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的监管审核中,合规问题逐渐成为问询重点,个别企业甚至因为重大违法行为导致IPO终止。随着全面注册制的到来,监管部门对于拟IPO企业的规范逐步细化和完善,势必会进一步加强重大违法行为的审查。本文将以此入手,通过法律法规找出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标准,并通过案例分析重大违法行为对IPO的影响。
根据《证券法》规定:
全面注册制整合了主板、科创板和创业板对于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
根据最新招股说明书显示:
《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7号》进一步解释了重大违法行为的定义:
2023年2月24日证监会发布《关于政协十三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3245号(商贸监管类138号)提案答复的函》
“《关于加强企业上市合规证明开具清单及流程简化的提案》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
......”
北交所涉及重大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
适用指引进一步解释重大违法行为认定标准:
一、广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2023年2月17日过会)
第2题:关于外汇违法事项
(1)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及实际控制人梁**因在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将金额合计72,588,847元的人民币资金通过境内银行账户汇至换汇公司指定账户,并通过境外银行账户及现金方式收取合计79,899,249.43港元,构成外汇违法行为,被处以警告及罚款1,814,721元。
(2)审核问询回复认为,梁**上述外汇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应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性障碍,除此之外,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梁昌明报告期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其他行政处罚;报告期内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明美通信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任何行政处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2016年《关于审理地下钱庄类非法经营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调研报告》明确提到,“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地下钱庄将外币兑换成人民币或者将人民币兑换成外币的行为,只是一种单纯的非法兑换货币的行为,如兑换人并没有通过兑换行为本身从中谋取经济利益的,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兴良于2015年11月发表在《刑事法判解》上的《非法买卖外汇行为的刑法评价——黄**案与刘*案的对比分析》,指出具有营利目的的倒卖外汇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买卖外汇行为,只能处以行政处罚。
北京大学法学院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及最高人民检察院荣誉专家咨询委员储槐植,北京大学法学院博雅讲席(资深)教授、博士生导师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陈兴良,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曲新久于2022年7月9日出具《关于梁昌明非法兑换外汇案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对梁昌明非法兑换外汇案件是否涉及刑事责任进行分析论证,并得出以下结论:
“(一)梁昌明购买外汇的行为不是出于营利目的,也不属于经营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和不法本质。
(二)梁昌明作为购汇者属于外汇交易行为的服务对象,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不符合非法经营罪的行为主体要求,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三)梁昌明购买外汇事出有因,且已接受行政处罚。根据中央保护民营企业家的基本精神以及前述规定和分析,梁昌明不应再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国家外汇管理局广东省分局出具《关于广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涉外外汇管理有关事宜的复函》,确认对梁**的上述外汇违法行为,“适用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处罚”。
根据**通信及**科技的确认,经访谈**通信及**科技的实际控制人梁**,并经查阅企业信用报告(无违法违规证明版)以及通过公开网络进行检索,报告期内,**通信及**科技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综上,本所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梁**因外汇违规行为而被处以行政处罚,该等外汇违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构成本次发行并上市的实质性障碍,除此之外,梁**报告期内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其他行政处罚;报告期内,**通信及**科技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
据此,符合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二、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板,2021年3月17日首次IPO终止,2022年12月16日二次IPO过会)
第一次申报结果:
《关于终止上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审核的决定》
科创板上市委员会审议认为:根据申请文件,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存在较多行政处罚,在审期间频繁出现安全事故和环保违法事项,导致重要子公司停工停产,进而导致公司重要业务及经营业绩大幅下滑,发行人在内控方面存在缺陷,不符合《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问询回复披露,2020年2月24日,衢州**精馏辅助五车间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一名操作工人在操作过程中发生中毒窒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截至问询函回复出具日,衢州市应急管理局对上述事故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2020年4月22日,处于试生产运行中的衢州**1500吨LiFSI生产线后端的一台处理釜在中和处置精馏后高沸物时发生冲料事故。截至问询函回复出具日,**市应急管理局对该事故正在调查中。
衢州市应急管理局于2020年4月20日及2020年5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及《关于衢州**化学有限公司“4.22”事故的情况说明》时,有关方面已查清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等事实情况,已有相对确定的调查结果,因此,衢州市应急管理局有理由根据事故造成的后果确认该等事故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规定的一般事故情形,不属于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请发行人说明:(2)结合发行人其他产品与LiFSI在生产环节上的共性说明其他产品各生产环节的安全风险及发行人的应对措施,发行人整改措施是否已涵盖所有产品各生产环节的安全风险,安全生产制度是否建立健全以及充分有效运行,防范安全事故再次发生的主要措施及其有效性。
2、根据招股说明书,1)2021年,发行人子公司浙江**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受到罚款2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交所主板,2022年10月26日上市)
申报情况:涉嫌多种违法违规情形
1、税务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顺德区税务局于2021年1月21日出具证明函,**厨卫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重大税务违法行为。
报告期内,发行人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最近三年不存在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而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发行人附属公司**安华缴纳税收滞纳金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处罚,亦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2、税收滞纳金缴纳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佛山市高明区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于2021年9月出具的《纳税证明》,**安华的上述税收滞纳金缴纳事项为自查补缴历史欠税及滞纳金的行为,不属于税务行政处罚,且不构成重大税收违法违规行为。
3、税务处理决定
