。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区分情谊行为与法律行为时,还应该考虑行为本身和行为后果。如果共同饮酒人因自身不当行为而导致其他饮酒者陷入醉酒等危险情形,在其他法律要件齐备的情况下,其行为将产生一定法律效力。因此,此类行为也被称作情谊侵权行为。由此可知,出于情谊的共同饮酒行为,可能会因某种不当行为,威胁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共同饮酒侵权的构成要件
在司法实践中,评价共同饮酒行为是否侵权,应当明确以下四个构成要件:
共同饮酒人存在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的行为。共同饮酒人之间相互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只要发生醉酒人自身损害行为,共同饮酒人就要对所有潜在的危险状态负责。在上述案例中,四被告以已经尽到一般注意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结合案件事实可以认为他们已达到可预见性标准,并充分保持一般人的谨慎,因此不存在过错。具体而言,评价共同饮酒人是否违反充足的注意义务,可以综合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可预见性标准。行为人在应当能够预见其行为可能会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潜在的损失或风险时,需要履行相应义务,从而遏制危险发生。一旦行为人未履行或未充分履行相应义务,则需要承担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从共同饮酒人的角度出发,其应承担的责任并不包括所有危险情形,应仅限于是否能够预见自身未尽一般注意义务时可能造成的危险。二是“合理人”标准。处理共同饮酒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充分考虑普通群众所应该具备的一般智力、知识、经验水平,并结合可能出现的危险情况,衡量大家所能采取的相应控制风险措施。这一准则一定程度上为行为人是否履行注意义务提供了评判标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除了“合理人”难以预见的情形,只有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时,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否则受害人也应当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共同饮酒侵权责任纠纷的难点在于,如何合理地界定未履行相应义务的共同饮酒人分别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在确定侵权责任赔偿比例时,可以从三个方面出发:一是考虑各共饮人在共饮过程中和活动结束后履行相应义务的程度,以此确定各自相应责任承担比例;二是结合各共饮人在饮酒活动中的地位、相互之间亲疏关系、酒后的状态等多种因素,合理划分各自相应的责任承担比例;三是结合受害人自身身体状况,如是否身患不宜饮酒的的疾病,合理确定各自相应的责任承担比例。
共同饮酒人的一般注意义务
违反一般注意义务的行为可分为作为何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主要体现在共同饮酒人之间相互劝酒、拼酒,或者其他强迫性敬酒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应理性辨析劝酒行为中礼节性劝酒与恶意灌酒的区别。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致使其他共饮人处在高于其饮酒前的风险境地,则可以认为该行为系恶意性灌酒。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虽不存在强迫敬酒、劝酒等行为,但因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产生了对其他共饮人负有劝阻提醒、有效制止、或保障其他共饮人安全的附随义务,此时共饮人如果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则应承担相应责任。在上述案例中,四被告虽未有恶意劝酒、灌酒等恶性行为,但因与死者共同饮酒的先行行为产生了附随义务,应当履行一般注意义务。
共同饮酒侵权责任认定的免责事由
就受害人的故意行为而言,如果在共同饮酒过程中,出现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或扩大损害的行为,那么其他共同饮酒人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在考量受害人是否存在故意时,不应包括被侵权人在共同饮酒时被诱导从事危害自身身体甚至生命安全的情况。只有醉酒者故意自行饮酒发生伤害,且事后意识到自身处于酒后危险状态时,才可以将该行为定义为故意行为。这种情形下,若其他共饮人完全履行提醒注意义务,则应当由受害者自行承担责任,并免除其他共同饮酒人的责任。
就共同饮酒人已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而言,如果在饮酒活动中,共同饮酒人已经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且未实施侵权行为,此时共同饮酒人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无需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如果共同饮酒行为导致他人可能发生特定危险时,共同饮酒人进行了提醒、劝阻和警告,或者在酒后危险行为出现时,及时将受害人送医救治或者积极采取其他救助措施。此时共同饮酒人已经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处理此类纠纷要谨慎适用免责事由,有效遏制饮酒责任人肆意利用免责事由逃避责任,公平公正审理案件,维护社会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