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不服被告腾冲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9日颁发给第三人腾冲县马站乡兴龙村民委员会田*第四村民小组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0120770号《林权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证。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后,于同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董**,被告腾冲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鲁**、李**,第三人腾冲县马站乡兴龙村民委员会田*第四村民小组的代表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濮应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腾冲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9日颁发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0120770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利人兴龙村田四组,林地使用权利人兴龙村田四组,森林或林木所有权利人兴龙村田四组,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兴龙村田四组,座落腾冲县马站乡兴龙村田四组,小地名山药地,面积10.8亩,主要树种华山松,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70年,终止日期2076年12月31日,四至:东起路与永*山交点向*沿永*山边水平走85.6米到永*山与田一组山交点止。南起永*山与田一组交点向南沿田一组山边水平转105.7米到田一组山与继龙山交点止。西起田一组山与继龙山交点向西沿继龙山边水平走67.3米到继龙山与路交点止。北起继龙山与路交点向*北沿路边水平走70米到路与永*山交点止。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同时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所说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据4已写明松园地、水井园属我方管理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同被告的证明观点,其中四组的实施方案中说集体没有林地与第0000120770号《林权证》办到集体自相矛盾。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认为腾冲县人民法院(1994)腾民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只是确定山地、水田属原告,没有涉及林地,四组的实施方案提到集体没有管理的林地,是因集体收回了董**的林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腾冲县人民法院(1994)腾民初字第172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松园地、水井园属原告管理使用;2、原告的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争执的此宗林地发生争议后村委会曾解决过;3、变更《林权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各级部门反映过该宗争议林地;4、证人董**、董**、董**、董**、董**、董**、董**、董**、董**、董**、董**、董**、董**、董**的证言,证实证人董**、董**等14名证人证明该宗争议林地属原告管理使用;5、腾冲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林权到户公示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山药地与水井园为同一地点的地名。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分山、分地清册复印件一份,证实1983年分过树钱给董付书,但并没有说水井园这片林地归董付书所有;2、2007年元月20日会议记录一份,证实马站乡兴龙村田边四组村民小组不同意原告之子董**的户籍落在田边四组;3、争议林地现场照片4张,证实该争议林地上的树木是自然生长,并没有人工栽种,还有大片空地荒芜,说明没有人进行有效管理;4、证人董**、董**、董**、董**的证言,证实董**等4人曾为原告拿来的证实签过字,但对签字的内容没有认真看过。
经庭审质证,原告董**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证据3并不能证明没有进行有效管理;证据4中的证人应为各自的行为负责。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除证人董**、董**、董**、董**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该四人的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以下本案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腾冲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19日颁发的腾林证字(2007)第0000120770号《林权证》。
本案征收诉讼费用人民币50元,由被告腾冲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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