发行人附属公司景德镇**于2021年9月9日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景德镇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景税稽处[2021]11号),该局对景德镇**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景德镇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21年9月9日对景德镇乐华出具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景税稽不罚[2021]3号),景德镇**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景德镇**已足额补缴税款(费)及滞纳金。
4、刑事处罚
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发行人监事陈**于2019年2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陈晓铭虽然犯有危险驾驶罪,但该罪不属于“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且陈**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因此陈**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不影响其担任监事的资格,亦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障碍。
综上,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事项未对发行人财务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四、***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2022年1月7日提交注册)
(1)2019年11月2日1时50分,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罗**酒后驾驶被执勤民警查获。2019年12月2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公诉。2019年12月10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6月23日,深圳市南山区司法局出具“(2020)深南司证字133号”《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本案件已执行完毕。
(2)招股说明书称,上述案件不属于《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不得存在的五类经济刑事犯罪或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影响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不影响本次发行上市条件,对公司生产经营没有重大影响。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上述违法行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不影响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的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的具体依据,实际控制人上述违法行为是否构成发行人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实际控制人上述违法行为对发行人的影响。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罗**的醉驾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不属于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社会影响恶劣,不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故罗**的醉驾违法行为不构成《注册办法》规定的触及发行条件的刑事犯罪或重大违法行为;
罗**刑罚已执行完毕,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不会影响其在公司担任董事和高管的任职资格;本案件不会导致发行人不符合创业板首发上市条件,对发行人未来生产经营没有重大不利影响;综上,本案件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五、淄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2021年9月23日终止)
申报结果:
《关于终止对淄博****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审核的决定》
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议认为:发行人重要子公司天津**多次出现涉及生态安全、生产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不符合《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以下简称《审核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2018年以来,发行人重要子公司天津**先后受到4项涉及生产安全、1项涉及生态安全的行政处罚,且还有2项涉及生态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受到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请发行人:
(1)说明上述行为是否构成涉及生产、生态安全的重大违法行为,是否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产生不利影响;
六、安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板,2021年9月14日注册生效)
(1)该案件已形成明确结论意见《注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王淑旺因醉酒驾驶被判处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已形成明确结论意见,不属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情形,不属于《注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王**的前述交通违法行为,不属于上述条款所述之“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五类严重的经济刑事犯罪,不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七、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创板,2021年4月15日终止)
2020年6月22日,上交所依法受理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的申请文件,并按照规定进行了审核;同年12月7日,**信科通过科创板IPO审核。
2021年2月1日,**信科因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涉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或者涉嫌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结案。根据《审核规则》第六十四条(一)的规定,上交所中止其发行上市审核。
2021年4月15日,深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发行人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或者保荐人撤销保荐。根据《审核规则》第六十七条,上交所终止其发行上市审核。
八、四川****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2021年3月19日终止)
《关于终止对四川****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审核的决定》
二、重大违法行为的起算点,对被处罚的法人违法行为从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被处罚的自然人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一、企业涉嫌重大违法行为
上述案例中仅有案例七是重大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企业上市失败,这也显示了监管部门绝对禁止性的事项: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或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虽然大部分企业都可以证明自身没有重大违法行为,但监管部门仍然会将违法行延伸至对于内控问题的询问,即使逃离了重大违法行为的认定,但内部控制不健全影响发行人的经营业绩稳定依旧可能导致企业IPO失败。
二、企业关键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行为
而且监管部门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审核要求远远大于企业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要求。所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如果涉嫌重大违法行为,企业还是可能面临着终止IPO的风险;但如果是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行为,则一般不会对企业IPO造成实质性障碍。
三、如何证明自身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监管部门一般需要有关机构的证明来确认企业违法行为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企业可以通过获得、出示、披露有关机构的证明文件来脱离嫌疑;也可以通过合理解释证明自身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比如可以通过法律专家意见书、案例法规等方面进行论证。
所以企业只要可以证明自身的违法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大多可以通过监管部门的审查,但如果企业最终被定性存在重大违法行为(此种情况极少,如案例七),那此次的IPO之旅基本可以宣告失败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