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行政不作为的特殊性,行政主体事实上没有主动做出一定的行为,而是法律、法规把其这种没有做出的行为界定为一种“为”,相比较一般的行政行为来说,行政主体的“不做”是前提。在依照职权所产生的不作为义务造成的损害,往往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仅仅是行政主体单独造成,而是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有一定的关系,从而使得比一般行政行为因果关系更难以确定。笔者认为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应当依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判断综合分析适用何种方式。
1、受害人的过错。因为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从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加重损害结果时,在行政相相对人过错的范围内,完全的或者部分的免去国家赔偿责任,这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分配责任的方法。
2、不可抗力。因为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具体哪些情况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法律并没有给出明确的列举。理论界大体分为两种情形:
(1)自然灾害等。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人类逐步提高了对自然灾害的预见能力(像如预测地震,台风等),但是,人类却无法阻止它。而且现实生活中,自然灾害对人们的生活和工作是产生很多恶劣影响的。
(2)社会的异常事件。主要是指一些阻碍国家机关正常履行职责的偶发事件,如战争,罢工、骚乱等。例如,消防武警在接到群众的求救及时到现场扑灭火灾,但是在出警的道路上,不慎道路出现山体滑坡,阻碍了其正常行驶的道路,导致火警迟延到达火灾现场,群众财产损失惨重。但是此时负有救活义务的消防武警去不需要承担因为迟延到达而造成群众财产损失巨大的结果,因为道路山体滑坡属于不可抗力。
因果关系是辨证统一的,有因必有果。作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必然还是偶然,这不仅是一个逻辑上的认识问题,而且也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问题。而如何理解“必然”与“偶然”之间的关系,则又成了影响司法公正的争论焦点①。从哲学观点来看,认为因果关系只能是内在的必然联系,也即是说刑法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反之,认为必然与偶然均包含因果性,也就是承认刑法中有偶然因果关系。其实,这些观点都属于哲学上的认识问题,而其最根本却是忽略了刑法施行的直接目的——即正确认定犯罪和适当处以刑罚。因此,讨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仅有助于正确认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联系,而且也有助于公正司法,本文试图就此作一些简单探讨。
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联系与区别
为探讨这个问题,我们先不妨举例说明:
甲遇到患有严重心脏病的乙,对其轻击一拳,乙倒地死亡。如何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的关系,哲学上有这样两种观点:一是认为甲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偶然因果关系,是偶然巧合,并不符合必然规律;二是认为二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因为乙的病情经不起甲的击打,乙的死亡符合必然规律,且乙的死亡结果证明了这种必然性。这两种观点孰是谁非,应该说都有一定哲学根据。然而这种观点的争论在刑事司法中却是多余的,因为刑事司法的任务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完全用哲学上的观点对等来解决司法的问题,即哲学上有多少种观点,就必须开出多少种司法方案。如果这样,即丧失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而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亦会陷入“久判不决”的尴尬境地。
二、刑法中因果关系对定罪量刑的作用和对司法实践的意义
摘要:英美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采用“事实原因———法律原因”双层模式,第一步,在事实层面考察原因存在与否,其认定基准有“but-for”公式和实质标准。第二步,在事实原因存在的基础上,对原因进行法律规范上的判断,其判断基准有近因说、预见说、刑罚功能说。较之于大陆刑法的相当因果关系、客观归责,发现两大法系刑法因果关系认定逻辑一致,即均遵循“归因———归责”的思路。而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之“必然说”与“偶然说”,哲学痕迹浓厚,且未区分事实与规范、归因与归责,导致理论与实践分歧严重,应予反思,两大法系刑法因果关系共通的认定逻辑应是我国思考的方向。
关键词:事实因果关系;法律因果关系;归因;归责
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争议持久,众说纷纭。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事实———法律”双层次模式,而“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的判断又有诸多学说。大陆法系则存在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客观归责理论。我国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传统学说为“必然因果关系说”与“偶然因果关系说”,但面临理论与实践困境。美国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模式具体内容为何,其与大陆刑法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思路有无共通性,如果有,两大法系共享理性何在,这对于修正和完善我国刑法因果关系传统理论具有重大意义。
1英美刑法因果关系认定模式
2英美因果关系认定模式的基本逻辑及其品质
「关键词」侵权法,因果关系,证明,认定
现代侵权法以自己责任为一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为行为人对且仅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责,其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乃是侵权损害中原因与结果之间的相互联系,它是存在于自然界和人类社会中的各种因果关系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查找损害发生的原因,具有逆反性的特点;同时此类因果关系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又不可避免地具有司法人员的主观因素在内,这就使主观与客观这一对哲学矛盾在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上尤为突出。
一、世界两大法系因果关系学说之比较
(一)大陆法系因果关系学说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日本为代表。他们将因果关系区分为责任构成因果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责任构成因果关系性质上讨论的是侵权责任的构成问题,而对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于损害赔偿责任范围问题。对于因果关系的判定,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条件说”、“原因说”、“义务射程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以及“法规目的说”等,其中最为通行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现代民法及司法实践中也倾向于此种说法。
一、传统刑法的因果关系
仅当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并产生了合乎规律的结果,两者之间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然而司法实践中很难判断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偶然因果关系说则认为,行为虽不是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其他因素偶然地介入,并由于这因素引起了合乎规律的结果,两者之间就是偶然的因果关系,介入因素就是这一因素与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两种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唯物主义观点来看,因果关系是人们意识之外的自然现象和社会生活之间客观存在的联系。而从唯心主义的观点来看,在外部世界各种现象之间,客观的、人们意识之外的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因果关系就是本文们为认识各种现象而有意识地在诸现象之间建立的一种假定关系。”②两者因果关系的区别在于主体是否能够预见,然而能否预见实际是唯心主义的,否定了偶然和必然的客观性。
