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代某某因诉被上诉人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瑶海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5)瑶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另查,余佳香之前的月工资基本在3000元左右,其工作的车间状况及相应的机械设备和若干产品实物情况(附照片)。
2014年10月7日,余**丈夫代某某以工作单位安徽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审查了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案、死亡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于2014年11月19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作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黄**司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瑶海人社局的答辩意见。另外,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不是事实,用人单位在瑶海人社局未认定构成工伤的基础上已经没有新的证据,不需要再行举证,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
原审第三人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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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峰,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224-2。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静,该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龙岗工业区罗岗村,组织机构代码719989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