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食品案件中有两个违法行为,如何处罚?

某市场监管局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对某企业生产经营的五香萝卜进行了监督抽检。经检验,苯甲酸含量不符合GB2760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在调查中发现该企业生产经营的涉案食品标签配料表标注内容不全,产品标签上未标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办案机构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理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抽检不合格和标签不合格的五香萝卜,均为该企业生产的同一批次产品,针对同一个标的物,该企业只实施了生产经营五香萝卜这一个违法行为,因此只能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实施一次处罚。按照想象竞合违法行为“择一从重”的处理原则,该案应以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进行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企业实施了超限量使用苯甲酸和标签上未标注苯甲酸添加剂名称两种违法行为,二者均与添加剂存在某种事实上的关联,可以按照牵连的违法行为,以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择一从重”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事人超限量使用添加剂和产品标签上未标注添加剂名称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二者之间不存在牵连关系。因此,对这两种违法行为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之所以存在上述分歧,症结在于我国《行政处罚法》对此类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处罚缺乏明确的规定,立法上的空白和滞后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执法实践中的无所适从,各地监管部门做法也不一致。

笔者认为,类似案件,处罚各异,势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公信力,有必要通过从理论上对一案多种违法行为本质的探讨来寻求合理的处断方法。

首先,必须清楚本案中违法行为的个数。针对违法行为个数的认定,《行政处罚法》并未做统一规定,仅基于“一事不再罚”原则,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对于何谓“同一个违法行为”,却没有明确阐述。笔者认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应当具备独立性、完整性、客观性。所谓独立性是指违法事实不依赖于其他事实能单独存在;完整性是指违法事实的逻辑要件齐备,符合人们的认知习惯;客观性是指违法事实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所以,“同一个违法行为”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根据人们的经验、常识所能判定的“一事”。

第一种观点中提到的“想象竞合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但是其行为符合数个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对于此类违法行为,虽有数个结果,但行为只有一个,不能对一个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故想象竞合的违法行为只能按照一个违法行为处理。

本案中的两个违法行为:一是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添加剂的食品,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进行处理;二是产品标签上未依法标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应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进行处理。超限量使用添加剂和标签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添加剂超标的产品不一定是标签不合法的产品,而标签不合法的产品也不一定是添加剂超标的产品,两者之间具有可分性。因此,本案中第一种观点不正确。

其次,必须清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处理。面对一个复杂的食品行政处罚案件,要想正确适用法律,不仅要认定违法行为的个数,还要弄清楚两个违法行为之间的关系。第二种观点提到的“牵连的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实施某一违法行为为目的,但其实施的手段或造成的后果又违反了其他法律的情况。牵连的行政违法行为必须是出于一个目的,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且相互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本案中,当事人超限量使用添加剂和标签上未标注添加剂名称的违法行为,既不存在主观上目的与手段的关联,也不存在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第二种观点不正确。

综上,本案当事人实施的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违法行为,这两个违法行为有各自的法律责任,不能择一重处罚。因此,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应分别裁量,合并处罚。这样处理既可防止对某些违法行为的漏罚,也更能体现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

一、在市场监管行政处罚工作中,我们时常会遇到一个行政相对人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那么行政处罚合并处罚都有哪些规定,法理上认为是指一个行政相对人在某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中,存在两种以上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对其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后,按照法定的原则,决定应给予何种、何程度的行政处罚的适用制度。

二、必须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必须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这是合并处罚的前提条件,若不存在两种以上(含两种)违法行为,谈不上合并处罚。合并处罚的四个原则:吸收原则:即将两种以上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分别定性裁量,然后选择相同罚种中最重要的一种罚项执行处罚,其余较轻的罚项被吸收而不予执行。限制加重原则:仅限于财产罚中的罚款处罚,在对数种违法行为分别采取罚款的行政处罚时,其罚款金额应在各单项罚额中最高单项罚款额以上、各单项罚款额之和以下的幅度内给予处罚。并科原则:在数种违法行为需给予不同罚种的行政处罚(既不能吸收,又不能限制加重)时,分别裁量后并列给予行政处罚。综合并罚原则:存在数种违法行为,分别裁量后,需执行上述两种以上(含两种)合并处罚的情况。

行政处罚和我国的司法结构当中的某些法律制裁手段还是不同的,因为在司法体系当中对当事人作出的某一种处罚的程序是一脉相承的,而且最终的判决权主要是在于法院的,法院可以对触犯多种罪名的犯罪嫌疑人作出数罪并罚的处罚结果。所以也有很多普通民众对我国行政处罚合并执行条款的规定是非常好奇的。

(一)行政处罚合并执行条款是怎么规定的

在行政执法中,经常会遇到在一个案子中行政相对人存在多种违法行为的情况。多种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若是简单的择一重罚,而不合并处罚,可能会出现对违法行为漏罚的情形,则会放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有违《行政处罚法》中的“过罚相当”原则。

合并处罚的概念合并处罚的适用应符合3个条件。

(1)必须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

(2)必须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

(3)必须是同一个法律关系。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触犯不同的法律规定,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二)合并执行的适用条件

1、必须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合并处罚必须是针对同一个行政相对人,若不是同一个行政相对人,就不存在着合并处罚的问题。

2、必须存在两种以上(两种)违法行为。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这是合并处罚的前提条件,若不存在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则谈不上合并处罚。

3、必须在一定的行政法律关系中,比如行政相对人既有违反《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的行为,又有违反《刑法》的行为,那么,市场监管部门不能对违反行政相对人《刑法》的行为合并处罚。

4、必须由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实施,比如A企业同时存在无证生产、假冒厂名以及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那么市场监管部门只能仅对无证生产和假冒厂名合并处罚,而不能对偷税漏税行为也合并处罚,应交由税务部门处理。

综上所述,我国行政处罚合并执行条款并没有对此比较非常明确的规定。只不过在现实生活当中的某些案例运用到过类似于合并执行的处罚方式,因为很有可能行政处罚的相对人的违法行为不止一种,而且在行政处罚当中能够对当事人合并执行的情况,必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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