二、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观点
客观归责理论认为当行为造成一个法律规定所要加以防止的危险,而此危险足以发生构成要件结果的,则这一造成具体结果的行为,即系客观归责。降低风险等于没有制造风险,对于没有制造风险的行为当然不应被归责。假定的因果关系,一般指的是虽某个行为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的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应归责。对那些遵守规范且无主观恶性而有实行行为的主体不应该对危害结果负责。部分违反了规范且无主观恶性而有实行行为的主体不应该对危害结果负责,例如在高速公路上A醉驾,B突然蹿出被撞死,此时就算A没有醉酒的实行行为还是不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A不应该对B的死亡负责。禁止酒驾是为了增加驾驶人的控制及辨别能力,保护法律规定可以控制的行人安全,然而对于在高速公路上突然蹿出的个体,已经超出一般人的控制能力,超出了法益范围。
作者:朱群杰包钰琴单位: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因果关系原因和条件内外因关系逻辑
破坏分子发现炸药仓库的守护卫兵在后半夜两次交接班时警惕性较差,遂利用这一疏漏,接近仓库点燃引爆物引发仓库爆炸,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破坏分子“点燃”引爆物的行为无疑是仓库“爆炸”的原因。有人认为,保卫工作的“疏漏”也是“爆炸”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还有人根据内外因原理认为,“炸药能够爆炸”(具有爆炸的性能)是内因,破坏分子“点燃”引爆物是外因。内因是根本的、决定性的原因。如果仓库内存放的只是一堆石子而没有炸药,就不会出现爆炸的结果。这一说法看似可笑,但与所说的“温度不能使石头变成小鸡”的例子是颇为类似的。
人们普遍认识到,现实中的因果关系是复杂的,存在“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等情况。人们还从不同的角度把原因分为“直接—间接、主要—次要、重要—一般、偶然—必然”等等。但由于这些划分标准没有给予严格界定,这就引起许多不必要的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对概念进行严格定义,建立起“基本因果关系模型”,并以此为基础对复杂因果关系作出解释。
一、基本因果关系模型
案情概要
判决要旨
一审中,三人均要求判处无罪:其中,李某及其辩护人意见认为其行为与本案事故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判认为被告人魏某、李某明知该公司2011年第二季度申报危险废物为零吨与事实不符,仍上报省市环保部门。三被告人未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间接导致了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且未认真履职行为与两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其行为均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一审判处魏、石、李三人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免予刑事处罚。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评析
摘要:刑法因果关系的应用是刑事司法实践中法律工作者用于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有无及刑罚的重要依据。刑法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本文讨论了刑法因果关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重点阐述了存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前提下排除刑事责任的情形。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刑事责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在刑法学理论研究中占有重要地位。自十九世纪大陆法系国家提出因果关系理论,就将哲学上的条件与原因两分说引入了刑法理论的研究,出现了条件说和原因说的争论,而英美法系国家对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占据主导地位的是事实原因与法律原因结合的“双层次原因理论”。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也不以该因果关系是否被法律认为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为转移。因为实践中存在不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刑法因果关系。所以,本文对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做严格区别,不仅研究他们之间的区别即刑法因果关系不等于刑事责任,还要研究他们之间存在的联系即刑法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且刑法因果关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一、刑法因果关系不等于刑事责任
因果关系是事物现象间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的一种形式,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行为的作用大小只是一个程度问题,而起不起作用则是原因的有无问题。那么从刑法上来说,只要危害行为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起了积极作用,无论这种作用程度如何,在哲学上就不能否认其原因的性质。刑法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它既不依行为人主观上能否预见为转移,也不依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为转移。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对不履行或违反刑事法律上所规定的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上的后果(刑事法律处分)。”它表现为国家和社会从法律的角度,对犯罪所做出的一种否定性的、谴责性的政治道德评价。
刑法因果关系只是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因素,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客观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无论是定罪还是量刑方面,都仅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识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为转移。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不存在刑法因果关系则不能让行为人对此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而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刑法因果关系,也仅仅是行为人有可能对此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刑法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但刑法因果关系不等于刑事责任,因此,不能将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完全分离开来,也不能将两者完全等同。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最终目的是为刑事责任寻找客观基础,从而真正的实现刑法基本原则罪责自负原则,符合法律内在的公平、正义要求。那么刑法因果关系的界定就必然要受这一研究目的的指导,否则研究会失去方向,无法对刑法因果关系形成最终的统一认识,这一领域的分歧意见将永远处于纷争状态。
关键词:刑法;因果关系;刑事责任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建设的不断完善,刑法作为主要的组成部分,其中所涉及到的多种问题具有较为复杂的关系争论,且其实际的问题分析与内容的研究都离不开关键条件,即刑法发展下,其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联系。但是对于两者之间的联系由于研究方向不同且探索角度的差异,则该内容成为了刑法体系构建中的根本问题。
一、刑法因果关系与形式责任
二、结束语
主管:老子道学文化研究会;南京大学道学与东方文化研究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