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期食品处罚条例(精选5篇)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以下简称打假)。

第三条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打假工作责任制,加强对打假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督促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打假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鼓励消费者、企业、新闻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配合政府部门的打假工作。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

(二)假冒专利的;

(三)盗版复制的;

(四)假冒产地、厂名、厂址的;

(五)假冒认证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六)不符合执行标准的;

(七)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八)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生产许可证或者假冒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九)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视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无执行标准或者无标明执行标准编号的;

(二)无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无中文标明商品名称、厂名和厂址的;

(四)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伪造、篡改生产日期、保质期的;

(五)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无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

(六)应当标明商品规格、等级、所含的主要成分和含量而未标明的;

(七)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八)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利用标识弄虚作假的。

前款所列,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使用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的商品为用户、消费者提供有偿服务,或者作为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运输服务的;

(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的;

(四)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标识或者包装物的;

(五)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封存、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封存、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条行使封存、扣押职权的,必须经县级以上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封存、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或者鉴别的,应当自封存、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或者鉴别。

未经实施封存的行政执法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的物品。

第十五条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鉴定;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企业进行鉴别,被侵权企业应当自收到送检样品之日起七日内如实出具鉴别报告,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别报告之日起七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经鉴定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行政执法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封存、扣押的商品经鉴定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三日内启封或者解除扣押并返还原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行政执法部门接受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可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所查处的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建立档案,公布其单位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商品名称和鉴定结论。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未构成犯罪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七日内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封存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十九条对举报人,行政执法部门可给予5万元以下或者实际收缴罚没款10%以下的奖励,并为其保密。奖金在办案经费中列支。

销售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证照。

(二)假冒伪劣电器及零部件、电梯、压力容器、燃气具、易燃易爆物、机动车辆(船舶)及零部件;

(三)假冒伪劣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水泥、钢材或者其他重要生产资料;

(四)其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商品。

第二十二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无营业执照的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所列商品的,没收假冒伪劣商品、销售收入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假冒伪劣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总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条有本条例第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服务收入,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服务收入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服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代印、代制或者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模具、原材料、半成品,情节严重的,没收生产设备,依法吊销证照。

第二十六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单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职务。

第二十七条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封存物品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被封存物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被封存物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如实提供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假冒伪劣商品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依法没收的假冒伪劣商品和生产工具、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直接销售。

第三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包庇违法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负有打假责任而不履行职责,或者为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对依法应当将违法行为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四)利用职权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五)利用职权干扰和妨碍打假的。

第三十三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活动情况严重,屡禁不止的,应当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假冒伪劣商品总值,是指按同一种的非假冒伪劣商品的市场零售价格计算所得的总金额。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原始凭证;失真;治理对策

原始凭证是在经济业务发生或完成时取得或填制的,载明经济业务的具体内容,明确经济责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明。它是组织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和重要依据。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会计核算中的原始凭证从内容到形式上也越来越复杂。原始凭证的失真在企事业单位中非常普遍,严重影响了会计信息的质量。因此,我们要对原始凭证失真的原因进行分析,从会计信息质量的源头抓起,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的真实,完整。

一、原始凭证失真的表现

(一)不能真实反映经济业务

原始凭证不能真实反映经济业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经济业务内容与发票范围不一致。这样做的结果既增加了会计监督的难度,又很难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例如:使用商业零售发票,项目内容却填写为劳务费;使用图书发票,项目内容填写为礼品。2、会计原始凭证填写的经济业务项目与实际发生的业务内容不一致。例如:假借正当名义公费报销。将不能报销的化妆品、食品、日用品等请客送礼的物品以“办公用品”为名报销;将购物券以工作服为名报销;将娱乐活动甚至违法活动的费用以餐费为名列入业务招待费报销等。

(二)不能合法使用原始凭证

不能合法使用原始凭证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不按规定同时全联次地复写开据发票,而是按各自需要大头小尾地开据各联次不统一的票据,达到少支多报或多收少记,使双方从中获利,从而达到侵吞公款,偷税漏税的目的。2、使用过期作废发票及收据。3、编制虚假的自制原始凭证,如:编造工作人员名单领取各种劳务费等款项,从而套取现金。

(三)不能完整填写原始凭证

原始凭证的基本要素包括:1、凭证名称;2、填制日期和编号;3、填制凭证单位的名称和财务公章;4、接受凭证单位的名称或个人的名称;5、经济业务的内容;6、经济业务的实物数量、单价、金额。

在实际工作中原始凭证的填写不能按上述要素的要求按顺序,逐栏,全联一次性套写。漏填,少填,不填现象非常普遍。如:开票日期不填写;接受凭证单位的客户名称有的填写不准确,有的干脆不填;业务内容,单价,金额往往不填;金额填写不完整,有的漏填小写金额;还有的发票上没有公章。这些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必然直接影响会计信息的质量。

二、原始凭证失真的原因分析

(一)监管缺乏力度

从企业内部管理来看,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企业财务报销制度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滞后,从而导致在财务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合理但不合法,合法但不合理的报销事项。

从法律法规来看,我国的《会计法》、《税收征管法》、《票据管理条例》等对弄虚造假、偷税漏税者作了许多规定,但是真正受到法律制裁的人却不多,即使处罚也缺乏力度。不能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

(二)审核不够严格

《会计法》第二章第十四条规定:“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审核,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有权不予接受,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这一规定是会计人员审核原始凭证的依据,是《会计法》赋予会计人员的责任。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会计人员往往不能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对原始凭证进行严格的审核。不能坚持原则和制度的规定,对于单位领导签字批示的原始凭证不敢拒绝受理,从而导致原始凭证失真。

(三)会计人员素质有待提高

会计人员的素质高低直接关系到会计工作的好坏。由于一些素质不高的会计人员,法规不熟悉,业务不熟练,不能对失真的原始凭证进行有效辨别,导致不合法不合理的原始凭证流入会计核算资料中,从而直接影响会计信息质量的真实性。

(四)社会环境中诚信缺失

导致原始凭证失真的原因之一还有社会环境中缺乏诚信,因为原始凭证失真不仅仅是由会计人员职业道德中的诚实守信缺失造成的,还包括单位负责人,经办人和主管部门的诚信意识淡漠,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获取利益,想尽各种办法编造虚假原始凭证。另外各类法规对违法行为均有制裁的办法和处罚条例,但对违法乱纪的人和事不是依法查处而是说情成风,以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或以罚代刑。这种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结果,也促使原始凭证失真继续发展扩大

三、治理原始凭证失真的对策

(一)加大监管力度

(二)对原始凭证严格审核

会计人员应按照《会计法》的要求对原始凭证进行严格审核,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2、审核原始凭证的内容是否完整。原始凭证必须内容完整,手续完备。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或不合要求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补填或更正。

3、审核原始凭证的填写是否准确规范。原始凭证书写要清楚、规范,不得随意涂改、刮擦、挖补、金额有错误的,应当由出具单位重新开具,不得在原始凭证上更正。发现伪造、涂改的原始凭证应拒绝办理。

(三)提高会计人员素质

会计人员应不断地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认真学习《会计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做到依法办事。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财务知识和操作能力的更新,要求会计人员采取各种方式进行继续教育,不断学习,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在实践中锻炼,勤于思考,提高审核水平和判断能力,对不规范的原始凭证拒绝受理。

(四)全社会加强诚信建设

参考文献

[1]马海燕.原始凭证存在问题及原因与防范对策[J].中国管理信息化,2010(16):33-34.

[2]雷少阳.张奎鹏.傅鹏程.会计原始凭证失真现象与治理对策[J].工业审计与会计,2010(3):3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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