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执法工作中,有这样一个行政处罚案例,某速冻食品生产企业(A企业)使用了某公司(B公司)生产的复合调味料,其复合调味料执行的是企业标准,市场监管局以B公司复合调味料执行的是企业标准,A企业产品标签中未标明B公司复合调料的原始配料为由,认定其A企业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法给予了行政处罚,企业未提出异议。
以上案例反映出企业不懂、不学、不研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致使合法权益无法得以有效保障,也反映出监管执法人员业务能力、执法素质、专业知识欠缺,对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理解浮于表面,不能正确理解和把握法条规定的涵义,造成执法的不当或违法而不自知,其行为依然构成了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失职、渎职之实。由此引发笔者对复合调味料的标识标注问题进行研究,对当下市场监管执法能力建设、食品安全标准宣贯等的思考,与大家共勉。
一、复合调味料发展的趋势。
复合调味料因其使用便捷、用量大、品种多、销售面广、经济效益好等特点,行业得以快速发展,被广大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认可和使用。
2018年6月21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标准发布,复合调味料这类产品就有了统一的国家标准。这是国家针对该行业发展趋势,促进行业良性发展而制定发布,在全国范围内保障食品安全、强制执行的最低要求,是食品安全的底线。标准中对复合调味料的定义作出了明确、规范的规定,即: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调味料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相应工艺加工制成的可呈液态、半固态或固态的产品。该标准发布前复合调味料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2010年5月20日发布的《绿色食品复合调味料》(NY/T1886-2010)标准,因其是绿色食品标准,属单独的绿色食品标准体系,与普通食品的复合调味料存在本质的区别,没有适应性,因此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标准发布前,复合调味料生产企业都是执行企业标准。
根据《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四条规定:食品生产企业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食品生产企业制定食品安全指标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标准发布后,之前制定的企业标准,都应当根据该标准进行对照检查和审核,以决定企业标准是否继续有效、进行修订、立即废止,确保企业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标准的要求。
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对复合配料在标签中标注的规定。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中4.1.3.1.3中规定了复合配料的标注方式,即: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国家卫计委发布《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六关于复合配料在配料表中的标示也做出了详细的解释:
(一)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并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则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复合配料中含有的食品添加剂,若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规定的带入原则且在最终产品中不起工艺作用的,不需要标示,但复合配料中在终产品起工艺作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推荐的标示方式为:在复合配料名称后加括号,并在括号内标示该食品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如“酱油(含焦糖色)”。
(二)如果直接加入食品中的复合配料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或者该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加入量大于食品总量的25%,则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加括号,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其中加入量不超过食品总量2%的配料可以不按递减顺序排列。
值得注意的是,GB7718标准中4.1.3.1.3中的表述“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这里用的是“已有”而不是“执行”或“实施”。标准一经发布即为“已有”,不管企业执行什么标准(企业标准或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第十三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公布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实施日期之前实施并公开提前实施情况)。GB31644标准发布后,就符合GB7718标准中表述的“已有”的意思表示。
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自2018年6月21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标准发布后,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复合调味料的生产企业产品标签也就可以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中4.1.3.1.3中规定的复合配料的标注方式进行标注,无需区分复合调料生产企业执行的是什么标准。为什么这里说的是全国范围,因为在GB31644标准发布前,上海、四川、河南三地有复合调味料产品相应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发布实施后,三地依据《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适时对地方标准进行了废止(第二十九条: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止)。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合调味料》(GB31644-2018)标准发布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标准中4.1.3.1.3中规定的复合配料的标注方式,对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25%的情况,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
“不需要标示”并不代表“强制不标示”,标示与不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企业是责任的主体,标与不标,企业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国家规定了不需要标示的情况,不标示并不违法,但如果企业选择了标示原始配料,也并没有错误,只不过要按照规定标示的合法、合规、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绝对不能任意妄为、自由随性、有选择性的标示。
三、加强法治建设,提升业务能力和执法素养,有效维护法治。
法治建设离不开高素质的执法人员,提升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执法素养是维护法治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法律法规摆在那里,你却不能正确理解运用,而执法对象的法治素养又远比不上专业的执法人员,势必造成企业合法权益无法得以有效保障,执法人员的不当或违法却不能自知,非主观构成滥用职权、失职、渎职。
四、加强食品安全标准的宣贯。
食品安全标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底线,食品安全标准的管理权限在卫生部门,食品安全标准的执行主体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市场监管部门负有监督食品安全标准执行情况的职责,监督标准执行情况的前提是要熟知标准,目前食品安全标准的培训宣贯机制并不完善,各级各部门组织宣贯食品安全标准的少,业务培训也多注重于法律法规、基础理论,对重点标准、重点条款、重点字眼的理解运用与解读,在实践中与案例结合的讲解基本上没有,缺少了实战经验效果的理论学习,执法人员又能学到、领悟到多少?在实践中又能正确运用到什么程度,值得怀疑。本文中的案例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这种在基层监督管理工作中的“无视”,并不是监管人员故意违法不履行监管职责,不落实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而是基于业务能力和执法素养根本就不知道规定的内容,何谈落实。改革变化快,多合一后的很多同志还满足于以往既有的知识和经验,新的知识不能及时获取和更新,甚至是缺少获取和更新知识的主动。所谓无知者“无畏(谓)”,被管理的相对人处在弱势,对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知道的更少,也就造成了对应当强制执行的规定,因企业不知道或是知道因其他原因也不予执行落实,监管人员的不知道而出现被无视的现状。这种现状的存在,尤其笃显出了食品安全标准、法律法规培训的重要性,通过有效的培训,提升监管执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执法素养,让法律法规、强制标准在监管执法工作中得以贯彻落实,是各级各部门当务之急应当研究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